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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讲稿DOC
中国法制史
导论
一、关于历史
为了消除现代人对历史的误解,首先我们谈谈何谓历史。
古之所谓“史”者即今人所说的历史。
根据其形状,古人认为“史”字有两重含义:
一方面它象征“公正”(象一只手持一个“中”,表示不偏不倚);另一方面它表示“记载”(象一只手持笔在史册上写)。
无论怎么说,历史是追溯过去,寻找人类的良心与尊严,发现自己的传统和渊源的一门学问。
1、辉煌的过去
马克思曾说过:
“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后,“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我只知道一门学科,那就是历史学”。
2、衰落的现在
史学的衰落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自然科学技术的发达;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用功利主义的泛滥。
科技的昌盛将历史、哲学等人文学科赶出了中心舞台,现代人认为科学的发展能够解决人类所面临的问题。
但事与愿违,现代人发现社会问题却与日俱增。
我们必须认识到文化的终级价值是要提出善恶的标准来,而科学本身却无能为力。
历史学作为一门文化或人文的学科它是人类知识中重要的一种,于人类福祉密切相关。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纷纷把“有什么用”、“能赚多少钱”作为自己的圣经。
严格地讲,法史学并不能给您带来多少部门法学的知识。
作为一种教养、教化,它与实用和功利无关。
3、复兴的未来
上个世纪末兴起的陈寅恪热让人们再度注意人文关怀,而人文关怀的知识体系和智慧更多地体现在历史中。
二、中国法制史
1、概念
中国法制史主要探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和历史沿革,以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历史背景,揭示当前法律的制约因素及路径依赖,乃至为当下的法律提供权威的规则渊源。
2、历程
总而言之,法律史是一古老而又年轻的科学。
我国古代关于法制史的研究称为“资治”,其始自于《尚书·吕刑》,而我国史籍中以法制为专门研究的则始自《汉书·刑法志》。
此后的断代史大都沿用该体例。
从《汉书》到1927年的《清史稿》,有专门“刑法志”的史籍有14部,其中《汉书》、《晋书》等史书中的“刑法志”极具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史学是20世纪初法制变革的成果。
京师大学堂法学院首设法律史学科,标志法律史学的确立。
1904年梁启超写的《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乃现代中国法律史的开山之作。
20世纪30-40年代是法史学发展的黄金时代。
此时期法律史方面的扛鼎工作如程树德的《九朝律考》,杨鸿烈的《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陈顾远的《中国法制史》问世。
建国后的法史学研究现状
始于20世纪50、60年代,受前苏联影响,名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
80年代法律史学科开始其大发展。
3、价值
求真价值
俗语曰:
治学务必探源,数典不应忘祖。
学习法律史是为了获得对过去有更多的知识。
陈惠馨:
“学习法律史学可以使学法人达到三个境界:
a.知其然b.知其所以然c.知其所应然
理性地研究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理性地研究历史。
因为没有历史,我们既无以知晓规则的精确范围,因而历史必得成为法律研究的一部分。
萨维尼:
德国现存的法律制度来自历史的内容。
实用价值
所谓实用价值就是通常所说的史鉴功能,这是我们一直非常重视的历史的价值。
我们阅读历史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智慧,以便检讨过去。
唐太宗: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
李泽厚:
“中国的历史理性偏重实践,历史学的功能主要在于资治,即作为行动的指南,目的是为了借鉴”。
梁启超:
史者记述人类社会赓续活动之体相,校其总成绩,求得其因果,以为现代一般人活动之资鉴者也。
李东阳:
历史即人生,人生即历史。
历史从来不是枯燥的史实与时间数字,它是人们生存的智慧库,是人一生可以获得精神力量的不竭源泉。
唐太宗: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
汤因比:
“现在的行动不仅预示着未来,而且依据于过去;如果忽视历史,那就难以采取明智的行动。
”
德国历史学家维克托将历史归纳为四句话:
A.蜜蜂采蜜反而使花更荣盛;
B.暗透了便看得见屋光;
C.时间是漏子,它终将筛去历史的一切陈迹;
D.当上帝要灭亡某人时,便会令其有炙人的权力。
精神价值
人生总是局限于一个狭隘的时间和空间的领域之内,总是陷于种种现实生活的烦扰和痛苦之中,那往往是繁琐、庸俗、无聊而又摧残人的神经的,因此人生就总有一种要求超越现实的龌鹾生活之外的向往,一种宠辱皆忘、与世相遗而独立观照千秋万世的精神。
④国际交流价值
三、中华法系
所谓法系即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形式上的特征对不同的法律制度群体作的概括和分类。
(比较法研究方法;最早由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有五大、九大、十六大法系之分,但无论那种划分均有中华法系)
林咏荣:
法律与道德混同
法律与命令相等
公法与私法合一
1、受儒家思想影响,礼法结合
清末民初律学家薛允升认为:
中国古律的特点是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经义决狱。
林咏荣:
出礼则入刑,不知礼亦无知法,尤以民事受礼之浸润直至清末方止。
儒家思想(经典)既是立法的根据,也是解释法律的依据。
儒家以经注律始于汉代,至唐法律与儒家思想已融为一体,即礼法结合。
儒家思想直接表现为法律规则和制度:
八议、七出、同姓不婚、同居相隐、亲亲得相首匿、准五服以制罪、官当等。
郝铁川将中华法系的特点总结为:
