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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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
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
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
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
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
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
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
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
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
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
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
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经税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八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
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
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
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
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
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均应当自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
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
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
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务机关确定。
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
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
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住所、经营地点;登记类型;
核算方式;
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生产经营期限;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
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纳税人名称、税
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
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
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
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
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应当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
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
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
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
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
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
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注销登记
六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
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
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
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
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第三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
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
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
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
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
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
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
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
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
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
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
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
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
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
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
税务总局确定。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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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 登记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