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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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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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案例
案例1:
情势变更原则
今年的“新国十条”房贷新政实施后,很多投资客和炒房客“闻风而逃”。
浙江籍的投资客姜女士就以“银行不给贷款,政策因素影响贷款是我无法预见的”为由,将卖方告上法庭,要求退房并退还2万元的购房定金。
近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获悉,这起在厦门房地产界备受关注的案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卖方退还2万元定金。
今年4月5日,30岁的姜女士通过中介,向孙先生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的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建筑面积34平方米。
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总价款61万元,首付款28万元,尾款3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姜女士当场支付2万元定金,孙先生出具一张定金收条。
姜女士购买这套房子的定位就是投资炒房,如果涨价就转手赚差价。
否则,退一步说,即使房价升值慢,该房地处繁华地段,也可以坐收租金。
然而,4月17日,“新国十条”出台,按照规定,姜女士不是厦门本地居民,也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而且,更严重的是,由于之前姜女士已经在杭州买了两套商品房,都有银行按揭贷款,现在属于购买第三套住房,银行将暂停发放贷款。
姜女士说:
“按照当初的协议约定,银行放贷是我唯一支付房款的方式,可是如今在国务院发布楼市新政的这一大背景下,明确打击投机炒房者,贷款贷不出。
所以,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
为此,姜女士便以房产新政出台无法预见为由,将房东孙先生告上法院。
姜女士认为,房产新政造成她不能贷款,从而不能继续履行买房合同,这一政策因素是她无法预见的,如继续履行对她明显不公平,因此,她有权解除合同并拿回定金。
姜女士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卖房人孙先生认为,这是姜女士借房贷新政悔约。
孙先生说,他所在小区的房价每平方米已经降了1000元,如果解除合同,他的损失不止2万元,即便姜女士倒贴2万元,他也不愿意解除合同。
孙先生说,银行贷款只是筹集购房款的一个渠道,不论是否出台“新国十条”,批准贷款的权利都在银行,基于信用或者债务的原因,银行也可能不批准贷款,这是姜女士购房时应当预见的风险。
姜女士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感觉房价会下跌,因此以“新国十条”为借口来悔约。
问题:
什么是情势变更?
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是什么?
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动摇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的后果,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另行安排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可以得出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的主体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讲求诚实、信用、信守合同,严格地依约全面履行债;债的主体在履行债务或接受履行时,既要考虑自己的利益,也要兼顾他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既要真诚协作,还要注意合同的履行是否经济合理。
任何一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不应仅从个人利益出发,而加损害与他人。
如果合同基础情势已经变更,仍维持合同效力,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情势变更原则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一经生效,就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法律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
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
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
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即不适应,不再公平合理。
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城市信用原则的要求,实现实质的公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情事变革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
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在这个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情事变更原则界定
1、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在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在德国法上由风险承担规则解决,在我国合同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示公平,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情事变更需要由非不可抗力造成,这里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上已经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及免责事由,《合同法》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这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结果发生了重叠,因此,司法解释强调适用情事变更需要由非不抗力引起。
但是,司法解释这种规定,阻却了一种可能:
因不可抗力发生导致情事变更,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而非解除。
但是,司法解释能做出这个规定,已经是很大的进步,弥补了我国《合同法》缺少情事变更原则的不足,这也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司法作出的积极调整。
2、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中,要求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因此,要对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进行分辨。
第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而情事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
第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案例2
2007年11月,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门峡公司)和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
宁夏公司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向三门峡公司自提购买4万吨氧化铝,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每月提供产品约3333吨;其中每月50%数量执行期货比例价格,另50%数量执行现货贸易价格;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货款双方同意按月据实结算;三门峡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宁夏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三门峡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货物20%的违约金。
宁夏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并承担三门峡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宁夏公司到期不付款的,应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
2008年元月至12月宁夏公司提货除掉误差,确认比合同约定少提货物为8086吨。
同年12月16日,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发函,对宁夏公司10至12月未提货物要求其进行提货,并按照平均价格2350元执行。
宁夏公司接函后对价格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货。
由此,三门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公司按照2008年10月至12月未付款提货8086吨、未付款项1900.21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要求宁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公司和宁夏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宁夏公司在未与三门峡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途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宁夏公司认为三门峡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法院依照本案案情和宁夏公司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760084元,并驳回三门峡公司要求宁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与违约责任有什么关系?
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有哪些规定?
