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PPT文件格式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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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3)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分为综合性法和单行法。
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
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1,1.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适用范围:
空间的适用;
主体和行为的适用排除适用;
普遍适用原则;
已有规定的不再适用安全生产法;
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今后制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时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的方针、原则等。
12,2.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2.1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六先:
安全意识在先;
安全投入在先;
安全责任在先;
建章立制在先;
隐患预防在先;
监督执法在先。
2.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四条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13,2.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1)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活动的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规定了其六项基本职责。
好处:
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
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14,(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5,2.4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1)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第七条规定: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第五十二条规定: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四项权利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6,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企业千差万别,法律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企业要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安全生产条件自始至终都要遵守,并且不断完善。
17,3.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3.3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2)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3)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18,3.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1)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2)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3.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2)安全培训的要求(3)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19,3.7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必须持证上岗。
3.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2)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9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
20,3.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1)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
(2)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3.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2)验收部门及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3.1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13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1,3.1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1)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2)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3)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单位检测、检验3.1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1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22,4.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享有相应的赔付金从业人员权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23,(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定可靠的直接根据,不得滥用;
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
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
4.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的义务
(2)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24,5.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第五十六条)(四项)
(一)现场检查权。
(二)当场处理权。
对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对比较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5,5.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一)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
(二)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5.3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26,5.4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
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5.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一)社会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二)举报受理。
建立举报制度;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27,6.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6.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6.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1)高危险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
(2)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6.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6.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2)事故责任的追究(3)事故统计和公布,28,7.安全生产法律责任,7.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3)刑事责任7.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有关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等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7.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3)公安机关(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29,7.4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制执行
(1)民事责任的涵义;
(2)连带赔偿连带赔偿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共同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故损害赔偿(4)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共七章七十四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31,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方针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1.消防规划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32,2.安全位置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33,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34,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35,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36,5.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7,6.消防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8,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39,8.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0,9.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1,10.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2,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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