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证据适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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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证据适用规则
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证据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路路政执法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路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内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路政执法,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规则,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集、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证据,以查明事实的程序和要求。
路政执法工作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四条路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执法决定。
对依职权作出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证据应当与相应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逻辑关系,单个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不同证据之间应当能够互相佐证并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第六条应当依据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充足的证据来准确认定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
禁止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
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七条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采信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第十条路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
在路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实施裁量的理由、事实及其证据。
第十一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执法机构)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对发现或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同时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送相关有职能管辖权的执法机构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十四条路政执法证据有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五条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由提供人提供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证人证言分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路政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应有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笔录的记录日期;
(四)证言笔录还应当有路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九条当事人陈述是指由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向路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谈话类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当事人及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的身份及相关基本情况的证据;
(二)有当事人或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陈述的记录日期;
(四)有路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二十条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所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一条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与其内设职能机构之间、其他部门之间就有关路政执法事项进行协调、核审、审批及研究决定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属于路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种类分别符合其相应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属于路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不同证据种类分别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四条路政执法案卷中,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收集日期。
复制的证据,应当注明原件存放位置。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第二十五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应当及时、合法,保证证据全面、客观、真实。
第二十六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送有关机构鉴定;
(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八)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九)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路政执法中涉及需要公证的事项实施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立案调查审批表,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依职权收集证据。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报。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具有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路政许可执法工作中,应当建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时间、申请事项、收到材料的名称、时间等,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集、调取证据时,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路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条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第三十一条路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二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可以依法对与路政执法有关的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实施现场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收集证据时,路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应当查实载明。
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主张,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书面告知其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举证的,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路政执法决定。
第四章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七条对收集和保全的证据,既要逐一审查又要综合审查。
每个证据都应当符合要求,具有证据能力。
全部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明标准,才能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单个证据按照其所属种类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九条综合审查证据应当审查证据之间是否矛盾,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中可以一并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对事实、证据材料等进行陈述、申辩的,按复核程序处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听证会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在行政许可时,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十二条根据具体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三条根据具体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四条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二)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说明;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各事实要素是否能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路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结论,该事实结论是否是唯一的;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第
(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八)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路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品或者复制件;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定,导致路政执法行为被监督检查机构作出责令履行、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撤销、责令重作等处理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取证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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