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
对约定违约金的法律干预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绝对的合同自主主义,法律对约定违约金采取不干涉主义,法国民法典甚至不允许法院减少过高的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对约定违约金干预的先例,该法典第343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巨者,法院得依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相当的数额。
”
1、干预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也给予必要的干预。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2、调整违约金应当依据的原则和方法
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当中都强调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要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3、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是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又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可见,在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下,违约金的过高的操作标准又发生了松动,更加强调了实质的公平。
4、举证责任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3: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之一。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下面从一个案例说起。
1990年,昆明市盘龙区商业局将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百货大楼一楼两间临街商业铺面无偿提供给其下属企业盘龙区食品公司永久使用。
2003年7月4日,因企业改制,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盘龙区食品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乐滋滋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原昆明市盘龙区商业局并入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
2007年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起诉要求被告昆明乐滋滋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商业铺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前身盘龙区商业局将诉争铺面无偿提供给被告前身盘龙区食品公司永久使用,其作出该项承诺时,被告前身盘龙区食品公司属于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此后,由于企业改制,盘龙区食品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属于原告下属企业。
由于发生该情势变更且双方均无法预计,原告承诺被告无偿使用诉争铺面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收回诉争铺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故该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诉争铺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盘龙区食品公司与乐滋滋公司为两个所有制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
在进行企业改制时,本案诉争铺面的使用权未作为资产股份投入到乐滋滋公司中,即上诉人不是该铺面的合法使用权人。
而享有该铺面永久使用权的主体为盘龙区食品公司,现在该权利主体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作为该铺面的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腾还本案诉争铺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参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此案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原告前身曾经承诺将其商业铺面提供给被告前身无偿永久使用,这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
此后国有企业改制,原被告应分别继承其前身的权利义务。
但是,改制之后的原被告分别属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也就是说,原告前身和被告前身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前者如亲如父子,而后者则形同陌路,而原告前身承诺将商业铺面提供给被告前身无偿永久使用正是以那种“亲如父子”的关系为基础的,现如今,原告与被告形同陌路,很显然,这个基础已经丧失。
因此亲如父子的关系就是原告前身与被告前身之间的赠与合同的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现在这种客观事实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对因该变化而受不利影响的原告施以救济呢?
显然,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对原告予以救济,被告应当将商业铺面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将诉争铺面返还给原告则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
但是,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才能使解除合同的理由得以成立。
所以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则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
其一,经过改制之后,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能够继承其前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前身对诉争铺面享有合法使用权,则被告理应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其二,诉争铺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对诉争铺面的使用并不一定要对该铺面享有所有权。
所以二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从原告前身将诉争商业铺面交给被告前身使用时起,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仍然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
我们注意到,在德国判例法中,并没有将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情势变更原则被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条件之一。
在德国曾有这样一个判例,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药店在营业之前都要取得药业经营许可,甲药店希望开设分店,但申请药业经营许可费时费力,甲药店便直接购买了一个药业经营许可。
在甲药店开设分店之后,新的法律规定,药店可以自由开设分店,无须另外获得许可。
这就使得甲药店刚刚购买的药业经营许可一文不值。
于是甲药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其主张。
在德国还有另外一个判例,女儿和女婿结婚后,女婿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建房,母亲曾先后汇去6万马克供建房使用,后来女儿和女婿离婚,母亲提起诉讼,要求女婿返还当年支援的建房款。
法院认为,母亲当年支付建房款是以婚姻存续为基础的,现在这个基础已经丧失,女婿应当返还母亲所支援的建房款。
这两个德国判例和上述我国实践中发生的案例一样,都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由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类型。
对于这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大概只有情势变更原则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情形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有所区别。
解除是否都要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进行?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伦理化以及对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是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允许例外的存在。
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我们不应当简单地规定其适用条件,那样反倒有违这个原则存在的意义,也限制了这个原则的发展空间。
(作者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发生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么?
本案是否还有其他解决问题的角度?
如果你是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你会以什么理由来诉请解除合同?
案例4:
合同的撤销权
2002年,三色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按揭购置了商品写字楼(价值约300万元),作为公司两地办事处的固定办公之用。
对此,三色公司和高某均在购房时分别发表书面声明:
上述资产按出售方要求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房产资金均由三色公司支付,所有权归三色公司,不属于高某个人资产。
2003年3月18日,三色公司决定根据高某设计的专利实施后所产生的效益,给予高某奖励和报酬300万元。
同年5月15日,三色公司与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三色公司以北京和上海的两处房产抵付高某300万元报酬。
上述案涉两处房产的产权转让资料在2005年10月三色公司总字89号会计凭证中记载为减少“固定资产—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3014559元。
2005年3月,长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三色公司。
6月28日,法院判令三色公司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息3000万元。
8月15日,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依据三色公司和高某的书面声明查封了上述案涉的两处房产。
9月19日,高某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处房产自2003年5月15日起属其个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
为此,2007年4月24日,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三色公司将上述案涉两处房产转让给高某的行为。
另查明,在1993年至2003年间,三色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单独设计的专利技术有3项,与他人合作设计的专利技术有4项。
三色公司1998年至2002年度的企业会计报表中损益表显示:
三色公司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为22018283.35元,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减去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6007201.3元,(企业)净利润为-5293438.4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2003年前有7项照明灯具方面的专利;三色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产照明灯具,1998年至2002年,三色公司主营业务利润共计22018283.35元,该利润扣除税收(33%)后为14752249.85元。
三色公司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高某报酬300万元,并无不当。
三色公司根据企业情况,在报酬支付上与高某协议用房产抵付,公平合理并无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事实。
因此,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虽然在2003年以前单独设计和参与设计了多项涉及照明灯具方面的专利,但原审法院认定三色公司企业会计报表中的损益表记载的1998年至2002年主营业务利润共计22018283.35元均源于高某设计的专利,缺乏事实依据。
且三色公司的上述22018283.35元不是主营业务的净利润,故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支付高某300万元报酬,有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三色公司将案涉两处属于公司的房产抵付300万报酬并转让给高某属于无偿转让公司财产。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三色公司将案涉两处房产转让给高某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2010年1月9日已经修改)
问题: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在本案中如何体现?
合同法上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关系?
案例5:
违约行为的认定
张某是南京市人,女儿小莉在一所重点名校读高中。
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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