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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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05年6月22
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
“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
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00000
元。
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
成立。
”三、2005年8月2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
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
该决议
约定:
“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0000元,其它股
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40000元,
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2005年9月28日,官渡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由杨云
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
五、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丢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
在2005年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
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
《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
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双
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
议书》的效力问题。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
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杨云
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2005年9月2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
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
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的二年。
2007年4月13日,
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
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
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
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007年4月13日起已经中
断。
之后在2008年2月1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综上本案原告
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
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
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
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诠认
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焦点
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美田
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摹仿杨云华签字达成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
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005年6月22日的《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2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的
“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
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
故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
被告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007年8
月2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
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
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
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
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就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
美田公司20%的股权,因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该请求依法应由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2005年6月
22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28日由原告杨云
华、被告李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昆明房兴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担,其余50元退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
房兴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事实理由为:
一、
房兴公司与杨云华、金聪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
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杨云华
与金聪是夫妻关系,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
金聪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
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
不论杨
云华是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
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007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官渡
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
询问笔录中
金聪同样承认:
“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
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
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
行变更的。
”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
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
同时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杈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
委托之事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
二、一言
法院程序违法。
杨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自勺诉j0请
求与其在2007年10月1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
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
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
“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
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
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
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
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
第5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005年6月2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和2005年8月2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
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
定事实错误。
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
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
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
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
在2007年8月2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
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005年她把
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
楚知遒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
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
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
的事实,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
定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关
于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7一
李伟上诉请求:
1、撤销(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
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
转让协议》依法有效。
两份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
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
同时金聪已经接受房兴公司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30万元。
金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
同时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有效。
杨云华与金聪系夫妻,均为美田
公司的股东,对此特殊关系,相对人李伟对其以何方式签署的二
份协议并不知道,但协议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此作为受让
方的李伟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真实性。
同时,杨云华作为股东并不
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杨云华的
丈夫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金聪一直作为杨云华的代理入全
权行使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49条的规定,作为受让
股权人的李伟有理由相信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云
华的丈夫有完全的代理行为。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1、2007
年杨云华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提出过行政诉讼,且该
案已审结,现再次起诉,违反能一事不再理”原则。
2、本案已经
过了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
裁定书已经对此事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情况说明》,认
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
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8-
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
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
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在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
正、客观的审理原则。
四、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是错
误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
一、《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
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系被人假冒,杨云华与金聪是两个独立
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当然代表另一方从事民事行为。
上
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云华授权金聪进行股权变更或者事后追认。
