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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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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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案例分析1:
××镇与××军团土地权属纠纷
争议土地位于××镇境内,面积约13平方公理,原称“解放军××炮兵靶场”,是于1955年经当时的领导口头同意由××军区组织人员戡定的,1956年××军拨款在8个主要地点修筑岗楼。
五六十年代,××集团军经常在这里举行军事演习。
改革开放之后,××集团军就很少使用这个靶场,只在1989年举行过一次军事演习。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上级部门的正式通知或文件,当时也没有签订任何租用或借用协议,××镇的有关村民都认为这块土地是自己的,部队只是临时用而已,因此照样在该土地上种菜种果,圈养家畜家禽,未曾受到过××集团军的任何干预。
1990年,××局曾发出通知,统一办理部队在宝安县的用地红线,该“靶场“也没有去办理过手续,1992年,经国土部门批准,××镇与有关单位合作,在这块地上开发建设别墅区,至1993年,共投资近千万元进行土地的平整工程,在平整过程中,1993年12月,××军团即派出一个团的兵力进驻××镇,引起了军队与地方对该土地的权益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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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例2:
一块土地争议28年村民手拿宪法告临颍县政府
为了讨回属于自己的土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北街村四组的村民在历经28年无数次的奔波无果后,最终拿起宪法和县政府“公堂”相见。
位于临颍县城西北大操场东北角的10.5亩土地在解放初系不规则的荒废土地,即荒沟、荒坑及荒废的城墙、城河等。
县委依据当时的“四固定”政策,指令城关镇党委、北街村委,把这片荒废的土地固定给了北街村四组。
经过几年艰苦劳动,北街村四组农民把该块土地平整成了一片平地,建有烟屋、打麦场、养鱼场等。
1978年,县体委强行用推土机推倒了村民们的烟屋、百余棵桐树等,把北街村四组赶出了该地。
群众虽然连年讨要,但一直未果。
2004年,临颍县北街学校在没有任何征用土地手续和土地赔偿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该块土地用于房产开发。
为此,北街村四组又多次“上书”反映情况,还是难以奏效。
2005年3月17日,县政府使出“杀手锏”:
下发《临政土(2005)4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地确权为国有土地。
至此,一块农民认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县政府一纸决定改变了“性质”。
2005年10月,银书铭代表北街村四组村民以“县政府侵害北街村四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宪法和土地法及相关的法规和政策”为由,并找到当时的县、公社、村干部取证,一纸诉状将临颍县人民政府和北街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县政府则辩称,县体委1957年成立时,该争议土地作为办公用地由国家划拨给县体委使用,后来北街村四组进行了平整,1978年体委因需要将土地收回,几经周转现由北街学校使用。
关于“四固定”政策
源自“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1960-11)
其中第四部分
坚持生产小队的小部分所有制
生产小队是组织生产的基层单位。
生产小队的利益是社员群众最直接关心的。
坚持生产小队的小部分所有制,对于调动小队干部和社员群众的积极性是十分必要的。
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
思考:
1、临颍县政府的做法是否恰当?
2、该土地应该确认给哪个单位?
临颍县北街学校?
县体委?
北街村四组村民?
相关依据:
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 1980年5月23日)
、、、希望有关省、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做法,使矛盾尽快得到解决,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情况给国务院的报告(1980年3月30日)
、、、
(二)关于证据问题。
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
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
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案例3: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
吴令
坐落本市淮海中路1610弄3号全幢房屋产权系吴某所有。
吴某、陶某夫妇共有3个子女,即吴中、吴光、吴令。
1968年,吴某、陶某先后逝世。
1958年,该幢房产属出租部分面积206m2被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家所有。
文化大革命中又有大部分房产被冲击。
1986年5月28日和6月14日,吴光、吴中根据吴令之要求,对房产过户问题发表声明,请求将产权改为吴令所有并经当地公证。
吴令持上述证明,办理文化大革命被冲击发还的房产和自住房产的遗产转移和登记。
1987年3月26日,某区房产局私房科发出通知,明确淮海中路1610弄3号底层中间、2层全部、3层西北间及邻旁小间、车间上下、花园内附屋即日起从吴某遗产转移给吴令。
1988年3月19日和4月4日,吴光、吴中又据吴令之要求,为解决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落政发还问题发表声明,其中第3条明确委托吴令代办上述房产的一切事宜。
1991年,经上海市落实政策办公室、上海市房地局沪府私房落政(91)发字第51号文通知发还被社会主义改造的206m2房产。
1992年3月26日,吴令申请淮海中路1610弄3号全幢3层建筑面积490m2产权登记。
市房地局根据吴令提交的1986年5月28日和6月14日吴中、吴光的声明书,于1993年4月6日颁证,明确所有权人为吴令。
吴中、吴光于1994年6月15日知道颁证,1995年6月29日,吴中、吴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作出一审判决:
维持上海市房地局1993年4月6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吴光、吴中共同承担。
吴光、吴中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诉辩
上诉人吴光、吴中诉称:
1986年共同声明的意见为推举吴令为产权登记户名代表,并非将所有权改为吴令所有;吴令申请登记时未提供遗产继承证明和契约;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出庭。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和第三人吴令辩称:
市房地局颁证合法,一审判决正确。
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思考题:
1、上海市房地局核实确认吴令拥有淮海中路1610弄3号全幢房产产权依据是否充分?
