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约定解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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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约定解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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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约定解除
合同法约定解除
篇一:
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之情形,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当然,对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其具体范围将随着人类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避免能力和克服能力的不断提高而逐渐缩小。
b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为一种不可抗力。
而如果仅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
...
c战争等社会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原定的合同不能履行。
而一般的社会.....骚乱、罢工等则应归人意外事件领域,主要由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时,除需存在不可抗力外,还需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
合同目的主要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即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当上述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预期违约的两种表现形态是: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
这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有其要件:
(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
为,若不能为履行则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2)债务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这种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
(3)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地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则不发生违约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特定物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再行转让,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
受领迟延则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做出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没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作。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所规定的当为给付迟延。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债务,按照债权人是否需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以将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
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
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篇二:
合同的法定解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1)特定一方有人以解除权的有以下几种情形,无需对方违约,当事人亦有解除权:
1、合同法195条,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2、合同法232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
3、合同法268条,承揽合同订做人。
4、合同法308条,货运合同托运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5、合同法337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标的已被公开,致使履行没有意义)。
6、合同法410条,委托合同当事人。
7、保险法14条,保险合同之投保人。
8、合伙企业法47条,无合伙期限的合伙人。
(2)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权的情形:
1、合同法069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
担保。
2、合同法167条,分期付款买卖,未支付金额达五分之一,可解除或要求全部支付。
3、合同法203条,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可停借、提前收回或解除。
4、合同法224条2款,承租人未经同意出租人转租。
5、合同法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订立时明知,仍可随时解除。
6、合同法253条2款,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未经订做人同意的。
(3)明令不得解除的情形:
1、保险法16条2、保险费35条
3、海商法227条1款4、海商法228条5、劳动法29条
篇三:
合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
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
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那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
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
即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本意。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
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前提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
如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出现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请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分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
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不需要对方同意。
如果双方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
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
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具体审查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约定,解除权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当然可以不受原合同约束,解除权人所采取的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之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院经审查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解除无效,那么合同解除就至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从来就没有解除过,当事人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都存在不妥之处,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他完全可以随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后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堂而皇之的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仅仅是恢复履行,其在判决之前时间段的违约行为也不负违约责任,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如果认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采取的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的合同已解除相矛盾,且解除权一方可能因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未生效或对方怠于提出确认之诉,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不敢采取任何行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新的合同主体,又有违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
当然这都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解除权一方是善意的发出解除通知,对这一时段的行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是恶意的利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发出通知,那对这一时间段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区分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上也存在相当的困难,如果解除权人提出解除的理由凭一般人的判断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认定为恶意,在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讼后仍然违反原合同约定的,可认定为恶意,如果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因重大误解错误的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应认定属善意,当然这需要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认。
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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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伟,具有工学与法律双重教育背景,从事法律工作多年。
现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伟律师提供“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法律服务。
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支持
(XX-0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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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案情:
王某将自己的门面房租给魏某经营,租期为四年即XX年12月20日至XX年12月19日,租金于订立合同时给付第一年的租金,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魏某在约定时间未付租金的,出租人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XX年10月20日前,魏某未将下一年度的租金给付王某,王某也没有通知魏某解除合同。
几天后,王某拒收魏某的租金,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应当通知相对方,而王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合同不能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
合同能够解除,认为租赁合同已明确了约定了解除条件,而魏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某起诉,法院向魏某送达了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
合同能够解除,不应以诉状副本送达就认为合同解除,而应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解除依据。
本案的意见分岐在于合同解除权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未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
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符合了法律规定情形的时候,一方要求解除合同。
约定和法定解除涉及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解除权的行使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相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该条可以看出,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就解除,而无须得到相对人的确认或者同意,但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该条后半部所规定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合同解除属于典型的约定解除,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在诉讼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该合同何时解除呢?
结合本案及《合同法》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且应以诉状副本送达魏某时合同即解除。
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必须要履行此程序,而这样做不仅使解除权人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也使合同相对人有知情的权利,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擅自解除合同带来的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解除权人的限制。
第二,《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相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这也正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原因。
法律规定以通知“到达”做为合同是否解除的界限,而不以相对方的同意为要件,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利益,此规定同时从立法层面上来讲也对合同相对方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三,《合同法》对解除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笔者认为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
那么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能否视为通知呢,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要向法院提供诉状,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及理由,法院向被起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起诉人知道了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这时解除权人的通知是通过法院作为媒介传递送达,只要这种通知到达了合同相对方合同即能解除,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由于租赁合同已明确了约定了解除条件,而魏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某起诉,法院向魏某送达了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
第四、合同从诉状副本送达时即产生解除的效力,与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对于合同解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的是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实体权利,这一点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后半部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的立法宗旨是完吻合,法律规定法院及仲裁机构只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正因此,不能以判决
的日期来判定当事人合同是否解除。
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经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该解约行为违法为由,向中国贸仲提出了仲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约行为和根本违约行为两种。
所谓根本违约行为是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根本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没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则对方当事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当然,中国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关于“合同解除”的任意约定的,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有效。
如果该种解约条件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那么,解约条件成立的时候,有权的一方就可以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
但现实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关于解约条件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
为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行为,作为当事人得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但是,现实中,已经多有律师、学者指出,以上“法定解约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适用不好把握,关于此“法定解约权”的行使,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程序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
现实中,缔结合同是一个企业开展业务活动最经常的行为。
在履约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出现重大违约行为,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解除,又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应该如何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以后的法律风险何在?
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
这就是笔者想要通过本案分析进行探讨的问题。
<案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解约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例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当事人>申请人:
中国公司甲(以下简称「甲」。
)
被申请人:
外国公司乙(以下简称「乙」。
)
<仲裁裁决>裁决乙向甲支付其请求金额的10%作为赔偿。
<相关条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异议):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案情概要
(1)案情事实
XX年3月,甲与乙签订《独家销售合同书》,乙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销售权”授予甲。
XX年2月,乙认为甲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通过代理律师发出解约通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
合同解除后经过约2年,甲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声称乙的单方解约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数千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主张
甲在仲裁申请书中列举的事实理由如下。
篇四: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效力分析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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