《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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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立法后评估报告
苏州市粮食局
二○一八年十一月
1、评估背景和工作概况
(一)评估背景
粮食储备制度是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的战略基石,保障了主粮市场的平稳运行。
粮食以储备的形式,通过有效的供给来保障应急的需求,合理的储备同时也能平抑市场,在危机中满足居民的口粮需求。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年9月26日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是我市储备粮油管理领域的第一部规章,标志着我市依法管粮工作跨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具有里程碑意义。
《办法》出台后,依据《办法》的规定,我市立足粮食主销区定位,强化基础建设,加强宏观调控,深化行业管理,推进依法管粮,全市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呈现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出台(新《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于2015年8月6日出台,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新《省办法》;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于2008年9月24日出台、2015年10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旧《省办法》)以及当前粮食工作形势的变化、内容的不断丰富,《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因此,对《办法》开展立法后评估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的规定及《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有关计划的通知》(苏府〔2018〕3号)的要求,《办法》列入了2018年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计划。
为了深入了解和掌握《办法》实施绩效以及存在的各类问题,为下一步立法工作提供依据,市粮食局根据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了本次评估活动。
(二)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1.评估准备阶段
(1)成立领导小组
为了保障《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评估效果,市粮食局成立了评估领导小组,由局长戴兴根任组长,分管局长汪进军任副组长,各主要职能处室负责人孙家文、陈春华、张大男、高义标、王宁、李秀林、金孝文为小组成员。
立法后评估领导小组为《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孙家文为办公室主任,颜蓉芬为办公室成员,负责统筹、协调,落实具体工作。
(2)委托第三方机构
为了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市粮食局根据《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为《办法》立法后评估项目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根据《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了备案。
第三方机构指派三名律师组成评估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评估小组”),负责具体开展《办法》各项评估工作。
(3)制定评估方案
市粮食局根据本次评估活动的特点,制定了具体评估方案,明确了本次评估活动的具体工作及要求。
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2.评估实施阶段
(1)发布评估公告
市粮食局于2018年5月30日在苏州市粮食局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办法》立法后评估的公告,公告内容还包括本次评估活动的领导小组成员、评估方案等。
(2)开展调查研究
根据具体评估方案,评估小组按照制定的工作安排展开了以下调查研究活动:
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评估小组在市粮食局的相关网站上刊登公开征求《办法》的评估意见,目的在于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使评估结果更加公正、客观。
根据反馈的意见,社会公众主要针对粮食安全等问题发表了各自的看法。
走访及书面征求意见。
评估小组走访了与粮油储备工作相关的单位,收集相关人员对《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小组还向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储企业等单位书面征求了意见。
召开座谈会。
为了全面获取第一手信息,听取主管部门、承储企业的意见,评估小组共组织召开了两次专题座谈会。
第一次座谈会参会人员是承储企业相关负责人,会议主要围绕《办法》的可操作性、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二次座谈会参会人员是各县级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会议主要围绕《办法》的绩效性、合理性、协调性进行了讨论与交流。
通过调研座谈会,评估小组充分了解了《办法》出台至今取得的绩效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问卷调查。
因《办法》涉及内容较为专业,评估小组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分别设计了调查问卷,向全市从事储备粮工作的相关人员总共发放问卷265份,其中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问卷100份,回收100份,有效问卷98份;针对承储企业发放问卷165份,回收165份,有效问卷163份。
调查问卷反映的各项数据为本篇评估报告提供了数据支持。
个案分析。
评估小组通过对市粮食局对苏州市恒腾米业有限公司仓房不符合规定处罚案、对张家港市面粉食品有限公司储备面粉数量不足处罚等案例的分析,对《办法》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有了更为直观的了解。
立法比较分析。
为了考察《办法》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评估小组将《办法》与其他省、市近几年出台的有关粮食储备的法律文件作了横向比较,主要有《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
文献检索。
为了评估《办法》的可操作性和协调性,评估小组检索了相关文献,其中包括《在现行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制度问题导向下的思考》《地方储备粮的作用、特点及其所面临的问题分析》等,为评估报告的最终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
(3)分析汇总,得出初步结论
在综合采用上列评估方法进行调查研究之后,评估小组取得了较多的素材和数据,通过对这些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得出本篇评估报告的初步结论。
3.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1)初步论证和报告起草
在收集所有的统计数据和意见、建议之后,评估小组开展了内部讨论,对评估报告的立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随后开展了《办法》评估报告的起草工作。
(2)专家论证和报告正式形成
形成报告初稿后,评估小组召开了《办法》立法后评估专家论证会,邀请了市人大法工委、苏大法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论证。
评估小组认真听取了与会专家对于评估报告初稿的意见以及建议,并在会后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正式完成了本篇评估报告。
