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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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包括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具(品)、保健,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职业卫生,仓库、罐区,安全检修、作业,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理,厂区道路交通等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有租赁、承包设施、厂房和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有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安全管理制度;
有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下列操作规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法)。
(二)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下列安全投入: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从业人员的保健费用;
(四)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六)事故隐患整改所需费用;
(七)安全检查工作及其有关器材投入得维护保养的费用;
(八)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九)事故应急救援定期演练的费用;
(十)依法提取的安全费用;
(十一)安全评价所需费用;
(十二)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不少于占本企业从业人员的1%且至少保证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的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由本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资格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从业人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采用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房、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工艺,储存方式、设施,应当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规定。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辩识、确定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编制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义务消防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已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已进行登记,设立应急咨询服务,建立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档案。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定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危险化学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2日前提出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施行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投入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日内提出申请。
(三)《安全生产法》施行后的新建和在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者规定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控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控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分别向注册地和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五)其他具有法人资格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由具有法人资格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1份电子版申请表;
(四)企业岗位设置及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五)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文件(复制件);
(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七)企业操作规程清单;
(八)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清单;
(九)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文件(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复制件;
(十一)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复制件;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复制件;
(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复制件;
(十四)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
(十五)保险机构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证明文件;
(十六)厂房等建筑工程清单;
(十七)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文件复制件;
(十八)作业场所清单;
(十九)依法取得的作业场所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制件;
(二十)安全设施清单;
(二十一)依法取得的安全设施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制件;
(二十二)主要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清单;
(二十三)依法取得的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制件;
(二十四)依法取得的其它设备、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复制件;
(二十五)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清单;
(二十六)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清单;
(二十七)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维护保养情况表;
(二十八)有国家局认可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二十九)重大危险源清单;
(三十)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报告复制件;
(三十一)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清单;
(三十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三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十四)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十五)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的文件复制件;
(三十六)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清单;
(三十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维护保养情况表;
(三十八)自申请日起前3年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复制件;
(三十九)供查验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通知;
(四十)供查验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四十一)供查验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已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报告;
(四十二)供查验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
申请材料中除提交证书、证件、检验检测报告等复制件或者可供查验的副本外,其它材料一律提交用A4白色胶板纸(70克以上),正文采用仿宋体4号字,打印文本,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代表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项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现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组织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法》施行后已经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第一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组织专家对《安全生产法》施行前已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必要时,可对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核查;
(三)组织专家对《安全生产法》施行前未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进行符合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装置、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等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应当加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送达、邮寄或者通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延期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现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直接延期3年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性责任死亡事故。
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查验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一)变更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企业下属生产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下属生产单位终止生产活动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相应的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交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核实工作,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活动的;
(三)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统一发放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称、所在地地址、主要负责人、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公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除包括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包括:
生产方式、生产范围等。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行印制。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冒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月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3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抄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被盗、损毁后,不按期申请补办的,责令限期补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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