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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员
浅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是检察机关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推进司法文明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和《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方案》首先在天津、河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试点工作2004年10月1日各省级检察院在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
2006年7月1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试点工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立案、侦察、逮捕、起诉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办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机关的这种特定权力,在程序上设置的一种外部监督力量。
通过规范的程序将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改变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增设一个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工作环节,把宪法和法律关于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和制度化,增强了办案工作的透明度,顺应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在司法领域实现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体现;请人民来监督公权行使,参与程序决定,能够提高法律程序的公信力,弘扬法制观念,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
一、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任务。
党中央对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完善司法监督制度高度重视,先后两次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多次对人民监督员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这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明确了任务,指明了方向。
其次,这是检察机关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反复强调,要从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不断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检察机关坚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机制,不断强化对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工作的内外部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
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范围扩大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而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强化了监督措施,对于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能、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再次,这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工作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公正廉洁执法,又能够有效推动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更好地发挥执法办案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基础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针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关键性诉讼程序设置的一种民主的、有序的、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监督员组成人员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界人士,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所监督的内容从程序到实体。
这项制度的实施既落实了宪法所要求的对检察机关监督的人民性,又弥补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相对封闭性的缺陷,使检察机关侦查权从程序到实体均受到了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与制约,不仅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也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压力,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更加注重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等方面更加认真负责,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因此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形成了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衡。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的成绩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环节增加的一个监督程序,该制度试行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特的作用。
发挥了较为显著的监督功效,在下列几个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
1、提高了规范执法的力度,提高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也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更加注重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
有效地防止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差错据统计,2003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起诉率由80.8%上升到91.6%;不诉率和撤案率分别由19.2%和5.7%下降到8.5%和2.8%,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实践证明,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监督意见,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增强办案的责任心,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在逮捕、撤案、不起诉等环节上可能发生的问题。
2、提高了诉讼民主的程度,促进了人权保障。
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完善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一般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环节,将这些环节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体现了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诉讼民主的要求,不仅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上促进了司法公正,而且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有效地促进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3、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地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增强检察干警依法办案的能力和自觉性,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4、增强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密切了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利于制约检察权力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和减少了办案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促使办案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办案中的违法违纪现象逐年减少。
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理解、信任和支持,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透明度。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由于还处于初创时期,各方面制度还不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概括下来有以下几点: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思想上重视不够,认识不足。
一些领导和干警认为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是权宜之计,存在观望、等待思想,工作主动性不强;有的单位监督办人员全部是兼职的,对试点工作的各项事务只能被动应付;少数基层院的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由于办案任务繁重,认为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没事找事、自寻烦恼、自找麻烦,对监督工作不积极配合等等
2、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
只有最后一个条件属于实质性条件,但该该项规定模糊不清:
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没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差。
目前检察官须具有(法律)本科学历,且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如果人民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明显低于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就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督的作用。
当前聘请的监督员一般来自工商界、教育界、机关单位、人大和政协等,多数监督员由于对所监督行业的业务不是熟悉,影响了监督效率和监督工作的开展,不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
3、人民监督员产生方法不完善。
《规定(试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但不足在于,首先,没有规定任期,其次,否决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人选的一切话语权,完全忽视检察院自身的意见,导致各单位无论推荐人选是否符合规定,检察院都必须接受,再次,各单位推荐人数没有规定,如果不限制人数,会给检察机关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
最后,由于选任制度的缺陷,有些试点院盲目选任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数量与案件的数量不协调,造成一些监督员无案监督;有的试点院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中领导干部偏多,有的身兼数职,没有时间和精力参加案件的监督。
4、对人民监督员的保障机制的缺陷。
虽然有所规定:
“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要保障人民监督员职务活动经费。
进行监督活动不可避免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但当前不少检察机关业务经费普遍紧张,不在编的人民监督员所谓办公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作出如此规定必然挤占在编检察人员办案经费,造成经费紧张,致使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不大,必须予以考虑。
5、监督的法律效力有待明确
监督员均属兼职,虽然赋予了监督的权力,但是没有必须履行此项权力的义务,加之缺乏激励因素,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要监督检察机关就必然牵涉到个案,牵涉到人情世故和关系网,如果一起贪污案,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
兼职监督员认为应该起诉,如何保证监督的效力?