二、评估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
对《办法》的合法性评估,主要是通过检读法律文本的方式查明《办法》的制定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立法权限,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办法》的制定是否具有《立法法》规定的依据,《办法》具体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序号
文件名称
日期
制定主体
1
《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通过
2015年3月15日修正
全国人大
2
《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
3
《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通过
2002年12月28日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4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发布
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
5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公布
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
6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公布
2017年12月22日修订
国务院
7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4日发布
2015年10月1日废止
江苏省政府
8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2003年7月24日发布
苏州市政府
表:
合法性评估主要参照文件列表
1.《办法》的制定主体合法
苏州市在1993年4月由国务院批准成为“较大的市”,根据2000年《立法法》之规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
2015年《立法法》修改,规定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
因此,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继续享有制定政府规章的权限。
2.《办法》的制定程序合法
《办法》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所有规定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同年9月29日由市长周乃翔签署后以市政府第127号令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立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3.《办法》的制定依据充分
2003年《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授权,于2008年9月24日出台了旧《省办法》,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我市人民政府根据旧《省办法》的授权制定了《办法》,其制定依据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
对《办法》的合理性评估,主要是通过文本分析与实证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评估《办法》中的具体规定是否必要,内容是否完备,有无立法盲点等。
评估小组经调研后认为,《办法》中的主要制度较为必要、合理,基本符合立法目的。
1.明确食用植物油属于《办法》管理范畴
随着我市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食用油的消费需要也逐年提升,人民对于食用油的营养和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保证食用油品质、确保食用油安全也是地方政府需要承担的责任。
评估小组注意到,《中央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新《省办法》中都将食用植物油的储备、流通纳入管理范围,但是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在文件名称中均未体现出食用植物油也纳入了储备粮的管理范围,而《办法》在文件名称中即明确表述为“储备粮油”,其第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包括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这既明确了食用植物油属于《办法》管理范畴,又让广大群众对储备粮有了更准确的了解认识。
2.明确地方储备粮的运作主体
《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具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办法》的上述规定,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模式,有效避免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定位,进一步提高地方储备粮的运作效果和监管力度。
3.明确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承担
地方储备粮的运作会涉及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管理费用、粮食生产基地建设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各项费用。
针对上述情况,《办法》在第六章中对于相关费用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一是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采购计划或者轮换入库计划,为承储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或者轮换贷款;二是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三是地方储备粮油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办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费用的负担,为承储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具备合理性。
4.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应当严把进口关,确保承储企业具备所需的承储条件;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对承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在《办法》制定之初,旧《省办法》对承储企业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表述相对模糊。
《办法》结合储备粮实际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七章“法律责任”对各类违法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增加了“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种类。
《办法》的上述规定,对于承储企业存在较轻违法行为,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力度不足的情形,赋予了主管部门可以罚款的处罚方式,有效发挥了规章的引导、规范和惩戒作用。
此外,从问卷调查反映的数据也可以看出,91.8%的参与调查人员认为《办法》的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公平公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办法》中的多数规定和制度设计均具备合理性,但是评估小组通过走访调研,了解到行业内从业人员对于《办法》部分条款的合理性提出了一些疑问。
