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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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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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
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六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1年3月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
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
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执行机构
第八条【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九条【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
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
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条【辅助人员的职责】
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
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
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的回避】
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
第三章执行管辖
第十三条【地域管辖】
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
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
(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第十五条【管辖竞合的解决】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
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
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
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执行依据
第十九条【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
(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
删除该项);
(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协议确认书;
(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
(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
(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
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
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
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另一种观点:
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
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执行债权人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
(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
(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
(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
(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
(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
(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执行债务人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
(一)义务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二)义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
(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五)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
(六)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终止后的义务继受人,包括清算人、清算义务人;
(七)作为义务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八)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四条【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程序】
执行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第二十五条【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程序】
执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执行债务人。
但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六章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安、武警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维持执行秩序、完成执行行为。
受到请求的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登记机关、企业登记和审批机关、特定业务审批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财产的调查、查封、过户及其他事项。
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执行债权人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事项,接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
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现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社区组织等基层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到执行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
接到通知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向与执行债务人有交易、结算、投资、融资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财物和票证或者完成其他事项。
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内容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协助执行程序的启动】
执行法院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命令或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要求协助执行后补办手续。
协助执行人不得以内部程序或者其他规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协助执行费用】
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执行法院收取协助执行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拒绝、妨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
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协助执行人为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
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及其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五年,适用有关法律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执行的申请】
申请执行应当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
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法院记入笔录。
执行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请求执行的事项,以及所了解的执行债务人的其他有关情况,并提交执行依据和有关身份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
第三十五条【执行立案的条件】
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确定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发给当事人立案通知书。
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六条【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核实】
执行法院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疑问的,可以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核实,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证明。
第三十七条【分别申请执行】
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的,可以对其中个别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为同一债权人确定多项权利的,可以分别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权人的,按份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自己的份额,共同或者连带债权的任一债权人也可单独申请,但因其申请并获全额清偿时即消灭了其他债权人的连带债权。
执行债权人享有多项权利而申请执行时未指明执行范围的,视为对全部权利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移送执行】
下列执行依据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有财产执行内容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
(三)追索诉讼费用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诉讼保全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执行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执行债务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执行债务人表示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五)执行债务人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决定的不予执行】
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行政决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审查时调阅卷宗】
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向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调阅卷宗。
有关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卷宗;不予配合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通则
第四十三条【执行开始】
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开始执行。
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十四条【执行证件的出示】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出示工作证。
第四十五条【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
执行程序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迟延履行金】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第四十七条【执行费用的交纳】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
收取执行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第四十八条【执行债权人的提供责任】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所知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第四十九条【执行债务人的申报义务】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开始后三日内命令执行债务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报告命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的,可以对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报告财产不实,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传唤或者拘传】
执行法院可以传唤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说明财产状况。
被传唤的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
第五十一条【举报与奖励】
社会公众提供执行债务人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奖励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执行法院调查】
执行法院有权向执行债务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令】
执行法院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
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
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搜查的条件】
执行债务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
第五十五条【搜查的适用】
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
实施搜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
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必须协助。
搜查中发现依法可以查封的财产的,应当立即查封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制作查封清单。
搜查身体的,应当由与被搜查人同性别的执行人员进行。
第五十六条【搜查时的到场人员】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
拒绝到场的,可以迳行搜查,并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情况。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执行员、被搜查人、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搜查时的强制开启措施】
实施搜查时,对执行债务人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等,经责令执行债务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第五十八条【执行和解及其形式】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
第六十条【特殊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裁定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特殊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和解协议,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执行中的担保】
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暂缓或中止执行,到期后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该担保财产。
第六十二条【诉讼中的担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第六十三条【暂缓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暂缓执行:
(一)诉讼过程中因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执行债务人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
(二)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
(三)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享有可以抵销的债权,且该债权纠纷已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
(四)执行行为的实施将给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
(五)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其他诉讼,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六)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之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中止执行的效力】
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节执行终结
第六十六条【终结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人权利全部实现的;
(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的;
(四)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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