法典的法家化,法官的儒家化,民众意识的神鬼化。
2、家国同构,家族本位
《孟子》: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
《大学》:
“欲治其国者,必先治其家”、“正家而天下定”。
重家族、血缘、伦理是中国法律的固有特征。
法律的道德化:
确认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财产权、教诫权)
刑罚因固有的家庭关系,而加重或减轻、免除(前者如族株、连坐;后者如同居相隐、留养承祀、轻侮法)。
家族内部的犯罪因伦常的关系而加重或减轻(准五服以制罪)我国古代家庭组织与国家政权关系的演变:
①夏商周三代,家国合一,国法即家法
②汉代——南北朝时期:
家族组织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家法实际上是政治宗规
③隋唐以后,宗族组织成了同姓族人组成的民间血缘团体,政治色彩渐淡,纯粹为一种自治组织,起着辅助国家政权的作用,受到国家政权的提倡。
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相统一,立法伦理化,司法与执法原情。
3、崇尚仁恕,减轻讼累
无讼为儒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孔子曰:
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
《周易》“讼卦第六”:
“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
诉讼的数量成为衡量各级官员政绩的标准。
为减少诉讼:
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明刑弼教,主张忍让。
《礼记学记》:
建国君民,教学为先。
《大学》:
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渐民以仁,节民以礼,故其刑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
另一方面主张调处息争,调解制度十分发达(与ADR比较)
诉讼造成讼累——民众畏讼——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淡薄。
4、立法权和司法权高度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
法自君出,皇帝“口含天宪”,狱由君断。
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与司法权,并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
司法与行政不分:
中央虽设主管司法的机关,但经常有中央的行政官员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如“三司推事”、九卿会审等会审制度。
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兼理司法。
权尊于法,没有解决好权与法的关系问题。
5、与专制体制相适应,刑事立法、行政立法、经济立法比较发达,而民事立法则不发达(私权不发达,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薄弱,无法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专制经济下,国家为庶民私益的总代表,重公权轻私权。
刑事立法发达:
刑法为达致统治目的的最好手段
表现:
刑与法同意(历代的主要法典均为刑法典),刑法体系严宏,手段残酷、诉讼制度完备、律学为法学的主要形式。
行政立法发达:
职官管理法占的比重较大且体系完善,注意监督制度及考试选拔制度。
“明主治吏不治民”:
人治——官治——治官——吏治——治民
经济立法发达:
土地管理法、赋税法、货币金融法、市场管理、商业贸易及手工业管理。
中国古代民事立法不发达的原因:
A.自给自足为主的小农经济为主导,商品经济极不发达
B.历代统治者推行“重农抑商”的国策,限制了商品经济的增长
C.社会结构上,宗法社会的家族体系影响强大
a宗法结构下,礼成为调整民事关系主要的法律手段
b人身依附关系明显,人际关系公开不平等
c漠视个人利益(儒家“重义轻利”观)
6、法律形式灵活,制定法与判例法结合
重视制定法,但已认识到其落后于社会生活发展的局限性,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判例以弥补律文的不足。
早在先秦时已适用判例,西周的法律形式中已有“故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法律化的判例,汉律中的“比”、明律中的“条例”、清代的“例”等都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
法律的确定性与适用的灵活性高度统一。
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是中华法系的优良历史传统。
7、罪刑法定与类推裁断相统一
援法定罪
秦有“失刑罪”、“不直罪”、“纵囚罪”等法官职务犯罪。
晋刘颂:
“律法断罪,皆应以律令正文。
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
唐律:
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类推
唐律: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8、多元法文化
三次大的民族融合
法律多元在中国古代法制中的表现:
秦:
《属邦律》
唐“化外人相犯”条: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律论”。
清:
大量的民族立法如《蒙古律例》、《钦定西藏章程》、《钦定回疆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理藩院则例》等。
四、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
台湾学者的划分:
古代(先秦——清):
传统法固有法时期
清末民初至1949年(1911-1949年):
欧陆法的继受期
1949年以后:
两岸现代法制交替时期(台湾:
大量吸收两大法系之优点;大陆:
社会主义法制时期)
林咏荣:
创始期(商——战国);发达期(秦——南北朝);确立期(隋——清);变革期(清季以来)。
1、萌芽期(夏商西周)
