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用品明细清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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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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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s:
6745:
"图书管理系统@#@需求分析@#@一、文字说明:
@#@@#@这是一个图书管理系统,设有四个部门,分别有采编部,财务部,借还处和信息管理中心。
@#@@#@其中采编部中,采购员,根据购书清单购买图书,选择出版社出版商,分编员负责图书的编号,图书的入库,和采购员一起将图书入库。
@#@@#@财务部中,财务员负责根据财务报表分配图书馆内的资金。
@#@@#@借还处中,图书管理员通过借还表,管理图书的流向,录入读者借阅以及归还图书的信息,并实现图书、读者信息的查询。
@#@@#@信息管理中心,系统管理员管理图书、读者的信息,实现更改、增加、删除图书和读者信息的功能。
@#@@#@二、系统的组织结构图@#@图书馆@#@财务部@#@信息管理中心@#@借还处@#@采编部@#@序号@#@单位名称@#@单位职责@#@1@#@采编部@#@图书的采购、分编@#@2@#@财务部@#@分配图书馆内的资金@#@3@#@借还处@#@图书的借书、还书@#@4@#@信息管理中心@#@管理读者、图书信息@#@图书馆各单位的职责说明@#@图书馆的岗位角色@#@岗位编号@#@岗位名称@#@所在部门@#@岗位职责@#@相关业务@#@1011@#@采购员@#@采编部@#@图书采购、进货合同的签订、出版社的选择@#@进货、合同管理@#@1012@#@分编员@#@采编部@#@图书分编@#@图书编号入库@#@1013@#@财务员@#@财务部@#@资金的分配@#@协助采购员购买图书@#@1014@#@图书管理员@#@借还处@#@管理图书的流向@#@录入读者借还图书的信息,实现读者信息和图书信息的查询功能@#@1015@#@系统管理员@#@信息管理中心@#@管理读者、图书信息@#@更改、增加、删除图书和读者的信息@#@三、系统的业务流程图@#@根据清单进书@#@购书清单@#@采购员@#@采编部:
@#@@#@图书@#@图书编号入库@#@分编员@#@说明:
@#@采购员生成一个购书清单,根据购书清单购买图书,分编员将购买的图书编号入库@#@资金@#@财务部:
@#@@#@财务员@#@分配资金@#@财务报表@#@说明:
@#@财务员生成一个财务报表,根据财务报表分配资金给采购员,让其购买图书@#@借还处:
@#@@#@图书管理员@#@录入读者借还信息@#@借还表@#@说明:
@#@图书管理员通过借还表录入读者借还信息@#@信息管理中心:
@#@@#@处理图书信息@#@图书表@#@系统管理员@#@读者表@#@处理读者信息@#@说明:
@#@系统管理员通过图书表对图书信息进行更改、增加、删除操作,通过读者表对读者信息进行更改、删除、增加的操作。
@#@@#@四、数据流图(DFD)@#@系统管理员@#@ @#@读者@#@ 借还书 管理读者、图书信息@#@ @#@ @#@采购员@#@图书管理系统@#@ 买书 管理图书流向@#@图书管理员@#@ @#@ @#@财务员@#@分编员@#@ 分配资金 图书编号入库@#@财务员@#@购买图书@#@采购员@#@分编员@#@财@#@务信息生成购书信息@#@购书清单@#@书编号入库@#@系统管理员@#@财务报表@#@ @#@分配资金@#@图书表@#@财务信息图书信息@#@读者信息@#@读者@#@读者表@#@@#@借书表@#@借还图书@#@图书管理员@#@借书信息@#@还书表@#@还书信息@#@说明:
@#@@#@在这个图书管理系统的数据流图中。
@#@@#@财务员生成财务报表,根据这个财务报表中的财务信息,分配资金给采购员。
@#@@#@采购员生成购书清单,之后采购员根据这个购书清单中的购书信息,购买图书;@#@分编员把采购员购买回来的图书编号入库。
@#@@#@系统管理员将这些图书信息整理好,生成图书表;@#@读者将自己的信息告诉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整理读者信息,并将这些读者信息在读者表存储起来。
@#@@#@读者在借还处借书还书,图书管理员管理这些借还信息,即管理图书流向,然后,整理借书信息,把借书信息存储在借书表中;@#@整理还书信息,把还书信息存储在还书表中。
@#@@#@下面是根据数据流图得出的系统功能点列表:
@#@@#@图书馆信息管理系统功能点列表@#@编号@#@功能名称@#@使用部门@#@功能描述@#@1@#@购买图书@#@采编部@#@图书的购买@#@2@#@图书的分编@#@采编部@#@图书的编号入库@#@3@#@资金分配@#@财务部@#@协助图书的购买@#@4@#@录入读者借书信息@#@借还处@#@借书信息@#@5@#@录入读者还书信息@#@借还处@#@还书信息@#@6@#@录入读者信息@#@信息管理中心@#@读者信息@#@7@#@删除读者信息@#@信息管理中心@#@读者信息@#@8@#@查阅读者信息@#@借还处@#@读者信息@#@9@#@录入图书信息@#@信息管理中心@#@图书信息@#@10@#@注销图书信息@#@信息管理中心@#@图书信息@#@11@#@查询图书信息@#@借还处@#@图书信息@#@概要设计@#@一、层次图@#@图书管理系统@#@图书信息的管理@#@图书的纳入@#@读者信息的管理@#@图书的借还@#@还书@#@借书@#@添加@#@查询@#@更改@#@删除@#@图书分编@#@资金分配@#@图书购买@#@删除@#@更改@#@查询@#@添加@#@说明:
@#@@#@在这个图书管理系统中,图书的纳入需要图书的购买,资金的分配和图书的分编;@#@读者信息的管理需要实现增、删、改、查的功能;@#@图书信息的管理也需要实现增、删、改、查的功能;@#@@#@在图书馆借还处可以借书还书。
@#@@#@二、数据库设计@#@1、原始单据:
@#@读者表、图书表、借书表、还书表@#@统计报表:
@#@财务报表(资金的分配)、购书清单(购买图书的依据)@#@2、E-R图@#@借书日期@#@ @#@@#@借书@#@图书号@#@读者号@#@ @#@姓名@#@类别@#@ N M@#@班级专业@#@图书名称@#@图书@#@读者@#@出版社@#@联系电话@#@性别@#@作者@#@还书@#@ N M@#@还书日期@#@实体:
@#@@#@读者:
@#@(读者号,姓名,性别,班级专业,联系电话)@#@图书:
@#@(图书号,类别,图书名称,出版社,作者)@#@实体之间的联系:
@#@@#@借书:
@#@(图书号,读者号,借书日期)@#@还书:
@#@(图书号,读者号,还书日期)@#@3、数据库的物理设计@#@
(1)数据表@#@读者表(读者号,姓名,性别,班级,专业)@#@图书表(图书号,类别,图书名称,出版社,作者)@#@借书表(读者号,图书号,借书日期)@#@还书表(读者号,图书号,还书日期)@#@";i:
1;s:
888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 @#@ @#@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
@#@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 附件:
@#@ @#@ @#@ @#@ @#@ @#@ @#@ @#@@#@ 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类别@#@序号@#@文件名称@#@备注@#@一、就业再就业政策@#@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三、社会公益政策@#@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类别@#@序号@#@文件名称@#@备注@#@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类别@#@序号@#@文件名称@#@备注@#@六、单项优惠政策@#@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i:
2;s:
8198: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 @#@ @#@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文化创意产业,落实《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预算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 第二条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拨款,重点用于扶持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的文化创意项目。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 第二章资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由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
(一)根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人负责。
@#@@#@
(二)负责建立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和专家库,编制文化创意产业资助项目年度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评审。
@#@@#@ (三)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编制项目预算。
@#@@#@ (四)预算批复后,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绩效评价。
@#@@#@ (五)编制年度决算。
@#@@#@ (六)会同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
(一)依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结合项目预算编报要求,对资助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结合财力状况,安排资金并批复预算。
@#@@#@
(二)按照批复预算及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 第六条 区县政府职责:
@#@@#@
(一)根据本区县工作实际和发展规划,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本区县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
(二)确保本区县申报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区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 第七条 各部门职责:
@#@@#@
(一)根据各部门承担的政府职能,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
(二)确保本部门申报项目的承担单位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系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
(一)根据项目指南申报项目,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填写项目申报文本,附相关立项材料依据。
