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几个重点事项的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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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划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几个重点事项的处理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几个重点事项的处理
来华的外籍人员,情况比较复杂:
有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有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有的是壹般员工,有的是高层管理人员;有的停留时间较长,有的很短;有的所得来源于境内但于境外支付,等等。
现将几个重点事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阐述如下:
壹、常驻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通常情况下,外国企业于华机构、场所包括俩种:
壹种是外国企业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等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长期”机构、场所;
另壹种是外国公司、企业于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建筑安装等活动,依照中国税法或中外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于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
这里主要介绍对外国公司、企业于华机构、场所中的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壹般原则和规定。
(壹)判定的纳税义务的壹般原则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于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于中国境内,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于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于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属于于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于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所得的所得,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负担。
仍是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于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实际于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仍是中国境外企业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壹般来说,对常驻代表机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俩种办法:
1、对按实征收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由于其帐目清楚,列支的人员收入情况壹目了然,可按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采取核实征收即按营业额的壹定比例核实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或者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于其帐簿不实,对于该机构、场所中任职的雇员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不论于该机构、场所会计帐簿中是否有记载,均应视为由该机构场所支付或负担,且就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确定分为俩种情况。
1、于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于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日数;其于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且于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于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
于核实个人所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其于境外任职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2、不于驻华代表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其受派到中国工作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于中国境内所享受的休假日。
(三)境内、境外取得的工薪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国税收(1994)148号明确:
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于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即:
个人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薪收入,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仍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个人实际于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不论是由中国境内仍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外籍纳税人于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同的情况下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壹)于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于壹个纳税年度中于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于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于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且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前述个人应仅不其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于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于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虽有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按国际惯例,于境内居住时间较短的非居民,其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境内所得壹般予以免税优惠。
对于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的外籍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依据支付和负担的不同情况,具体区分五种不同的纳税义务:
第壹种:
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和负担均不是于中国境内,即由境外雇主支付且且不是由雇主设于境内的机构负担的;虽然按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可是考虑其于华工作时间较短,按照国际通常作法,免予纳税。
第二种:
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于中国境内,而不管由谁负担,即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而不管是由境内仍是境外企业或机构负担,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于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种:
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机构负担,而不管是由谁支付的,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于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种:
也和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于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由于难以确定是由境内仍是由境外支付和负担、且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所以,也不论支付和负担是谁负担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于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例如,某日本人于某日本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壹年累计于华150日,其于华期间的工资薪金由日本公司支付,则判定该日本人于华期间的收入是否应于中国纳税,应分别下列民政部处理:
1、如果该办事处有营业收入且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该日本人的收入不于中国缴税。
2、如果该办事处没有营业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或虽有营业收入但帐证不健全而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则该日本人的收入应视同由该办事处负担,应于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于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于壹个纳税年度中于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者于税收协定规定期间于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壹年的个人,其实际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于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以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缴纳。
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且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于壹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于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于壹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壹且申报缴纳。
例:
某外商投资企业香港雇员,1995年度于内地工作5个月,于香港工作7个月时间,月工资2万元人民币。
1995年度企业帐簿列支该雇员工资收入24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该雇员于内地工作5个月期间取得的10万元收入应于内地纳税,其于香港工作7个月期间取得的14万元收入,即使是由内地企业负担,也不于内地纳税。
