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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补充资料驾驶
管理补充资料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
近年修正情况:
1、1994年10月1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以上的客船在2005年10月1日或建造日期满15年(取晚者)之前,要求起居和服务处所的梯道围壁和走廊应配备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救生设备及其配置
(1)直升机降落区和登乘区
2000年5月修正案(2002年1月1日生效),对直升机降落区和登乘区的要求进行了修改,由适用于130m以上的客船改为只适用于130m以上的客滚船。
(2)雷达应答器
2002年12月修正案(2004年7月1日生效)提出了客滚船的附加要求,要求客滚船的新船和现有船上每四个救生筏中配有一个雷达应答器。
(3)应急训练与演习的规定
2004年修正案(2006年7月1号生效)修改了应急训练与演习的规定,放宽了载员试验的要求,允许弃船演习中,降落救生艇时不搭载操作人员,但应每三个月至少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指定操作的船员进行水上演习。
要求在每周检查中,增加将每周的检查报告记入航海日志;增加了货船上除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外的救生艇,应在不载人的情况下,从存放位置移至下水装置可操作的位置的要求。
要求在月度检查,增加所有船上除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外的所有救生艇,如果天气和海况允许,应在不载人的情况下从存放位置移出的要求。
降落设备也要求按照要求在年度检验(原为每5年间隔期内)时进行彻底检查。
(4)保温救生服
2004年修正案(2006年7月1号生效)对个人救生设备要求货船上为每个船员配备一件保温救生服。
该条款对现有船具有追朔性。
另外,对于除散货船以外,且永久航行于温暖水域的其他货船,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以免除。
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现有船,应于2006年7月1日及以后的第一次检验前,为船上每人配备一套保温救生服。
3、第Ⅴ章航行安全
1、航行数据记录仪
SOLAS公约2004年修正案(2006年7月1日生效)要求从事国际航行的现有货船应设有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
要求如下:
A、对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货船,在2006年7月1日之后第1次计划坞修日,但不晚于2009年7月1日;
B、对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在2007年7月1日之后第1次计划坞修日,但不晚于2010年7月1日;和
C、如果货船在上述.1和.2所述的实施日期之后两年以内将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对这些船舶免除.1和.2的要求”。
2、航行活动的记录
在日报告方面增加了新的段落,修正案要求所有500总吨及以上从事国际航行超过48小时的船舶,应每天向公司提交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位置、船舶航线和航速、以及其它影响到船舶航行或正常安全操作的外部或内部详细情况。
10第XI-1章加强海上安全特别措施(船舶识别号、连续概要记录)
2002年12月12日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一套涉及海上保安内容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该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将按规定的默认程序于2004年7月1日生效。
近年SOALS公约的修正案涉及本章的主要修改还包括:
10.1船舶识别号
要求船舶的标识号应永久地标识在船壳或上层建筑的易见处。
客船应将此标志刻在能从空中看到的水平表面上。
船舶内部也应有此标识号码。
具体要求主要还包括:
1、在船尾或船体中部左舷和右舷的最深核定载重线以上,或上层建筑左舷或右舷、或上层建筑正面的可见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在可从空中看见的水平表面;和
2、在机器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或在一个舱口上,或者,就油船而言,在泵舱内,或者,对滚装处所的船舶,在滚装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一个容易接近的位置。
3、该永久性标识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并应涂成有对比性的颜色。
4、该永久性标识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刻入或用中心冲头冲制,或使用任何其他可确保该标识不会轻易被擦除的标记船舶识别号的等效方法。
5、对于用钢材或金属以外的材料建造的船舶,船舶识别号的标记方法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
10.2连续概要记录
要求船上应存放船舶连续概要记录(CSR),旨在就其中所记录的信息在船上提供一份船舶历史记录。
所有的变更都应记录在案,以便同时提供最新的信息和所有历史变更信息规定的项目有关的任何变化均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最新的和当前的信息以及变化的历史。
具体要求主要还包括:
1、对第I章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均应颁发《连续概要记录》。
2、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历史。
3、《连续概要记录》应由主管机关签发给悬挂其国旗的每一船舶,并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该船的船旗国国名;
(2)该船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3)第3条所述船舶识别号;
(4)船名;
(5)该船的船籍港;
(6)注册船东姓名及其注册地址;
(7)注册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如适用);
(8)公司的名称,其注册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9)该船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10)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第IX/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构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1)向该船签发第IX/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构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2)向该船签发第XI-2/1条所定义的ISPS规则A部分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核验的机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3)该船终止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4、规定的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但不晚于变化发生后的三个月,尽快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签发一份经修订和更新的《连续概要记录》或该记录的适当修订文件。
5、规定的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的修订或更新版本之前,授权并要求第IX/1条所定义的公司或船舶的船长对《连续概要记录》进行修改,以反映有关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在《连续概要记录》被修改后,随即通知主管机关。
6、《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此外,《连续概要记录》还可以译成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
7、《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本组织制订的格式,并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加以维护。
对《连续概要记录》的任何已有记载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盖。
8、《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
11第XI-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各类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 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
.2.服务于此类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
3 本章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船舶保安计划
1 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该计划应就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2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为某一具体船舶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3 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 计划应以该船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写成。