@#@@#@
(二)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 (三)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 第三章资助范围和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文艺演出、出版发行和版权贸易、影视制作和交易、动漫与网络游戏研发制作和交易、广告会展、古玩及艺术品交易、设计创意、文化旅游等文化创意行业。
@#@其中具有发展前景和导向意义的、自主创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意项目是支持的重点。
@#@同时,有关文化创意产业的重大宣传活动、政府奖励及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管理费用经审核后也可从中列支。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未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 (六)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政府重点采购及奖励等方式进行资助。
@#@@#@ 第四章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相关的委办局或区县申报,相关委办局和区县根据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工作整体规划及重点工作审核遴选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报送。
@#@@#@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
(一)项目申报单位须在北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是从事文化创意产业研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
(二)申报项目符合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策,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明确可行的、适应市场化竞争要求的运营管理体制,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三)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要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
@#@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
@#@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 实施绩效考评的项目,按照绩效考评的有关办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在项目申报书中予以明确。
@#@@#@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指南,发布重点项目公告。
@#@每年五月份,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后,对资助项目进行评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
@#@@#@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入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调整。
@#@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
@#@@#@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随年度决算,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分析后送市财政局。
@#@@#@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
3;s:
2924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
@#@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 @#@@#@附件@#@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i:
4;s:
27678: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记录表@#@@#@一、国家法律@#@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生效日/@#@最新修订日@#@相关条款@#@符合性@#@不符合的纠正措施@#@纠正是否有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 @#@ @#@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 @#@ @#@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5月1日@#@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中内容“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二、国家法规@#@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
@#@监控化学品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方法》@#@2002年11月15日@#@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程》、《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的规定;@#@(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第九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7@#@《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2003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8@#@《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年1月22日@#@第五条爆炸危险场所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爆炸危险场所的生产、储存、装卸过程必须根据生产工艺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有爆炸危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9@#@《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1997 @#@年 @#@1 @#@月 @#@1 @#@日@#@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职责@#@第三章使用单位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职工的义务和权利@#@10@#@《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11@#@《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4月10日@#@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六项)@#@ 第十二条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 第十三条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四章装卸管理@#@第五章电器管理@#@第六章火源管理@#@第七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1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5月1日@#@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1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1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16@#@《电气安全工作规程》@#@1987年1月2日@#@第二章电气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变电站值班工作@#@第三节变电站交接工作@#@第四节电气设备的巡视和检查@#@第三章 保证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第四章 保证安全工作的技术措施、@#@第十章 事故的处理和管理@#@1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第十三条@#@19@#@《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6年7月1日@#@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20@#@《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5月1日@#@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己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二条@#@21@#@《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2002年12月18日@#@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八~十一、十七、十九@#@22@#@《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2002年12月@#@二、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四项)@#@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八、十一、十二@#@2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5月1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25@#@《安全验收评价导则》@#@2003年5月23日@#@2安全验收评价目的和基本原则@#@安全验收评价目的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为建设项目安全验收提供科学依据,对未达到安全目标的系统或单元提出安全补偿及补救措施,以利于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程度,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安全验收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3定义: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2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年1月1日@#@第二条@#@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项)@#@第四条、第五条@#@27@#@《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