2、一审判决是否恰当?
3、你认为二审应如何判决?
案例4:
误将查封房产办理过户案
1995年10月,甘肃临洮第四建筑公司与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兰州市清真牛羊肉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一千七百多平方米,由临洮四建承建土建、采暖等工程,工程定于1995年11月5日开工,次年5月31日竣工。
临洮四建在江林公司工程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垫资施工,临洮四建项目经理马增林后来向媒体投诉说:
“垫资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到二百多万元。
我现在拖欠银行的贷款一百六十多万,二百多工人的工资,从1998年到现在一直没有发。
”尽管如此,江林公司还是如期拿到了牛羊肉市场的房产证,在1997年的3月,这个市场竟然开张了。
然而,江林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始终运作不起来,拖欠的临洮四建的工程款更无力偿还。
1998年9月28日,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赛拓商贸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661号一千七百多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赛拓中心。
同年10月16日,兰州中院在执行兰州市合作银行与江林公司的(1998)兰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时,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送达了“停止办理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送达这个通知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造成债权转移,从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正是在此期间,甘肃赛拓商贸发展中心向兰州市房管局提出了要求对该房产核发房产证的申请,兰州市房管局审核后,于1998年12月23日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
嗣后,赛拓中心凭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的房屋作抵押,先后从银行贷款380万元用于赛拓中心的经营活动。
甘肃临洮第四建筑公司见索款无望,遂将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法庭。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判决:
被告江林公司在被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临洮四建所拖欠工程款978966.19元,并支付利息635923.25元。
这件事情到这里本应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是由于房产部门为江林公司违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江林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了赛拓商贸发展中心,江林公司名下已经身无分文,法院的判决由此成了一纸空文。
鉴于兰州市房管局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2001年4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兰州市房管局送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该房管局“撤销江林公司与赛拓中心的交易过户手续,注销发给赛拓中心的三本房权证,使该房屋恢复到法院查封时的状态”。
兰州市房管局根据从工商局调取的江林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和从兰州中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并参考司法建议书,于2001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决定,撤销了江林公司和赛拓中心双方的房屋买卖手续,注销了三本房屋所有权证。
兰州市房管局撤销江林公司和赛拓中心的房屋买卖手续,注销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后,赛拓中心认为兰州市房产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登记产权后又以第三人江林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他人权利”为由,认定塞拓中心与江林公司的民事交易行为无效,从而撤销双方所签产权变更合同,并注销了塞拓中心的产权,属越权行政行为。
故于2001年4月,赛拓中心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兰州市房产局告上了法庭。
2002年7月,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下,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行政案件,并作出了维持兰州市房产局注销赛拓中心工林路661号产权的判决。
原告赛拓中心不服,提出了上诉。
2002年12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撤销兰州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政行为。
但维持了原判中关于兰州市房产局的注销行为的合法性。
2004年2月16日,原告赛拓中心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向兰州市房产局提出了高达4000万元的行政赔偿,再一次将兰州市房产局推上了被告席。
赛拓中心称,就是因为这一纸“决定”,使赛拓中心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赛拓中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在尽了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后,有权利相信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公示的房屋是无瑕疵的,作为善意的有偿取得该宗房产的第三人,赛拓中心在此次交易中无任何过错。
而正是由于兰州市房产局的过错,才造成了赛拓中心缠入诉讼,停产停业,兰州市房产局应对其违法行为做出赔偿。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江林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隐瞒了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致使兰州市房产局将已经被查封的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给赛拓中心发放了产权证。
此后兰州市房产局是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才撤销了赛拓中心的产权证,并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给赛拓中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赛拓的损失是因其与江林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赛拓的行政赔偿请求与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
1.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赛拓中心工林路661号产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2.赛拓中心是否具有过错?
