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条合同法解释工作范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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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运输合同一章曾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因此再在本法规定运输合同就没有多大意义,同时还会带来适用上的麻烦,即在本法对运输合同也作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到底是适用本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还是适用各专门法中的规定?
因此在本法中最好不要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
在本法中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合同作出规范。
2.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
本章在借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
3.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4.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
合同法总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篇二: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款的内容是: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
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其思维过程是:
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现在,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因为,固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况。
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同无效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力的,都是无效合同。
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
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
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
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则要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
所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
这是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
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
1、主动追认
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
2、被动追认
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形式。
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
如履行义务、受领履行等均可视为追认。
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消极行为(在这里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
因为,默示必须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
相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
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
前面已述,不赘。
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
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人行为的意思表示。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
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
催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
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效。
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
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
同时。
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人催告权即告丧失。
3、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细读本条第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又分为两种——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
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认。
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
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于“信息”相对称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权利,则在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权利明显失衡。
更有甚者,实践中完全有这种可能,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问路,先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静观市场或其他情势的变化,市场等情况的变化对自己有利,就追认合同生效,对自己不利就拒绝追认合同生效。
这样,善意相对人就会处于更加不利和被动的境地。
所以,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救济。
与催告权的行使一样,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之前行使。
再一点就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通知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四、关于善意与恶意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分其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关键。
所以,正确理解、认识和适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本条第二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关于善意与恶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
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后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进一步的引伸和具体化。
就本条的规定来说,善意,即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恶意,指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善意与恶意理论上说,非常简单,无需多加展开,但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判断。
为说明之,笔者拟另行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释,此处不赘。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释义】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篇三:
合同条款的八大要素
《合同法》中规定:
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我们来有针对性的具体讲解一下: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的主体审核:
1、合同当事人情况:
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格主体资格。
虽然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特别限制(已经包括了自然人),但并不是说没有合格主体的问题。
一方面涉及到专营、专控的业务必须由专业公司经营或经特别批准后经营,另一方面一些工作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公司或人员才能完成。
首先,合同当事人的资质、履约能力能否适合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或指导性的规范,是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因此存在巨大的风险。
其次,合同如果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合同当事人授权的经办人或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作具体分析:
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
(二)标的:
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专卖、专控物质不是由专业公司或经专门部门批准后经营。
比如毒品是禁止流通的;
再比如烟草制品必须由烟草专卖企业经营。
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第十条有规定:
当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涉及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应注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这显然非常重要。
(三)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的这四项交易性条款非常重要。
除了要符合经济性,保证实现企业目的外。
还要注意其内容是否有违法及风险所在。
如质量标准要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规定。
如果有国家规定的指令性或指导性价格的,价格条款应予遵守。
对于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应特别加予注意。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部分动产如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也应进行登记的。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
虽然之前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标的物的风险并不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而是按照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控制原则承担。
此外注意,货款的结算方式必需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
掌握好合同交易性条款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避免违法违规带来的制度风险很重要。
而合同的救济性条款是为了保证合同的交易安全,主要针对合同违约的信用风险的条款。
《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有的条款后两项,就是救济性条款。
(四)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保护”的角度,将这种制度称为“违约救济”。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赔偿,《合同法》第113条采用了合理预见规则。
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中,最常见的是损害赔偿。
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尤其是如何界定间接损失,这是一个很复杂也很有趣的问题。
按照一
般逻辑推理,在两个事物之间找因果关系,并不困难。
但只要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当赔偿的话,实践中就可能发生损失无限扩大的情况。
为此,创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会发生的损失,才是他应当赔偿的损失。
《合同法》第119条还规定了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对于合同双方自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法也确立了适当性的原则。
这些规定都有利于限制违约风险的无限扩大。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及根据仲裁协议或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应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既有利于解决争议又能保护自身利益的争议解决方法。
并应特别注意诉讼的时效及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篇四: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
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
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
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
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
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
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
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
其二,有益性原则。
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
其三,经济性原则。
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
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
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
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
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
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
出租。
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
篇五: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规定。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对偿还借款的期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但是有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其他情况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需要所借的资金,出现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
合同法起草时,针对提前还款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这两个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许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还有利于将资金用于短缺的项目中,对于贷款人并无损害,也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所以,法律上应当做出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定,不应当再给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负担,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即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前还款实质上也是一种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
金融机构对每一笔借款的发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还款不需要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会打乱贷款人的资金安排计划,使本来应当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
特别是在借款利率下调的情况下,会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还款的办法来逃避合同约定的利率,使贷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
因此,提前还款应当经贷款人的同意,同时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考虑到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所以,借款人提前还款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会使贷款人收不到该收的利息,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是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
因此,如果规定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是与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相违背的。
而且,为了保证能够盈利,贷款人对每一笔贷款的收回和再发放都有时间上的安排。
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就提前还款,让贷款人自已承担因资金闲置而造成的利息上的损失,对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但是,如果提前还款一律规定按原合同的期间计算利息,让借款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会使借款人丧失提前还款的积极性。
借款合同条例对提前还款的问题作出过规定,明确提前还款的,应当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但条例没有明确提前还款是否需要经过贷款人的同意。
《贷款通则》中规定,提前归还贷款的,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但没有明确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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