1.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规定的时间过短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有一定的时间范围,从陈粮轮出到新粮轮入库这一段时间叫做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
一般情况下,轮换架空期越长则风险越大,一定程度上会危及粮食安全,而轮换架空期越短,相对的风险也越小,但是会影响承储企业的市场营销决策及企业利益。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择机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
每批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
评估小组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有高达39.8%的参与调查人员认为其所在地区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实际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4个月。
在走访调研过程中以及调研座谈会中,多数从业人员表示目前实践中轮换架空期一般都在4至6个月左右。
部分受访人员提到,因近年来该地区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开展最低保护价托市收购,“托市粮”占据仓容比重大,为了保证两季收购的“去库存”,需要提前轮换地方储备稻谷和小麦,导致轮换架空期均超过4个月。
此外,评估小组还了解到,要想实现最佳的轮换效益,必须在市场价格高峰期轮出,价格低谷期轮入,但是粮食市场价格走向呈现“~”形的周期性曲线,部分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与市场价格周期并不吻合,相关主体要在《办法》规定的4个月架空期内以较低价格补进当年的新粮确实具有较大的难度。
根据以上调研结果,结合《办法》的立法背景、各地的实践经验,评估小组认为《办法》在未区分粮食品种的情况下,要求所有粮食品种的轮换架空期均不能超过4个月,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新《省办法》与《办法》的规定一致,要求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但是目前省政府已批准了省粮食局关于延长省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的报告,同意将轮换架空期放宽至6个月,且延长期内不扣除相关费用补贴。
省政府上述政策的出台,可能更加符合当前粮食轮换工作的实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办法》的下一步修订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将储备粮轮换的交易市场限定在本市不尽合理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在调研走访中,多数从业人员认为上述规定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交易仅限制在本市的市场进行,不利于市场竞争。
在调研座谈会中,与会多名县级市(区)粮食局负责人提到,在目前储备粮轮换实际工作中,有部分地区储备粮轮换不是在本市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而是选择了在资源丰富、手续费用较少的其他城市的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根据以上调研结果,结合《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地的实践经验,评估小组认为,《办法》对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交易必须在本市市场进行的规定,不利于实现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利益最大化。
此外,考虑到少数承储企业的经办人员还持有“吃政策饭”、“端铁饭碗”等陈旧思想观念,往往都是采取“坐库收粮”的方式,《办法》上述规定会加剧这类现象的发生,使承储企业不能创新经营理念,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除了上述列举的两个问题,评估小组在调研活动中还发现《办法》对于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作出了较多明确的规定,但是缺少对地方储备粮卫生方面的要求和具体规定。
(三)协调性评估
对《办法》的协调性评估,主要是评估《办法》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章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相互衔接。
序号
文件名称
实施日期
制定主体
1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2016年10月8日
国家发改委
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1月5日
国家食药监总局
3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9日
国家发改委
4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1日
江苏省政府
5
《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日
苏州市粮食局
6
《苏州市级储备粮油定价工作规程》
2018年5月9日
苏州市粮食局
表:
协调性评估主要参照文件列表
评估小组通过调研,认为《办法》与部门规章、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契合度总体较高,在储备粮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中与该些文件相互补充配合,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1.与部门规章基本协调,但部分条款与新《省办法》规定不完全一致
国务院相关部门出台的与粮食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规章,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对于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等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保障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办法》与上述部门规章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我市粮食管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效果。
但是评估小组通过将《办法》的具体条款与新《省办法》进行对比,发现《办法》中存在部分条款与新《省办法》规定不完全一致。
(1)关于储存地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
确需在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省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需要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40%。
”《办法》规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储备粮油包括成品粮、食用油可以在市外(包括省外)储存,而新《省办法》一是明确了任何储备粮油均禁止省外储存;二是要求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不得市外储存;三是对省内异地储存原粮比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办法》对储备粮油储存地的规定与新《省办法》不完全一致。
(2)关于承储企业不得实施的行为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新《省办法》对此表述为“以旧粮顶替新粮”。
按照《办法》的规定,承储企业不得实施利用旧粮顶替新粮的手段,来骗取贷款或相应的财政补贴,而新《省办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以旧粮顶替新粮的行为,不论该企业是否骗取了贷款、相关补贴,亦或谋取了其他不当利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办法》对于承储企业不得实施的具体行为与新《省办法》不完全一致。
