捌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就对造所提证据之意见国民参与刑事审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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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就对造所提证据之意见国民参与刑事审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TAIWANKAOHSIUNGDISTRICTCOURT
104年度第3次人民參審案件模擬法庭
(104年度參模訴字第3號)
審理計畫書
刑事第一庭
壹、審理期日、地點及參與人員
一、時間:
104年6月5日(星期五)上午9:
00~下午6:
00
二、地點:
本院一樓刑事大法庭
三、法庭活動人員:
審判長法官本院刑一庭蔡廣昇法官
陪席法官本院刑一庭李怡蓉法官
陪席法官本院刑一庭洪韻婷法官
觀審員五位及備位觀審員二位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家芳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美金檢察官
被告陳冠華
辯護人張清富律師
洪濬詠律師
書記官本院書記官陳禕翎
實施鑑定人林敬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證人陳黃美秀
通譯本院同仁
法警本院同仁
貳、模擬案件起訴事實簡介(本院104年度參模訴字第3號)
(一)陳冠華係陳吉坤及陳黃美秀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冠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1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2月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4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9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又於99年2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冠華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因失眠問題、自殺意念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後,即與其父母陳吉坤、陳黃美秀同住高雄市前鎮區陽明路62巷20弄10號。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陳冠華因故外出飲酒,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家,因家門遭上鎖不得其門而入,陳冠華遂請鎖匠開鎖進入住處屋內,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住處屋內向其母陳黃美秀索取家門鑰匙,雙方發生爭執,陳黃美秀並提及要將陳冠華送回醫院治療,不讓陳冠華繼續住在家中等語,陳冠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犯意,走入廚房,在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把,砍殺跟隨在後進入廚房之陳黃美秀,致陳黃美秀受有頭部15處及顏面8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三)陳冠華於砍殺其母後,竟另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15分之間,持前揭菜刀,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其父陳吉坤頭部猛砍4刀,致其受有
(一)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
(二)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0.7公分,(三)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公分,(四)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公分,寬約0.7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之傷害。
陳冠華見陳吉坤、陳黃美秀均倒臥於血泊之中,始將該把菜刀棄置在客廳之垃圾筒內,並進入浴室內清洗後躺臥於客廳屏風後之床鋪上休息。
嗣因陳冠華之姪子陳仲傑於陳冠華持刀砍殺陳黃美秀後即報警求救,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址後,將陳吉坤、陳黃美秀送國軍高雄醫院急救,並逮捕陳冠華,復扣得菜刀1把、陳冠華所著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無袖內衣各1件及咖啡色拖鞋1雙等物。
陳黃美秀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
然陳吉坤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因上開頭部刀傷,急救無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參、起訴法條及被告二人可能涉犯罪名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張,及被告與辯護人答辯內容:
一、殺母部分:
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二、殺父部分:
1.檢察官主張:
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被告及辯護人答辯:
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
肆、被告答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陳冠華之辯解:
因為媽媽要趕我走,我壓力很大,一時無法控制才會拿刀砍她,我砍了媽媽後,想說媽媽可能會死,又想到爸爸以前說過他想死,爸爸活的很痛苦,常叫我幫他死一死,我想說讓他們一起走,做了這件事我也很後悔,我後來也有自己打電話去報警。
二、辯護人答辯:
被告就被害人陳黃美秀部分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就被害人陳吉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
(一)被害人陳吉坤生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求死念頭,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吉坤死亡之結果,僅該當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責。
