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财产拍卖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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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财产拍卖规
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
(1994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
第五章 拍卖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活动原则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活动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任何人。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一节 一般拍卖物
第五条 一般拍卖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可以拍卖:
(一)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船舶、航空器;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允许拍卖的特定权利;
(五)其他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拍卖。
第六条 禁止拍卖物
毒品、淫秽物品、危险品、军用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七条 涉讼抵押物和留置物的拍卖
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第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拍卖出租物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共有物的拍卖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节 公物
第十条 公物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财产: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财物;
(二)执法机关追缴的依法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认为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四)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的无主物。
第十一条 公物的评估
公物在拍卖前应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监督
拍卖公物时,委托拍卖的机关或者组织可派员监督。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价款的归属
公物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国库的,由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四条 成立条件
拍卖人申请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二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完备的规范、制度;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各项条件的,经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人需要拍卖旧日用品、生产性废旧金属、文物、旧工艺品的,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拍卖公物的资格
拍卖人拍卖公物的资格,每两年确认一次。
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再委托的限制
拍卖人应当遵守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拍卖协议。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给其他拍卖人进行拍卖。
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委托行为和拍卖行为无效;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的规定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或者串通他人参与竞买拍卖人自己拍卖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及其参与人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人告知瑕疵的义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向竞买人告知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拍卖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致使买受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拍卖人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拍卖物瑕疵的,应对买受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买受人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无效。
第十九条 保管责任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拍卖人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告知拍卖结果
拍卖人应在拍卖程序结束后的二日内,将拍卖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的交付及移转义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给委托人,将拍卖物移转给买受人。
第二十二条 佣金的收取
拍卖人有权按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最高不超过拍卖成交价10%的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佣金以不超过底价的5%为限。
佣金比例应根据拍卖价款由低至高依次递减,具体比例由拍卖行业协会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拍卖人也可按事先的约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但在拍卖人同时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时,其佣金总额应不超过向委托人一方收取佣金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估价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一般不收估价费;拍卖人必须为此支出额外费用的,经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依拍卖行业协会拟订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未成交时拍卖物的取回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人可规定合理的期限,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逾期的保管费用;催告期限届满后满一年,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第四章 委托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手续
委托人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时,须持有委托人签发的代理权授予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协议的效力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七条 拍卖物底价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
拍卖人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的,委托人有权收回拍卖物,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底价应予保密,任何一方因泄露底价而使对方或者他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物开叫价
委托人有权自行确定或者与拍卖人共同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委托人未确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代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委托人参与应价的规定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
委托人如违反前款规定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且因其报价最高而经拍卖人拍定后,不得因前款规定推卸自己支付价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交付拍卖物
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人交付动产性质的拍卖物;未约定时间或者拍卖物属不动产的,必须在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前,将拍卖物的所在地点告知拍卖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告知瑕疵的义务
委托人应将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
委托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的付费义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人按约定代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代为交纳的应纳税款。
委托人不支付佣金、费用或者税款的,拍卖人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取得价款的权利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有权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第二节 委托程序
第三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书或者处分权证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情况,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四)初步要求的卖价。
前款
(二)、(三)项规定的证书和情况,可在必要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核查资料与签订协议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第三十六条 委托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拍卖物的鉴定与核实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三十八条 隐名拍卖
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的,拍卖人负有不告知他人的义务。
因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泄密致使委托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拍卖人确有正当理由就委托人对拍卖物是否拥有处分权存有疑义的,在报请有关机关核查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拍卖
第一节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行为能力
竞买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还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第四十条 竞买人的代理
竞买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查验拍卖物
竞买人有权在拍卖人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如有正当理由,也可要求在公告的看样期外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的,视为已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的现状。
第四十二条 叫价和应价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后,不得反悔。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后,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该叫价或者应价时,该叫价或者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虽为最高价,但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人不得予以拍定,竞买人无权购得拍卖物。
第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付款义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除即时足额地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外,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并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价款。
第四十四条 提取拍卖物
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提取拍卖物,逾期的应承担保管费用和拍卖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责任造成拍卖物毁损、灭失的,拍卖人仍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拍卖物的瑕疵担保的免除
执法机关委托拍卖的罚没财物及债务人财产,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第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付款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经拍卖人限期催交,超过期限仍不支付价款的,拍卖人有权按约定扣留其定金。
拍卖人扣留定金后,有义务将该拍卖物再拍卖;再拍卖的费用以及再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应由拍卖人扣留的定金弥补,多余部分由拍卖人所获得,不足部分应由原买受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费用的退还
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致使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无法履行的,拍卖人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所有费用。
第二节 拍卖程序
第四十八条 发布拍卖消息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其他公告方式发布拍卖消息。
拍卖消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登记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还需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竞买资料
竞买人登记后,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代付费用和代办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拍卖人安排查验拍卖物的义务
拍卖人应安排已办理登记的竞买人查验拍卖物。
竞买人要求自行查验拍卖物的,拍卖人应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的解答义务
除不得泄露底价外,拍卖人应如实答复竞买人提出的有关拍卖物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按公告约定的要求拍卖
拍卖人应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拍卖方式进行拍卖。
第五十四条 拍卖方式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
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叫价或者应价,以最高叫价或者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定槌成交。
拍卖人拍卖时不宣布开叫价的,竞买人可直接叫价。
(二)减价拍卖。
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竞买人的首次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定槌成交。
(三)招标拍卖。
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报价密封寄送或者送交拍卖人。
拍卖人在规定的时间、场合当众开标并宣布报价,拍卖物由最高报价且高于底价者取得。
最高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者为买受人;二人以上同时送达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五十五条 加价幅度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
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五十六条 拍卖主持人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并按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拍卖的成交与不成交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已达到或者超过拍卖物底价的,由拍卖师以槌击板,表示成交;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师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五十八条 拍卖笔录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买受人的签名。
第五十九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代付费用和代交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十条 拍卖的公证
拍卖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可由拍卖人邀请公证机构派员出席拍卖活动,并就拍卖结果作成公证文书。
第六十一条 产权登记
拍卖成交后,依法必需办理产权登记的拍卖物,由买受人根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节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六十二条 拍卖的中止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六十三条 拍卖的终结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六十四条 拍卖的无效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二)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买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四)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拍卖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终止其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恶意行为的处罚
拍卖人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委托人或其他参与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委托人参加竞买行为的处罚
委托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调换拍卖物行为的处罚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买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买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拍卖师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拍卖师和评估师的考核
拍卖专业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拍卖行业协会
拍卖人可组织拍卖行业协会。
拍卖行业协会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社会团体。
拍卖行业协会应制定组织章程和成员守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拍卖活动纠纷的仲裁
因拍卖活动而发生的纠纷,可由拍卖行业协会进行调解,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仲裁机构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一方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解释权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拍卖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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