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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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差不多显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专门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显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进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固”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紧密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关于爱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淌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阻碍而产生大量纠纷,关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关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关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爽朗、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专门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定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样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能够防范和操纵、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形,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爱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阻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时期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阻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缺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处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说明
(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关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缺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处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缺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幸免简单地采纳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的,人民法院能够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连续有效的,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缺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缺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形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缺失。
依照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缺失要紧分为生产利润缺失、经营利润缺失和转售利润缺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缺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缺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缺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缺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缺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缺失。
10、人民法院在运算和认定可得利益缺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缺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缺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缺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运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缺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缺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样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缺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缺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关于能够预见的缺失,既能够由非违约方举证,也能够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情形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阻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纳转包、分包、转租方式,显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定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刻、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明白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定。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明白得、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爱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依照《合同法说明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治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治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假如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假如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关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爱护权益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爱护权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关于一方当事人差不多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尽管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假如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差不多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
(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说明第二十六条的程序,专门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形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固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进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进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阻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进展的任务专门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阻碍,我国经济运行中显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专门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说明,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爱护国际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成效。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全然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进展制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进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成效与社会成效的统一,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形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合同关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关于上述说明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明白得、慎重适用。
假如依照案件的专门情形,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朱树英老师: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疑难问题解析
问题一:
依照《司法说明》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能够如此明白得:
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能够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差不多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假如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
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说明》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假如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那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说明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说明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
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依旧能够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
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假如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
这本身确实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说明》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因此,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因此能够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那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能够离婚能够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那个手续确实是非法的。
因此,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
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
我认为《司法说明》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
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
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
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据此提出以下问题:
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
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
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形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
假如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差不多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到里面去确实是了;假如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说明》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能够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那个地点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假如没有,则能够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
假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连续提出变更价款要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
依据说明第20条规定的内容,假如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
另:
“不予答复”如何明白得?
答:
《司法说明》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舞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表达“过期视为认可”如此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假如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说明”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
关于"不予答复"的明白得,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
而且,假如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
假如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因此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
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说明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旧依据说明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
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形是全然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差不多规则的。
我认为,假如实际情形确实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说明》第16条的规定处理。
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
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确实是你的计价图纸,假如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运算对价。
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假如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确实是设计图纸。
假如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运算。
问题六:
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能够吗?
《司法说明》第17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关于这种情形如何适用?
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
那个地点有专门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差不多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处性的。
当事人能够依照合同的具体情形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假如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
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
至因此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阻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
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形动身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说明?
答:
问题涉及的情形可能是如此:
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对此种情形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
《司法说明》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能够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差不多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差不多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说明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缺失。
”只是缺失运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把握,处理时能够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缺失的大小,也能够要求按利息运算。
《司法说明》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确实是按《司法说明》的第18条规定处理。
问题八: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承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缘故(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
能否得到支持?
答:
司法说明第25条规定,因质量显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表达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
假如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假如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能够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我认为,假如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缘故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旧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
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形而定。
假如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如此的情形)导致显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假如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说明》第25条规定的情形,应另当别论。
问题九:
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说明》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是否能够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能够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舞违法?
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
这应当如何说明?
答:
《司法说明》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能够承揽工程的意思。
假如发生了《司法说明》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形,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
《司法说明》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说明》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处于浮动情形。
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尽管没有资质,然而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说明针对的是这种专门情形,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那个问题不能反推结论。
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能够适用《司法说明》第2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
《司法说明》是说承包人假如认为工程质量合格,能够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
我的明白得是假如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能够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确实是说,不论是何种缘故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差不多上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截了当挂钩处理。
问题十:
请问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的,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现在备案与不备案是否有什么不同?
答:
那个问题提得专门内行,尽管问题只有几句话。
我认为那个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哪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这是一个专门重要的问题。
第一,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通过了备案。
通常情形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
假如是如此,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备案单位没有发觉并作了备案的,那么就显现备案了一个非中标合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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