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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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论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摘要: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程序的优劣直接折射出这个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
因此,如何加强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成为当今法学界极为关注的话题。
本文将通过对中国现行法律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解读、评价,对中西方关于人身自由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法律文化加以对比,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字:
人身自由法律程序保障制度
一、人身自由概述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广义上的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1]本文将从狭义的概念出发,对其正当法律程序相关问题予以阐述。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有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
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自由也就图从谈起。
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然而,人身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的。
国家对人身自由可以限制,甚至剥夺,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无权规定。
二是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决定。
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司法拘留,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刑事拘留,也只能该由刑事侦查机关作出,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至于逮捕,也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三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1]
二、正当法律程序概述
在西方法律史上,早就萌发了程序正当化的理念,形成了区分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的要0求。
“正当法律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程序的最高原则。
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
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举行听证的义务。
[2]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法律程序是制度化的基石,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
就中国法传统而言,法律程序是中国法走向形式化进而走向现代化的根本元素之一。
究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
第一,正当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第二,正当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第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纠纷解决的效率的保证;第四,正当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第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在诸多正当法律程序当中,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尤为重要。
人身自由是人从事其他事务的基石,没有人身自由,就没有人权。
因此,制定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保障程序就十分的必要。
以下将通过对中国与外国法律中关于人身自由法律保障的规定进行阐述,并加以分析,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
三、外国法律中关于人身自由法律保障的规定
近代世界各国宪法,几无不规定保障人身自由条项,甚至有不厌其详者。
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经革命斗争后各国法学家、哲学家的不懈努力而争取到的。
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除规定非依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生命与自由外,也详细规定刑事被告在刑事程序上之种种权利。
战后,日本新宪法,对人身自由及被告之基本权利之保障,规定尤为详尽。
本文将仅就具有代表性的外国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英国
最早承认个人自由为人民的权利并在宪法性文件中对人身保护加以规定的是英国。
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颁布,开启了人身自由被人们成人和重视的法制历程,也使得英美法系对人身自由的关注和保护早于大陆法系。
《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即不得被逮捕,没收财产,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由于处在当时英国贵族骑士阶层为维护自身的安全和自由而开始向专制君主主张权利的背景下,《大宪章》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专制君主提出的政治要求,力图维护的是封建领主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此他所保护的人身自由并不具有普遍性。
相比之下,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是英国法制史上最重要的保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
该法虽然没有具体解决什么刑事实体问题,但却对逮捕、拘禁等剥夺、限制人身权利和自由的措施制订了详细的程序规则,标志着以“法律的正当程序”保护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资产阶级法治的开端,【1】至今仍为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堪称人权保障和英国宪法的“奠基石”。
英国《人身保护法》中最有代表性的内容就是“人身保护令状”,又称“出庭状”制度的运用。
这个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向王座法庭申请颁发人身保护另装,要求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抓人、捕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被迅速审判的权利。
一般来说,作为宪法渊源的一种,宪法性法律通常只注重原则性,但《人身保护法》对其提供的权利保护方式却规定的很细致、具体。
其中第4条规定:
“各官员,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被羁押之被告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标或拘留状而不于6小时内倍受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就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100磅冲给被告或被害人。
再犯时应处罚金200磅,并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职权。
”第5条规定,“凡依人身保护令状已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除送照保结所载应行尊传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为命令与程序者外,任何人不得引起同一或捏饰犯罪行为而再加羁押。
”[1]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大宪章》对人身保护令状的规定务求极强的可操作性,使得法律能够有效地限制国王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专横,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
这种对国家或公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问询制度,不仅保证了法院审判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并且最终维护了人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二)美国
继英国《大宪章》之后,人身自由权的发展生长经历了一段极为缓慢的时期,至北美十三州于1776年独立时发表的《独立宣言》中,也只有“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唯一的一条规定。
即便如此,《独立宣言》“绝对不只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
”[2]弗吉尼亚州最早于1776年6月将权利宣言冠诸宪法,后来其他各州制宪都相继采纳了这种权利宣言。
因此,可以说近代各国宪法将个人自由作为人民基本权利列入宪法中,是以美国各州的权利宣言为起始的。
到1791年美国的《权利法案》的十个条文中,人身自由终于得到了明细的勾画,并被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
美国宪法虽然篇幅很小,但宪法和宪法性判例确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确是比较详尽的。
