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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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后
景德镇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支持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保护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扰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及防治水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以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九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等活动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度,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年用水总量控制在11.02亿m3,2020年,控制在11.78亿m3。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范畴。
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水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的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建设项目。
已经修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水资源配置及取水管理
第十六条,跨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区域的利益。
并对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量进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的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引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市、县(市、区)发改委对未提交取水取水申请书面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向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增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到2015年,全市地表水功能区达标率达到98%,2020年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本市境内主要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并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内圈养畜禽、泡树、泡麻等影响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挖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域确需兴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娱乐活动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利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对已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暂行规定实施以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与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四条,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标。
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确定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加强用水定额与计划管理。
到2015年万元GDP用水量控制在153亿m3,2020年为114亿m3,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93m3,2010年为83m3,灌溉水利用系数为0.57,2020年为0.62,城市污水处理率2015年达到90%,2020年达到95%。
第三十五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停止用水。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证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废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四十条,各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的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暂行规定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负责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的处罚具体指标,依照《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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