(二)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未發覺被害人陳吉坤遭砍殺時,即已打電話報警為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依刑法第62條規定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本案係被告精神受到相當刺激下而失控造成,其行兇時之辯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已有減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四)縱認被告殺父部分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沒有責任能力及自首的減刑事由,但被告行兇係事出有因,事後主動電話聯絡警方前來,並留置現場等待、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進行相關調查,對所為確有悔意,應罪不及死;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係精神障礙者,本件應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不得判死刑之情形。
伍、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陳吉坤及陳黃美秀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因失眠問題、自殺意念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後,即與其父母陳吉坤、陳黃美秀同住高雄市前鎮區陽明路62巷20弄10號。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故外出飲酒,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家,因家門遭上鎖不得其門而入,被告遂請鎖匠開鎖進入住處屋內,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住處屋內向其母陳黃美秀索取家門鑰匙,雙方發生爭執,陳黃美秀並提及要將被告送回醫院治療,不讓被告繼續住在家中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犯意,走入廚房,在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把,砍殺跟隨在後進入廚房之陳黃美秀,致陳黃美秀受有頭部15處及顏面8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黃美秀嗣經警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
(三)被告於砍殺其母後,竟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15分之間,持前揭菜刀,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其父陳吉坤頭部猛砍4刀,致其受有
(一)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
(二)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0.7公分,(三)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公分,(四)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公分,寬約0.7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之傷害,陳吉坤嗣經警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因上開頭部刀傷,急救無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見陳吉坤、陳黃美秀均倒臥於血泊之中,始將該把菜刀棄置在客廳之垃圾筒內,並進入浴室內清洗後躺臥於客廳屏風後之床鋪上休息。
(四)被告持刀砍殺陳黃美秀後,被告之姪子陳仲傑經陳吉坤之要求,即於上午9時12分許、9時15分許撥打119、110報警求救,並陳述陳黃美秀遭被告砍殺之事實;嗣被告於砍殺其父陳吉坤後,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撥打119告知案發地點,然尚未陳述犯行,即掛斷電話,同時警員張書偉抵達上址後,經陳仲傑告稱「我三伯在裡面殺人」,並向陳仲傑取得鑰匙,開門入內,見陳吉坤倒臥於客廳血泊中,又見陳黃美秀倒臥於廚房血泊中,遂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衝動,被告則答稱「該怎樣就怎樣」等語,張書偉即逮捕被告,並將陳吉坤、陳黃美秀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五)陳冠華有精神分裂病史。
二、爭執事項
(一)論罪部分:
陳冠華殺害被害人陳吉坤,是否係受陳吉坤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
抑或並未得陳吉坤之囑託或承諾,而單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而殺之?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而使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持刀砍殺陳吉坤後,以家中電話撥打119,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2.量刑部分:
(1)被告砍殺被害人陳吉坤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何?
(2)本案是否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得科處死刑?
(3)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此處之「解釋」是否包括聯合國相關組織關於「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見解?
陸、檢察官起訴提出之證據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其父、母即被害人陳吉坤、陳黃美秀不願與其同住,心生不滿而生殺意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住處廚房流理台上刀架取出菜刀砍殺被害人陳黃美秀、陳吉坤之事實。
3.被告雖稱係因父親陳吉坤曾有求死念頭方殺之,然證人陳仲傑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陳吉坤要其報警,足證被害人陳吉坤並未有尋死之意,是被告當日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陳吉坤之事實,足堪認定。
2
證人陳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陳仲傑於同日午9時5分許聽聞被害人陳黃美秀呼喊救命,跑出察看時即目擊被告持刀揮舞,並目睹地面上有一攤血跡之事實。
2.證人陳仲傑逃出住處求救時,被害人陳吉坤尚未受傷且指示證人陳仲傑趕快報警,然證人陳仲傑偕警返回住處時,被害人陳吉坤已滿身是血倒臥於住處客廳地板上之事實。
