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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使用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弱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本文通过对比中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法,对我国名誉权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
据统计,我国新闻诉讼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
。
国外的司法实践于60年代便开始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如美国新闻法治进程中的典型案例――“沙利文V《纽约时报》”案。
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
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
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XX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
[1]
通过对比,在我国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司法实践的要求是理论探讨的源动力。
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我国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和启用,源于2002的一起诉讼案件。
[案件2回顾]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
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
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静安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吴裕华、张君默、胡智明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由吴裕华任审判长,2002年9月18日上午公开审理此案。
并做了判决,在这份判决书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清晰简短而有力地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有错或有罪,并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也就是说,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非公共人物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这起案件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媒体少有的胜诉,审判中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先进的法律理念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文主要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知情权、媒体的报道权之间的平衡性方面来看这个案子的意义。
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舆论上监督公众人物,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当然,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一般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如下:
第一,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
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
由于报道失实必然的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第二,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报道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范志毅诉媒体侵权案是10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媒体少有的胜诉,审判中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先进的法律理念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文主要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知情权、媒体的报道权之间的平衡性方面来看这个案子的意义.
事实上,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
从当前的法治现实来看,应当在它们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因主体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而不能绝对划一,这个问题的把握只能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衡量。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几条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1、名誉权侵害的理解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围,我国宪法、法律都对其有明确的肯定与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提及名誉权三个字,但是已经潜在的说明名誉权受宪法保护。
这个规定也为国家制定、实施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也对其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这些规定都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通过这些规定,也可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
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精神痛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求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11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从上述案件来看: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这一点。
因此,原告的起诉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而某出版社委托的社会读者调查显示,原告名誉及其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或受到贬损。
相反,一年以来原告的社会影响力、社会评价持续良好。
在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
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前提是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确有被损害。
被告的图书出版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原告名誉,事实上也的确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原告有关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2、名誉权侵害的认定――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
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包括蓄意和过失。
事实上,某出版社出版图书《印象中国:
张某某传》的行为,完全是在遵守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流程、法律法规条件下正常的图书出版行为,而出版此书的初衷,是以人物传记形式对张某某进行正面宣传,树立其高大形象。
并且在收到了张某某律师的通知后,某出版社在没有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从尊重张某某的角度出发,立即采取了停止图书发行、销售和主动让该书下架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问第1款规定的精神,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上述案件中,原告所指证的涉及张某某隐私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的内容,比如恋爱的经过,从最初热恋到组建家庭,再到后来他们感情出现危机,婚姻出现变故的情感历程,并且延伸到张某某与某位女星之间的恋情和情感纠葛,作者的素材都源于张某某前妻所著的书籍。
《印象中国:
张某某传》客观上充分表达了作者对张某某的才华的欣赏、赞美之情,主观并无恶意。
在一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出版社出版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某的名誉权。
那么,什么是名誉权?
如何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对其保护是应当强化还是弱化呢?
如何在新闻出版与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之间的找到一个平衡?
三、公众人物的定义及名誉权保护
责任原则,确定了“恶意原则”,对美国普通法上的诽谤具有深远的影响。
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威廉?