@#@新的《职业病目录》出台后,1987年由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9类99种同时废止。
@#@@#@28@#@《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7年6月1日@#@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29@#@《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3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项)@#@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31@#@《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日@#@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九条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三条安全费用应当按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六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3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2月1日@#@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35@#@《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第四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3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37@#@《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5月1日@#@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十项)@#@3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妥善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3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六项)@#@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项)@#@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40@#@《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41@#@《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9月1日@#@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i:
5;s:
11549:
"@#@合同编号:
@#@@#@采购合同@#@需方:
@#@@#@供方:
@#@有限公司@#@签订日期:
@#@年月日@#@签订地点:
@#@@#@需方:
@#@@#@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供方:
@#@有限公司@#@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为建立稳定的供求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供需双方本着公平诚信、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一、需方向供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等详见采购产品明细表(或附表或采购订单):
@#@@#@采购产品明细表@#@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备注@#@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包装等其它费用@#@二、产品价格按照上述表格中确定的单价,数量以需方的订单为准。
@#@价格发生明显变动的,由供需双方另行协商,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
@#@@#@供方保证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如发现供方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需方可根据由供方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供方向需方供货产品不少于市值的5-10倍的赔偿,并视其情节降低其供货比例或取消其供货资格。
@#@@#@三、包装与交付:
@#@@#@1、供方产品包装必须适合长途运输和储存要求,并防湿、防潮、防震、防锈。
@#@由于包装不良或采用不充分的防护措施而造成产品的任何毁损,或因缺少相关单证造成产品退运的,供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包装费用由供方承担。
@#@@#@2、供方按采购订单向需方供应配套零部件时,供方必须在所有包装上标识材料代码、供应商名称、产品规格型号、商标及永久性标识,并有独立的包装,包装内应同时提供供货(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保修单等;@#@如供方从其他供货商采购产品配套件或元器件,供方应提供其清单及合格证明,进口件还需提供进口原产地证明和商检证明。
@#@@#@3、交付地点为需方生产地仓库或需方指定地点,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保险费、装卸费及运输过程的风险由供方承担。
@#@@#@4、合同产品运抵需方或需方指定地点卸载至仓库并经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交付时转移,交付前的所有风险责任由供方承担。
@#@@#@四、需方根据行业惯例和供方所供产品的重要度及安全特性,确定供方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按照下列第种方式确定:
@#@@#@1、质量保金金额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元整),其质量保证金以供方供货方式体现(从供方货款中扣除)@#@2、质量保金为每一批次货款的10%。
@#@@#@五、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
@#@@#@1、供需双方的结算凭据以采购订单、验收合格单及入库单。
@#@@#@2、供方在当月25日前将发票交给需方,供方在每月25日以后向需方提供的发票由需方在下月入帐(以需方收到发票日期为准),需方收到供方出具的含17%增值税发票@#@天内付款。
@#@@#@3、支付方式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采用:
@#@电汇√支票×@#@承兑汇票√其他×@#@(选定请用“√”,否定请用“×@#@”)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供方合同账号如下:
@#@@#@账户名称:
@#@有限公司@#@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供方提供的上述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如有变更,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前二十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需方且须得到需方确认,如未按时通知、通知有误或未得到需方确认而影响结算者,供方应负逾期付款的责任。
@#@@#@六、验收@#@本合同所有产品运抵需方工厂后,需方检验。
@#@如发现短缺,应由供方负责补足,其相关费用由供方负担,同时交货期不变。
@#@若采购产品到货检验存在任何缺陷,则应根据本合同如下约定处理。
@#@@#@1、需方有权将采购订单中规定数量以外的配套零部件退回给供方,由此产生的包装、装卸、运输费用及风险等由供方自行承担。
@#@@#@2、把存在缺陷的采购产品退还供方,供方承担退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3、要求供方更换存在缺陷的采购产品,并要求供方承担因采购产品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经营延误损失);@#@@#@4、采购产品仅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可要求供方修复存在缺陷的采购产品。
@#@@#@5、按相关国家标准、本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质量协议》约定进行验收,供方随货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当所有的采购产品都通过需方的验收后,采购产品正式交付给需方。
@#@@#@七、订单及产能@#@1、需方在每月月底或次月初将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供方下月或当月的供货计划,为月度指导性计划,另外根据市场需求,供方每月的供货数量与交货日期由需方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采购订单)提前_日通知供方,供方应以需方的供货计划要求日期作为供货依据。
@#@@#@2、供方应根据自身的产能和主机厂生产节拍,至少储备周用量或一定数量的安全库存,以备需方生产计划调整时应急发货,如因供方未按照约定库存需方所需货物,给需方生产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由供方承担。
@#@@#@3、如供方由于生产、技术等正当原因,不能满足需方的供货计划或要求停止供货时,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需方,并经需方同意批准,如因供方未与需方协商、书面通知需方,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
