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对企业的影响之企业的运行.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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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对企业的影响之企业的运行,汇报人:
XXX2022年xx月xx日,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二,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救济,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法律后果,股东承担企业债务责任情形,目录CONTENT三四五六,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作用,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民法典条文,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民法典条文,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条文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1.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也称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营利法人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对法人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机关。
权力机关并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对外的意思表示是由执行机构进行的。
(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2.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组成形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营利法人作为社团,由相应的社员组成。
营利法人的社员为股东,原则上所有的成员都参与对社团事务的决定,股东必须参加按照章程召开的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对社团的事务作出决定。
(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3.职权范围是:
(1)修改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在成立时通过并且生效。
对法人章程的修改,是法人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
(2)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法人成立时设置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
法人成立后更换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由权力机构作出决定。
(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人章程规定了的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就是权力机构的职权。
(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4.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虽然他们中的部分人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每个股东均有表达意见的权利。
股东会就是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一系列重大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决策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1.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形成的意志进行贯彻执行的机构。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办事机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才能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并非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外作意思表示。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2.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是
(1)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执行机构确定权力机构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会议讨论的议题等。
权力机构会议作出决议后,执行机构要贯彻落实。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当符合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不得违背权力机构的意志。
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后,执行机构还要贯彻落实。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和聘任具体的管理人员,以使法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3.从公司的实际运行角度来看,股东会虽然是最高权力机构,但是由于一部分股东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只关心利润分配等问题,因此股东会仅就公司的盈利分配等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但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的意愿和决策必须通过董事会来具体贯彻执行。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因此,董事会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成员人数通常应为单数,以防止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出现票数各半的僵局。
(二)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4.实践中,对于部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强制要求其设立多数人组成的董事会,一方面加大了公司的运作成本,另一方面也不一定能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
因此,公司法第50条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这一规定兼具了效率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1.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监事或者监事会,也是营利法人的法定必备常设机构。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法人章程规定。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为了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与董事会为独立并行的营利法人的机关,共同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不受董事会的影响和干涉。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2.监事会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的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其滥用权力,以保障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权是:
(1)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查,进行监督。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督机构应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
(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督机构应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对于公司而言,监督机构是必设机构。
大部分公司经营决策权是集中在董事会成员手中的,日常经营事务的管理权更是集中于受聘于董事会的总经理一人身上。
部分企业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分散,客观上无法时刻监督公司相关决策的贯彻执行,因此,为防止董事会等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会授权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代表股东会来监督公司的业务执行,并对股东会负责。
二,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救济,民法典条文,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一)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概念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在内容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构成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对其予以纠正。
(二)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分类,程序瑕疵,包括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如通知存在瑕疵,会议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等)、会议方法瑕疵(如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没有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或者计算方法违法等)。
实体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营利法人章程本为股东的团体合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权益救济,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使权力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
上述决议一旦经会议作出并生效,就成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上述决议能否顺利执行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而且决议是否公平公正更是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股东权益救济,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存在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召集会议的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那么股东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根据民法典第85条规定,如果公司的有关决议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决议。
(三)股东权益救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
其一,撤销公司决议的事由主要是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两个方面,即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或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其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或者其他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三)股东权益救济,其三,权利行使的时间,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四,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与善意第三人合同效力,由于股东起诉撤销决议、法院审理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在此前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相应的合同不受影响,相应的权利义务还是归属于公司。
(四)与善意第三人合同效力,至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原则上应当根据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撤销的情形,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存在撤销情形,则无权根据民法典的上述条款主张相应的权利。
三,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法律效力,民法典条文,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法人的住所,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
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是
(1)决定登记管辖;
(2)决定债务履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一)法人的住所,确定法人住所的基本规则是,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无所谓主要、次要之分,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
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当区分主要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
(一)法人的住所,住所在法律上对法人具有特殊的意义,比如确定法院的管辖、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等。
需要注意的是,为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法院已经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了“送达承诺制度”,由企业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承诺其登记的住所地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故企业在进行住所登记时,应当注意这些法律后果,避免因为地址填写不准确等原因使自身的合法权利不能及时行使。
(二)法人变更登记,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录,以为公示的制度。
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法人在进行了设立登记之后,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的机关相同,即由对法人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负责变更登记。
(二)法人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
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
法人在存续期间,凡是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都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为登记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社会公众可以查询,故公示的登记事项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与法人进行的签订合同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处理,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登记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后,公司方能开展业务。
要求公司进行登记一方面可以保护交易安全。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通过查阅交易相对方的基本信息,可以作出更为准确的商业判断。
(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处理,在我国,登记机关主要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公示的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准确的登记能够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要求公司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可以便于监督管理。
通过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以实现国家对企业经营的适度监管。
(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处理,隐名股东、代持股等现象层出不穷,那么在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际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呢?