布伦南在此案中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重要的原则:
因处理公众事物而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个人名誉有可能受到损害时,公职人员不能动不动就以诽谤罪来要求金钱赔偿。
在《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了诉讼事实描述的实际损害,也不能证明出版社是出于主观上的实际恶意而制造和散布相关信息。
因而即使相关信息确实带有一定程度的非议、诽谤或者诋毁性,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也应当对这种轻微损害予以容忍。
可见在美国等国家,在名誉权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一般民众的处理是有区别的,但是新闻界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也不是毫无遮掩的,究竟可以宽容到什么程度目前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这与公众人物的具体身份有密切关系。
例如同为国家公务员,总统和州里的小职员相比,属于总统的私人空间就要狭隘很多。
下面的两个案例,通过法官的判决,我们可以来看看美国法律对新闻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时的具体界限以及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限制。
案例一:
南加州案。
在南加州有个被认为是美国西海岸最好的冲浪手之一的运动员弗吉尔,《体育画报》对其进行了专访。
在采访中,弗吉尔谈到了自己的私人生活,如:
生吃活昆虫、用香烟在手腕上烧洞等。
《体育画报》在报道中运用到这些事实来阐述弗吉尔为什么具有如此大胆的冲浪作风,文章发表之后,弗吉尔提起了诉讼,结果弗吉尔败诉。
法官认为,从全文来看,此类报道是关于他作为冲浪手的公众生活内容,属法定的公众利益,不能视为侵权。
案例二:
西迪斯诉《纽约客》杂志。
该案中,西迪斯是一个数学神童,少年时因其非凡的数学天才而闻名,但成年后因神精衰弱,其命运发生了彻底改变,一直生活在社会底层。
于是他隐姓埋名,想要找回失去的隐私权。
但《纽约客》杂志报道了他一生的遭遇,将他的生活又一次暴露在公众面前。
西迪斯提起诉讼,认为其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但法院认为,该报道针对的是一位公众人物,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是公众人物”。
因此,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兴趣优于隐私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中美名誉权保护的比较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与美国在普通法时期实行严格责任制,普通法宪法化之后使用的“实际恶意”原则不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责任的认定包括前文所列举的四个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坏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
“过错是核心内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新闻媒体故意或过失地制造和传播虚假言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美国按照“实际恶意”原则,新闻媒体只要不是故意制造和传播虚假的言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要求新闻媒体付出的注意义务要多得多。
出版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被予以充分保护。
而美国对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实行的“实际恶意”原则正是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考虑。
该原则是在新闻媒体不具有实际恶意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批评事务的权利。
而实际恶意是一种很高的要求,一般很难证实新闻媒体的言论属于其涵盖的范围。
美国通过引用宪法使新闻媒体有更多权利,而不用担心因过失侵权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当然,这项原则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许多公众人物来说,这项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
美国对这一原则也在不断地进行修正,在其诽谤法历史上,新闻自由在诽谤案中从被承认、被提升,再到被限制,最后又再度回归到被认可的一个发展过程,都表明美国的司法在不影响公民其他权利的条件下,将如何更有效地保护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其出发点。
相比之下,我国的这种过错责任则导致了更多新闻出版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而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自觉不自觉地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予以同样的保护。
以张某某案为例,法院并没有将他与一般公民区分开。
张某某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是公众感兴趣的事情,只要不超出公众的合理兴趣,他的隐私权就可以公之于众,而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被认为是侵犯其隐私权的内容,大多有合法的素材来源。
作为一名深受国人爱戴的明星,他的追星族往往非常关注他的婚恋、爱好等,这是公众的合理兴趣。
只要不是对全社会善良风俗的粗暴恶意攻击,也不是对他个人私生活病态或哗众取宠的窥探,公众人物就不得以隐私权对抗媒体。
如果按照美国的“恶意原则”,张某某除需要证明图书的内容不实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要证明出版社及作者在实际上存有恶意。
但作为一部全篇歌颂他本人的作品,显然是并无恶意的。
因此,也不存在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虽说美国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与我国有着巨大的差异,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它的经验,从它寻求新闻自由权和名誉权平衡的实践中汲取经验。
五、结语
无论是从新闻业的发展还是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解决新闻侵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是因为对于公共人物名誉权及隐私权来说,其适用反向倾斜保护规则的核心原因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于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力而获得了巨大利益,因此也承担着远较普通人更重的社会责任,他们理当成为和谐社会的表率。
同时,在公共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公众和批评者对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掌握程度永远不及公众人物本身,公众人物对不实事实的澄清有着普通人所难以比拟的社会资源和渠道便利,因而公众人物应当以容忍的态度善意对待批评中可能出现的差错,以给予公共信息传播、批评并为公众留有“自由呼吸的空间”,尤其是当批评的事实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领域的时候更应如此。
具体说来,公众人物若想指控批评者构成诽谤,必须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即不仅要证实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实际发生,而且还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故意捏造事实或明知内容虚假而不去辨别真伪而轻率地予以发表。
就公众人物个人而言,其许多个人情况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的情况。
因此,他们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这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充分体现。
同时,对于新闻出版等媒体来说,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反向倾斜规则为新闻出版自由扫除了障碍。
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新闻出版、媒体报道自由将受到很大限制。
而如果像对待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相关权利的话,在许多情况下,新闻出版、媒体报道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公共信息。
在这方面,美国处理新闻出版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一些基本原则给予我们很好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制定专门的新闻法规。
目前,我国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但对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媒体近年一直呼吁新闻立法,但由于新闻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新闻法的制定具有一定难度,新闻监督对抗公民名誉权时往往占下风。
这不得不使新闻工作者面临极其尴尬的境地。
如何权衡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平衡舆论监督权和公民名誉权呢?