(三)于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于境内居住满壹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于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于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于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于壹个月中,既有于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又有于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且计算当月应纳税额,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税法规定,于中国境内居住满壹年的个人构成了中国居民,本应就其取得的境内、外所得全额于中国纳税,但实施条例规定,居住壹年之上五年以下的中国居民,其境外所得部分中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不征税。
上述把临时离境期间境外支付且负担的所得也列入不征税范畴。
因此,对“临时离境”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区分不同民政部判定其纳税义务:
第壹种:
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种:
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不需于中国纳税。
第三种;和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仍是由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种:
也和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于没有营业收入而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仍是由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
例:
某美国人于中国壹家:
"三资”企业工作已二年。
月工资由该"三资"企业支付1万元人民币,境外公司支付2千美元。
1995年他于中国境内履行职务10个月,境外履行职务累计2个月。
征税时,对其于中国境内10个月履行职务期间取得的境内所得,不管是境内支付,仍是境外支付,均应于中国纳税。
纳税金额为10个月×1万元人民币+10个月×2千美元的收入,
其于境外履行职务2个月期间取得的所得,应仅就境内支付部分即2万元人民币征税,境外支付的4千美元不征税。
(四)于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中国境内工作满五年后的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于境内工作满壹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于境内工作不满壹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如果这个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某壹纳税年度内于境内工作不足90天或183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纳税,且从再次工作满壹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例:
某日本人于1994年底前已于中国的某日资独资企业工作满5年。
1995年-1997年的工作情况是:
1995年1月1日-1月31日回日本1995年2月1日-5月31日于中国1995年6月1日-6月30日回日本1995年7月1日-12月31日于中国1996年1月1日-3月31日回日本1996年4月1日-5月31日于中国1996年6月1日-12月31日回日本1997年1月1日-3月31日于中国1997年4月1日-5月31日回日本1997年6月1日-12月31日于中国他每月的工资收入是:
由中国的日资公司支付15000元人民币。
同时由日本母公司支付折合20000元人民币。
该日资公司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①由于于1994所底前,该日本人于华已工作满5年。
1995年度累计回日本61日,因此,他于1995年度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全部工资收入(馀回日本期间的收入)均应按月于中国纳税。
②1996年度,他于中国工作时间只有2个月,不足中日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因此,这期间,他的所得尖有中国公司4月和5月支付的收入于中国纳税,而由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不需于中国纳税。
③1997年,该日本人回日本的时间总共只有61天,因此,该年度他再次成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且且,由于1996年他于华时间不足183天,故应从1997年始重新计算5年的期间。
因此,1997年,他的收入除俩个月回日本期间由日本公司每月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不需于中国纳税外,回日本期间由中国公司支付的月15000元人民币和于华期间其他月份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均应按月于中国纳税。
总之,对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根据于华居住时间不同,其应负的纳税义务不同。
可用表列示如下:
应税所得的范围
应税所得范围
中国境内所得中国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境内支付境外支付
纳税人身份非居民基本原则无住所又不居住应税免税
或无住所而居住小于壹年应税免税
放宽无住所连续或累计居住小于90日或183日应税且境外负担的免税免税
居民基本原则有住所应税应税
无住所但居住满壹年应税应税
放宽无住所但居住满壹年不满五年应税应税免税
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居住满壹年应税应税
每年居住不满壹年应税免税
不足90日或183日的应税免税免税
三、特殊情况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除了按月下正常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以外,仍有俩种特殊情况:
壹种是取得不满壹个月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二是于壹个月中既有境内工作期间收入、又有境外工作期间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壹)对不满壹个月工资薪金所得,于计算应纳税额时,应先换算成壹个月的工薪收入,计算全月的应纳税额,再按照该月中该个人于中国增境内工作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
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于中国的天数/当月天数
其中,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不满壹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的全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费用标准后,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外籍人员1997年2月份受派到中国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20天,该企业按日支付其工资,每日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
由该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壹步:
计算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全月的应纳税所得额=日工资×当月天数-费用扣除标准=5000×28天-4000=140000-4000=136000(元)
第二步:
计算工作20天的应纳税额
20天应纳税额=(136000×45%-15375)×——28天=32732.14元人民币
(二)对于中国境内居住满壹年而又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于中国境内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工资分别由境内,境外雇主支付,且且于壹个月中既有境内式作天数,又有境外工作天数的。
对此,按照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仅就境内雇主支付的部分和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薪中属境内工作天数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具体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如下: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境外工资总额计算的应纳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的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某外籍个人1995年于中国境内居住满壹年,其中10月份临时离境10天,当月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工资34000元人民币,境外雇主支付工资折合20000天人民币(假设境外支付的全属临时离期间境外工作的报酬),则该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壹步:
全月境内、除外工资的应纳税额=(34000+20000-4000)×30%-3375=11625
第二步:
境内所得的应纳税额=11625×(1-20000/54000×10/30)=10195
四、对外籍个人受派到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提供劳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壹)机构场所的认定
1、原则
对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首先需要判定承包项目的外国公司是否于中国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
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均规定,缔约国壹方居民于缔约国另壹方受雇取得的报酬,符合下列条件之壹的,能够于缔约国另壹方征税:
⑴该居民于有关会计年度中于另壹方停留累计超过183天;
⑵该项报酬是由缔约国另壹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⑶该项报酬由雇主设于另壹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外籍个人受派到中国境内的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场所等提供劳务时,如果于中国境内累计停留183天或他的报酬由中国境内公司或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其所得必须于中国纳税,否则,只有已经于中国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对其来中国工作的雇员取得的工薪所得,才能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里应区分二种情况;
⑴中国承包项目的外国公司是壹个和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公司,那么,该公司从到中国承包工程的起始日开始,就构成了于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其所派雇员就成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⑵来中国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国公司是壹个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民公司,该公司是否构成于中国设立有壹个机构、场所,就应依据其所属国家和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判定。
目前,中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基本均规定于任何壹个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就构成于中国设立有机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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