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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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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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易管理条例
房屋交易管理条例
(2016年7月1日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共6条)3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3
第二条【适用范围】3
第三条【基本原则】3
第四条【主管部门】3
第五条【购租并举】3
第六条【倡导性规定】3
第二章房屋转让(共8条)4
第七条【房屋转让的定义】4
第八条【禁止转让情形】4
第九条【房屋转让价格申报制度】4
第十条【房屋转让基本单元】4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转让】5
第十二条【合同备案】5
第十三条【房屋转让资金监管】5
第十四条【房屋交付】5
第三章房屋抵押(共8条)5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定义】5
第十六条【禁止抵押】6
第十七条【在建房屋抵押】6
第十八条【共有房屋的抵押】6
第十九条【抵押合同登记备案】6
第二十条【担保债权数额】6
第二十一条【抵押房屋转让】6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的转让】7
第四章 房屋租赁(共11条)7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定义】7
第二十四条【倡导性规定】7
第二十五条【不得出租的房屋】7
第二十六条【最小出租单元】7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限】7
第二十八条【租金和押金】8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8
第三十条【承租人的义务】8
第三十一条【转租】8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8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用】9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共14条)9
第三十四条【定义】9
第三十五条【公示义务】9
第三十六条【业务承接】9
第三十七条【回避制度】9
第三十八条【执业要求】9
第三十九条【估价机构和人员许可】9
第四十条【评估业务】10
第四十一条【估价机构和人员禁止行为】10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10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要求】10
第四十四条【签订委托合同】10
第四十五条【房源核验】10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禁止行为】11
第四十七条【咨询服务】11
第六章房屋交易监督和管理(共11条)11
第四十八条【房屋交易管理职责】11
第四十九条【机构备案】12
第五十条【信用体系建设】12
第五十一条【示范文本】12
第五十二条【信息平台建设】12
第五十三条【面积管理】12
第五十四条【房屋交易资料】12
第五十五条【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12
第五十六条【房屋交易信息共享】13
第五十七条【信息发布】13
第五十八条【行业组织】13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11条)13
第五十九条【违规销售的法律责任】13
第六十条【交易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责任】13
第六十一条【未如实申报房屋转让价格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二条【挪用或者侵占交易资金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三条【禁止租赁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四条【估价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五条【擅自从事估价活动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六条【房源核验的法律责任】14
第六十七条【经纪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15
第六十八条【机构备案的法律责任】15
第六十九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15
第八章附则(2条)15
第七十条【房屋交易的特殊规定】15
第七十一条【实施时间】15
第一章总则(共6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从事房屋交易活动,实施房屋交易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易,包括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交易管理应当遵循流转顺畅、安全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交易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购租并举】
国家实行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支持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屋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倡导性规定】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房屋交易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房屋转让(共8条)
第七条【房屋转让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转让方式主要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抵债;
(五)作价出资;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房屋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禁止转让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的;
(三)违反规划、设计、消防等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进行分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物业管理用房、通道、消防间、设备层等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不得单独转让。
第九条【房屋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家实行房屋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房屋转让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房屋转让基本单元】
房屋应当按照界限固定、可以独立使用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成套的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的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为基本单元。
商业、办公等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为基本单元。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转让】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份额。
共同共有的房屋,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二条【合同备案】
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转让价格。
符合规定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缴纳房屋转让税费、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经登记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房屋转让资金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竣工验收房屋的,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接受监管机构监管。
现房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监管机构对转让资金进行监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让资金监管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房屋交付】
房屋转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
新建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
第三章房屋抵押(共8条)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定义】
本条例所称房屋抵押,是指在借贷、买卖、融资租赁等民事活动中,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的房屋抵押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抵押】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本条例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建房屋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其合法的在建房屋抵押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抵押人的,以在建房屋抵押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共有房屋的抵押】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以抵押其享有的份额。
共同共有的房屋,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后可以抵押。
第十九条【抵押合同登记备案】
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符合规定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经登记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担保债权数额】
房屋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抵押房屋转让】
已抵押的现房转让,经银行等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抵押人变更为房屋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的转让】
银行等抵押权人转让房屋抵押主债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抵押权人变更为主债权受让人。
第四章房屋租赁(共11条)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定义】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倡导性规定】
国家鼓励建设租赁住房,支持房屋租赁经营企业发展,提高房屋租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不得出租的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最小出租单元】
出租住房的,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居住。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限】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出租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或要求出租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租金和押金】
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
租赁关系结束后,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返还押金,但出租人有正当理由扣留全部或部分押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三十条【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租】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符合规定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当事人。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用】
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可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等权利。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共14条)
第三十四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咨询等。
第三十五条【公示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员状况、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业务承接】
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三十七条【回避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执业要求】
未经当事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公开、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估价机构和人员许可】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评估业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涉及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企业上市或公共利益等,需要对房地产进行估价的,应当依法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四十一条【估价机构和人员禁止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从事估价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
(二)允许其他机构和人员以本机构或自己名义开展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四)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委托对同一估价对象进行估价;
(五)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虚假宣传或贬损其他机构或人员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要求】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与房地产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实名挂牌服务制度,从事经纪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牌,标明姓名和编号、机构名称、职业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房源核验】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在发布房源信息前,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对委托交易的房屋信息进行核验。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核验的房源信息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未经当事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交易信息;
(二)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信息,制造市场紧张气氛,误导当事人;
(三)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唆使、协助当事人违反交易规定,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存在查封等限制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四)违规从事金融服务,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在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外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五)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额外收费,未完成或未达到服务标准收取全部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咨询服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得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和预期的报告,不得唆使、协助当事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交易行为。
第六章房屋交易监督和管理(共11条)
第四十八条【房屋交易管理职责】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房屋交易服务场所,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咨询服务,调解房屋交易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房屋交易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机构备案】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易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经营企业等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信用体系建设】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屋租赁经营企业等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及时向社会公示,并逐步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示范文本】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供交易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十二条【信息平台建设】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以房屋交易最小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房屋交易信息簿册,实行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实现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信息实时记录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面积管理】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对用于房屋交易的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并纳入房屋交易档案。
未竣工验收房屋交易的,应当进行房屋面积预测绘。
第五十四条【房屋交易资料】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资料的管理,依法建立房屋交易信息查询制度。
第五十五条【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制度,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交。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交易信息办理不动产登记。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信息提供给房屋交易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房屋交易信息共享】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交易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七条【信息发布】
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统计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房屋交易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十八条【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章程和从业标准,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11条)
第五十九条【违规销售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转让、抵押给他人的;
(二)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三)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商品房的。
第六十条【交易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交易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如实申报房屋转让价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如实申报房屋转让价格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挪用或者侵占交易资金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交易资金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暂停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或者侵占资金数额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禁止租赁的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估价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擅自从事估价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擅自以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从事估价活动的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从事估价活动的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房源核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房源核验,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经纪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构备案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屋租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屋租赁经营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2条)
第七十条【房屋交易的特殊规定】
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交易的,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交易涉及境外机构和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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