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安全培训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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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安全培训大纲
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教材
第一章管理处级安全教育
管理处级安全教育一般由项目管理处负责进行。
主要讲解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讲解劳动保护的意义、任务、内容及基本要求,介绍本管理处的安全生产情况,介绍本管理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主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管理处可根据自己的发展情况开展对新员工(新招聘员工、新调入员工、新来实习学生等)的管理处级教育。
一、安全生产法规
1、安全生产法规的定义
安全生产法规是指在生产(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用来调整通劳动者或生产(服务)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资料和社会财产安全保障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它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通常所说的安全生产法规是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总称。
例如: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办、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则及标准等,都属于安全生产法规的范畴。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安全生产法规是指我国保护劳动者、生产者和保障生产资料及财产的全部法律规范。
因为这些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劳动者、生产(服务)者的利益而制定的。
例如:
关于安全生产技术、安全工程、工业卫生工程、生产(服务)合同、工伤保险、职业技术培训、工会组织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法规。
狭义的安全生产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生产(服务)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生产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法律规范。
如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关于劳动保护的组织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等。
安全生产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制度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它可以表现为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表现为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办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还可以表现为各种安全卫生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集中表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和政府意志的一种行为准则。
它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人们在生产(服务)过程中的行为规则,规定什么是合法的,可以去做,什么是非法的,禁止去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等,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企业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
因此,有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可以使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无论是单位或个人,谁违反了这些法规,都要负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规形式和法规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
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分为以下几个门类:
(1)宪法。
《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2)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
《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生产(服务)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专门法。
专门法是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
我国专业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
3)相关法。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还有一些系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
我国已颁布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4)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目前我国已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部门安全生产规章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从部门角度可划分为:
交通运输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冶金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建材工业、航空航天业、船舶工业、轻纺工业、煤炭工业、地质勘探业、农村和乡镇工业、技术装备与统计工作、安全评价与竣工验收、劳动保护用品、培训教育、事故调查与处理、职业危害、特种设备、防火防爆和其他部门等。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6)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分为:
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类、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7)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创立以来,通过了近200个国际公约和为数较多的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统称国际劳工标准,其中70%的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职业安全卫生问题。
我国政府为国际性安全生产工作已签订了国际性公约,当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与国际公约有不同时,优先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除保留条件的条款外)。
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23个,其中4个是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
国家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颁布推行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庞大,基本可以涵盖整个安全生产领域。
而且,国家还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的情况,不断更新出台各项法规,使之与时俱进,成为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强有力工具。
二、重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1)安全生产方针。
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这一方针反映了我们党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没有安全第一的思想,预防为主就失去了思想支撑,综合治理就失去了整治依据。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
只有把安全生产的重点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超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实现安全第一。
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
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不断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2)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①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③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报告,生产(服务)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④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⑤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履行保证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服务)单位。
2)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①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③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④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
《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对侵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履行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的,都属违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它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查、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
规定明确了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将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也确定了实施责任追究时的依据。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驶以下职权:
①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③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但“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该法作为我国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上,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证,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本法主要介绍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劳动法》第六章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第52条至第5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2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54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信装置、安全标志灯;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3条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他防范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三同时”,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保障以外,还应该做到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是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
(3)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要求的规定。
《劳动法》第55条规定: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
“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二类:
电工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和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4)关于劳动者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6条规定: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义务,负有及时报告劳动过程中险情的义务,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
(5)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法》第58条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
《劳动法》第59条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64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分七章7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主要发生了19项变化,现仅将与我们员工关系密切的一些修改做以下说明:
(1)新的消防工作原则。
新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消防法制建设成果,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确立了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这是新消防法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2)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职责。
新消防法第4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新消防法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在宣传教育、监督执法、灭火救援、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
新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新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4)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
新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
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新消防法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纳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治安行政许可审查内容,避免了多头审批,方便社会,方便群众,同时明确了消防安全要求,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6)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
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火灾发生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新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
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新消防法明确了消防产品强制认证制度,规定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7)新增消防违法行为。
主要有:
1)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2)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3)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则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4)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5)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7)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1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11)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12)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13)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
1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15)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这些行为,有的是消防工作机制调整后带来的新情况,有的是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也有的是近年来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的突出反映,有的还比较突出,危害性较大。
因此,新消防法规定对这些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消防工作与企业安全生产息息相关,除了做好日常的消防工作,企业要尤其重视对员工防火意识的培养,让员工明白“消防从我做起”的必要性,自觉执行企业各项消防规定。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该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46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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