特点:
具有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双重属性
具有国家法与宗族法的双重性质
神权法观念
法律的不公开性、残酷性
2、发展期(东周秦汉)
特点:
以法家思想为法制的指导思想
刑罪残酷,种类繁多
法律形式多样,条目繁多,法典化极差
3、定型期(三国——唐)
特点:
法制与儒家伦理纲常结合
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与水平,法典化水平较高
确立了以徒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4、强化期(宋——鸦片战争)
特点:
基本律典以唐律为楷模,出现了综合性的编纂体例
②以律典为主体,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上升
③刑罚制度越来越严酷,专制皇权强化
④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法律较发达
⑤民族立法较发达
⑥司法极大地受到皇权干预(御笔亲断,会审制度的完善,厂卫等特务机构干预司法,法外用刑)
5、变革期
(1)清末修律
特点:
①宪政思潮及预备立宪
②固有法影响逐渐或缴,继受欧陆法律体系
③按照三权分立思想,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开的体制
(2)民国法制
特点:
①确立了资产阶级性质的“六法体系”
②宪法的出现及其发展
③基本上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
(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
五、参考书目
1、程树德:
《九朝律考》
2、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3、蔡枢衡:
《中国刑法史》
4、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5、[美]布迪、莫里斯:
《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一章西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一、法制的起源及其渊源
(一)国家的形成
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贫富差距,人们共同劳动,共同享用劳动成果,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几乎没有,所以不需要法律,他们的行为是通过长期形成的习俗调整的,即《商君书》所谓的“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
国家确立的标志:
①王位世袭制代替禅让制。
②行政区域的划分。
但要注意中国古代国家是由若干家族组织构成的,并不象西方国家早期那样以单纯的地域组织来划分其国民。
这使中国的法制自其起源时起就与家族和家法制度形成了干丝万缕的联系。
③公共权力的建立。
夏朝已建立管理行政,监狱及军队的机关。
如《礼记》云“夏后氏官百”。
夏的监狱名“圜土”。
(二)我国法制的起源和特点
法制主要由礼和刑组成。
即《左传》所言的“国之大事,惟祀与戎”。
1、礼的起源、本质及其作用
礼源于祭祀。
祭祀祖先,祈求福佑,是原始人的一件重要的宗教活动。
《说文》云“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
由此可见礼是原始人祭祀祖先形成的一种仪式规则,后来逐渐发展成为调整人们关系的风俗习惯。
周礼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五类:
吉礼(祭祀)、凶礼(丧葬凶荒)、军礼(兴师动众、征讨不服)、宾礼(会同)、嘉(饮宴婚冠)。
因此周礼的内容十分广泛,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与利益的法律和道德的总和,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最高准则。
礼的本质和作用主要在于维护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以宗法制为核心的社会等级制度。
其根本原则是“亲亲”、“尊尊”。
2、刑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说文》释法为“刑”,《尔雅》云:
“刑,常也,法也”。
所以古代刑即法,法即刑。
我国古代的刑起源于战争。
《韩非子》云:
“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
在军事行动时后至者斩,是一条非常重要、古老的军法。
在法制的起源上我国长期流传着“始于兵”、“师出于律”、“兵狱同制”的说法。
这些说法有三层意思:
首先,刑法是从战争中产生的《汉书·刑法志》:
“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指出“五刑”是根据战争的需要而制定的。
而且从“五刑”的适用上也可以看出它与战争的密切联系:
“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
其次,司法官首先是从军队中产生的。
我国古代司法官称士、师、司寇、廷尉。
这些称谓原来都是军职,说明最初的司法官都是由军官兼任的。
再次,军法是古代法制中最早和最主要的一种形式。
刑的主要本质可归纳为镇压。
其具体作因为保护以王为首的贵族的专制统治、私有财产及维护宗法制。
3、礼与刑的关系
夏商周的社会规范主要由礼和刑构成,其法律地位十分重要。
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有侧重。
首先,礼刑具有共性,二者密不可分。
第一:
礼是刑的基础。
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第二,刑是礼的保证。
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必须以刑的强制力作为其坚强后盾。
其次,礼与刑相区别。
第一:
礼与刑的作用不同,“礼以劝善”要求人们自觉遵守,侧重于积极预防;“刑以惩罚”,侧重于事后的惩罚,是消极的制裁。
如贾谊所谓: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第二:
二者的适用对象不相同。