此时,我们必须区分对内以及对外的关系。
所谓对内关系,就是在企业内部,如发生隐名股东这类现象,当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不一致时,所产生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以两者之间的约定为准,即以实际为准;,(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处理,所谓对外关系,是指在企业外部,当交易相对方因根据企业登记信息作出商业判断后,即使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所作出的行为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也应当推定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作出的行为有效。
这既保护了现代商事交易的稳定,也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处理,在如何判断善意相对人的问题上,应当注意并不以相对人实际查阅相关登记信息为前提。
一般而言,只要相对人按登记的内容进行交易,即使其并未实际查阅相应的登记情况,当交易行为与登记内容相符合时,即可以推定相对人无过错。
四,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法律后果,民法典条文,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法定代表人概念及特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
(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公司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其人格,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的对外活动无法通过公司直接实现,而是需要由人来具体操作。
在公司对外活动中,最常见的能够代表公司的就是法定代表人。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但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其既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代表其个人签订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公司的就是其个人的,个人的就是公司的,并未正确区分企业与个人,故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很可能产生混淆。
因此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归属有必要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以避免合同相对方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发生对象错误的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
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
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
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
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法人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处理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对外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企业承担,除非合同相对方非善意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三)如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约束和管理,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如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有效管理,是规范公司制度、有效管理公司运营中的法律风险的重要内容。
总体来讲,应当遵循权力(权利)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可以通过事先限制和事后追责两种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有效约束和管理。
(三)如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约束和管理,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有效管理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两种:
一是事先通过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作出限制。
(三)如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约束和管理二是因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如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等,导致法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四)行临时性授权公司经营过程中,出于一些临时性事务的需要,就某些特定事项可以采用股东(大)会向法定代表人、经理人或者企业高管进行临时性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行临时性授权,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以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经营制度来确定授权期限、具体权限等,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二,特定化期限,授权期限不宜过长,防止授权的监督管理弱化。
(四)行临时性授权,第三,明确被授权人的具体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载明权限范围,使授权既能保障事务处理的效率需要,又能有效防范权限滥用。
第四,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明确不得转授权,转授权他人处理事务需要经过公司许可。
五,股东承担企业债务责任情形,民法典条文,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滥用出资人权利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一)滥用出资人权利,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要件是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施了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出资人权利的行为;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是故意所为;,
(一)滥用出资人权利,(4)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二)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如果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则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
(二)法人人格否认,(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的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
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
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风险防范,对外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主体,避免以股东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
遵守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避免因为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资金随意流转等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三)公司风险防范,保持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性,避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
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运行高效、灵活,不会发生股东利益纠葛等优势,但也易发生被债权人起诉要求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
(三)公司风险防范,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样应当注意保持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和经营管理的规范性。
六,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作用,民法典条文,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在公司内部规章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予以充分重视。
(一)章程的概念,营利法人的章程,是指营利法人的成员就该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
营利法人的章程,既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营利法人治理的重要依据,还是营利法人的自治性规则。
(一)章程的概念,通过制定章程,可以体现出更强的公司治理中的组织体意思自治。
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中的很多重大事项,如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股东权利的限制、股权转让程序等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相区别的特别约定,章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承认章程的优先效力。
(二)公司风险防范,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股东基于成立公司初期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团结,就简单认为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太计较会损害合作关系,因而往往把公司章程仅作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一纸材料和一道流程去完成,简单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直接填写。
(二)公司风险防范,实务中,要特别注意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和特殊情况根据公司自身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存在的独特性,作出详细的规定,如公司成立后的决策、资金、人员、利益分配,公司机构会议的召集、决议、人事安排、执行机制、制约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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