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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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保证兽药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兽药专营或者兼营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组织,具有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兽药或者兽医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明确各机构、组织和工作人员岗位工作权力、义务、职责,并应当确保所有工作人员具备适应岗位工作职责要求的业务能力。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企业人员总数4%(最低不得少于2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一)在地市、县级城区内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
(二)年销售额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规模的兽药经营企业。
(三)负责实施兽药配货制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
(四)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或者诊断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
(五)经营兽用处方药的兽药经营企业。
(六)经营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兽药品种相适应、满足岗位工作需要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有效凭证。
各岗位兽药或者兽医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设立在地市、县级城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年销售额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规模和负责实施兽药配货制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具有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兽药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六条经营兽用处方药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有2名以上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制和兽药科学合理使用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制经验的执业兽医人员。
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的执业兽医人员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熟悉所经营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并必须熟知与兽药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兽药质量信息,具有对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中的质量问题能够独立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赋予企业主管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履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职责的权力及资源。
企业主管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变更时应当报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时间应当在岗。
因特殊情况不在岗位时应当指定代理人负责。
年销售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兽药经营企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可以兼任。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兽药管理相关法律及本规范、兽药和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培训,并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相关培训、考核,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十一条设立兽药检验室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兽药检验人员,最低不少于2名。
从事兽药检验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兽医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应当接受省级兽药检验机构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兽药检验人员岗位工作变动时应当向发证的省级兽药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下列人员不得有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记录: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
(二)企业主管质量或者技术负责人。
(三)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
(四)企业兽药质量管理人员。
(五)兽药检验人员。
第三章场所与设施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辅助、办公用房。
营业场所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并保证具有足够的运作空间。
兼营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兽药经营活动区域。
营业场所内显著位置应当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明和相关技术人员执业证明,设置质量信息公示板。
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应当按照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置醒目标志。
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增加、减少、迁移应当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核准。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能够保证储存兽药质量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储存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能够满足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退货药品区、备用工作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并保证具有足够的运作空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各类区域、各类品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兽药经营企业增加、减少、迁移兽药储存仓库应当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核准。
第十五条兽药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内表面应当平整、光洁,门窗结构严密,易清洁。
第十六条兽药陈列和储存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具有兽药与地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的设施、设备;
(二)具有避光、通风、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兽药陈列、储存条件要求的温度、湿度等控制设施、设备;
(四)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防火、安全设施、设备等。
经营预防兽用生物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前款要求外,应当备有保温、发电设施、设备等。
第十七条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分装中药饮片的应当设置固定的分装场所,环境应当整洁,地面、墙壁、顶棚等内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无脱落物,场所面积、设施、设备应当与分装中药饮片的品种、规模和要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经营易燃、易爆药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仓库,具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
经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仓库,或者隔离的仓库,或者独立存放器具,具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实施拆零销售、拼箱发货经营活动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具有适宜的拆、拼场所、包装物料储存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场所环境、面积、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兽药生产相应环节的条件要求,确保不被污染。
第二十条设立兽药检验室的兽药经营企业,检验室房屋建筑、配备设施应当符合检验室建设条件要求。
检验室环境、面积、布局、功能划分和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满足实施检验的兽药品种、项目的检验条件要求。
第二十一条设立动物疾病诊断室或者药敏试验室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独立设置疾病诊断或者药敏试验和无害化处理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确保安全,无污染。
