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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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定。
1.0.4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原则上按原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但涉及日照间距、建筑面积计算等需按照此技术规定执行。
1.0.5如本技术规定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以新的标准执行。
1.0.6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1.0.7本技术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1.0.8市辖三县可参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2.1.3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4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2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和特殊用地(D)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
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规定。
2.2.2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3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表
2.3.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3《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2.3.2凡表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2.3.3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2.3.4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2.3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贸办公
C1C2
教科文卫
C3C5
M1
M2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G1
G2
1
低层住宅建筑
√
〇
×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集体宿舍
5
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6
商业服务设施
7
文化设施
8
体育设施
9
医疗卫生设施
10
市政公用设施
11
行政管理设施
12
农贸市场
13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14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15
科研机构
16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17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18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19
普通仓库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续表2.3
20
危险品仓库
21
批发市场
22
社会停车场、库
23
加油站
24
客、货运公司站场
注:
√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有条件允许设置
3
居住用地
3.1布局准则
3.1.1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表3.1.1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每户按照3.2人计算。
3.1.2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对特殊地段要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二部分第10章的规定。
3.2规划标准
3.2.1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技术规定第一部分第4章的规定执行。
3.2.2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3.2.3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
3.3零散用地开发控制
3.3.1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3.3.2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宜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进行建设。
3.3.3零散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
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4
公共服务设施
4.1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4.1.1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
(1)教育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
(3)文化娱乐设施;
(4)体育设施;
(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
(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
(7)商业设施。
4.2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4.2.1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综合配套用房面积标准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相关指标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4.2.1.1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2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3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精【2004】21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4社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按照《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5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配套的公共厕所、配电房、垃圾收集与处理设施按照地块的规划条件要求执行或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4.2.2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4.2.3零散居住用地参照居住组团配置公共设施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4.2.4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内教育设施应遵照以下原则建设:
4.2.4.1配套教育用房的面积标准应按照《芜湖市中心城区中小学布局规划》(2007年—2020年)的相关要求执行。
4.2.5居住区、居住小区菜场配置原则:
菜场应结合城市集贸市场布点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
每处菜场建筑规模宜不小于4000M2、层数不宜超过两层,宜独立布置,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4.3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实施规定
4.3.1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交付使用。
4.3.2配套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5.1工业用地规划标准
5.1.1工业用地宜集中成片布局,以利于形成各具特色的工业集中区。
5.1.2老城区的零星工业用地应结合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调整。
5.1.3工业区开发强度宜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2号“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5.1.4工业园区内生活配套设施需统一布局,严格控制园区内企业各自分设生
活配套设施。
5.2工业项目规划标准
5.2.1工业项目宜按各自的产业分类进入相应的工业集中区。
5.2.2工业项目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三部分第14章的有关规定。
6.1公共绿地
6.1.1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6.1.2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
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
6.1.3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不宜小于70%。
6.2附属绿地
6.2.1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
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
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
当路侧或路中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应计入城市绿地。
6.2.2公共活动广场宜选择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
6.3居住用地绿地
6.3.1绿地率:
新区应不小于35%,旧城区应不小于30%。
6.3.2公共绿地:
新区应不小于2.0M2/人,旧城区应不小于1.5M2/人。
7公共开放空间
7.1公共开放空间
7.1.1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7.1.2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水体、停车场地和城市广场等。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
7.2城市广场
7.2.1城市广场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7.2.2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
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
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7.2.3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45%,绿化宜种植乔木。
7.3城市水体
7.3.1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防洪、排涝、景观、安全和绿化。
7.3.2水体沿岸用地应具有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应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7.3.3充分利用市域内水体,如江(长江、青弋江)、河(青山河、扁担河)、湖(镜湖、九莲塘、汀塘、银湖、莲塘、凤鸣湖、西阳湖、元亩塘、黑沙湖)、渠(保兴垾)等,努力控制环境对水体的污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城市生态湿地或公园。
7.3.4针对不同水体的特点,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8.1原则
8.1.1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8.2控制指标
8.2.1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8.2.2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区,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总体规划、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8.3其它基地的建筑容量
8.3.1中心城区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并报请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可允许适当增加部分建筑面积。
9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9.1建筑退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9.2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
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
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9.3沿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交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附属工程除外),居住建筑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9.4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9.4.1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实行对等退让原则。
9.4.2在满足相邻用地上现状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前提下,多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规定间距的1/2,高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按照现行标准进行日照分析。
9.4.3北侧相邻用地为规划或待改造的居住用地时,高层建筑应按北侧受遮挡居住建筑为六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标准进行日照分析。
9.4.4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或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及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使用。
9.4.5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除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D≤30(米)
D>
30(米)
多层
高层
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道路交叉口、港湾式公交站等道路展宽段处应适当加大退让。
围墙应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1/2处设置。
9.5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
9.6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米;
其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9.7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切点的连线算起)。
9.8沿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红线宽度规定如下:
高速公路、国道、快速通道≥100米;
省道≥50米;
县乡道路≥30
米。
建筑红线与公路红线之间为防护隔离带;
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等市政设施及公路工程配套设施。
村镇、城镇建设应组团式发展,严格控制沿公路两侧规划建设。
9.9沿水面(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沟渠、水面规划线)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后退水面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特殊要求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且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活动空间。
10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10.1.一般规定
10.1.1.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10.1.2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10.1.3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10.1.4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六层及以下,架空层、跃层不计层数)的,按建筑间距系数进行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七层及以上)的,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规定的其它要求确定建筑间距。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10.1.5采用建筑间距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被遮挡住宅底层为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
10.1.6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大于45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10.1.7平行布置时:
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按南北向平行布置计算,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以上的按东西向平行布置计算。
10.1.8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10.2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2.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最小值为15米。
10.2.2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
行布置间距控制)
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5米。
10.3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3.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10.3.2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东西向的间距,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10.4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4.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2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3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10.5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5.1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6米;
10.5.2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米。
10.6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6.1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10.6.2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10.6.3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10.7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7.1高层非住宅建筑:
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10.7.2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10.7.3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10.7.4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10.7.5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10.8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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