具体来说,人是自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不受非法逮捕和监禁。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此外,美国宪法的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都对人的生命给予了“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2)人身保护状。
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了除非发生外患和内乱,国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适用人身保护状制度。
被监禁者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人身保护状,并陈述认为他是被非法监禁的根据。
如果法官发现申请人是被非法监禁和居留,他可以命令将被拘留者立即释放。
(3)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宪法性判例在公民的权利中确定了一些重要权利为“基本权利”,在美国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释为所有与人身有关的自由,包括表达自由、宗教自由,获得平等机会的自由、隐私权以及生育权等。
[1]他们大都是在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之下受保护的基本权利。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准则:
基本权利,非经严格的审查,国家机构不得加以侵犯和妨碍,国家机构要限制基本权利,必须证明其行为限制是实现政府担当的强制性职责所必不可少的。
(三)法国
在西方民主国家宪政史上,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虽然不是第一份阐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历史文献,如此之前有英国《大宪章》、《权利法案》和美国的《独立宣言》,但是可以肯定的讲《人权宣言》的确是一份具有更普遍更广泛影响的权利宣言。
《人权宣言》确立了人权与公民权原则。
它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出版和信教的自由。
反抗压迫是宣言最具革命性的思想,它不仅为当时胜利的起义辩护,也为未来其他起义提供了依据,以反抗政府压迫。
个人自由权是1958年宪法中加以肯定的几项权利之一,宪法第66条规定:
“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
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保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此项原则获得遵守。
”在“搜查汽车”一案中(76—75DC),宪法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原因该条文,而是认为个人自由是由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宣布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自由权同时受宪法第61条和《人权宣言》的保护。
此外,宪法第66条规定“司法机关”是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司法机关”是指哪些机关呢?
在81—127DC关于“安全与自由”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倾向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官”;后来,在1993—326DC关于“拘留”的决定中,他补充认为“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官,还应当包括检察官。
[2]
(四)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制定于1949年,是当时西德指定的宪法性文件。
两德统一后,经过少量修改,被适用于整个德国,对全体德国人有效。
《基本法》为防止重蹈独裁政府践踏人权的覆辙,格外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基本法》第2条规定了保障个性的自由发展及生命与自由权利:
(1)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且不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
(2)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之权利。
个人自由不可侵犯。
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只能根据法律才能加以实现。
第104条规定了被剥夺自由者的法律保障:
“
(1)个人自由只能被正是法律所限制,且限制形式必须和法律相一致。
收到拘留的人,不得受到精神或肉体的虐待。
(2)只有法官才能决定是否或继续允许对任何自由的剥夺……在逮捕第二天之后,警察不得继续运用其权力去拘留任何人。
细节应受到法律之调控。
(3)任何因涉嫌犯罪而被暂时拘禁的人,姐应在不超过逮捕的第二天即被送交法院。
上述国家立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共同的特点是力图在宪法性文件中力图确立能够充分指导和规范其他法律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
随着各国国际将往的日益频繁,国际间的合作和谅解日益加深,人权的保障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那就是人权保障的国际化。
人权保障国际化的趋势表明权利保障具有一定的共同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在二战以后已经不再仅是一国宪法的问题,而是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产生了人权的国际保护,尊重、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准则。
二战后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制订了一系列的人权文件,主要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文件通常被称为“国际人权公约”,其中都明确规定了不能任意剥夺。
四、中国现行法律中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一)宪法
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特定情况下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例如,甲在报纸上发表煽动民族仇恨的言论,公安机关直接对其进行了逮捕,则公安机关的行为就侵犯了甲的人身自由。
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这里的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任何人只要触犯此规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刑法
刑法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的罪名有: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这些犯罪均涉及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的法益即是人身自由。
这些罪名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而结果的正当性正是由法律程序来加以保障,因此,加强程序保障有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对于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规定有: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还必须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的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制订了明确的要求,同时也为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它将保障人权明确的加入到《刑事诉讼法》正文之中。
修改过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一条增加规定,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如此明确的修改,对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监管作用。
另外,在第四编之后,增加了特别程序作为第五编,其中第一章与第四章在人身自由法律保障方面进步表现的尤为明显。
第一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单独的规定,可见这次修改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此之前,对于是否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一直是多头立法,无法分辨的状况,这次的规定,无疑对先前的多头立法是一个规整。
第四章是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是法律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般由精神病院加以看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正常人因为被灌精神类药物而成为真正的精神病人,这在法治社会是绝对不应当出现的。
本章对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过程中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说明,以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司法权力。
另外,第二百八十八条还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如此一来,作为弱者,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正当的保障,不可不说这次的修正案是中国程序法的革命。