又如人民监督员由于其认识能力的局限,发生认识上的偏差在所难免。
如果其决定有误,谁有权通过何种途径予以纠正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还有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回避情形的确定等很多问题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基于这些问题存在,学术界不少人士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国家立法的缺失是最根本的原因,制定相关的法律是当务之急。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困境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使之成为一种完备的、具有真正监督实效的监督机制是发展趋势。
但从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还不具备立法的条件,需认真探讨,循序渐进。
当前,在法学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定位,职责范围,其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和价值、以及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上位法之间有无冲突等,还存在着争议。
仍需要我们通过不断实践摸索来验证,完善。
因此,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不可操之过急,具体原因如下: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是否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其立法价值目标不清晰
很多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尽快立法,其原因是将其从政策层面提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为其正名,增强权威性和保障性。
这种看法有其道理,按照权利制约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要求,作为监督主体的一方,应该有强大于对方的地位才能使监督更行之有效[1]立法不仅可以使一系列的监督工作有法可依,而且令监督组织、监督保障和监督运作程序更师出有名。
然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定的初衷是国家检察机关用制度措施来防范徇私枉法、司法腐败、促进公平正义它的性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制度规定。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效力上不足以改变现行的诉讼体制,但如果把它上升为法律,由于它直接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则会牵涉到国家总体司法制度、诉讼程序的设计,作为着眼于国家权力制约的一项整体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相关法律的性质、定位、它在司法程序中需发挥的作用等,都应该放在宏观的国家法律结构、司法体制以及整体立法进程中考虑。
从现实看,人民监督员制度既然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介入。
它必然对现行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这些冲突的存在,已经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难题。
首先,出现了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不同的待遇,有违反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之嫌。
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人民监督员只对检察机关自己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具体而言,是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三类案件实施监督,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等五种情形可以提出意见。
显然,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时决定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提出司法求助,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如果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不当行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通过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
但如果检察机关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当行为受害人则不能通过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这样,就出现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因涉案类型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权利,权利作为人类自由的法律界定是基于自由意志的权衡和趋利弊害的选择。
[2]然而这种权利获得的不公实际上剥夺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应有的意志自由,造成了实际的不公,有违法治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如此,人民监督员制度似乎有违反法律的平等精神之嫌。
另外,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运行中还暴露了其他一些与现行法律难以衔接的问题例如,人民监督员对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权利的影响,人民监督员制度设定的监督工作时限对审查不起诉案件法定期限的占用,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权独立行使是否矛盾,等等,这些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有待调整和解决。
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众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
但因为这只是检察机关自己创立的制度,它不可能超越检察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视野处理好这些问题,这可以说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否能进一步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
[3]
在以国家的立法形式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予以确定之前,人民监督员的性质、定位以及为此立法的价值目标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和设计。
如果没有在符合司法改革总体设计的前提下,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增补,没有在权利与权力的分配中找到平衡点之前就简单直接地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上升为法律,其结果只会加大其与原有司法体制的不协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两项功能,它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施外部监督,提高案件的办案质量。
同时,又发挥保障人权的功效,为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救助。
我们在强调监督功能的同时,也要考虑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权利这个问题。
不能因为只对某类案件的当事人给予救济,而忽视了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所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要从整个刑事诉讼体系来全盘考虑,要跳出人民监督员只对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监督的局限。
在目前不断探索完善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的基础上,应逐步将监督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中,而不是单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施监督。
只有这样才契合立法的宗旨才能加快并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进程
六、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的建议
1、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研究规划,根据规划的进度,每年推出相关的课题,鼓励法学院的专家学者或各级检察院的专业人士积极参与,组成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课题小组进行专项研究,定期召开课题论证会、研讨会公开研究成果,深化研究内容,形成一批有价值、有影响的理论成果。
通过专家、学者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所体现的民主性给予的主客观评价和建议,集思广益,步步推进无论是肯定、质疑亦或是批评都将会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都会使这项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
2、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规范化
首先,加强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等多个规范性文件,统一了监督工作的文书格式。
但未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有关办案制度相衔接的程序和规定,所以就形成了程序上的不规范情况:
如有的试点院对“三类案件”进行监督前,先开检察委员会或请示上级院后,再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个别地方存在隐瞒主要证据或引导、诱导监督员的情况。
如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细化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完善了监督工作规范。
就可有效的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实现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机制有机的结合。
3、完善人民监督员的设置。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做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由此,随着基层院对自侦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的上提一级,其不服逮捕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启动程序也相应上提一级。