@#@@#@八、知识产权@#@1、供需双方合作期间,供方可以使用需方的数模、图纸、样件等专用技术,该等专用技术详见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供方应予以保密和妥善保管,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如供方违反规定,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2、供方必须保证所供产品不涉及侵权问题,如果供方所供产品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导致第三方向需方索赔或引起其他法律纠纷的,由供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3、供方同意对于履行合同所知悉或持有的需方机密信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尽保密义务,非经需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泄漏或交付予第三人。
@#@否则,供方应赔偿需方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万元。
@#@@#@九、质量和售后条款@#@1、供方必须保证其所供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需方的技术文件等验收标准要求,该等验收标准要求详见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协议》,当供方所供产品出现不合格时,需方视其影响程度有权要求供方退货且限期整改或降低供货比例,暂停供货、取消供货资格等处理,根据需方损失赔偿。
@#@@#@2、需方生产过程中发现供方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服务人员负责处理。
@#@产品售出后,供方委托需方对其配套产品进行保修服务,并承担保修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其它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规定执行。
@#@@#@3、供方保证上述产品是全新的,其质量、规格和性能与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相符,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程度及供方保证的品质,也符合厂商及中国国内行业质量标准。
@#@若需方对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方应保证产品符合需方特殊之要求。
@#@@#@4、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年或公里以先达者为准。
@#@由于商品的程序、原材料等供方原因造成的商品缺陷,需方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并可追究供方的经济责任。
@#@@#@5、质保期内,若供方不能或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向需方提供售后维修服务的,需方有权聘请其它单位对采购产品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
@#@@#@6、售后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售后配件供应与售后索赔协议》中约定执行。
@#@@#@十、如供方终止本合同向需方供货,必须向需方提前90天提出,双方协商办理停止供货手续,在停止供货期间,供方继续承担所供产品的后续三包服务,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售后配件供应与售后索赔协议》,需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的货款,供方停止供货一年以后,可向需方申请清户,待需方同意后,在清户后需方在30天后将剩余的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以汇款方式汇入供方合同账号。
@#@@#@十一、需方按照本合同或需方相关规定取消供方供货资格后,供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执行。
@#@@#@十二、违约及赔偿规定@#@1、由于供方原因造成到货不符合需方的质量、数量和时间要求而导致需方的生产现场停线,供方除应赔偿需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按如下标准对需方进行赔偿:
@#@……。
@#@@#@3、本合同约定赔偿条款,除因不可抗力外,供方所有赔偿不能免责。
@#@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将有关证明文件送交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供需双方应协商以寻找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并尽一切努力减轻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
@#@@#@4、本合同中关于质量相关的约定,如果在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中有约定,按照《质量协议》,售后服务及售后配件的供应详见《售后配件供应与售后索赔协议》。
@#@@#@十三、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十四、如以前所签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约定与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生冲突,以本合同为主。
@#@@#@十五、其它未尽事宜或供需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任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诉讼。
@#@@#@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需方二份,供方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采购订单等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需方:
@#@供方:
@#@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
@#@授权代表人: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日@#@6@#@";i:
6;s:
12865:
"BZCR-2012-0120001@#@滨人社发〔2012〕4号@#@关于印发《滨州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保障办公室,高新区、北海新区党群部,市本级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将《滨州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滨州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0〕57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含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及职工;@#@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及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特殊工种是指企业生产过程中,在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现场环境等方面存在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因素,经原国务院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和一定时期内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的工种岗位。
@#@包括高空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井下、高(低)温工作岗位和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等工作的岗位。
@#@@#@第四条与其他行业企业已明确的特殊工种具有相同生产方式方法、生产作业条件等标准的工种,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
@#@@#@第五条企业特殊工种备案工作,要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企业特殊工种登记备案,并负责全市特殊工种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特殊工种备案@#@第七条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应对本单位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和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及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条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
@#@企业应在每年6月份前对本单位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县区要在次年的3月份前将上年度本地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范围、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包括工种名称、定员人数等)、本年度《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企业职工花名册》、《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书(国家有准入要求的工种)原件及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
(二)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的审核,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其中对行业界限、工种名录不清和工艺设备、劳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实地核查确认。
@#@@#@(三)公示。
@#@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特殊工种名称、定员人数和职工名单,应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期为7天。
@#@@#@(四)备案。