夏商周三代统治者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原则。
所谓“礼不下庶人”即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彼此不得僭越,平民不得违法享用贵族的特权礼。
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则主要使用刑来振慑,“小民惟刑”。
当然礼对庶人的行为也有约束力,因为礼也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所谓“刑不上大夫”是说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的,但也并非是说大夫犯罪一律不使用刑罚,而是有许多同罪异罚的特权规定,如“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王公贵族不当众受刑,免受宫刑等。
4、我国法制起源时的特征
①与宗法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特征。
②残酷性与秘密性相结合
残酷性具体表现为生命刑和肉刑的种类较多。
如《尚书·吕刑》则曰“罚惩非死,人极于病”。
《汉书•刑法志》言:
周穆王“命甫侯度时作刑,以詰四方。
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髌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干。
”
三代法制的另一特征即“秘而不宜”、“临事制刑”。
即晋国叔向所说的“临事制刑,不豫设法也”,
(三)主要的法律形式
1、礼
2、王命。
其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形式,具体形式有誓(军法命令)、诰(政治文告),训(训令臣民)。
夏启讨伐有扈氏所颁《甘誓》:
“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
商盘庚迁都训示:
“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亡,无遗育”
3、不公布的成文法: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据考证,商时已有成文刑书“殷彝”。
二、立法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
1、夏、商的“天命”、“天罚”观
夏商二代是典型的神权法时代。
夏商的统治者认为他们的统治“受命于天”,如“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
《尚书·甘誓》:
“奉天之命,行天之罚”。
《尚书·汤誓》:
“致天之罚”。
2、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
(二)重要的立法
1、禹刑
《左传·昭公六年》云: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用禹命名是为了表示对禹的尊敬。
由于年代久远,史料阙失,禹刑的内容已不可考。
《隋书·经籍志》说:
“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
所谓“正刑有五”是说夏朝已有五种刑罚,即大辟、膑、宫、劓、墨;“科条三千”是说夏已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郑玄注曰:
“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
2、汤刑
“汤刑”是商朝的法律总称。
甲骨文中有“王有作辟”的记载,所谓“作辟”就是制定法律。
《史记·殷本纪》载太甲“不遵汤法,乱德”。
《竹书纪年》说“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
《荀子·正名》也说“刑名从商”。
这些记载都说明商朝不仅仅有成文的法律,而且多次修改。
3、周公制礼
礼,是法制萌芽时期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孔子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
这说明三代均有礼,而且后代的礼是前代的继承和发展。
所谓“周公制礼”是说西周初期,因成王年幼由其叔父周公姬旦辅政,在周公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现实需要,对夏商的礼进行了全面的整理、增删,重新厘定了一套完备而严谨的典章制度和礼节仪式。
4、编订刑书
①西周初年作“九刑”
A.《逸周书》谓“刑书九篇
B.刑罚九种:
墨、劓、刖、宫、辟、鞭、扑、流、赎。
②吕侯制刑
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又称甫侯)制作《吕刑》。
《吕刑》已佚,现存《尚书·吕刑》不是一部法典,而是发布《吕刑》时所作的文诰。
《尚书·吕刑》共三章二十二项。
第一章主要叙述制定《吕刑》的起因和经过,追溯刑罚制度的形成历史,阐明德刑并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二章系统地规定了以五刑和赎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刑罚适用原则,并提出了一些司法诉讼程序和基本审判原则。
第三章再次强调德刑关系及对司法官员的办案要求。
三、法制的基本内容
(一)宗法等级制与官制
1、宗法等级制度
宗法等级制度是夏商周三代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维护各级宗主贵族与世袭特权的政治法律工具。
其基本内容为宗法制、分封制和等级制。
以西周为盛。
①宗法制的起源及基本原则
宗法制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所产生的父权家族制度,是在家族国家的建立过程中所建立起来的调节血缘亲属关系维护伦理道德及等级秩序的一套规范。
其基本原则是嫡长子继承制(兄终弟及制及父死子继制)。
②分封制
周天子自称“天之元子”,是天下同姓家族的大宗,居于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
其王位由嫡长子继承,其他庶子则为小宗封为各地诸侯。
他们又是各自封国的大宗,其嫡长子继承其王位,庶子则封为卿大夫。