而在人民监督员所监督的三类案件中批捕环节为第一关,所占比例较大,并有大幅增长之趋势。
因为此环节是以嫌疑人不同意检察机关逮捕决定为唯一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前提,是针对接受监督而设置的“三类案件”中的第一关,也是司法过程中切实加强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地市级院要批捕所辖区内所有的自侦案件,案件数将成倍增长,对设有十几位监督员的这一级检察院来讲,在按规定执行每个案件3-5人进行监督并依法回避的监督工作中,就会出现案件多,监督员少的情况。
而监督员们大部分是兼职人员,如果监督工作投入精力过多,就会影响的工作监督的效果,应该及时完善人民监督员的设置,使人民监督员的资源设置更趋于合理。
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对现有监督员资源进行合理地整合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适当减少基层院人民监督员数量,加强具有职务犯罪批捕权地市级检察院的监督力量。
这样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既完成了监督案件与自侦案件批捕改革的有效衔接,还便于异地交叉监督,有效防止“地方保护”。
同时加强省级院对监督员的统一管理,节省了资源。
再次,确保规范运作。
第一步坚持执行案件质量监控制度。
各院可每季度对本院所有案件做一次分析,及时发现“处理不当案件”和“漏案”情况。
第二步加强监督效力的程序性保障。
可采取的措施例如:
凡不同意检委会拟定处理意见的案件必须邀请监督员列席检委会;采纳监督员意见的公诉案件,监督表决意见应随卷移送法院等等。
4、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化
首先,监督员组成人员结构应当更加广泛化、社会化、公开化。
来自广泛的、平民化的监督者可以更好地代表社会弱势群体,更能从社会感性的视角去评价和监督执法者,这样的人员结构更符合我们创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
同时以媒体为桥梁,事先宣传,事后公示,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表文章的形式广泛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涵、意义、作用和成效,提高监督员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加深人民群众对这项制度的了解,去赢得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积极争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
一些地方成立了由本地政法委、人大、政协人员共同组成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领导小组。
人民监督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在全市范围统一选任且人民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负责。
这种由人大选任和管理的模式,也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新模式的有益探索。
5、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修订后的《规定》虽已零碎地提到了人民监督员的一些权利,但不够系统、细化。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务时应有以下权利:
(1)人民监督员有权参加上级检察院、人大、政法委对本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执法检查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
(2)向本院及上级院的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检举、控告。
(3)有权查阅除检察工作秘密以外的其他相关卷宗、各部门基础资料。
(4)有权在检察人员配合下,向案件当事人、证人了解情况,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就相关案件及法律适用作出说明。
(5)依法履行职责
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除因人民监督员自身情况发生改变,如患上精神疾病、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丧失行为能力等而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在履职期间有不公正行为等情形外,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不得被取消。
(6)有获得劳动报酬、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参加各种培训,提出申诉或控告,依法履行职务不受追究的权利。
在我国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人民监督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与检察官同等义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履行职责必须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4)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
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5)不得私自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宴请、财物。
人民监督员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与职业检察官同等处理。
6、实行人民监督员听案审查制度
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情况的案件,人民监督员有权听案审查。
即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让人民监督员清楚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存在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罪名概念、立案标准、司法解释,以及拟对案件的处理理由;其次由人民监督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对证据和事实;最后由人民监督员集体讨论后无记名投票表决,以此确保结果的公正性。
这样,一方面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决策情况,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中立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举报人的对立情绪,缓解社会矛盾,杜绝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7、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
在现代社会,培训不仅是人力资源开发的必要手段,也是组织成员个体发展的必需。
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监督,仅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在人民监督员就职前进行一定的培训也是非常必要的。
人民监督员培训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需要,按照修订后的《规定》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以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绩效为主要目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它是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职能。
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与顺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我国立法可考虑规定在人民监督员正式参与监督工作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
由于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培训目标的设计、培训内容、组织形式等方面必须适应履行监督职责的实际需要。
要通过教育和训练,使人民监督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专业素质。
一是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
担任人民监督员,不仅是要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要求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
所谓具有法律意识,就是要能将案件上升到理性的层次来进行考虑,也就是说,担任人民监督员,不是简单机械地直接套用法律条文就合格了,而是要从法理的层面来认识有关法律事实,对之进行深刻的分析,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
二是掌握系统的刑事法律理论。
具有较深厚的刑事法律理论功底是人民监督员的直接要求,人民监督员不仅要熟悉有关刑事法律的条文规定,同时应当较全面掌握刑事法律理论。
理论是法律实践的指导,只有具备较深厚的理论功底,才可能在适用法律时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并能举一反三,从而正确认识、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8、建立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能的实现,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保证人民监督员的高素质,保证监督工作的效率而设立的人民监督员管理制度,不仅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司法管理活动的一项内容。
人民监督员的实行将会涉及一系列管理问题,如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审查、人民监督员审查案件的通知、人民监督员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等。
因此,有必要系统地建立从高检院到各基层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既要负责组织和督促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义务,又要负责与有关单位如人民监督员的所在单位进行协调,以保护人民监督员的应有权利。
此外,这个机构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既有权对人民监督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又有权对社会上妨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及监督活动的地方化,监督管理工作应由人民检察院自上而下统一进行。
而不受制于地方的随意干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动打开的接受外部监督一个窗口,体现了我党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心为民所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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