3.證人陳仲傑於案發前聽聞被告、被害人陳黃美秀爭吵,其原因為被害人陳黃美秀欲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案發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8張
1.被害人陳吉坤、陳黃美秀於前揭時、地遭人砍殺之事實。
2.案發後現場情況。
4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署法醫驗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書各1份
1.被害人陳吉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陳黃美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被害人陳吉坤之死因為他殺之事實。
4.被告受有左手拇指、食指傷、中指割傷併肌腱斷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1030042614號函
1.被告、被害人陳吉坤、陳黃美秀血跡之所在位置。
2.扣案之菜刀上採得血跡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扣案菜刀1把
被告持扣案菜刀行兇之事實。
7
報案通話紀錄、電話譯文報告表
本件殺人案件係由證人陳仲傑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2分12秒許、9時15分44秒報警處理。
被告嗣後雖於同日9時18分35秒撥打119,但未向警方陳述犯罪事實,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8
證人即到場員警張書偉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張書偉到場時已依據現場見聞而得知被告殺害其父母之犯罪事實,並非因被告自承犯罪而得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
被告前已有2次殺人前科,5年內再犯本件之殺人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柒、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及答辯所提出之證據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103.11.19之警詢筆錄及103.12.9之偵訊筆錄
1.被告坦承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曾喝小瓶高梁酒大約半瓶。
2.被告坦承持刀殺害其父陳吉坤、其母陳黃美秀之行為。
3.被告坦承於殺害其母陳黃美秀之前,陳黃美秀曾以言詞責罵被告趕出家門、送去醫院等情。
4.被告坦承於殺害其父陳吉坤之前,記得陳吉坤生前曾向被告表示求死之意。
5.被告坦承於殺害其父母後,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案發現場。
2
證人陳仲傑103.11.19之警詢筆錄及103.11.24之偵訊筆錄
1.證人於案發前曾聽聞被告與其母陳黃美秀為將被告趕出家門、送去醫院等事發生爭執。
2.證人撥打電話報警時,陳吉坤並未遭殺害,故依證人所向警方申告犯罪內容,僅有陳黃美秀遭砍傷部分,而未及於陳吉坤亦遭砍傷部分。
3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署法醫驗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書各1份。
依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63號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害人陳吉坤體表外傷多於頭部刀傷,而無身體或肢體受有砍傷之情形,足認陳吉坤遭被告砍傷時並未有任何抵抗。
4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11.19上午9:
12報案記錄譯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電話譯文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11.19上午9:
18
報案記錄譯文
1.陳仲傑撥打119電話表示祖母陳黃美秀遭人砍傷。
2.陳仲傑撥打110電話表示祖母陳黃美秀遭人係遭三伯即被告砍傷。
3.被告撥打119電話表示案發地點係位於陽明路62巷20弄10號1樓房屋,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5
證人張書偉
103.12.17偵訊筆錄
被告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未有任何抵抗,並表示該怎樣就怎樣等情。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
被告前2次殺人前科緣由,均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受他人責罵或嘲弄,而於精神受到刺激下所為犯行。
7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
1.被告職業及社交功能有退化現象,而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已達中度殘障程度。
2被告表示發現其配偶莊瓊惠有疑似外遇情形,於情緒激動下砍下自己左小指給其配偶。
8
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
被告情緒起伏大,且有被害妄想症而住院治療。
9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
1.被告情緒起伏大、常鬧自殺,其首次發病年齡為20歲、發病次數及精神科住院次數為非常多次。
2.被告自殺意念於103年間3月份轉變強烈。
3.被告及其母陳黃美秀均表示其父陳吉坤有兩次自殺紀錄,會要求被告幫忙自殺,而被告會想拿刀殺父親後再自殺。
10
長庚醫院103.04.20
精神鑑定報告書
1.被告因本案生嚴重憂鬱、焦慮等情緒困擾。
2.被告因衝動控制差及攻擊性高之性格,飲酒後於面對壓力時易生衝動行為。
11
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
12
陳黃美秀親筆信函
被告其母陳黃美秀向法官表示希望不要再讓被告出獄,以免危害家人。
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對造所提證據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對造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玖、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美秀:
(一)待證事實:
1.證人陳黃美秀於案發前與被告爭執之經過。
2.本案被告砍殺被害人陳黃美秀後,又砍殺陳吉坤之動機及情形。
(二)調查方式:
交互詰問,時間15分鐘。
二、辯護人
(一)聲請傳喚證人陳黃美秀。
1.待證事實:
(1)被害人陳吉坤案發前之精神及身體狀態為何?
是否曾表示久病厭世,欲求死以為解脫等情。
(2)案發時被害人陳黃美秀與被告爭執發生原因為何?
其爭執激烈程度及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為何?
(3)被告砍殺被害人陳吉坤之情形為何?
被害人陳吉坤遭砍殺時有無求救或為抵抗之表示?
