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专题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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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
2.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3.管辖法院
一般规定,普通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提交的材料
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申请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签订担保合同并设定担保物权的事实、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事实。
(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
(3)担保物权办理登记的,应提供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
(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
(5)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
(6)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
(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
鉴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担保物范围在短期内难以查清,故目前浮动抵押权利人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5.费用缴纳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不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收取。
如果申请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物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6.受理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否受顺位影响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8.法院文书送达及被申请人异议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9.审判组织构成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各个民事审判部门根据主合同纠纷的性质分别审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10.法院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11.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为了避免申请人或其他人侵害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要在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来决定。
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必要时,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88页.
12.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处理结果分为裁定准许、裁定部分准许、裁定驳回申请三种情形。
但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意见,处理结果却分为裁定准许、裁定终止、裁定驳回申请三种情况。
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违背,裁定终止申请不应作为处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处理结果。
13.救济途径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时,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不服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准予拍卖、变卖裁定作出之前,如果债务人、担保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许可拍卖裁定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此时特别审查程序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在准予拍卖、变卖裁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第三人之诉撤销原裁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91页,有不同看法,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裁决的既判力,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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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案外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经审查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二、实现担保物权疑难问题
1.对于担保物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清偿申请执行标的额如何处理?
在经执行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的,申请人应该另行通过诉讼等取得对于剩余债权的执行依据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沈德咏主编,第987页。
即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裁定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具有扩张性,不能适用到其他财产上。
2.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立案受理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受理法院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就实现担保物权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在不同法院同时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明确选择。
申请人在基层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在该程序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
我同意认为,诉讼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程序在调整诉讼请求后,所涉及的仅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特别程序本来就是针对设立了担保物权的担保关系准备的,如果主债权债务没有定论则担保关系就不能通过特别程序裁定的逻辑是正确的,那么所有的担保关系都应当先完成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再启动特别程序参照关于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的司考,博客地址:
但事实上只要设立了担保物权,当事人都会在诉讼中一并主张。
而一旦在诉讼中已经一并主张过了,就不能再另外申请特别程序了,如此,特别程序的规定就失去了原有简便程序、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的意义了。
3.在已经起诉的过程中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法院以“有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后,能否撤掉对于抵押人的起诉后重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重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如上第2点所述,普通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裁决的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91页
非讼案件判决的法律效力主要在于对某一事实或者权利作出法律确认,因并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因此并不具有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当然也不具备既判力。
非讼案件中形成的裁定,其法律效力在于对某一事实或权利作出法律确认,并未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理,而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在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不具有既判力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属于民诉法的“一事”。
因此,撤诉后重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实质性争议应如何界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1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实质性审查,不是形式审查。
因此我认为,判断有无实质性争议,就应该从上述几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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