3.高达40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4.该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5:
违建权属登记不当房管局注销引纠纷
1987年,福州市房管局颁发给郑某房屋所有权证。
后郑某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根据郑某的申请,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2月对郑某的房屋含加层和底层加盖部分进行公告后,于1989年6月,福州市房管局向郑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底层面积由78平方米变更为104.17平方米。
2003年9月22日,房管部门以郑某申请变更产权证时,房屋底层加盖部分未经规划审批属违章建筑,且堵塞了与邻居林某房屋之间的通道,并将林某房屋窗户堵塞,严重影响邻里居住条件为由,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撤销郑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郑某对此决定不服,遂以福州市房管局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的该项决定。
一审庭审中,福州市房管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已影响到林某的相邻通风采光等权益。
并提供的现场照片。
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底层加盖部分影响到上诉人林某的居住条件。
讨论:
1、福州市房管局撤销郑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否合理?
2、此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分析6:
1995年5月,百胜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向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申请贷款87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9.08‰。
按常规方式,本次贷款以不动产抵押作担保,百胜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上梅林的工业厂房第一、第二层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财务公司,房地产证书编号为“深房地字第0059524号”。
为此,双方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房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一栏内清楚地载明:
“抵押权人为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
这表明,该抵押物在此之前没有抵押给其他人。
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属于非银行性质的国有金融机构,根据央行和有关部门批准,该机构可以从事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对特区内的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业务。
3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百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
多次催收未果,财务公司于1996年1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就在该案审理期间,百胜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突然向深圳中院申请百胜公司破产,使百胜公司债务纠纷案件全部转入破产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该企业所欠的债务,如有抵押的,则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抵押的普通债务,根据破产企业最后的拍卖所得,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分配。
据此,财务公司持百胜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向法院申请了抵押优先受偿权。
但是,就在这节骨眼上,又一个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却向深圳中院提出,财务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是,百胜公司抵押给财务公司的房地产,早在1982年8月就已经抵押给该银行。
财务公司大为震惊!
如果这一行为属实,就是同一不动产重复抵押!
百胜公司与财务公司的抵押合同是经过深圳市国土局登记的,但不管是国土局还是百胜公司,都没有向财务公司告知这一房地产已经抵押给农业银行。
随后,深圳中院发出民事裁定书,认定破产企业百胜公司所拥有的上述房地产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在持有“深房地字第0059524号”房地产证之前,已持有“深房地字第0080978号”房地产证,并已将该证所记载的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这一抵押事项合法有效;而0059524号房地产证系重复办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导致据此形成的抵押事项无效。
深圳中院作出了一项对财务公司近乎残酷的裁定:
财务公司主张的有关上梅林工业大厦一、二层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所申报的870万元人民币为无抵押债权。
同时,深圳中院还裁定,百胜公司破产案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
财务公司终于明白,百胜公司以“0059524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870万元,不过是空手套白狼而已!
面对资不抵债已经破产的百胜公司,870万元血本无归似乎已成定局。
百盛公司破产后,财务公司于1998年6月对深圳市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同一房地产重复发证、重复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870万元贷款本金和290多万元利息(截至诉讼时)的损失。
这起总赔偿金额上千万元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在立案之初就让法官们感到了棘手。
一方面,赔偿金额过大,一旦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就意味着国家要拿出上千万元的巨额资金进行赔偿,这让法官们下不了决心;另一方面,这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百胜公司,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却是财务公司。
鉴于这一案件将产生里程碑式的意义,深圳中院特别要求全市各基层法院和本院相关法庭的法官到庭旁听、观摩。
法庭上,国土局认为自己不存在重复办理房产证和重复抵押登记的行为,理由是:
第一次颁发的0080978号房地产证,只是对百胜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当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根据百胜公司和农行嘉宾路支行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二次是百胜公司在上述地块兴建厂房,建筑主体框架完工后,对该建筑物的第一、二层进行登记,办理了0059524号房地产证。
此次所登记的仅仅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该局后来为百胜公司向财务公司贷款办理的抵押登记,也是针对不同的标的物,不是重复抵押登记行为。
Q:
此案应如何判决?
