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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中国古代裁判模式的价值追求
和谐:
中国古代民事裁判模式的价值追求
——以滋贺秀三与黄宗智的分歧为视角
摘要:
滋贺秀三认为,在古代中国不论民间还是官方,面对纠纷,通过关乎人情的调解是普遍存在的。
黄宗智则基于“实体理性”认为,县官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事实上是严格按照清律的规定来做的。
我们不能从一个调解结案的例证来证明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就是体现“情理法”的调解模式,同样,我们也不可从有县官依清律来判案的例证来否认那些大量存在的调解。
中国自上古以来就是以追求和谐为社会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调解和审判都是寻求社会和谐的手段。
关键词:
情理、实体理性、审判、和谐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古代的民事司法是否具有规则性?
换句话说,中国古代的民事裁判是否就是韦伯所归纳的“卡迪司法”问题?
这一争论成了中国法律史学者或者关注此问题的学者们对于中国古代司法观念和司法实践的基本争论。
在该问题的论争中,代表人物有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和美国学者黄宗智。
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在古代中国不论民间还是官方,面对纠纷,通过关乎人情的调解是普遍存在的。
滋贺秀三认为,“情理”在中国古代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
讲求情理“就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并且这种情理并不具有可以梳理清晰的法律“实定性”,而更多深藏于听讼者的内心,但又确确实实影响到审判者的判决。
黄宗智则认为:
“县官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事实上是严格按照清律的规定来做的”。
在黄宗智看来,清代州县官断案是依靠他们的“实体理性”来作出实体判决。
其实,不管是滋贺的论证还是黄宗智的论证都是依据了清代的真实民事纠纷案例。
不同地方的民事纠纷案例的处理结果为何有相异之处呢?
我们不能从一个调解结案的例证来证明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就是体现“情理法”的调解模式,同样,我们也不可从有县官依清律来判案的例证来否认那些大量存在的调解。
民事裁判模式的相异性和多元性为何会在一个大一统的“帝国”而同时存在?
这是法律史学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通乎情理”:
调解与社会和谐
滋贺秀三认为,讲求情理就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情”是中国人的“习惯”。
中国诉讼程序中不存在西方意义上“虽然不成文却能够得到实定化的具体规范”的所谓习惯法,法官也绝不是依据存乎民间的习惯法来作出审判,而更容易看到的却是“准情酌理”合乎人情的判断。
(一)情理观与中国传统法文化
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和法的基本关系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多的论述。
学者们对情理和法的关系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证,或论证情理和法律之间的位阶问题,或论述情理和法律之间的融合问题,或论述情理在司法的实践问题,或论述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就是情理法。
其实,中国古代的情、理、法之间有着内在的统一关系。
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关系,而中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同情理之间有着特殊的情愫。
在今天的日常话语中,我们还会说“合法合理”、“合理合法”
《礼记·礼运》说:
“何谓人情:
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这说明凡是符合人类七种感情所萌发的共同基础的就是人情,亦即通常所说人之常情。
但在古代,人情也反映了国情、世情的特殊性。
中国古代的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的,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情具有伦理性、社会性、时代性,它不是个人的爱恶,或少数人的趋向,而是公认的爱恶和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趋向。
人情的标准因时代、因阶级、阶层而异,但也有共性,那就是人之常情,亦即人性在正常状态下的反映。
国法是以纲常即天理为指导原则而制定的,同时又将纲常具体化为国法的基本内容,以致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被称作伦理法,它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
法与情相协调,情与法同在,在中华伦理圈中互补互助,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
(二)情理与调解制度
情理法是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情理法的精神内核是儒家文化。
而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
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讲求贵和、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则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
由于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是中国法律实践中的比较有特色的诉讼制度。
在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
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
自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
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代,调处已经趋于完备。
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
由于诉讼的繁简是考核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所以州县官都注意贯彻“调处息讼”的原则。
(三)调解的和谐价值
中国的文化是中和的,中和的文化有利于“无讼”这种法律文化的生根发芽;和谐的文化所要求的人富有中和的理念,正是这种理念的存在为“无讼”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资源。
“无讼”既不能没有整体文化的支撑,也不能没有主体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支撑,否则“无讼”将难以在中国传统社会获得顽强的生命力。
在传统中国人的观念中,“无讼”是从社会上层到下层都信奉的基本文化理念,都对“无讼”和调处有一种内在的向往,并且从内心认同“无讼”的文化精神价值以及现实的社会价值。
“无讼”的法律文化理念契合了传统社会的基本结构以及民众所信奉的道德观念,并且也得到了国家权力的强有力的支持。
但若仅有这些因素而没有效果则“无讼”可能难以在社会的实际运作中为人们所推崇,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上人们一直信奉并践行着这一重要的法律文化传统。
“无讼”和调处的效果在于和谐,在于通过对于和谐的持久的作用而在人们心理世界形成了一种本体性的存在。
重视“调处”的法律文化是中国文化和谐精神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文化向来将和谐作为基本理念,和谐与“调处”和“无讼”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中国社会的延续与发展。