@#@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上加盖公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各存一份。
@#@@#@第九条原未列入特殊工种执行范围的企业和新建企业申报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县属企业按第八条第
(一)项要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行备案;@#@市属企业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备案。
@#@@#@第十条企业生产经营或生产工艺、设备发生变化,对特殊工种作业产生影响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情况。
@#@企业停产、半停产及其他原因,职工未从事特殊工种作业(如下岗、离岗休养)和未缴纳养老保险保险费期间,不申报备案,不记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职工特殊工种岗位备案。
@#@已进行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情况进行备案。
@#@职工特殊工种岗位实行跨年度备案的办法,每年对上年度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进行备案。
@#@@#@职工特殊工种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申报。
@#@企业上报《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
(二)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拟备案职工的材料进行审核;@#@@#@(三)公示。
@#@对拟备案人员的姓名、现从事工种、从事本工种时间等情况在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备案。
@#@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上盖章,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职工个人档案各一份。
@#@@#@第十二条企业申报核定登记后,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和定员人数未发生变化的,再次申请备案时,只需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年内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岗位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岗位变换登记表》。
@#@特殊工种设置或定员数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首次申报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再次申请核定登记。
@#@@#@第十三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的,在离职、离岗前,企业应为其办理特殊工种终止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企业要严格按照特殊工种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本行业特殊工种名称、性质、范围、劳动条件等,清理特殊工种设置,规范特殊工种名称,及时建立登记报告制度,不得随意降低特殊工种的申报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特殊工种备案的组织领导,严格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定期对企业特殊工种实际变动和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特殊工种备案管理制度,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的行为。
@#@特殊工种人员情况数据库应包括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和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各职工档案托管机构和企业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
@#@企业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特殊工种管理中弄虚作假、撤换档案材料和涂改、伪造职工档案的,一经发现,暂停该单位特殊工种登记备案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等工作;@#@已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或退休的人员要清退回原单位,追回冒领的养老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凡在特殊工种备案管理和退休审批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原执行特殊工种的相关材料要按规定严格管理,经核定备案的特殊工种时间与原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对本办法实施前的特殊工种备案与审批,应以职工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
@#@对职工档案中记录不全或没有特殊工种记录的,可提供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车间岗位设置记录以及能体现特殊工种岗位的发放补贴表等材料进行确认。
@#@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等不作为办理特殊工种备案的依据。
@#@@#@对从事特殊工种基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界定,仅限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且跟班作业的班组长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特殊工种备案及退休审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3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日。
@#@@#@附件:
@#@@#@1.特殊工种备案申请表;@#@@#@2.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认定书;@#@@#@3.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4.企业职工花名册;@#@@#@5.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6.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岗位变化登记表;@#@@#@7.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主题词:
@#@劳动企业用工办法@#@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2年2月3日印发@#@ @#@附件1@#@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备案申请表@#@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所属行业@#@ @#@生产经营@#@范围@#@职工人数@#@总计@#@ @#@其中@#@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 @#@特殊工种人员@#@ @#@辅助工种人员@#@ @#@其他@#@ @#@特殊工种@#@名称@#@类型@#@人员@#@ @#@ @#@ @#@ @#@ @#@ @#@ @#@ @#@ @#@ @#@ @#@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填表人:
@#@@#@联系电话:
@#@@#@企业法人:
@#@@#@@#@附件2:
@#@@#@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认定书@#@(企业名称):
@#@@#@你单位申报的等个工种,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准予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年月日@#@附件:
@#@@#@企业特殊工种岗位目录@#@工种名称@#@所属行业@#@文件依据@#@备注@#@附件3:
@#@@#@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申报单位(盖章):
@#@ 年月日@#@工作车间@#@工作岗位@#@定员人数@#@备注:
@#@此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保处、企业各一份@#@填表人:
@#@企业负责人:
@#@@#@附件4:
@#@@#@企业职工花名册@#@填报单位(盖章):
@#@ 年月日@#@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车间@#@工种或岗位@#@填表人:
@#@ 企业负责人:
@#@@#@附件5:
@#@@#@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填报单位(盖章):
@#@ 年月日@#@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车间@#@工种或岗位@#@从业@#@时间@#@从事本岗位时间段@#@填表人:
@#@ 企业负责人:
@#@@#@附件6:
@#@@#@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岗位变化登记表@#@@#@填报单位(盖章):
@#@ 年月日@#@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原工作@#@车间@#@原工种@#@现工作车间@#@现工种@#@填表人:
@#@ 企业负责人:
@#@@#@附件7:
@#@@#@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种(岗位)@#@从事特殊工种(岗位)时间@#@从事工种(岗位)@#@月至月@#@月至月@#@月至月@#@单位意见(盖章):
@#@@#@年月日@#@本人意见:
@#@@#@年月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月;@#@@#@井下、高温工作月;@#@@#@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月。
@#@@#@年月日@#@备注:
@#@此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保处、企业、职工档案各一份。
@#@@#@-15-@#@";i:
7;s:
