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博物馆学基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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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博物馆学基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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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博物馆学基础
中国博物馆学基础
一、博物馆学——是研究博物馆的性质、特征、社会功能、实验方法、组织管理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律的科学。
(是一门社会科学)
二、博物馆学研究的内容:
1、研究博物馆藏品、陈列、观众以及各项工作及相互关系,博物馆事业建设各个方面,以及各级各类博物馆之间的关系等等。
2、研究博物馆与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发展的关系。
三、博物馆学的研究方法:
1.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
2.运用一般科学研究法(分析与综合法、历史法、调查法、比较法);
3.注意跨学科研究;
4.注意新的科学方法论的运用。
四、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
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博物馆要具备四个条件:
(具有藏品;要有基本陈列;向社会公众开放;要有经营管理藏品、开展社会教育的专业人员。
)
六、博物馆的特征:
(实物性、直观性、广博性)。
七、博物馆的基本功能:
收藏、研究、教育。
八、博物馆的基本任务:
1.收集、保藏文物、标本和其它实物资料;
2.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3.思想品德教育;
4.科学研究;
5.丰富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
九、中国第一个博物馆(南通博物苑,1905年,张謇)。
中国第一个国立博物馆(1912年,蔡元培建立国立历史博物馆);(1925年,故宫博物院成立)。
1935年4月,中国博物馆协会在北京成立。
1982年3月,中国博物馆学会成立。
每年的5月18日,为国际博物馆日。
1868年1月,法国传教士韩德到上海,创办“徐家汇博物院”,即自然历史博物院。
十、博物馆藏品征集的原则:
1.明确的目的性(要从博物馆的性质出发;从保护国家科学文化财富出发;从陈列需要出发)。
2.逐步建立完整的藏品体系(填补缺门、这种藏品质量的提高和品种的丰富)。
3.科学的计划性(馆藏品现状调查;陈列和研究需要的调查;征集来源的调查)。
4.加强预见性。
十一、藏品征集的主要途径:
考古发掘、田野采集、民族学调查征集、社会调查征集、收购、接受捐赠、交换、调拨、接受移交、借展。
十二、藏品的原始记录,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项目:
名称、流传经过、地点、时代、所属关系、用途、质地、保存情况、征集者和征集时间、评价、参考文献。
价值较高的文物还要拍照、录音、录像。
(记录要真实准确;文字要规范、字迹要清楚、记述要明确通顺;
十三、藏品鉴定的主要任务是辨明真伪、考证内涵、评定价值,也应包括定名和定级。
(第一道关口是把握好“真伪”。
文物鉴定的方法:
凭传长期经验的传统直观法、考证法、调查法、运用现代技术装备的科学
检验法。
(首先要掌握当时的时代特征)
历史文物定名,应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时代、款识、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类别、器形
或用途)。
文物级别分为:
一级、二级、三级、一般。
十四、藏品的科学管理,必须按照一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
这些步骤除鉴定、定名、定级外,
主要是:
等级、分类、入库排架、编目、统计、建档、检查和清点。
藏品管理的目的:
一是保护藏品的安全,防止丢失、损坏;二是方便研究、利用,使藏品的
内涵价值转化为社会价值。
藏品管理必须做到:
制度健全、帐目清楚、编目详明、保管妥善、
查用方便。
十五、藏品保护的基本原则:
保持其原状。
1.消除隐患保护健康的原状;
2.预防性保护为主;
3.适当的应用新技术、新材料。
4.继承弘扬传统的文物修复保养工艺。
十六、影响文物质量的环境因素:
环境气候、空气污染、光线辐射、昆虫危害、微生物繁殖等。
十七、按陈列内容划分,我国博物馆的陈列主要有以下几类:
社会历史类陈列、自然历史类陈列、艺术类陈列、科学技术类陈列。
按陈列场所,可分为室内陈列、室外陈列。
十八、组织陈列的基本原则:
1.先进的思想性和鲜明的时代特点;
2.先进的科学性和用于创新的精神;
3.艺术性和普及性;
4.增强精品意识,创作陈列精品;
十九、举办陈列的工作程序:
1.总体研究与设计;
2.内容研究与设计;
3.艺术形式研究与设计;
4.辅助展品和设备的设计和制作;
5.陈列的现场安装与布置;
6.陈列开放前现场的评估和开放准备;
7.每个工作阶段的评估和展出后的总结。
二十、力求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实现先进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的高度和谐统一,是内
容设计的基本原则,也是艺术形式设计的基本原则。
为了实现这一原则,艺术形式应达到以
下几点要求:
1.创造一个良好的展出与参观环境;
2.正确的理解展出主题和展出内容;
3.组织好展品,给它们以恰如其分的展出位置;
4.展出艺术形象要具有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
5.要有自己的艺术风格;
6.整体完整统一下的多样变化;
7.要富有艺术感染力;
8.要善于借鉴、用于创新。
二十一、通常使用的陈列方法:
1.系统分类陈列法;2.复原陈列法;3.景观陈列法;4.对比陈列法;5.集中陈列法;6.中心陈列法。
二十二、陈列的艺术规律:
(形体与空间、阴暗和色彩、质感与量感、具象与抽象、对称与均衡、静止与运动)。
二十三、博物馆教育的新观念:
博物馆是通过为观众自我学习提供服务而实现教育目的的。
博物馆教育的主要任务:
1.为广大观众,尤其是青少年提高思想品德、文化素养和陶冶情操服务;
2.为在校生的校外教育服务;
3.为成人终生教育、回归教育服务;
4.为科学研究服务;5.为旅游观光和文化休息服务。
二十四、社会教育和服务的组要方法:
陈列讲解、流动展览、电化教育、服务设施。
二十五、博物馆的科学研究任务:
1.博物馆本身的科学研究,首先要结合各项工作的的需要,研究博物馆学,研究本馆藏品,同时,也要研究与本馆性质、任务有关的科学;
2.为社会上有关科学的研究工作提供以实物为主的资料、信息和咨询。
二十六、博物馆科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博物馆学研究;藏品研究;与博物馆性质、任务关系密切的相关专业学科)。
二十七、博物馆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
2.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依靠社会公众办馆;
3.从博物馆的特点和实际出发;
4.提高效率,讲究实效。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1979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则
第一条省、市、自治区博物馆是国家举办的地方综合性或专门性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博物馆工作应当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古为今用”的方针和各项文物工作政策,办成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
第三条博物馆通过征集收藏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举办陈列展览,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省、市、自治区博物馆要开展馆际间的协作,对地(市)、县博物馆进行业务辅导。
