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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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执法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追究路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坚持有错必究、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许可或者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违反许可程序擅自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或未使用规定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作出的许可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路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委托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人员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五)未使用法定文书和专用票据进行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或者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使用法定文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毁损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或者被责令停驶的车辆的;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时,致使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路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未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在路政案件查处中弄虚作假、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路政检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公路赔(补)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作出处理决定前未经充分调查取证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少收赔(补)偿费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实施收缴分离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相关文书和票据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票款,或者擅自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票款的;
(八)其他违反赔(补)偿案件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以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二)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与当事人进行不正当交易的;
(三)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和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抄告或移送相关单位、部门查办的案件,未及时抄告或移送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责任承担和划分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集体)及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是由一个单位(集体)内部大部分成员共同参与或者集体研究确定的;
(二)执法过错行为虽由单位(集体)内少数人实施,但其他人员知情,却未制止或者知情不报的;
(三)一年内该单位(集体)连续发生多起被上级机关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本单位(集体)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集体)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因管理松懈、监管不力而导致发生严重执法过错行为;
(二)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领导直接指挥、同意或者默许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多起被上级机关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为下级开脱责任或者不配合调查的;
(五)执法过错行为被追究后,在短期内发生同样类型的过错行为的;
(六)执法过错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十三条路政执法过错行为是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造成的,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追究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过错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当事人财产、殴打当事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七条对执法过错责任单位(集体)及责任人的责任追
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追赔相应的费用,故意造成损失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损失额的3%—5%;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司法机关已经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的,本人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同一过错行为,如果单位(集体)和个人均负有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确认、决定的步骤实施。
立案、调查确认由各单位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完成,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单位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条立案。
对于发现和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调查确认。
对批准立案的错案,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于复杂的路政执法过错案件,应当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
调查人员可以向执法部门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进行错案责任确认的,要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路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处理路政执法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有关工作人员与路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决定。
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依据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及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向党委(总支、支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党委(总支、支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有过错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或评查执法案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以及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等途径,发现并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通过投诉、举报、信访途径反映的执法过错问题,经调查认定并追究过错责任后,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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