2628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i:
8;s:
29531: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
@#@@#@ 第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 第四条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和实施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第五条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分餐等健康饮食的条件。
@#@@#@ 第六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
@#@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
@#@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三)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
@#@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 特大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 大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 中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 小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 (四)快餐店:
@#@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 (五)小吃店:
@#@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 (六)饮品店:
@#@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 甜品站:
@#@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 (七)食堂:
@#@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 (九)中央厨房:
@#@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 (十)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原料:
@#@指供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或者饮用的物质和材料。
@#@@#@ 半成品:
@#@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 成品:
@#@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 (十一)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
@#@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 (十二)生食海产品:
@#@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 (十三)裱花蛋糕:
@#@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等制成的食品。
@#@@#@ (十四)现榨饮料:
@#@指以新鲜水果、蔬菜及谷类、豆类等五谷杂粮为原料,通过压榨等方法现场制作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非定型包装果蔬汁、五谷杂粮等饮品,不包括采用浓浆、浓缩汁、果蔬粉调配而成的饮料。
@#@@#@ (十五)加工经营场所:
@#@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 1.食品处理区:
@#@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
(1)清洁操作区:
@#@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 专间:
@#@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间、分装间等。
@#@@#@ 备餐场所:
@#@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放置的专用场所。
@#@
(2)准清洁操作区:
@#@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饪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 烹饪场所:
@#@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 餐用具保洁场所:
@#@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 (3)一般操作区:
@#@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用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等。
@#@@#@ 粗加工场所:
@#@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用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 切配场所:
@#@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清洗、切割、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 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
@#@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 2.非食品处理区:
@#@指办公室、更衣场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非食品库房、卫生间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 3.就餐场所:
@#@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卫生间、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 (十六)中心温度:
@#@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 (十七)冷藏:
@#@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 (十八)冷冻:
@#@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贮存的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
@#@@#@ (十九)清洗:
@#@指利用清水清除原料夹带的杂质和原料、餐用具、设备和设施等表面的污物的操作过程。
@#@@#@ (二十)消毒: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破坏、钝化或除去有害微生物的操作过程。
@#@@#@ (二十一)交叉污染:
@#@指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工具、容器、设备、设施之间生物或化学的污染物相互转移的过程。
@#@@#@ (二十二)从业人员:
@#@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以及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 第七条本规范中"@#@应"@#@的要求是必须执行;@#@"@#@不得"@#@的要求是禁止执行;@#@"@#@宜"@#@的要求是推荐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
(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第九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职责要求@#@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
(二)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加以实施,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加工操作规程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加强诚信守法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
@#@@#@ (三)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依法将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 (四)制订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并做好检查记录。
@#@@#@ (五)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六)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
(二)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 (三)持有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要求@#@
(一)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健康证明。
@#@@#@
(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 (三)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
@#@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一)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
(二)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
@#@洗手消毒宜符合《推荐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见附件5)。
@#@@#@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洗手并消毒:
@#@@#@ 1.处理食物前;@#@@#@ 2.使用卫生间后;@#@@#@ 3.接触生食物后;@#@@#@ 4.接触受到污染的工具、设备后;@#@@#@ 5.咳嗽、打喷嚏或擤鼻涕后;@#@@#@ 6.处理动物或废弃物后;@#@@#@7.触摸耳朵、鼻子、头发、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8.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后。