2.配套制度较为完备
(1)明确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行为,《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根据《办法》的上述授权性规定,市粮食局于2014年10月29日制定了《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试行)》,该规范性文件对于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申请的相关流程和手续以及市粮食局对于提出申请企业的核查、公示等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着重对于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包括库区周边环境、交通、库区条件、仓房、人员设备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且相关规定与新《省办法》基本一致,进而有效指导了实践工作,与《办法》相互配套。
(2)制定定价工作规程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采购、轮换的价格形成方式,防范可能出现的廉政风险,及时组织储备粮源的采购、销售,确保按时完成储备任务,市粮食局还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9日制定了《苏州市级储备粮油定价工作规程》。
该文件对于储备粮油的定价工作机制、采购、轮换入库价格、轮换销售价格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出了较为合理、可操作的规定,与《办法》相互衔接,协调性较好。
(3)细化轮换价差的资金管理
《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和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自行规定。
”常熟市人民政府根据《办法》上述规定,于2018年6月22日制定了《常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六章“费用管理”中对于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产生的价差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规定了地方储备粮所发生的轮换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和在省财政给予的专项补贴中解决;轮换地方储备粮发生价差亏损的,发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发生价差盈余的,全额上交市财政,并实行绩效考核激励制度。
(四)可操作性评估
对《办法》的可操作性评估,主要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评估《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是否切实可行,有无过多的提倡性、号召性、宣示性条款存在等。
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对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评估方式,评估小组认为《办法》规定的措施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正当、简便,总体上是一部可操作性较强的规章,但也存在部分问题。
1.奖励政策实施不充分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每批次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
”评估小组认为,《办法》设立了上述奖励政策,一方面为了加强《办法》的贯彻和执行,加大储备粮工作的行政管理手段;另一方面意图调动承储企业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机械化水平,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增加企业利润。
实践中,市级储备粮一贯执行该奖励政策。
但是,由于最近几年市场行情无法实现顺价销售,轮换均产生了亏损,没有收益可以用来提取奖励资金。
同时,根据问卷调查反映的数据,89.8%参与调查人员表示,县(区)级储备粮奖励政策实施不够充分。
2.部分制度缺少细化规定
《办法》主要针对我市原粮的承储设计了各项管理制度,但是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作为储备粮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并未对其管理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办法》中没有对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实储标准、规模及准低温保管粮食的运营费用等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存在操作性问题。
(五)立法技术性评估
对《办法》立法技术性评估,主要是评估《办法》的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文字的表述是否准确。
通过对《办法》文本内容的分析,评估小组认为《办法》总体上用语比较规范、逻辑较为严密、结构基本合理,但是因《办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存在部分瑕疵,以下列举《办法》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部分问题:
1.逻辑结构方面的立法技术问题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是指以符合标准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其中包括了新粮的轮入和陈粮的轮出。
通过检读《办法》的具体条款可以发现《办法》第二章“计划和收购”中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收购的相关规定即是对“轮入”的规定。
评估小组认为,根据章节内部的逻辑关系,上述条款应当归入《办法》第四章“轮换”中。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分级负责”与“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并列不妥当。
《办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应当单独列为一款,应当放在第一款之中。
《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的“依法”两字较为累赘,应当删除。
2.文字和表述方面的立法技术问题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并列词语的,各个词语之间用顿号,用“和”或者“以及”连接最后两个并列词语。
因此《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如“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等相关表述应当进行修改。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做出”多与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办法》第十二条“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中“作出”应当改为“做出”。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情形”用于表示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和状况,“行为”用于表示人的活动,如果列举的内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为”时,统一用“情形”。
因此《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行为”应当改为“情形”。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于概念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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