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营业、仓库等所有场所应当布局合理,不得相互妨碍,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相邻区域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对兽药质量有影响的区域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兽药经营企业设立兽药拆零场所、中药饮片分装场所、兽药检验场所、动物疾病诊断场所、药敏试验场所、污染源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使用的设施、设备实施有效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四章环境与卫生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整洁的经营环境,空气、场地应当符合储存要求,营业和储存场所周围不应当有影响兽药质量的污染源。
兽药经营企业不应当对周围环境、公益场所、居民生活和其他单位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场所、人员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止兽药污染、符合健康和环保要求的卫生管理措施,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营业、仓库等所有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无杂物,无污染源。
营业场所应当保持明亮、整洁,货柜、橱窗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易产生污染源的场所、设施、设备制定清洁操作规程,定期清毒。
对所有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清洁。
确保清洁、卫生、无污染。
拆零销售或者分装中药饮片使用的工具、包装袋等器具、物品应当制定符合兽药相应生产环节卫生要求的清洁操作规程,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直接接触兽药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可能污染兽药的疾病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兽药的岗位。
第五章文件与档案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本规范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质量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定期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兽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建立各类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载明足够的信息,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记录数据填写应当清晰、工整。
确需修改,应当签名和标明日期,并应当保证原数据清晰可辨。
不得任意涂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安全存放、妥善保管,并由专人负责。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方针、目标和质量承诺;
(二)各组织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职权和相互关系;
(三)首次供货单位和首次采购兽药的审核,质量体系评审;
(四)兽药入库、出库的质量检查、验收、核对和必要情况下的质量检验;
(五)兽药运输、陈列、储存、养护的管理和所需特定环境、温湿度条件控制管理;
(六)兽药销售管理;
(七)拆零兽药的质量管理;
(八)环境卫生、人员卫生管理;
(九)具有温湿度控制要求、特定行政管理要求的特殊兽药的经营、质量和所需设施、设备、仪表的监控管理;
(十)退回兽药的质量管理,有效期兽药、不合格兽药的清查和处理;
(十)质量投诉管理,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兽药不良反应的收集、报告,兽药质量信息的收集、公示;
(十一)票据、台帐、记录等兽药采购、运输、保管、销售的有效凭证的管理,存档资料的管理;
(十二)质量管理方面教育、培训、考核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员培训、考核;
(二)温湿度控制等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
(三)兽药拆零、中药饮片分装和所用器具的清洁卫生;
(四)兽药质量评审;
(五)兽药的采购、验收、入库、出库、保养、销售;
(六)兽药质量抽查、清查;
(七)兽药质量投拆、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和不合格品的处理;
(八)退回兽药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员资格、技能、培训、考核、健康检查;
(二)设施、设备和兽药养护;
(三)供货单位;
(四)经营的兽药产品目录;
(五)质量审核;
(六)票据、记录等有效凭证;
(七)质量管理、质量问题处理。
第六章采购与审核
第三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国内兽药应当为具有合法资格的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的,进口兽药应当为国外企业依法在国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销售的;
(二)国内兽药应当为具有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进口兽药应当为具有依法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
(三)兽药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为符合国家兽药管理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的;
(四)中药材应当为符合注明产地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采购程序,确保购进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并应当将兽药质量作为选择兽药产品和供货单位的首位条件。
兽药经营企业不应当向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兽用原料药,不应当向非法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兽药,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超越法定生产、经营范围的兽药。
第三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具有确保兽药质量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保存进货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采购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首次供货单位进行生产或者经营的法定资格、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的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
对首次采购的兽药生产企业包括新剂型、新规格、新包装等的兽药产品应当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的审核。
第四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采购程序进行质量评审和修订,遇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当随时组织实施质量评审,并建立审核、评审资料档案。
第四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参与采购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对首次供货单位、首次采购兽药产品的审核和采购程序的质量评审。
审核合格的方可签订购销合同、购入兽药。
第四十二条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处方药、实施配货制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供货单位的质量档案。
长期保持供货关系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七章验收与检验
第四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检查验收操作规程和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经营的兽药产品进行质量检查、验收,确保兽药质量。
第四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实施质量检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当按照兽药管理规定、法定标准、许可事项、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和质量信息对购入的兽药进行逐批质量检查验收。
对售后退回的兽药,也应当进行逐批质量检查验收;
(二)应当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产品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
(三)应当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检查验收记录,并至少保存至超过兽药有效期后一年,但不得少于3年;
(四)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检查验收,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至少组织实施一次相关兽药产品的检验:
(一)审定首次采购的兽药生产企业时。
(二)购入首次采购的兽药产品时。
(三)购入或者售后退回的兽药根据外观和有关信息判断质量可能有问题时;
(四)经依法证明兽药产品不合格后首次购入同一兽药产品时;
(五)购入省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督兽药品种时;
兽药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应当随产品质量档案保存。
第四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省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督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实施质量验收时必须查验由兽药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入兽药相同品种、相同批次的质量检验报告。
无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的必须委托所在地依法取得兽药检验资格的兽药检验机构检验。
第四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兽药质量验收、检验报告做出判定,并按照规定出具实施意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章入库与出库
第四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入库、出库检查核对制度。
不符合规定的兽药不得入库或者出库。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和出库应当实施双人查验制度。
