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二上学期法学院民诉笔记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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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
(4)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
具体内容:
对当事人的适用:
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真实陈述的义务;
促进诉讼的义务;
禁反言;
禁止诉讼权利滥用。
对法官的适用:
禁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实施突袭;
禁止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实施突袭;
禁止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代理人:
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禁止提供虚假证据;
鉴定人客观公正的解决鉴定任务;
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处理或恶意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5)处分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表现:
(对实体权利)
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和解。
(对诉讼权利)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可撤诉,被告可反诉;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对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或不提出上诉;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撤回申请。
处分权合理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对处分权监督指导。
第三章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能够宏观地构建出民事审判的基本框架并使民事审判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制度的统称。
二、构成
1、合议制度:
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组成:
(1)一审:
除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合议制。
形式:
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二审:
不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3)再审:
对一审案件的再审适用一审合议庭,对二审案件的再审或上级法院对原审案件提审的,适用二审合议庭。
这两种情况的再审合议庭都必须另行组成,另不适用独任制。
运作机制:
(1)从组织结构上,合议庭设置审判长一职,协调组织审判人员审理民事案件。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承担;
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2)从决策机制上看,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回避制度:
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依法定程序,退出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
适用回避的主体:
使用回避的人员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人。
回避的事由:
(1)回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回避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4)回避主体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回避的方式: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
回避的程序:
对于自行回避没有强制性规定,对于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有或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复议申请也是,要通知复议申请人,次数仅限一次)。
3、公开审判制度:
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外,应当向社会和群众公开的制度。
(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
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情形: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不论审理过程应否公开,一律需要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
是指一个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实即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的法院分为四级: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终审法院是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初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时是一审终审。
我国立法在一审和二审的衔接问题上采取续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实行一审终审)
大部分裁定上诉的案件
特殊程序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小额诉讼案件
5、陪审制度:
是指非职业化的审判人员参与到民事审判组织中,同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陪审制度的内容:
适用的案件范围:
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中,以及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制的第一审程序中。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产生与任期: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产生可以根据推荐或本人申请产生。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人民陪审制度的保障是通过对陪审员的培训及补助而实现的。
第四章诉权与诉
一、诉权:
诉权的基本含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诉权是一种要求司法裁判的权力。
诉权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诉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
诉权与宪法权利的关系。
诉权的任意性与诉权的滥用。
诉权行使是有条件的。
二、诉
1、诉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2、诉的要素:
是指构成一个诉所应当具有的基本因素。
三要素:
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
3、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给付之诉:
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做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形成之诉: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
三、反诉:
1、概念: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不会因为本诉的撤回而撤回。
2、要件:
◎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尚未终结。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有牵连。
◎反诉需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当事人的特定性与诉讼地位的双重性。
◎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和关联性。
◎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诉讼时间的限制性。
3、程序:
◎在程序上与本诉的提起相同。
◎提起反诉需符合起诉的条件。
◎提起反诉在本诉受理之后辩论终结之前。
◎交案件受理费,诉讼标的相同的则不收。
4、概念区别:
反驳、抗辩、反诉
第五章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称谓:
一审简易及普通程序——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的两级对立构造是民事诉讼的基点)
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
(形式上的当事人)以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为依据。
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主张人就是原始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关系。
二、当事人的认定:
当事人的认定是指在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决定实际上由何人担当诉讼上的当事人。
2、认定:
我国采取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实际的利害关系当事人。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与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约束。
3、正当当事人:
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又称为适格当事人。
概念的功能:
◎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取决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诉讼担当:
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刑事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分类:
◎基于身份权等而引发的诉讼担当◎基于财产管理权,为维护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经营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担当,充任代位当事人。
非正当当事人,指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当事人。
对于非正当当事人,人民法院可能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或者更换非正当当事人。
三、当事人主体资格
1、当事人能力:
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
2、当事人能力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别:
当事人能力是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而言抽象出来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它属于诉讼主体要件中的抽象要件。
正当当事人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联性:
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一定有当事人能力。
◎分离:
指二者的相互独立,无民事权利能力却由当事人能力或无当事人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现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
)
4、诉讼能力:
又称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有当事人能力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只有心智健全、没有任何精神疾病并且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四、诉讼代理人
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2、特点:
有诉讼行为能力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同一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又是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
3、分类:
法定诉讼代理人: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全权代理)
特点:
◎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代理对象特殊◎代理人的范围特殊
范围: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应受到限制,全权代理。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恢复或具备能力、监护权解除、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代理人货被代理人死亡、诉讼结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
◎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由委托人自己决定。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律师、近亲属、单位推荐人员、经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诉讼终结、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人解除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第六章多数当事人
一、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以上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2、性质:
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
3、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4、分类:
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关系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不可分之诉)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
◎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类型:
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一人遵守诉讼期间的、因一人所发生的诉讼中断、诉讼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独立性。
普通共同诉讼:
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
构成要件:
◎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同属于一个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简化程序,节省时间费用。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相同点:
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同时两者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区别:
◎诉讼标的不同(同一个、同一种)。
◎诉讼请求不同(数量)。
◎法律特征不同(可分不可分)。
◎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
◎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不同。
(是否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
(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独立性
◎牵连性
二、诉讼代表人
是只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群体化而建立的一种独特的群体诉讼制度。
2、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区别:
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人数)
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裁判的效力不同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地位不同(与诉讼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产生的根据不同(推选、授权)
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承担人)
3、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价值:
完善诉讼主体制度,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充分体现民诉法“两便”原则,实现诉讼效益。
4、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
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
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
须能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人数应在10人以上,被推出的诉讼代表人数为2~5人。
5、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条件:
人数众多、人数确定、同一个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当事人推出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众多,起诉时尚未确定、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特殊程序内容:
公告和登记
三、诉讼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2、特征:
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以是否由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本诉正在进行。
◎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起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两面诉讼结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参加时间:
一般在一审进行
◎参加方式: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起
◎撤诉:
积极撤诉、消极撤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
◎争议的对象不一致
◎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是否可分)
◎诉讼地位不同
◎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一审结束前
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
◎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撤诉
第七章主管与管辖
一、民事诉讼主管
1、民事诉讼中的主观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
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诉讼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以便他们按照各自职权范围有条不紊的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
明确民事诉讼主管的意义:
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2、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
3、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4、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处理民事争议的关系: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宽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但两者在受理纠纷的范围上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合的。
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宽于乡镇人民政府主管范围,后者只能受理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主管优先于乡镇人民政府主管◎纠纷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
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
与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范围上,主管范围与人民法院相同◎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人民法院主管
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主管优先◎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行政行为性质,当事人不服处理提起诉讼的,属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非行政行为性质,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居间调解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要依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而定。
二、管辖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手里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管辖的意义:
确定管辖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使诉讼顺利开始
确定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确定管辖可以使各人民法院明确自己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防止因管辖权不明造成的推诿或者争抢
确定管辖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
2、确定管辖的原则: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
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3、管辖恒定:
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权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恒定是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4、管辖的分类:
在法律上的分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
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三、级别管辖
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
3、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基层: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
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撤销仲裁判决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
只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大)
最高: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在本院审理的案件
四、地域管辖
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2、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域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尤指被告)◎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3、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当事人的所在地域法院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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