(四)对调解的评价
尽管无讼和调解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社会和谐,起到了减少官司的作用,但是它们不可能在根本上消除诉讼。
当人们无法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中得到公平的结论的时候,必然会到官府里打官司,尽管官府也未必给予一个公正的答案,但他们仍然会抱着侥幸的心理将官司诉讼到官府,希望能够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正义的实现。
中国老百姓打官司的心理基础是对于利益的正义表达的追求,而真正地将诉讼当饭吃的人毕竟还是少数,否则我们的社会就难以延续下去了。
三、“实体理性”:
审判与社会和谐
(一)“实体理性”的提出
黄宗智先生在分析清代州县官的断案的“情理”时,提出将“实体理性”这个概念作为“抓住中国法制中的实体和理性的两个方面”。
他认为这个概念才能刻画韦伯要我们注意的“实体法”与“形式理性”之间的张力。
黄宗智试图将传统中国的国家司法实践与民间调解实践分开,将“情理”性视为民间调解的实践原则,而国家司法被认为是具有韦伯式的“理性”。
黄宗智将州县官断案的“情理”视为与“人情”相区别的“情实”,即“事实”之意。
黄宗智作此区分的目的在于表明:
查清实情是判案当中重要的原则之一,而不要以为州县官的审案与社区的调解一样,是以维持社区内人们之间的关系的和谐为目标。
(二)中国古代民事裁判中的审判
黄宗智先生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的重版代序中对滋贺秀三的观点作了回应。
黄通过对巴县档案和淡新档案的考查得出了如下结论:
第一、黄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大约三分之一。
黄认为,到了20世纪30年代,民事案件的比例上升到大约一半。
清代官方话语所谓的“细事”案件,实际是地方衙门处理事务之中的极其重要和占相当比例的一部分。
第二、诉讼当事人大多数是普通人民,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黄对628件案件进行了鉴别,其中有189人是普通农民,20人是农村的雇农,51人是普通地主,另外82人是城镇的普通居民,25人是功名士子,33人是商人,剩下的是少数的大地主,大贷户,集体团伙,等等。
他们不符合官方话语形容中的诉讼当事人。
第三、衙门处理纠纷的时候,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法官听讼断案,依法律办事。
县官本身极少在庭上进行调解。
黄通过对案件的考查认为,清代法庭是很少像官方表达那样,从事法庭调解。
黄宗智先生认为,我们不要混淆法庭的行为和民间的调解。
清代县官堂讯办案,一般都依法断案,是非分明。
他们极少像官方一般的表达那样,以情来调解,使双方和睦解决纠纷。
这是儒家的理想和官方话语的描述,不是实际运作之中的情况。
(三)对“实体理性”观的批判
黄宗智以“实体理性”来刻画中国清代司法实践是有其缺陷的。
黄为了突出韦伯意义上的“理性”之存在,而将州县官所使用的“情理”之“情”与社区调解中的“人情”强作分别,好像前者是指向“事实”,而后者则是与讲“情面”无异。
事实上,调解也不是调解者的凭空想像,只依据自己的情感体悟而“随心所欲”的了断。
在民间调解中,并非不注重“情实”,只不过在调解中事实与情境更加贯通融合。
从清代的州县的具体案例中,我们也可看到州县在民事裁判中大量运用的调解结案,州县官在调解中充分运用“体察民情”、“体问风俗”来让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的接受调解的结果,这似乎也同黄得出的结论相矛盾。
四、在调解和审判之间:
情理和法律是二元划分还是一元的统一?
实际上,在具体案例中,调解和审判可能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例中,从中可以看到,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作为两极的调解和审判,似乎并非完全对立,两者完全可以相融于一个案子之中。
中国的特殊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有多种解释,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外在于现实社会的“神创法”,所以也就没有西方启蒙运动后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纯粹外在于人的情感世界的法律世界的具体构建。
中国自上古以来就是以追求和谐为社会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中国人面对社会现实时,着力点在其和谐上而不是在建构内部一致性的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上。
调解和审判都是寻求社会和谐的手段。
社会和谐是中国古代审判的终极价值目标。
因而,在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中,需要调解时,州县官便不会更多的考虑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而是求得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
当需要审判时,州县官就会毫不犹豫地通过惩罚来实现失序的状态。
因而,在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中,情理和法律并非是绝对的二元对立。
情理和法律、调解和审判在民事裁判的具体实践中时而相互分离,在和谐这一社会终极价值上有时又能够融合贯通。
但是,调解和审判也未能在中国古代的民事裁判中作为一元的模式而存在。
因为一方面,只凭“体查人情”,用情理来调解的判案,常常难以解释中国社会中对包青天这样“秉公执法”模式的诉求;另一方面,只考虑到县衙门法庭上某些依律作出判决的案例而否认调解的大量存在,也是一种偏狭的认识。
五、和谐秩序:
情理与法律的共同追求
在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先秦时期的儒法之争和晚清时期的“礼教派”与“法理派”之间的争论。
其实,概言之,在中国文化传统中,“礼”本来就处于“法”的位阶之上。
现代人用西方法学界对于“法”的界定来翻译中国古代的法律,认为中国古代是“礼法并举”或者说是“有礼有节”,这种套用其实并不能揭示中国古代法律的真实自我。
中国古代的法律其实更多的是一种“礼法”。
“礼法”不能拆开说,拆开后就是一种歪曲的解释。
“在中国,礼起着这种控制作用,在礼之外,再没有什么法律规范”。
虽然这种观点受到众多的批评,但是,这两位学者是在努力找到中国的“自我”。
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法官,即使是根据情理来判决,他也不是任意而行的,而是根据与国法相通的人情事理来作调处或审判,这个时候法律无论是成文的国法或不成文的习惯法,它跟情理都不是对立的两种东西。
相反的,他们都是同样受到儒家伦理影响下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形式,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元体现。
而这样的法律规范,重视的是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关系中个人的义务,而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人权利。
所以情、理、法都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源。
和谐秩序的建构是一个社会法律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中国的法律秩序建构中一直是基于和谐秩序的构建这一意识形态而展开。
按照费孝通的理解,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乡土社会”。
“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
调解作为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同“礼因人情”的传统社会相适应。
由于受到和谐这种意识形态的控制,在民事裁判中也会出现依据国家法而进行的审判模式。
调解和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控制过程中相互配合、彼此渗透共同完成和谐秩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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