推动博物馆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
二、藏品
第五条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基础。
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主要在本地区范围内通过考古发掘,接收、征集文物,采集标本以及馆际交换等手段积累藏品。
征集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详明、科学的原始记录。
既要重视征集古代历史文物,也要重视征集近、现代历史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包括社会主义时期的文物)和民族文物。
第六条博物馆必须加强藏品的保管工作,应有专门库房及相应设备,严格执行《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保护、研究和提供使用的责任。
保管工作要做到:
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检方便。
藏品应保持历史原状,严禁歪曲和伪造。
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须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
博物馆领导和保管人员要负责确保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的安全,有权制止违反有关文物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
凡调拨、交换藏品,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级藏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增添相应设备。
要总结和发展传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进行藏品的鉴定、保管、修复、复制和标本制作等方面的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陈列
第八条陈列是博物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衡量博物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
要认真办好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基本陈列。
地方综合性博物馆一般应以地方历史(包括革命史)为重点,有条件的博物馆还要办好自然部分的陈列,逐步形成具有特色的陈列体系。
在搞好基本陈列的同时,也要重视搞好临时展览。
第九条陈列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原则,反映历史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
第十条陈列应以本馆藏品为基础。
文物和资料的运用一定要有科学根据,尊重历史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反对篡改和歪曲。
第十一条陈列设计必须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要求适用、美观、经济和具有民族风格。
运用艺术表现技巧,逐步采用现代化设施,更好地突出陈列主题。
建立陈列设计档案,积累陈列设计工作经验。
四、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群众工作是博物馆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第一线。
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观众,进行讲解,更好地发挥陈列展览的宣传教育作用。
讲解员要热心为观众服务,热爱自已的专业,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和提高讲解水平,善于组织观众,结合当时当地和宣传对象的实际,进行观点鲜明、内容准确、史物结合、表达生动的讲解。
第十三条根据博物馆的性质和陈列的内容,举办讲座,配合学校教学,编写宣传材料和组织流动展览等,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恢复和建立“博物馆之友”群众性组织,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四条认真总结群众工作经验,建立业务档案,逐步采用先进的宣传工具,提高宣传教育效果。
五、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应该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
博物馆应积极开展博物馆学和有关的专业学科的研究工作。
专业学科的研究,应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出发,以藏品为基础,结合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陈列展览上,也可以编写学术专著。
要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和对国内外博物馆情报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专业学科的研究。
第十六条博物馆的科研工作,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根据目前和长远需要,分别制定近期和远景科研规划,按轻重缓急,作出全面安排。
有条件的博物馆,应给专家配备助手,采用传、帮、带的办法,从事科研工作和培训科研人员。
成立学术研究委员会,发挥咨询、评议和指导作用。
六、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博物馆要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馆长分工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统一领导全馆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工作和后勤工作。
要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等优良作风,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八条博物馆的业务机构应根据精简原则和本馆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设立陈列、保管、
群工等部门。
博物馆的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博物馆的各工作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七、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应在提高马列主义水平的基础上,学业务,学管理,要逐步成为内行和专家。
要加强队伍的建设,组织全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鼓励他们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注意发挥他们的特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二十条采用专业和业余的方法培训业务人员。
某些技术性较强的传统工艺,应采用举办训练班和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要逐步加强配备业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要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活动时间。
建立博物馆工作人员学术技术职称、考核、晋级和奖惩制度。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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