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5 应对计划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船舶保安计划SSP----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备品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危险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SSP的用途----在船舶面临保安事件危险时可指导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如何采取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备品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危险的措施。
保安声明
5.2 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 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 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 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4 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 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 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 《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保安员要经船长
授权)
.2 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
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 《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保安声明》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保留在船。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所有船舶应按以下规定装设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在200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3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和
.4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不晚于2006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2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后,应:
.1 激发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包括公司,确定船舶身份、船位并指出该船的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已受到危害;
.2 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和
.4 在关闭和/或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船舶保安报警系统应:
.1 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2 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4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5 只要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可以通过使用为符合第Ⅳ章要求而安装的无线电装置来满足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要求。
6 如果主管机关收到船舶保安警报通知,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船舶当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7 如果一缔约国政府收到非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保安警报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合适时通知船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MARPOL公约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该规则生效时间是1983年10月2日,并基本上包括了《1954年油污公约》及当时已通过的修正案的技术性条款,后经多次修正。
12001年修正案
1.1背景情况
1999年12月12日,马耳他籍油轮ERIKA(24年船龄,单壳)在法国沿海触礁流出原油1万余吨,致使法国沿岸受到严重污染损失。
为此,IMO秘书长O’NEIL在IMO内积极作出安排,作为应急事项处理此事。
国际海事组织(IMO)第50届特别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修订了淘汰单壳油船的时间表(第13G条),并增加了限制单壳油船载运重油的新规定(第13H条)。
该修正案于2005年4月5日生效。
1.22001年修正案的主要修正
1.2.1对单壳油船进行限制13G条款。
在13G条中,将油船分为3类:
1类油船:
是指2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上述油类的外的油类作为货物,而且不符合附则I第1(26)条(关于专用压载舱和保护位置要求)所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油船。
2类油船:
是指2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上述油类以外的油类作为货物,并且符合附则I第1(26)条所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以上两类船舶。
3类油船:
是指载重吨等于或大于5,000吨,但小于第1类和第2类所规定的吨位的油船。
13G经修正后,1类油船的淘汰日期由原来的2007年提前至2005年,2、3类油船的淘汰日期由原来的2015年提前到2010年。
淘汰单壳油船的新的时间表1-3。
对某些2、3类油船,如果仅设不装油的双层底或双舷侧,并且这些双层底或双舷侧延伸至整个货油舱区域;或者设有不装油的双壳船体,并且双壳延伸至整个货油舱区域,但双壳的宽度没有满足保护要求的最小距离,并且这些船在2001年7月1日的时候是在从事营运的,经主管机关对其官方记录验证确认其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未发改变,这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同意这些油船在2010年以后继续从事营运,前提是应经过合格的CAS评估,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船龄达到25年的周年日。
1.2.2增加了新的13H条-载运货物为重级别油的油船防油污措施。
生效后将从2005年4月5日开始,禁止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单壳油船装载重级油(HeavyGradeOil-HGO),对600载重吨以及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单壳油船,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开始执行这个禁令。
新条款规定了重级油的定义如下:
a)15℃时密度大于900kg/m3的原油;
b)15℃时密度大于900kg/m3或50℃时运动粘度大于180mm2/s的燃油;
c)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表1-3淘汰单壳油船的新的时间表
油船类别
交船日期
淘汰年份
1类油船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
2005年4月5日
2类油船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
2005年4月5日
及
1977年4月5日-1978年1月1日
2005年
3类油船
1978年-1979年
2006年
1980年-1981年
2007年
1982年
2008年
1983年
2009年
1984年或以后
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海船舶[2005]123号文件通知执行附则I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有关条款,具体要求如下:
A对于第13G(5)条,允许中国籍第2类和第3类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之后继续运营到不超过2015年交船周年日或船龄满25年(取其早者)。
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G(8)(b)(i)条的规定,拒绝25年船龄以上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于2015年开始,拒绝所有根据13G(5)条在规定淘汰期限后继续运营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B对于第13G(7)条,不允许中国籍第2类和第3类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