(4)以被害者本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份,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
2.調查方式:
交互詰問,時間15分鐘。
(二)聲請傳喚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敬淳醫師。
1.待證事實:
(1)被告人格特質及精神疾病特徵為何?
(2)被告於行兇時有無辨別其行為是非或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對其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所減損?
(3)被告之行為有無避免或治療之可能?
2.調查方式:
交互詰問,時間20分鐘。
拾、合議庭就證據能力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次序及方法之評議結果:
一、證據能力:
(一)現場照片29禎:
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菜刀1把:
係員警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所取得,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檢辯雙方提出之供述及書面證據:
均經檢辯雙方同意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酌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庭決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調查次序評議結果:
(一)檢察官負有舉證義務,證人陳黃美秀係本件之被害人,其陳述涉及檢察官架構起訴事實,應先由檢察官主詰問。
且其陳述涉及被告殺父部分之事實,排定先調查證人陳黃美秀,再調查鑑定人林敬淳醫師。
(二)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1.證人陳黃美秀,由檢察官主詰問15分鐘,辯護人反詰問15分鐘。
2.鑑定人林敬淳醫師,由辯護人主詰問20分鐘,檢察官反詰問20分鐘。
3.依序提示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扣案證物(由檢察官、辯護人以證據統合報告書方式呈現)
拾壹、合議庭就法律解釋爭點之評議結果:
依兩公約施行法,我國必須遵守兩公約的規定,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惟「精神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或執行死刑」的見解,僅為聯合國相關組織的意見,並不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本文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相關判決亦未明指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違反公正公約,基本上並無拘束力,但是經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精神障礙的話,仍應在量刑時考慮其刑之加減。
拾貳、審理程序時程表
104年6月5日(五)9:
00~19:
10(含研討會時程)
地點
開始時刻
所需時間
終了時刻
程序擔當者
預定進行事項
刑事大法庭
09:
00
5分
09:
05
審判長
啟始程序:
1.人別訊問
2.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3.權利告知
4.被告暨辯護人為認罪與否之簡要答辯
5.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
09:
05
10分
09:
15
檢察官
開審陳述
09:
15
10分
09:
25
辯護人
開審陳述
09:
25
10分
09:
35
審判長
說明準備程序就案件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
09:
35
45分
10:
20
檢察官
辯護人
被告
詰問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美秀
評議室
10:
20
10分
10:
30
觀審法庭
休息
刑事大法庭
10:
30
60分
11:
30
檢察官
辯護人
被 告
詰問實施鑑定人林敬淳醫師
評議室
11:
30
20分
11:
50
觀審法庭
中間討論
刑事大法庭
11:
50
10分
12:
00
觀審法庭
補充訊問證人陳黃美秀及實施鑑定人林敬淳
12:
00
60分
13:
00
中午休息
刑事大法庭
13:
00
70分
14:
10
檢察官
辯護人
被告
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刑事大法庭
14:
10
10分
14:
20
檢察官
詢問被告。
14:
20
10分
14:
30
辯護人
評議室
14:
30
20分
14:
50
觀審法庭
中間討論。
刑事大法庭
14:
50
10分
15:
00
觀審法庭
補充詢問被告。
15:
00
20分
15:
20
檢察官
辯護人
被告
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15:
20
10分
15:
30
檢察官
事實、法律之辯論
15:
30
10分
15:
40
被告、辯護人
15:
40
20分
16:
00
檢察官
量刑之辯論
16:
00
20分
16:
20
被告、辯護人
16:
20
10分
16:
30
被告
最後陳述。
16:
30
辯論終結。
評議室
16:
30
20分
16:
50
觀審員
終局評議-罪責。
16:
50
10分
17:
00
觀審法庭
終局評議-罪責。
17:
00
40分
17:
40
觀審員
終局評議-量刑。
17:
40
20分
18:
00
觀審法庭
終局評議-量刑。
刑事大法庭
18:
00
宣判。
本院會議室
18:
10
90分
19:
40
全體人員
觀審模擬法庭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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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检察官 被告 辩护人 证据 意见 国民 参与 刑事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