尽管颁布之初,外界对此次修正案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中国法制的建设越来越朝向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起来。
刑诉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实效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四)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必要程序也做出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予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按的除外。
(五)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众所周知,中国没有一部单独的行政法法典,实体法与程序法形成杂糅,不能明确的加以区分,而关于行政法的各项内容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反映出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不足。
因此,制定行政程序法势在必行。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奠定基础,也为今后中国法制的完善作出重要的贡献。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纵观行政强制法,其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的具体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中国行政司法体制。
然而,由于行政强制法颁布仓促,对于细微之处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如它并没有将行政强制的听证程序纳入其中,只是在行政立法方面有关于听证的规定。
因此,关于行政强制的细节性规定还有待完善。
程序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1]中国的程序法起步较晚,最早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到1979年方才通过,《民事诉讼法》也是于1980年才通过。
即便如此,诉讼法的颁布,也使中国的法制建设迈向了新的台阶。
在法律体制上,中国的法律整体结构更加的坚固,枝节更加繁茂。
之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并不是一部纯粹意义上的程序法,但是仍然对我国的行政纠纷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不可否认,中国的法制建设同西方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但这些是有复杂的历史原因的,中国的法制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其实,在制度建设上,由于历史因素与文化因素差异,中西方法律文化也是各有所长。
对于外国法律中较为先进的制度,我们不能机械地照搬照用,由于国情不同,绝大部分的规定在中国是无法得到适用的。
相比之下,中西方法治进程的差距更体现在实践问题上。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因此,加强程序法的落实工作,其重要性更甚于颁布健全的程序法律。
五、对现行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宪法条文正当程序规定
1.增加确认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权利的条款
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其中只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机关有所规定,并没有规定程序。
诚然,作为宪法,规定原则性的东西本无可厚非,但从法学的角度看,法制会显得不够完善。
本人认为,可以更改为:
“非依法定依据和程序,对任何人不得以逮捕、拘禁或任何方式限制自由。
”把“法定依据和程序”突出强调,可以加强法律体系中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力度。
不论是在理论体系上,还是在实践指导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理论上,法律体制更加完善严谨;实践上,可以避免任何一种制度或者公权行为游离于宪法之外而干涉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为可能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获得国家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要想使宪法中表述的人权得以实现,宪法条文必须被赋予强制力,只要表现为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追究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权威和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可以说,“一个国家没有一个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制,宪法就不可能成为国家最高法。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
通过制裁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宪法诉讼制度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救济程序,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宪法被赋予直接法律效力后,公民就可以愿意宪法条款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做出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者,都有权申请法庭公开听听对此进行听证或审讯,以确定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
通过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将会使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专业化,从而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实现。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1.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
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制度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而且经常出现司法腐败。
虽然拘留制度对犯罪进行了临时的控制,但往往会导致逮捕随即而来,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繁琐,而且也不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也出现许多的类似“躲猫猫”的事件。
而取保候审的广泛适用,与逮捕联合适用,将会很大程度减少此类事情的发生。
当然,并不是说对于轻微的犯罪事件一律取保候审,在规定取保候审的同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但书,即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况:
例如,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报复证人的;有自杀迹象的等各种单纯依靠取保候审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
2.对审前羁押适当使用司法审查制度。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对于尚未经审判就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这种审前羁押是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今已经有西方国家对中国这种制度提出反对意见,理由就是不利于保障人权。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依法律规定,以保护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诚然,如此一来会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但与保障人权方面相比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
(三)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1.理顺法律法规关系,彻底改变对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多头立法的现状。
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十分重要。
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施行使原本就缺少法律依据的劳动教育制度、收容教育制度和强制戒毒制度等强制制度处于更加尴尬的境地。
有权机关应尽早结束这种法律层次之下的法规规章“各自为政”的局面,对规定人身自由的法规规章进行整合,终止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任何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尽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配套衔结。
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协调统一的宏观制度,更有利于防止由于法律制度的相互交错而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造成的有意或无意的疏忽。
决定明确纳入听证程序。
听证制度是被世界各国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十分有效的民主程序,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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