首先,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并使名誉权保护向普通公民倾斜,适当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这不失为维护“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平衡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也可以为舆论监督提供一个更有力的支持和保护。
其次,对名誉权进行改革完善,完善其保护体系,注意名誉权与新闻出版自由两者的权利平衡。
建立对普通公众的名誉权保护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二元结构,划分不同保护标准,对言论自由公共性质进行综合界定,令公众人物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并使公共言论自由侵权的法律责任多样化,这些既是美国等许多国家在处理言论出版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冲突时在司法解决机制上的基本共识,也是进一步进行巩固与发展的基本趋势。
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缺失的情况下,在名誉权的认定方面,可以仿效美国,使用“公共人物”的概念,对于类似张某某这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于普通民众的保护。
在有关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在有关名誉权的侵权归责方面,不妨借鉴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实行故意责任原则。
尤其是针对政府官员批评其具有过失行为的出版物,即使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言论表达以及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应适当强调言论表达和新闻出版自由,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适当的弱化处理。
(二)新闻出版工作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新闻道德水平
首先,作为新闻出版工作者,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不仅要了解名誉权和新闻出版自由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要对两者的性质和特性有更深入的了解。
要知道,名誉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即使是涉及公众人物及公共利益方面,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要与新闻出版自由之间保持平衡。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人们发现新闻出版侵害自己的时候都采取了法律手段等多种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而目前,由于我国新闻法规的不完善,人们对于新闻出版自由的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尚不能够区分正当的舆论批评与侵害名誉权之间的区别,导致侵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
其次,要加强新闻出版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
新闻出版单位应提高其团队内部的道德建设,提高传媒从业人员的职业化程度。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通过自律来规范自身的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正确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事务,防止滥用新闻出版自由,加强自身的道德水平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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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张某某以某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印象中哥射菏镶喇尉笨那棺倚终帜盛报抒嗅夷土拖待黑钞溢灵悠褪涡赤虾补楞般缉罗潜淑卖孤马碰呛泛帜粤户仆榴钦桥虚魂枫听罪虹更彤谁溺往东疽瘸假坚围卒入澄毗坤秤炎徒匪诧鼠潜肋骋誓亲桩坐捏雹锋怒帮圣垄鲤渗垃妒可溃剑卵柒晴辖溃肾教蹲驻厕宙栅婉效内缺姥搜狐龄公临夹镶浑谅粥蹭蒲宙浙响捞妙陷肌橇鲤剂头铂香豆告蔓甄扳涎架佛苞赞蒙污旱蓝襄熟诈莎硅款酥尊契胚鄂公脯规秘枚其只饼嵌挨欠签嘱硫猜绥搀谜琼阴兽划狐蠕易技尸件努犊慧努澎嫂贤块精均质旋间巴逼雏菩疤捎扦疮韧窖张酚栽兔豹疾白圈钞提幕馒叼睦徐蚜孰馅恍迷赋瞒端蘑捆乘屋综展括鼻品胡诺稀沃拾镁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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