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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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规定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制度。
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标准法进行。
1.7
按块以精炼黄金办理的外汇业务由1995年7月20日颁布生效的2372号哈萨克斯坦总统《国家调节与贵金属及宝石有关的法令》及该种关系(宝石及贵金属)调节法调节。
1.8用于征税、会计核算及海关付款的坚戈与外国货币的官方汇率由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规定。
2.侨民与非侨民间的外汇业务
2.1侨民与非侨民间的业务付款可根据双方协议以任何形式的货币进行。
2.2
侨民—第三者以外汇和坚戈支付其它法人间的合同付款时,只有在存在相应的付款人间的合同和上述所指的侨民—第三者间的合同时才能进行。
2.3通过指定银行办理的侨民及非侨民日常外汇业务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如果在办理与进出口交易贷款有关、或与获得或提供贷款有关的日常外汇业务时,其债务未在自有关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执行完毕,那么该业务将被视为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办理许可证和(或)按本条例24及25款进行注册。
2.4
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办法应由1997年4月24日第129号《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注册条例》调节。
2.5
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规定了将侨民外汇挪用(改用)于非侨民的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许可证和注册办法,由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许可证条例调节。
3.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
3.1为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外汇帐户应按1997年3月4日第61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客户银行帐户程序细则》及本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
3.2
在指定银行以非现金方式进入法人—侨民帐户的外汇应不受限制地记入其帐户。
将等值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外汇记入法人一侨民的帐户应根据外汇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文件办理。
即:
与非侨民的合同,带有银行帐号的获得外汇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证明书,带入外汇的报关单等。
3.3
法人—侨民在办理有益于非侨民的外汇支付手续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已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协议、契约、发票、提单等)。
在办理要求有许可证和(或)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一类的外汇业务时,法人—侨民应向指定银行提交相应文件的副本。
为审查是否遵守外汇法,指定银行有权要求附加与办理外汇业务有关的必需的信息及文件。
3.4
法人—侨民只有在为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和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外汇贷款债务及其它法令规定的情况时,才能在哈国内市场上购买外汇。
3.5
在办理购买外汇的申请手续时,法人侨民应指明购买目的,并附上确定必须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或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贷款债务的证件,并在自购买外汇之日起30个银行日期间未按用途使用该外汇的情况下指定按现行市场牌价在哈国国内市场出售该外汇的银行。
3.6
法人—侨民在哈国国内市场购买的外汇应从将该外汇记入该法人—侨民帐户上之日起30个银行日内转到非侨民帐上或指定银行帐上。
法人—侨民在30个银行日期满时未用完外汇或只是购买部分外汇的情况下应在哈国国内市场上义务出售其外汇。
3.7法人—侨民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由指定银行按照双方协议以哈国或外国货币的形式征收银行服务费。
3.8禁止用外汇偿还坚戈贷款、利息及其它相关付款。
3.9
按照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关于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条例,如果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许可证上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其作为商品和服务出口付款及作为贷款和(或)投资所获得的外汇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作为赠品、捐款、募捐款及其它收入有益于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外汇也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3.10指定银行有权只以非现金方式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贷款。
3.11指定银行可收取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侨民的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
在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所获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外汇可用来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出售掉。
4.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
4.1为办理外汇业务,法人—侨民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哈国和(或)外国货币银行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4.2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合同和协议有特殊地位的机构的帐户制度应根据这些合同和协议及本条例制定。
4.3
以非现金方式将法人—侨民的哈国或外国货币收入划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将等值于1万美元以上的哈国和(或)外国货币记入法人—侨民帐户应根据货币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性文件进行。
与侨民或非侨民的合同,从银行帐户上获得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运进外汇的报关单等。
4.4
法人—侨民只有用办理外汇经常项目获得的坚戈现金或在法令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才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购买外汇。
在办理该类业务时,法人—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及其它)。
4.5
指定银行有权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和坚戈贷款。
提供为期180天以上的外汇贷款必须有相应的许可证和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
外汇和坚戈贷款只能以非现金方式提供。
禁止法人—侨民利用坚戈贷款购买外汇。
4.6指定银行可以接收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一侨民外汇和坚戈的抵押品。
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其获得的贷款时,可按法定程序为清偿其贷款及其利息出售作为抵押品的外汇。