美田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款。
二、本案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都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
二理原则。
本案与行政诉讼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起
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金聪答辩称:
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答辩称:
同意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的上
诉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二、三段中使用“摹
仿”一词与事实不符。
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伟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中第一段遗漏认定杨云华与
金聪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三段认定金聪及房兴公司共同
摹仿杨云华签字系认定错误,本案审理中,只有金聪认玎杨云华
的字是自己代签的。
第四段遗漏认定了2006年12月金聪、杨云
华申请将美田公司股份变更回自己名下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
-9-
2008年2月杨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兴公司及李伟
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意房兴公司、李伟的意见。
上诉人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申请>
,
(2)《全体股东指定证明书>
,(3)
《公司章程》,(4)《投资协议>
,(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6)
《公司经理聘任证明》,(7)《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住所证明》。
欲证明:
(1)2005年股权转让变更时杨云华的签字与公司初始设
立时的签字一致,上诉人足以相信2005年股权转让文件上其签字
的真实性。
(2)美田公司初始登记材料没有杨云华和金聪夫妻关
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不是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
因此,该公司依法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被上诉人杨云华质证认
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该组证据也不能证
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
(1)《征地协议>
,
(2)土地征用补偿费,(3)
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4)土地罚款收据,(5)土地使用权证
书,(6)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收据》,(7)《收据》两份。
欲
证啁: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并且房兴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234万余元使美田公司取得了后所村
的55亩土地。
(2)房兴公司已经支付美田公司资产转让定金100
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00万元,二上诉人系善意取得美田公司的股
权和资产。
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10-
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美田公司与土地征用单位之间的事情,
杨云华并不知情。
房兴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费,
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往来款,是2005年5月
前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象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
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被上
诉人金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0万元不是股权转
让款,对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
(1)《情况报告>
,
(2)立(销)案审批表,(3)
工商机关询问笔录(金聪),(4)工商机关询问笔录(杨云华),(5)
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告>
,(7)杨云华夫妻虚假变更材料。
(1)杨云华、金聪非法变更股权的事实。
(2)杨云华在
工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美田公司两次股权变更是明知
和同意的。
(3)2005年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和2007年4月杨云华向
人大提交《报告》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杨云华对该组证据中序号
为3、4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表示针对杨云华的调查笔录上
的签字是其本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所签。
序号为1、5、6的证据真
实性认可,但表示杨云华当时并不知情,是2007年4月才知道的。
序号为2、7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金聪对
该组证据中序号为3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金聪的签字系其
本人所签,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变更不是
其本人所为。
第四组证据:
(1)《行政起诉状》(2007年11月),
(2)《行政
裁定书》(2007官行初字第45号),(3)《民事起诉状》(2007年
11月),(4)《民事裁定书>
(2008官民二初字第26号)。
1、杨云华和金聪为夫妻关系;
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3、
杨云华在行政诉状中称2007年9月才得知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
下发生了股东变更,该陈述与其一审所述2007年4月就已向官渡
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故证明提交报告的行为是
虚假的。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
昆明市房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
说明》一份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份。
该两公司与上诉人房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
向美田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所支付的200万元均系代上诉人房兴
公司所支付。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房兴公司第一至四组基本
一致,仅在第一组证据中还提交了美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
议》;
在第三组证据中第(7)项与房兴公司不同,为2006年12
月-2008年2月金聪、杨云华持有的美田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第四
组证据中增加一项原告证据清单。
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一致。
诉人杨云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营业执照及原告一审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余质证
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金聪对李伟所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房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不一致
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美田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12-
被上诉人杨云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申诉状及昆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
证明:
杨云华针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
(2007)官行初字第45号案进行再审。
2、2009年11月30日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
杨云华向官
渡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请求解决其股东权被侵犯问题,经官渡区
人大常委会调处纠纷,工商局同意撤销变更登记,杨云华未就该
行政案件上诉。
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三居民小组出
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1987年10月26日杨云华与金聪的离
婚协议,欲证明:
杨云华与金聪自1987年起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
并长期分居的事实。
4、2008年官渡区工商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
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
工商机
关在美田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存在随意性、草率性和标准不同一性,
丧失了企业登记的起码公信力。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被上诉
人美田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
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合法性、
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
可,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房兴公司、李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
及被上诉人杨云华提交的证据3官渡区教师进修学校及后所村第
-13-
三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符
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证据的关联性
及对案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事实确认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云华当庭认可其与金聪至今仍然具有合
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到官渡区档案馆调取了能证明金聪与
杨云华具有夫妻关系的《结婚申请书》,亦可证实双方于1983年
依法登记结婚。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五段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并有遗
漏,本院予以更正如下: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6月22
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行了鉴定。
2008年1月2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2008)第1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1、送检《原
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签名不是杨云华
书写。
2、送检《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
签名上红色油墨指印不是杨云华所留。
2008年3月1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法医司技
鉴字(2008)第02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送检的
《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字
迹不是杨云华本人所写。
2009年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
(2009)第17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送检落款日
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云华”的签名及落款
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盖有“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印文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名不
是杨云华书写。
一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金聪与杨云华二人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且金聪、杨
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
至今仍具有合法的
夫妻关系。
2、在本案争议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杨云华的签
字均是由金聪代签。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21、22日分别向金
聪、杨云华二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
对杨云华做的笔录上记
载:
“问:
我们查阅过你们的原始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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