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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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咱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可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成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利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发的再审,专门是这两种以权利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刻、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大体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取得相应的实现。
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将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大体条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再审程序、国家本位主义、私权利、再审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觉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述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述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觉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需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咱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可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切进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条件
咱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穷希冀和向往。
”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
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发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裁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发觉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能够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背法定程序即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
另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裁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
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
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如发觉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必然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述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劳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能够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觉民事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合法性进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在通过漫长的历史进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不同庞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通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做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劳的肯定的裁判。
可是,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如此一种本来应当具有终局效劳的肯定的裁判,在特定条件下,却被无止境界进行再审。
所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受欠缺合法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形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刻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当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峻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峻地干与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表现的裁判的合法性,对诉讼中的权利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超级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利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需表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和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此,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而不该当是一种踊跃的、主动性权利。
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需表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利由法院行使。
若是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合法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作自受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进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利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
它的大体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利,保护人权,强调非经合法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做出强制性的裁决。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同意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成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
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同意法院合法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肯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肯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做出裁决;而且各国均肯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裁决后,该裁决即告生效。
但作为对该裁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腕,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按时刻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从头审理的动议或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
若是超期没有提出从头审理的动议或上诉,当事人发觉一些能够推翻原裁决的法定理由,能够在一按时刻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裁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一般是通过其他补救方式,如调卷令来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肯定的终局性裁决,当事人能够提起取消之诉和回恢复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
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恢复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肯定裁决,请求对原裁决进行从头审判为目的的。
在日本,按照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肯定的终局裁决存在特别重大而且对当事人有严峻瑕疵时,当事人能够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仍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合法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若是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若是当事人以为该具有终局效劳的裁决存在缺点,则能够通过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以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也能够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发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按照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
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官除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按照对法律的真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相当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
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
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熟悉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说,当他的头脑长在他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
固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不然,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
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咱们党的思想线路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将如此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必将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致使无论何时发觉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能够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能够主动对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发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做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能够取得证明。
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干与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思
(一)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一、坚持处分原则舍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必然程度上表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
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肯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
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
如此才能在诉讼中成立起公权利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形下进行。
二、坚持法的安宁性和程序公正原则舍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宁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普遍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肯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
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觉真实进而保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大体手腕,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
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觉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就再审个案来讲,没必要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捐躯一个程序公正的肯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宁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肯定的终局裁决而从头裁判。
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
该原则不仅不适合,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专门大的危害,各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若是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
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述。
因此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三)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大体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与或少干与,不然会致使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专门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
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与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短处。
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各种不妥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四)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从头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取得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述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
当事人只要在法按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
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
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不是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仍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穷期地置之不睬。
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从头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取得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不是再审的前提条件,主如果因为若是缺乏这一进程,则无法肯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不是符合再审条件。
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规定必需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二、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不是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
故立法时应表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该超过三个月
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
咱们以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五、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致使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致使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
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非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六、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应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举行听证和证据互换,这些活动必然花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
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五)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超级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必然的限制,以便将无穷的申述变成有限的申述。
专门是既要考虑保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宁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应对再审对象做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做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一、当事人舍弃程序责问权的。
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
之所以承认舍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程序安宁。
有责问权的当事人若是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缘。
二、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
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裁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劳,而再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
这主如果避免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动身。
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该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乃至更多的诉讼本钱,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
不该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停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心义的“纠错”。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专门好的方式,在现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需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
不然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文献: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
《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民事诉讼法学》常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民事诉讼法学》常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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