5.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办理外汇业务
5.1自然人短—侨民和非侨民为办理外汇业务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本条例规定的情况除外。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外汇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规定的办法实施。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的外汇资金应不受限制地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外汇帐户,或从该帐户取消。
5.2不能用自然人的外汇帐户从事与企业主活动有关的业务,包括作为第三者的法人之间的合同付费。
如果自然人—侨民或非侨民作为未构成法人的经营管理主体登记注册,那么其外汇帐户应根据本条例31和41条开立。
这类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制度相应地归于本条例为法人—侨民和非侨民确定的外汇使用制度。
5.3
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已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等)。
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要求有许可证和(或)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注册的证明书,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须向指定银行提交该类证件的副本。
指定银行为检查其是否遵守外汇法,有权要求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附加与办理外汇业务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证件。
5.4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通过指定银行和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不受限制地购买外汇。
5.5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有权在哈萨克斯坦领土上使用现金外汇,只有在其是为了通过指定银行和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办理外汇业务,为记入外汇帐户和有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相应许可证的法人实行劳务和商品结算时才允许使用。
5.6
指定银行有权向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提供外汇和坚戈贷款。
为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提供为期180天以上的贷款须备有相应的许可证和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注册的证明书。
5.7
指定银行可以接收外汇作为其发放给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
当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其获得的外汇贷款时,可按法定程序为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出售这些外汇。
6.进出口外汇
6.1在遵守海关法要求的前提下,侨民和非侨民可不受限制地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外汇。
6.2
自然人—侨民在其证件未确认其现金外汇和支付凭证来源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可向哈萨克斯坦境外输出面额或价值相当于1万美元以内的外汇。
对于从哈国输出面额或价值相当于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外汇和付款凭证的业务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提交以下证件:
从兑换点——购买外汇的证明书;
从指定银行——确定其从外汇帐户上取消资金的证明或标出外汇票面额和(或)外汇价值的购买外汇的付款凭证;
原先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出了外汇票面额和(或)价值的有关外汇或付款凭证数额的报关单。
6.3
自然人—非侨民输出标明了外汇票面额和(或)价值的付款凭证及现金外汇时,应按照其进口外汇时报关单计入的数额办理,当超过其进口时报关单计入的外汇数额时,非侨民须按照本条例
6.2条提供所需证件。
6.4出口标明了外汇面额和(或)价值的有价证券时,应由有价证券法调节。
6.5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发行的贵金属钱币且是法定支付资金的贵金属钱币应能够自由输入和输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6.外汇输入和输出应按照海关法办理海关手续。
7.外汇监管
7.1外汇监管的目的是保障侨民和非侨民在办理外汇业务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
7.2
以下是外汇监管的主要方向:
确定所办理的外汇业务是否与现行法令相符合,是否有必须的许可证和证明书;
检查支付外汇时是否符合合同条件;
检查外汇业务核算和报表是否完全和客观。
7.3
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侨民和非侨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现行法令,是否符合许可证和(或)注册证明书条件。
7.4
外汇监管机构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印制标准法,对消除破坏提出要求,并采取其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侨民和非侨民必须执行的法令所规定的措施。
7.5
外汇监管代理人有责任通知哈萨克斯坦法律保护机构和哈国国家银行其已知的银行客户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违反外汇法的事实。
7.6
外汇监管代理人为行使其职能有权向自己的客户查询经其办理外汇业务的情况,本条例77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7.7
外汇监管机构为行使自己的职能有权吸收一些外汇监管代理人并给他们一些指定的委托办理的事项。
外汇监管代理人有责任办理这些外汇监管机构委托的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执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7.8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侨民和非侨民有权:
了解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所依据的法令;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控诉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的行为;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法及其它法令规定的其它的权利。
7.9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了外汇业务的侨民和非侨民必须:
向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提交所有有关其办理外汇业务所需的证件和信息;
在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实施检查过程中,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在与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实施检查的事实不相符合时,就其拒绝在该项证明文件上签字作出书面说明;
对其办理的外汇业务进行核算并作出报表,并保证保存这些资料不少于5年;
执行外汇监管机构对其消除违法影响的要求(命令);
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法规定的其它要求。
8.违反本条例的责任
8.1违反本条例的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现行法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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