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主任工作与未成年人保护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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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工作与未成年人保护关系
依法执教依法管理
班主任工作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
南阳市教育局李长路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局领导的安排,我今天向各位同行汇报一下我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部《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一点心得。
由于理论水平不高,对新法律学习不透,领会不深,汇报中可能存在一些偏差甚至谬误,请领导和同志们指正。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班主任是教师的杰出代表和社会的精英人群,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
依法执教是班主任职业道德的首要准则。
班主任必须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自觉地做到依法执教,即严格依照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班主任职责,坚持自身职业行为的正确方向,以教育法律法规作保障,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依法治教,引领教育教学工作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一、关于班主任工作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节选)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
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三章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教育的规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我国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有力地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对于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七章七十二条。
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
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
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同时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即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从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所受影响更大。
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法制教育采用多种多样、生动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
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也是我们所需面对的一个社会课题。
但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
表现在,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令人担忧;家庭教育普遍存在重智育轻德育、重身体发育轻心理健康的倾向,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保护问题比较突出;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失学辍学问题比较严重;校园及其周边仍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依然较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一些地方还不尽如人意等。
社会环境的变迁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比方说,城市流动儿童数量的增加,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提出了新的要求。
案例:
北京源海学校案
《华夏时报》曾经登载了一件事例。
2006年9月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取缔了一所叫源海实验学校的打工子弟学校。
因为对取缔有异议,学校部分老师和学生没有离去,而是从9月22日以来,一直在校门外露天上课。
他们一边上课,当然,除了体育课以外的副科全部暂停,一边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到了11月,北京市的最低气温已降至零下2摄氏度。
源海实验学校留下的29名学生只能按照年级分成了两拨,转移到校车和老师家里继续上课。
这就涉及到了如何保护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教育问题。
还有一些新的问题。
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
现在,社会各界对这个问题反应强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有关报道,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4.9%。
又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2005年11月发布的《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未成年人中的网民中“网瘾少年”比例高达13.2%,超过200万人;在非网瘾群体中,还有约13%的青少年存在网瘾倾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还有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这些条款不仅要解决未成年人“不上网干什么去”的问题,还提出要为“绿色上网”提供免费或优惠条件。
对网络信息、电子游戏的内容以及出售、出租等都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开设经营性网吧。
用五个条款关注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这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比重。
当然,还有一些别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来应对。
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已相继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等等。
在我国,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我国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根据年龄的不同,公民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
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一致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
“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
因此根据年龄特点,未成年人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年龄阶段,0-3岁为婴儿期,3-6岁为幼儿期,6-12岁为童年期,12-15岁为少年期,15-未满18周岁为少年后期。
也有的将0-1岁从婴儿期中分出来,称为乳儿期。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保护的就是18周岁以下的我国公民。
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未成年人群体。
2000年,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是,未成年人约有3.45亿,约占当时全国总人口12.43亿的27.8%。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未成年人约有3.41亿,其中,0-14岁约2.65亿,15周岁至未满18周岁约0.76亿。
未成年人总数约占全国总人口13.08亿的26.1%。
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群体。
而这个群体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
从生理上看,未成年人的骨骼有较大的弹性和可塑性,呼吸肌较弱,肺活量较小,脑神经元幼嫩,脑细胞工作的耐力较差,少年期开始性发育,等等。