1999年5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百胜公司仅提交“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竣工验收证”,其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未经法定公告程序的情况下,为百胜公司颁发的0059524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建立在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基础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亦不合法,且该房地产证所涉及的土地在此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属重复抵押;判决撤销深圳市国土局颁发的0059524号房地产证,以及百胜公司以此房地产证向财务公司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被告深圳市国土局没有上诉。
已经生效的判决为此后的行政赔偿案件铺平了道路。
1999年岁末,深圳中院开庭审理财务公司诉深圳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
由于相关联的行政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行政赔偿案件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有,则是否负赔偿的义务以及赔偿的数额多少。
庭审过程证实,国土局除了重复已经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中的理由外,无法为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找到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国土局仍然坚持认为,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百胜公司资不抵债,以及百胜公司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使得财务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
同时,国土局还提出,百胜公司故意隐瞒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即使存在重复抵押行为,其责任也应由百胜公司自己承担。
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由于百胜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土局为其办理的0059524号房地产证上所记载的物业,其实是供自己使用的尚未竣工的厂房,而未竣工的厂房依法不能转让或抵押,被告发给百胜公司房地产证,并批准其可以转让和抵押,这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庭审进一步查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百胜公司在申请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时,没有查明的事实,没有遵循的法定程序,而在1995年5月5日的一天时间内,完成了调查、审查、核准与办证等多个程序。
百胜公司已经办有土地权属证明,后来又申请办理地上的建筑物登记,法定的程序应当是,国土局必须将土地证原件收回,如果丢失,还需要公告6个月,再将土地与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进行登记,这样才不会造成一产两证所导致的权利重叠、冲突。
这也是国土局在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
在历经一年的审理后,深圳中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市国土局违法为百胜公司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财务公司的经济损失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870万元的贷款本金的损失,但却排除了对贷款利息的司法保护。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9月18日,广东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随后,深圳中院决定冻结国土局相关账户,予以强制执行。
经过长达6年的诉讼,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被判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支付870万元的巨额国家赔偿,深圳中院最近予以强制执行。
870万元的赔偿款已经从国土局的账户上划扣到财务公司。
据广东省高院一位负责人称,这是国内目前实际执行的最高金额的国家赔偿案。
案例7:
商丘市公用事业局房屋纠纷案例
原告:
商丘市公用事业局(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李孝贞,局长。
被告: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翟大福,局长。
被告:
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翟大福,主任。
第三人:
陈爱莲,女,44岁,系商丘市第八中学教师,住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3号。
1979年初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用物资组赢利款11943.30元在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盖平房六间、厨房二间,分成一、三两个家属院,其中3号院平房四间、厨房一间分给原副局长孙天立居住。
1980年原告因管理不便,将一、三两个院委托给下属单位房管处代管。
1981年1O月,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一、三两个院继续由其管理。
l990年孙天立夫妇相继病故,其子孙宏军、儿媳陈爱莲搬进三号院居住,房租交到房管局直至城镇住房改革。
1994年5月7日,原告向房管局报告,要求收回一、三两个院,房管局未予答复。
同年7月12日,房管局和房改办以三号院为直管公房为由,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给了陈爱莲,并为陈办理了(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年8月,原告以“程建"为申请人,要求房管局、房改办将三号院出售给“程建”。
房管局、房改办又给“程建"办理了三号院私房字第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5年3月,原告催陈爱莲搬家时,得知被告把三号院已出售给了陈爱莲,即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9月8日向商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向法院提供了建房手续、物资组用赢利款建房的原始账单和有关证人证言。
原告诉称:
被告明知三号院的所有权不属国有,却按国有公房出售给陈爱莲,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确认私房字第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撤销私房字第Ol637l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三号院系政府拨款所建,房管局自1980年管理至今,应属直管公房,出售给陈爱莲是正确的,要求法院维持陈爱莲的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程建"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要求法院撤销“程建”的O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出政府拨款建三号院的证据和属直管公房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还认为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是和原告分家,三号院是分家时分给房管局的,如同兄弟俩分父辈的财产,既已分家多年,就不能再要,即便形成纠纷,也是民事纠纷,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思考:
v该房产属于公产(代码11)还是托管产(代码13)?
v2、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谁?
v3、哪个房屋所有权证有效?
案例8:
“一女二嫁”引发行政诉讼
国土局局长愿辞职也不愿意管这事
2001年,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贸公司)取得80亩出让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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