第四十九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有效凭证收货、发货,按照有关凭证逐一检查、核对,并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质量检查核对记录,确保及时、准确查明兽药来源、去向等所需信息情况。
管理人员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情况的兽药有权拒收或者发放,并应当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先入先出、相同批号、距有效期限时间短优先的原则发放销售库存兽药。
第九章陈列与储存
第五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制度,并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确保兽药在保证符合规定的存放环境、温湿度、设施、设备要求的条件下陈列、储存。
第五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内陈列兽药的质量和包装应当符合规定,并应当按照下列基本要求陈列兽药:
(一)应当按照兽药与非兽药、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陈列;
(二)应当按照剂型或者用途分类陈列,类别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三)危险品或者不适宜陈列的兽药产品不应当陈列,如因需要必须陈列时,只能陈列空包装;
(四)拆零兽药或者分装的中药饮片应当集中专柜陈列,并保留原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基本要求储存兽药:
(一)应当按照待验区、合格区、不合格区、退货区等分区要求存放;
(二)应当按照兽药与非兽药、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
(三)应当按照剂型或者用途分类存放,按照相同类别、相同品种、同一生产企业、同一批号、相近有效期限等集中依次或者分开堆码存放;
(四)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品应当与其他兽药分开存放;
(五)兽药堆码应当与地面、墙壁、顶棚、散热器等之间有适宜的间距或者隔离措施。
第五十四条经营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保管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管防范措施。
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应当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专账记录。
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堆垛,规范操作。
怕压兽药产品应当控制堆放高度,定期翻垛。
第五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标识管理制度。
陈列、储存的兽药实行标识管理,不同区域、不同产品等均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不合格兽药应当为红色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应当为黄色标识;合格兽药应当为绿色标识。
第十章运输与销售
第五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运输管理制度,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有效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运输有温度要求的兽药,运输途中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措施,确保符合运输兽药产品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要求。
第五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运输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危险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未入库验收的兽药,如由兽药存放地单位和个人负责直接发运给购货单位,应当派质量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告知发运。
第六十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执行检查核对制度,对售出的兽药进行逐项检查、核对,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至少保存至超过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
销售省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督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与所销售兽药相同品种、相同批次的质量检验报告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合法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票据按照规定保存。
第六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预防生物制品等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管理人员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本企业执业兽医技术人员审核、签字后方可销售,留存处方签复印件。
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
处方中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或者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等违反有关使用规定问题的,不得销售。
不得向未持有执业兽医出具处方的购买者销售处方药。
第六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原料药时,不得以拆零方式销售,不得销售给除依法取得合法资格的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实施拆零销售兽药制剂产品应当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核准。
兽药拆零销售应当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均一性。
除片剂可以拆零至片、胶囊剂可以拆零至粒、消毒液可以拆零至毫升以外,其他制剂只许拆零至最小内包装商品。
第六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兽药制剂产品致使标签、说明书内容不全时,应当附具与原兽药制剂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一致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复印件。
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注明产地。
第六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人员不应当兼任其他兽药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实施非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的兽药销售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离开营业场所流动推销兽药应当以文字合同实现购销关系,不应当直接进行现货购销活动。
第六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正确介绍、说明经营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有效期限,以及配伍禁忌、停药期、存放条件等注意事项。
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夸大作用、疗效,不得误导购药者、询问者。
第六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工作人员应当着统一制式工作服,佩戴标有姓名、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章养护与清查
第七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兽药养护、清查管理制度、有关兽药养护方法和温湿度等控制设施、设备的监测程序,确保满足陈列、储存的兽药所需要的条件要求,保证兽药产品的质量。
第七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储存兽药的质量、陈列、储存的条件和存放兽药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等进行检查,并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
兽药经营企业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应当及时组织清查;对临近有效期限、易霉变、易潮解的兽药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对储存日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当及时抽样检验。
第七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养护人员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养护检查、临近有效期限、长时间储存的兽药质量信息和温湿度等控制设施、设备运行状态信息。
在清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七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并应当按照证、照规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承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审查、审批事项批准、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分立、合并、异地设置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企业主管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和增减、迁移仓库等事项应当到原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兽药经营企业设立动物疾病诊断、药敏试验、中药饮片分装、兽药拆零、兽药检验场所除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条件要求外,在企业申办时或者在相应活动实施前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不得实施相关活动。
第七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经营的兽药质量。
人用药品、假劣兽药、兽药标签或者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不得采购、销售。
不得更换与兽药产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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