从心理特征看,未成年人感知表象化,注意力不稳定、不持久,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力差,心理品质可塑性大,记忆的特点是以机械记忆为主,思维的特点是以形象思维为主,等等。
作为自然的人,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物质上的支撑和精神上的呵护,离开周围的人和社会的支持,就不可能正常发育,甚至不能维持生命;作为社会的人,他们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的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生活方式和各种意识,随时随地都在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
社会影响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所以,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有责任扩大对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避免或减少消极影响。
未成年人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非常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
而且,在新法中,它强调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也是贯穿全法的一根主线。
比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等等。
这些新法条不仅关注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并且开始关注他们的成长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有25条是新增加的;另外47条中,32条有实质性修改,11条有文字性修改,未改的仅有4条,可以说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的修订。
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原则。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新法还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也正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同时,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各章,从不同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学校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最近,又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
这些法律对于学校的设置及职责、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等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三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四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并规定“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
学校保护和法律责任
一、学生的权利
近几年来,在学校不断发生各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事件。
学生把学校和教师推上被告席的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应该说,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成为被告且常常败诉之后,往往出现两种情形:
一是有的学校不敢组织春游、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了,学校政教处对一些严重违纪学生不敢处理了,有的教师甚至连对学生正常的批评教育也不敢了,有的校长一心息事宁人,在学生出事后宁肯花钱私了也不愿打官司,不能主动强化学校工作而是消极保护,使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受到影响。
二是不少当事人(教师、政教工作者)在侵权事件之前,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对学生可能造成的伤害,事后又往往会用各种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狡辩。
存在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主要是一些学校和教师对学校和学生个自拥有的合法权益及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缺乏正确的认识。
那么,未成年人在学校应享有哪些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等已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及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
在校未成年人做为我国公民,还同时享有公民其它的法定权利。
具体一点说,我们可以大概分列出以下方面:
1、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学校开足开齐国家规定的各类课程,有权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教育质量,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
如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一周的处罚,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该受到保护。
如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等等,侵害了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3、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
发生在学校的侵害该类权利的行为有:
老师禁止学生上学、进教室、罚站等,放学后禁止学生回家,下课后禁止学生自由活动,教师要求学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观点,强迫订阅某种刊物、不允许自由订阅等。
4、肖像权。
学校在使用或对外提供有关学生学习、生活的照片作为赢利性目的使用时,如果照片是以特定的未成年人形象为主题的,比如照片只有一个或几个未成年人,学校必须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特别是在进行有关违反校纪校规的宣传中,最好不要出现未成年人的真实照片。
5、名誉权。
未成年人年龄虽小同样享有名誉权,学校或教师不得对其人格进行侮辱或诽谤。
如有的教师上课时用言语侮辱学生,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都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
6、隐私权。
未成年人的私人通信、考试分数排名等,只要是他(她)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都可以成为其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
7、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独立财产权。
应该明确的是,财产不被没收是未成年人对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
有的教师在学生上课看课外书或玩弄其他物品时,采取了没收的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学生对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
9、生活获得照顾权。
如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午餐,其卫生和营养应该得到保障,学生生病时应该得到及时救治,学生在穿衣、吃饭等方面应该得到指导等。
10、民事活动代理权。
尤其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由于其一切民事行为都需要监护人代为执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不能独立完成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应该有要求学校代表的权利。
但即使是购买食品、学生用品等行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提出要求学校代理,学校也无权代理。
11、休息娱乐权。
作为未成年人最大幸福的休息娱乐,应该成为其在学校的主要权利之一。
学校应该考虑到他们的休息、娱乐,允许他们创造健康的丰富多彩的校园生活。
12、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校园环境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有义务采取措施,使校园环境达到相关标准,以满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13、拒绝乱收费的权利。