@#@@#@ (四)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更换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进行双手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
@#@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 (五)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
@#@@#@ (六)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 (七)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要求@#@
(一)工作服(包括衣、帽、口罩)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专间工作服宜从颜色或式样上予以区分。
@#@@#@
(二)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
@#@@#@ (三)从业人员上卫生间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
@#@ (四)待清洗的工作服应远离食品处理区。
@#@@#@ (五)每名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套工作服。
@#@@#@ 第十四条人员培训要求@#@
(一)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
(二)从业人员应按照培训计划和要求参加培训。
@#@@#@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第三章场所与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选址要求@#@
(一)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 (三)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有关要求。
@#@@#@ 第十六条建筑结构、布局、场所设置、分隔、面积要求@#@
(一)建筑结构应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宜分开设置;@#@无法分设时,应在不同的时段分别运送原料、成品、使用后的餐饮具,或者将运送的成品加以无污染覆盖。
@#@@#@ (三)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的可不设置)、烹饪(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饮品店可不设置)的场所。
@#@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食品分装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专间。
@#@制作现榨饮料、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的,应分别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集中备餐的食堂和快餐店应设有备餐专间,或者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要求。
@#@中央厨房配制凉菜以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应分别设置食品加工专间;@#@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置食品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 (四)食品处理区应符合《餐饮服务提供者场所布局要求》(见附件1)。
@#@@#@ (五)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应符合《餐饮服务提供者场所布局要求》。
@#@@#@ (六)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应设专用于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洗手消毒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的设置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 (七)烹饪场所加工食品如使用固体燃料,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 (八)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宜设置独立存放隔间。
@#@@#@ (九)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m以上。
@#@@#@ 第十七条设施要求@#@
(一)地面与排水要求@#@ 1.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耐腐蚀和防滑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
@#@@#@ 2.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其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及排水系统。
@#@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沟内不应设置其他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应有一定弧度,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
@#@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有防止污水逆流的设计。
@#@排水沟出口应有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
@#@@#@ 3.清洁操作区内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
@#@@#@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
(二)墙壁与门窗要求@#@ 1.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平滑的浅色材料构筑。
@#@@#@ 2.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应有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铺设到墙顶。
@#@@#@ 3.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及各类专间的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 4.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室内窗台下斜45度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 5.以自助餐形式供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宜设空气幕。
@#@@#@ (三)屋顶与天花板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天花板的设计应易于清扫,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避免长霉或建筑材料脱落等情形发生。
@#@@#@ 2.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不易积垢、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有一定弧度;@#@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
@#@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他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 3.烹饪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 (四)卫生间要求@#@ 1.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 2.卫生间应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 3.卫生间内的洗手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的规定且宜设置在出口附近。
@#@@#@ 4.卫生间应设有效排气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不生锈的防蝇纱网。
@#@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 5.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有效的防臭气水封。
@#@@#@ (五)更衣场所要求@#@ 1.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且处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
@#@@#@2.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设施,在门口处宜设有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 @#@(六)库房要求@#@ 1.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 2.食品库房应根据贮存条件的不同分别设置,必要时设冷冻(藏)库。
@#@@#@ 3.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类别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标识。
@#@@#@ 4.库房构造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
@#@@#@ 5.库房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贮存的食品和物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
@#@@#@ 6.除冷冻(藏)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 7.冷冻(藏)库应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