卿大夫在自己的封地里又是大宗,其爵位由嫡长子继承,其他庶子作为小宗分封为士。
(简明宗法结构图)
2、官制(以西周为例)
西周时中央设“三公”即“太师”、“太傅”、“太保”,由周王任命,是周王的顾问及助手。
三公下设管理农业和土地的大司徒、管理军役及税赋的大司马和负责工程的大司空及负责司法的大司寇。
西周官员的任免除实行“世卿世禄”制外,还从学校选拔人才。
在周王国及各诸侯国的都城设有国学培养贵族子弟;乡以下地方官府设乡学,培养贫民子弟。
西周已对官员进行考核并据此进行奖惩。
考核的方式主要为“述职”,一年有四次,分别为“春朝”(入王室朝拜)、“夏宗”(公布政策)、“秋勤”(论功)及“冬遇”(总结)。
(二)民事法律制度
1、私有权的确立
民事法律的基本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为代表的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土地及其所附民众的所有。
夏商:
土地王有制。
西周:
井田制。
贵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而无处分权即《礼记》所谓的“田里不鬻”。
2、契约
西周已有傅别质剂与书契等契约形式,并且对契约有关事务及诉讼的处理,已设置司约、土师等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傅别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契约。
《周礼》曰:
“听称责(债)以傅别”,郑注云:
“称责谓贷予,傅别谓券书也。
听讼,责者以券书决之”。
质剂是商品买卖的契约。
《周礼》云:
“听卖买以质剂”,贾公彦疏:
“质剂谓券书,有人争市事者,则以质剂听之”。
质剂长短不同,凡人口、牲畜之类的大宗交易用长券即“质”,而器皿等小宗交易则用短券即“剂”。
3、婚姻家庭继承
①婚姻制度
A原则:
a商实行多妻制,妻妾界限不明显,贵族中盛行滕嫁制。
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制,贵族实际上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只有平民是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即所谓的“匹夫匹妇”。
b同姓不婚(原因有二:
基于优生的考虑,“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基于政治上的原因,“附远厚别”,附远是使异姓贵族来亲附;厚别,是严格维护宗族内部的伦常关系。
)
B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
“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礼记》)。
C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第一: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第二:
必须履行“六礼”程序:
所谓“六礼”即纳采、问名(问女方的生辰、姓名,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卜得吉兆,议定婚姻)、纳征(送交聘礼)、请期(商定婚期)、亲迎(男方去女方家迎亲)。
D婚姻的解除
七出: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
三不去:
“有所取无所归,更丧三年,前贫贱后富贵”
②家庭继承制度
夏商已确立“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原则以维护父权家长、族长及各级宗主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家族关系中,父权又表现为夫权,明确规定“男帅女,女从男”的夫主妻从关系,并进一步规定:
“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子女不能控告父亲。
西周的继承制度称为“继统法”,主要是为了解决王位和爵位的继承问题而制定的。
西周的继承主要为宗祧继承(宗庙和远祖之庙),将主祭权与王位的继承权合二为一。
财产继承从属于宗祧继承,庶子的财产只能由嫡长子分给。
妇女没有独立的地位,因此也没有继承权。
(三)刑法制度
1、刑罚原则
总原则为其方法指导思想即“明德慎罚”、“刑罚世轻世重”、“刑兹于无赦”。
具体来说可归纳如下:
①矜老恤幼原则(悼耄不刑)
《礼记》“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
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周礼》“三赦之法”:
“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②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尚书·唐诰》: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乃不可不杀。
及有大罪非终,乃为眚灾,时乃不可杀。
惟眚(过失)非眚(故意)非终(偶犯)惟终(惯犯)
《周礼》“三宥之法”:
“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
③同罪异罚
法律上的等级特权:
贵族犯死罪令自裁或秘密处死,不当众行刑;不适用宫刑;“八辟”之法。
《周礼》:
“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④罪疑惟轻从赦
《尚书·吕刑》: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
《礼记·王制》:
“附从轻,赦从重”
⑤共同犯罪区分首从
《尚书·胤征》:
“歼厥渠魁,胁从罔问”
⑥刑罚世轻世重(“三国三典”)
《周礼》: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2、主要刑罚种类
①五刑
西周初年:
黑、劓、宫、刖、杀(《礼记》)
西周中期:
墨、劓、剕、宫、辟
②鞭、扑、流、赎
③族刑。
夏:
孥戮。
《尚书·甘誓》记载夏启在有扈氏曾发布一道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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