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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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市政府《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连政发〔2016〕42号),结合自贸实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为自贸实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注册住所登记在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集群企业联系方式,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在本区域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以及管委会所属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为非住宅建筑。
场地为租赁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公安、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无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获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人民银行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信用报告,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犯罪记录的承诺、信用报告。
(四)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在办理登记时,应到场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六)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企业孵化载体的文件。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所托管的集群企业已全部完成住所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全部完成住所变更登记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已全部完成住所变更登记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申请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住所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企业;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旅馆业、娱乐服务、网吧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从事融资担保业、小额贷款等涉及金融业务的企业。
(四)其他依法不适合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三条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托管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集群企业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设立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将原住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一并予以登记(一照多址),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集群企业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登记时,应按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注册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依法申请。
第十六条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十七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信息核实制度,定期核实集群企业的基本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
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托管企业不得泄露或XX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信息及管理情况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与托管企业应建立集群企业管理会商机制,共享监管、信用信息并加强协同监管。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无法通过约定方式联络或者经营异常,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托管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托管企业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二十三条托管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网站,通过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许可信息、联络情况等。
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四条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已超过6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金融、公安、税务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行权、谁担责”的原则,各自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执法联动,对托管企业、集群企业进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相关部门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监管部门监管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集群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依法撤销集群企业登记,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集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住所托管合同且未变更新住所,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集群企业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集群企业在区内设立实际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条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集群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清理,包括督促补报年度报告、纳税申报、变更企业登记事项、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集群企业取得联系的,应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三十二条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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