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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六章合同法总论笔记
第六章合同法总论
第一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
1、缔约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普通的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行为默示
3、合同内容
⑴当事人自然状况;
⑵标的;
⑶质量和数量;
⑷价款升酬金;
⑸履行期限;
⑹履行地点和方式;
⑺违约责任;
⑻解决争议方法。
二、要约
1、要约和要约邀请
⑴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中,所涉及的是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两方当事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⑵构成要件
①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
②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和明确。
④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一方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生效时间
⑴口头要约,当要约到达时已经生效。
⑵书面形式的要约(16条第1款)
⑶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16条第2款)
三、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构成条件:
⑴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⑵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⑶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⑷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2、承诺的方式
通知(意思表示)
行为(意思实现)
3、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的撤回
迟延承诺
四、合同的成立
1、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⑴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⑵意思表示一致
⑶能够履行
2、合同成立的两种特殊情况
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⑵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五、格式合同
1、概念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和缔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任何变更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依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赋予的拘束力。
2、合同的生效条件
⑴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⑵意思表示真实;
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
⑷标的的确定和可能。
3、合同生效的时间
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⑵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⑷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二、生效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要具备:
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法定形式。
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相当于法律,应当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请求公力救济。
三、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四、效力待定合同
1、效力待定合同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需经有权人承认才能生效。
2、类型
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
⑵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即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则该代理有效。
⑶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其合法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五、无效合同
1、概念
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2、无效合同的范围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可撤销合同
1、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消权人行使撤消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2、特征
⑴意思表示不真实;
⑵由撤消权人行使;
⑶即可以变更,也可以撤消,在撤消之前是完全有效的;
⑷撤消权的消灭(55条)
3、类型
⑴重大误解
⑵显失公平
⑶乘人之危
第三节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合同履行的条件:
1、合同有效
2、标的可能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二、合同内容的补充和解释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履行的相对性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就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履行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示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一种权利,又称异议权。
包括:
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拒绝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五、特别履行状况
1、中止履行
2、提前履行
3、部分履行
六、代位权
1、债权人的代位权
⑴概念
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⑵行使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已经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损害;
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七、撤销权
1、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有请求法院撤消其行为的权利。
第四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概述
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二、债权转让
1、概念
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下列情形不能转让:
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⑵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三、债务转让
债务转让又称为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包括债务全部移转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债务部分移转的并存的债务承担。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权利、义务概括地移转给第三人。
法律依据主要有:
1、合同承受(合意转移)
2、法定转移(当事人的合并和分立)
第五节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合同的解除
1、概述
合同的解除广义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
它包括双方协议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
2、合同的解除方式
⑴合意解除
①约定解除权(单方解除)
②协议解除(双方解除)
⑵法定解除(单方解除)
法定解除的条件: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的行为);
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3、合同解除的效力
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⑵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⑶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依然有效。
二、合同抵消
1、概念
抵消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其债务的清偿方式,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
2、法定抵消
⑴概念:
法定抵消是指两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主张以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按对等数额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
⑵构成要件
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②须双方债务的种类、品质要相同;
③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三、提存、免除和混同
1、提存
⑴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共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使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制度。
⑵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免除
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单方行为。
免除的特点:
⑴单方行为;
⑵无因行为;
⑶无偿行为;
⑷非要式行为。
3、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第六节合同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依法或依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比较: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性质
违反法定义务
违反约定义务
发生时间
合同成立之前
合同成立之后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比较: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为主
责任方式
损害赔偿
实际履行补救违约金等
承担结果
相当于合同未订立
相当于合同已履行
二、违约责任
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
2、实际履行
3、补救措施
4、赔偿损失
5、支付违约金
6、给付定金
7、违约金或者条款的选择
8、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情形
9、违约责任的其他规定
三、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比较: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责任范围
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
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害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
诉讼时效
1年
2年
责任主体
只能向销售者主张
可以向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
责任构成
不以损害为前提
须实际发生损害
第七节合法法分则——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的特征
⑴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所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合同的履行,最终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
⑵买卖合同是须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
⑶买卖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⑴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⑵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将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持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
⑶瑕疵担保义务
标的物瑕疵,是指标的物具有质量的欠缺或者是权利上的欠缺,可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2、买受人的义务
⑴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标的物,不得无故拒绝接受。
接受标的物,被很多人视为买受人的权利。
⑵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及时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
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这一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①依约检验义务;
②及时检验义务;
③通知时间义务。
⑶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
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1、约定原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例外规定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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