学校向学生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就意味着学校侵犯了学生特别是家长的财产权,学生和家长有权拒绝。
14、拒绝不合理劳动权。
学校有权组织学生进行一些劳动,但如果学校要求学生从事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学生有权拒绝。
另外,学生犯了错误后罚其劳动,也属于不合理劳动,学生有权拒绝。
15、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
有些学校甚至一些地方政府的一些庆典活动等,要求中小学生参加演出,属于不合理校内外活动,学生有权拒绝。
16、荣誉权。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获得的各种荣誉,如参加各级各类竞赛获奖,获得“三好学生”、“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等,学校不得阻碍未成年人获得该荣誉,也不得随意给予撤销或剥夺。
17、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作品,应依法享有著作权。
18、平等对待权。
未成年人在学校里有权得到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的对待,有权不受歧视。
其中包括在入学和升学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在校学生和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等。
学校在侵权案件中存在过错的主要表现:
1、老师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近年来,教师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时有发生。
如上课时将学生打成重伤,在学生的脸上刺上“贼”字,上课骂学生笨得像猪,拿学生的生理特征开玩笑等,严重地侮辱了学生的人格,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虽然这些严重后果不是教师的主观故意所致,但却是因为教师的方法不当引起的客观结果。
教师在课堂上的所作所为,是其职务行为,对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体育课、化学课、物理课等课堂上老师指导错误、疏于指导或疏于监督。
如1998年12月20日上午,某中学初三某班在上体育课,女学生正在铅球区内练习投铅球,任课教师苏某没有强调任何安全事项就让学生自行训练,自己则到乒乓球室辅导男生打球。
女生吕某为图方便在投掷圈外将铅球直接推回,将正在上体育课的初一某班学生李某砸伤,医院诊断为“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
事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协商,困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中学忽视管理,对投掷铅球的训练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吕某不按规则投掷,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误闯铅球投掷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因此判决两被告某中学和吕某分别赔偿原告李某4650元和1328元。
3、在课间休息时间、合理到达学校时间与上课时间之间的时间、合理离开学校时间与放学时间之间的时间,学校缺乏对学生的有效监督、管理和保护。
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但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不可能像成人一样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学校同样要安排老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督和管理。
由于学校规定的到校和离校时间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要求所有的学生同时达到或同时离开显然是不合理的。
比如学校要求学生6:
30到校,值日生可以6:
00就要到校;学校规定下午6:
30放学,有些学生可以6:
50才能离开学校。
在这段时间里,学校如果没有安排教师值班,发生了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学校可能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学校规定具体的开门时间和关门时间,并将这种规定通知学生的监护人,以便监护人能够合理安排学生离家上学和检查放学到家时间。
4、学校组织的集会、旅游、参观等校外活动期间,学校缺乏对于学生的指导、监督、管理和保护。
如1999年4月23日,武汉市某小学组织三年级学生到东湖去春游。
在此前一天,该班的53位家长都从孩子的手中拿到一张要求签字的纸条,上面写了一些外出的纪律保证,最后一条是,“如果我不遵守纪律发生事故,与学校老师无关”。
际上,上述“春游生死状”并不具法律效力,如果学生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只在能够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就要承担责任。
5、由于学校体育设施、教育教学设施质量等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如1998年4月29日,江苏省灌南县某小学12岁的学生冯某在校园内旗杆下手缠旗杆玩耍时,旗杆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致旗杆倒下,将冯某缠绳的右手砸伤。
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指节缺失、中指近指节骨折,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灌南县法院判令该小学赔偿冯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6095.45元。
6、校门管理不严导致校外人员进入,对在校学生造成伤害。
如1998年9月14日上午,某县人民小学1800名小学生站在操场上准备举行升旗仪式。
8:
02左右,校广播开始播放国歌时,一个身穿黄衬衣、黑裤子的男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对学生进行疯狂砍杀,共有23名小学生受伤,其中8人伤势严重。
在此案中,如果学校对进出校门没有严格的管理,对此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7、学校对于学生生病疏于救治导致严重后果。
如李某是某校高二寄宿生,一日下午自习课时感到头痛,便向班主任张某请假休息。
张某说,“没准是看书累的,在桌子上趴一会儿就好了。
还有两天就要期末考试了,不要因为一点小事儿就耽误复习。
”晚自习时,李某依然头痛,张某便领其到校医务室,没人。
张某说可能是感冒引起的头痛,便回家拿来感冒药让李某服下。
第二天早上:
同学发现李某躺在床上不说话,便报告了张某。
张某叫到校医,其时李某已处于半昏迷状态,浑身抽搐,口吐白沫。
校医认为是癫痫病,便给打了镇静药。
这时张某打电话通知了李某父亲,李某父亲赶来后,赶紧要求学校将李某送往县医院。
经县医院诊断为突发病毒性脑炎,由于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李某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成为痴呆。
为此,李某的父亲将学校推向了被告席。
学校认为李某患病是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但从本案来看,学校显然没有尽到照顾职责,对延误了李某的最佳抢救机会,最终造成李某痴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8、学生因各种原因离校但学校没有尽到通知监护人的义务。
如某中学学生沈某1999年初因多次违反校纪校规,被学校内定为工读预备生。
1999年4月4日,沈某因再次违反校纪,被老师勒令“停课、请家长到校”。
但沈某因为末敢向家长言明,每日依然背着书包早出晚归,佯装“上学”。
1个月后的一天,沈某停课期间在校门口碰见同学吴某及侯某,便邀同去公园玩。
在公园里,沈某与吴某、侯某相互打闹,被吴某误伤右眼,医院鉴定为“视神经间接损伤、钝挫伤”,法医鉴定为重伤。
事发后,吴某父母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但远不够沈某父母要求的赔偿数额。
于是,沈某父母向法院起诉,并将某中学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某中学作为沈某所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
其在责令沈某停课后,未能与家长及时取得联系,造成沈某行为失控,与他人于上课期间在外游玩致残,该校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判决吴某法定监护人赔偿沈某医药、鉴定、交通、伤残补助费7.8万余元;某中学赔偿沈某1.9万元。
9、未成年人财产被老师没收或者受到学校不当处置。
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张某上语文课时不好好听课,在下面玩电子游戏机,被教师李某发观并将游戏机没收。
下课后,张某向李某索要游戏机,李某不给。
放学后,李某将游戏机放在办公室抽屉里就回家了。
没想到当晚学校办公室被盗,游戏机也丢了。
张某父母得知后,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学校认为,张某上课玩游残机是错误的,李某没收行为是正确的。
至于游戏机被盗,完全属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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