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G(8)(b)(ii)条的规定,拒绝此类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C对于第13H(5)条,允许符合该条规定的中国籍单壳油船在满足状况评估计划(CAS)的前提下运营至船龄满20年。
按照第13H(8)(b)条的规定,海事主管机关将拒绝根据13H(5)条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的20年船龄以上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近海装卸站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进行过驳作业。
D对于第13H(6)条,不允许载运重油的600载重吨及以上的中国籍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
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H(8)(b)条拒绝此类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近海装卸站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进行过驳作业。
E国内沿海和内河航行油船暂不执行附则I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规定。
2MARPOL73/78公约2004年修正案
2007年1月1日生效的MARPOL73/78公约2004年修正案对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进行了修订。
改版后的附则I增加了如下以前会议上批准的新的要求:
第1条-阿曼区域:
阿拉伯海的阿曼区域被指定为附则I下的特殊区域;
第22条-泵舱的舱底保护:
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0载重吨以上的油船泵舱应设双层底舱或空间,双层底深度不得小于十五分之一船宽或2米,取小者(但不得小于1米);
第23条-事故性溢油性能:
适用于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付的油船,当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除第22条和第24条的要求外,还要求船舶在结构上提供足够的保护;
第37条-船上应急油污计划: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能快速得到计算机化的、岸基的破损稳性和残余结构强度计算程序。
三、第Ⅱ章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该规则于己于1987年4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并于1987年4月26日对我国生效。
11999年修正案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的修订
2001年1月1日生效MARPOL73/78公约1999年修正案(环保会决议MEPC.78(43))对第16条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进行了修订。
具体如下:
不迟于2003年1月1日,要求150总吨及以上的运载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配有一份经认可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
或者,可将附则I第26条要求船上油污染应急计划”与“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合并。
这种情况下,合并的计划名称为船上海上污染应急计划。
22004年修正案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的修订
2007年1月1日生效MARPOL73/78公约2004年修正案(环保会决议MEPC.118(52))全面修正了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的规则)。
新的附则II采用了对有毒液体物质的新的四类分类系统。
具体如下:
X类:
此类有毒液体物质,如果从洗舱和排放压载水作业中排入海中,将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有必要严禁将此类物质排入海洋环境。
Y类:
此类有毒液体物质,如果从洗舱和排放压载水作业中排入海中,将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对舒适性或其他合法利用海洋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排入海洋环境的此类物质的质量加以限制。
Z类:
此类有毒液体物质,如果从洗舱和排放压载水作业中排入海中,似乎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造成较小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对排入海洋环境的此类物质的质量加以限制。
其它的物质:
应评估作为《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栏中所示的物质并含发现这些物质并不属于X类,Y类或Z类(其他物质),如果从洗舱和排放压载水作业中排入海中,似乎不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或不会对舒适性或其他合法利用海洋造成损害,因此,排放含有其他物质的舱底污水、压载水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要求的约束。
全面修正后的附则II还包含大量其它的重大变化。
对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经排放压载以后的舱内或有关管系内的残留物的最大允许残留量,对X、Y和Z类物质均为75L,而原来最大值分别为100L或300L。
四、第Ⅲ章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该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对我国于1994年12月31日生效。
2002年1月1日生效的MARPOL73/78公约2000年4月修正案(环保会决议MEPC.84(44))对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有害污染规则)进行了修订。
修正案从包装有害物质的准则中删除了沾染海洋食品作为判定标准。
沾染是指某种产品,它能被某种生物体所携带,并且进而能影响海洋食品的口味和气味使之变差。
一种物质当被发现沾染海洋食品时,则定义为易沾染的。
修正案意味着那些仅仅基于沾染特性而被定义为海洋污染物的产品将不再划为海洋污染物。
五、第Ⅳ章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2000年3月,第44届环保会通过MEPC88(44)决议,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Ⅳ进行了修正,使修订后的附则在适用对象和控制措施等方面更容易被接收。
2002年9月26日随着挪威政府批准附则Ⅳ,声明接受附则Ⅳ的国家已达到88个,这些国家所拥有的商船总吨位达到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1%,根据MARPOL公约第15条
(2)规定,附则Ⅳ历时29年终于达到了生效条件,并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
附则Ⅳ详细列出了生活污水的处理、留在船上、允许排放等情况。
它要求缔约国提供足够的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适用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ISPP)。
1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修订后的适用范围与修订前相比较,将适用船舶从2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小于200总吨但核定可运载10人以上的船舶修正为适用于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小于400总吨但核定可运载15人以上的船舶。
对现有船舶的实施日期则从附则Ⅳ生效之日后10年内适用缩减为5年内符合要求。
3检验和发证
修订后的附则Ⅳ规定,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受到下列检验:
初次检验、换新检验、附加检验。
以确保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按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写成。
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三种语言之一。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4生活污水系统
符合附则Ⅳ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1)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或
(2)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设施,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3海里时用于临时储存生活污水,或
(3)主管机关认为容积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
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MARPOL公约附则IV规定了在船上或允许排放污水的海域处理或保存生活污水的要求。
它要求各缔约国提供足够的生活污水接收装置。
5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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