@#@@#@ (七)专间设施要求@#@ 1.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容器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
@#@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快餐店、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人以上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
@#@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洗手消毒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
@#@@#@ 2.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设施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
@#@3设置,紫外线灯应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
@#@2。
@#@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悬挂于距离地面2m以内高度。
@#@@#@ 3.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
@#@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宜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施或设备。
@#@中央厨房专间内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 4.专间应设一个门,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
@#@专间内外食品传送窗口应可开闭,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 5.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专间面积要求应符合《餐饮服务提供者场所布局要求》。
@#@@#@ (八)洗手消毒设施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员工的区域。
@#@@#@ 2.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用品或设施。
@#@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 3.洗手设施的排水应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 4.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材料,结构应易于清洗。
@#@@#@ 5.水龙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触动式开关,并宜提供温水。
@#@中央厨房专间的水龙头应为非手触动式开关。
@#@@#@ 6.就餐场所应设有足够数量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其设置应符合本项第二至第四目的要求。
@#@@#@ (九)供水设施要求@#@ 1.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 2.不与食品接触的非饮用水(如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的管道系统和食品加工用水的管道系统,可见部分应以不同颜色明显区分,并应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不得有逆流或相互交接现象。
@#@@#@ (十)通风排烟设施要求@#@ 1.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
@#@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用具、加工设备设施受到污染。
@#@@#@ 2.烹饪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
@#@产生油烟的设备上方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 3.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应加设机械排风排气装置,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 4.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可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
@#@@#@ (十一)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1.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 @#@2.用于清扫、清洗和消毒的设备、用具应放置在专用场所妥善保管。
@#@@#@ 3.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
@#@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至少设有2个专用水池。
@#@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 4.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 5.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GB14930.2《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 6.洗涤剂、消毒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设施内。
@#@@#@ 7.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识明显,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 (十二)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及其相关物品管理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门窗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设置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
@#@@#@ 2.加工经营场所可设置灭蝇设施。
@#@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 3.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 4.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
@#@除虫灭害工作不得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应有保护措施。
@#@@#@ 5.加工经营场所内如发现有害动物存在,应追查和杜绝其来源,扑灭时应不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等。
@#@@#@ 6.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有专人保管。
@#@@#@ 7.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
@#@宜选择具备资质的有害动物防治机构进行除虫灭害。
@#@@#@ 8.各种有毒有害物品的采购及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人、使用目的、使用区域、使用量、使用及购买时间、配制浓度等。
@#@使用后应进行复核,并按规定进行存放、保管。
@#@@#@ (十三)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他场所不宜低于110lux。
@#@光源应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 2.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
@#@冷冻(藏)库房应使用防爆灯。
@#@@#@ (十四)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
@#@废弃物容器应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 2.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水源及地面,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防止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
@#@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 3.废弃物应及时清除,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 4.在加工经营场所外适当地点宜设置结构密闭的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
@#@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宜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 (十五)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1.接触";i:
9;s:
1378:
"办公用品明细清单@#@一、文件管理用品@#@文件夹、资料册、档案盒、文件套、文件袋、事物包、名片册、板夹、拉杆夹、按扣袋、@#@二、桌面办公文具@#@计算器、订书机、打孔机、订书钉、回形针、大头针、工字钉、别针、文件框、文件盘、文件柜、剪刀、美工刀、切纸刀、笔筒、书立、固体胶、液体胶、复写纸、胶带、胶带座、回形针盒、名片盒@#@三、书写工具@#@圆珠笔、中性笔、中性笔芯、荧光笔、白板笔、记号笔、油漆笔、闪光笔、修正带、修正液、橡皮、铅笔、活动铅笔、铅芯@#@四、纸制品@#@复印纸、彩色复印纸、打印纸、复写纸、封皮纸、便条纸、软面抄、皮面抄、告示贴、记事本、稿纸、信纸、纸杯、便签/便条纸、案头纸@#@五、金融用品@#@海绵缸、练功券、捆钱绳、点钞机、验钞机、印章垫、会计中性笔、印台、印油、订账机、账本、凭证、单据、日戳@#@六、办公机械@#@碎纸机、考勤机、电脑、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装订机、塑封机、复印机、@#@七、办公生活用品@#@垃圾桶、拖布、水桶、撮子、笤帚、手套、香皂、衣服架、烟灰缸、卷尺、洗手液、手电@#@八、其它@#@白板、白板架、药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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