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南京市外经贸局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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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南京市外经贸局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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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南京市外经贸局行
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组织领导……………………………………..2
南京市外经贸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
南京市外经贸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4
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9
一、行政执法主体……………………………………………….9
二、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11
第三部分行政执法行为………………………………………….14
一、行政许可……………………………………………………14
二、其他行政行为……………………………………………...16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组织领导
南京市外经贸局依法
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牟小玉南京市外经贸局局长
副组长:
翟善喜南京市外经贸局副局长
王金宁南京市外经贸局纪委书记
成员:
向绍明南京市外经贸局办公室主任
成鸣镝南京市外经贸局组织人事处处长
吴哲南京市外经贸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陈宏云南京市外经贸局监察室主任
彭光辉南京市外经贸局外贸处处长
梅永红南京市外经贸局外经处处长
刘晓思南京市外经贸局外资处处长
邹伟科南京市外经贸局投资处处长
李维民南京市外经贸局技服处处长
李善文南京市外经贸局机电处处长
王朔南南京市外经贸局综合处处长
刘丽娅南京市外经贸局开发区处处长
庄岩南京市外经贸局财务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吴哲、陈宏云兼任办公室主任,罗书琴、敖瑜、周宝生、陈九凤为办公室成员,共同负责局机关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
南京市外经贸局关于进一步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促进局机关依法行政再上新台阶,根据近几年来我局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践和我市外经贸工作实际,现就我局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从1997年至今,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先后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也相继下发《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法[1999]23号)和《纲要》、《意见》等,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这些会议、文件精神,江苏省委省政府、南京市委市政府也分别制发了关于在行政机关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决议、意见、方案等。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政府法制办、依法治市办的精心指导下,我局自1999年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来,在加强我市外经贸执法管理、健全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少数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执法职责不甚明确,制度贯彻落实不力,执法程序不够规范等。
这些直接影响着局机关行政执法的水平和质量。
因此,必须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完善科学合理的评议考核机制,更有效地规范和监督执法行为,这样才能确保外经贸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局机关各处室、各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权责一致、行为规范、执法受监督的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为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加优越的法制环境。
二、继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做法和工作目标
(一)具体做法
1、全面梳理外经贸行政执法依据
各处室要对本处室外经贸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三定”规定,再次进行认真梳理,列明目录,并将依据复印件连同目录一起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汇总。
同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密切关注国家、省对执法依据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本处室相应的执法依据,并报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对于梳理调整过的执法依据,要以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布。
2、分解执法权、加强衔接配合
根据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三定”规定,我局的行政执法权涉及外贸进出口管理、利用外资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等方面内容。
局外贸管理处、投资促进处、外资管理处、外经管理处、机电进出口管理处和技术与服务贸易处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职权,合理设置岗位,既要避免出现职权交叉、重复的现象,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间的协调配合。
同时,各处室在设置岗位时,还要注意上与省外经贸厅、下与区县商贸局相应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衔接问题,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明确。
3、明确并公示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执法岗位的人员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了法定义务的执法人员,将严格按照《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实际情形,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各处室要明确本处室和处室内各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并采取适当方式(如上墙、上网等)进行公示。
4、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建设
各处室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政务监督制、首问负责制、A-B角工作制、行政许可暨行政审批受理一窗制、限时办结制等依法行政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要在执法工作中切实遵守这些制度,将制度转化为自觉行动,并通过工作实践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制度日趋合理、科学,更加有效地规范和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工作目标
一是局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二是各执法处室及执法岗位之间关系顺畅、职责清晰、责任明确,杜绝扯皮推诿、办事拖拉的现象;三是有效地实施行政执法内外部监督,从制度上制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做到奖惩到位、责权利统一。
在我局基本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与服务体制。
三、加强外经贸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推行外经贸执法责任制,关系到局机关所有有执法权的处室和每一个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涉及到外贸、外资、外经综合管理方方面面,工作细、要求高,因此一定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由于近几年各处室人事调整的原因,局机关原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变动较大,为保证对外经贸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使该项工作继续有条不紊地进一步深入下去,现决定将原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与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合并,人员进行调整,成立新的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详见南京市外经贸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作用:
一是落实《纲要》、《意见》的精神,领导、组织、协调局机关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等所有依法行政方面的工作;二是在各处室间建立起协调互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形成局党委统一领导、各处室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三是领导、督促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总结问题,加强对各处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从而推动我局执法责任制工作不断走向深入。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外经贸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三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
10《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
11、《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1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
13、《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第二条
1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
16、《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
17、《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七条
1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9、《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十条
20、《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21、《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22、《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第三条
2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9项
2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办法》第四条
25、《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26、《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
27、《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2000年10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
2000年10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2001年3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10月
9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86年10月
10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年4月
1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1年7月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
1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
1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
16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5年2月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7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
1995年6月
1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5年9月
19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经贸部
1996年7月
20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
1999年12月
2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11月
22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外经贸部
2002年1月
23
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2002年1月
24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外经贸部
2002年1月
25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监局
2002年1月
26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2002年1月
27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2002年2月
28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外经贸部、
外交部、公安部
2002年4月
29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财政部
2002年5月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30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2004年7月
31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8月
32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2004年10月
33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
2004年11月
34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办法
商务部
2005年4月
35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年7月
36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2006年1月
第三部分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1项)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第二款:
合营企业解散,报审批机构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发生应予终止情形的,应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4、《国务院关于南京、成都、长春三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批复》(国函[1989]7号):
南京等三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并赋予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后来虽然取消计划单列,但为了审批和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计划单列市的权限仍然保留。
二、其他行政行为(32项)
(一)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初审
法律依据:
1、《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款: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3、《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宁政办发[2001]84号)主要职责第四项:
根据权限审核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年检
法律依据: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海关分署,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决定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年检报告书和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分别验审。
(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3、《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4、《关于联合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管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的通知》([99]苏经贸资字第1123号)第七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合同真实性的审核,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管理工作。
(四)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
(一)、
(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遍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五)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
法律依据:
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1996]外经贸资发第822号)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3、《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工作的通知》(苏外经贸资[2001]1523号):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工作由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审批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法发第(1997)267号)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国货复进口审核
法律依据:
1、《关于国货复进口处理问题的批复》([86]货一字第111号):
关于国货复进口的处理问题,凡属于非限制进口商品,应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验放。
2、《关于授权各省辖市外经贸局办理国货复进口证明的通知》(苏外经贸贸管函字[2002]第157号):
各市外经贸局应要求企业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证明。
(九)、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1、《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商务部是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的政策业务主管部门。
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加工贸易业务。
2、《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商机电函[2003]56号):
全国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机关(下称审批机关)和各类加工贸易企业(下称企业)统一试用网络版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下称新审批系统)上报和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
(十)出口许可证、纺织品临时出口证件签发
法律依据:
1、《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3、《关于南京市外经贸委签发进出口许可证问题的批复》([90]外经贸管出字第157号):
同意南京市外经贸委自1990年7月1日起开始签发南京市进出口许可证工作。
(十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
法律依据:
1、《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十二)进出口商品配额核报
法律依据:
1、《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
3、《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商贸发〔2005〕502号)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
(十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核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十条:
地方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十四)机电产品进口初审
法律依据:
1、《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2、《关于南京属地企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通知》(苏机电进出[2001]41号)第一条:
原在南京市机电办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市直属企业及外贸单位应先去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初审。
第二条:
注册地在南京市的部、省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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