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药品许可证验收标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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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否决项)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
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
第四条(否决项)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三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否决项)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
(血液制品专项)
第七条(否决项) 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否决项)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
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
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
(三)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
(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处理要求。
(中药制剂专项)
第九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与药品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含卫生要求)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
第十一条从事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知识和生物安全防护要求、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培训。
(血液、生物制品专项)
第十二条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制品学等),并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生物制品专项)
第十三条高风险操作区(如:
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十六条应当对所生产品种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生产、维修、检验、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种相应的疫苗,并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肺部X光透视或其它相关项目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十九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对个人卫生、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从事动物组织加工处理的人员或者从事与当前生产无关的微生物培养的工作人员通常不得进入无菌药品生产区,不可避免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人员净化操作规程。
(无菌药品专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个人外衣不得带入通向B级或C级洁净区的更衣室。
每位员工每次进入A/B级洁净区,应当更换无菌工作服;
或每班至少更换一次,但应当用监测结果证明这种方法的可行性。
第二十三条洁净区所用工作服的清洗和处理方式应当能够保证其不携带有污染物,不会污染洁净区。
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工作服的清洗、灭菌,洗衣间最好单独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二章 厂房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否决项)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
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
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应当合理。
第二十七条(否决项)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二十九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它动物进入。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
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应当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三十一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应当保存购买相关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的发票等凭证。
第三十二条中药材前处理的厂房内应当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当平整、易清洁,不产生脱落物。
第三十三条中药前处理、提取、浓缩等厂房应当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有良好的排风、水蒸汽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否决项)中药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并在线进行清洁,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采用密闭系统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
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中药提取后的废渣如需暂存、处理时,应当有专用区域。
第三十六条洁净厂房的设计,应当尽可能避免管理或监控人员不必要的进入。
B级洁净区的设计应当能够使管理或监控人员从外部观察到内部的操作。
第三十七条(否决项)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否决项)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评估报告;
(二)生产特殊性质的药品,如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必须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
青霉素类药品产尘量大的操作区域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当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
(三)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性激素类避孕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严格分开;
(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类、高活性化学药品应当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
特殊情况下,如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
(五)用于上述第
(二)、(三)、(四)项的空气净化系统,其排风应当经过净化处理;
(六)药品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
第三十九条(否决项)浸膏的配料、粉碎、过筛、混合等操作,其洁净度级别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一致。
中药饮片经粉碎、过筛、混合后直接入药的,上述操作的厂房应当能够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当参照洁净区管理。
第四十条(否决项)中药注射剂浓配前的精制工序应当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完成。
第四十一条非创伤面外用中药制剂及其它特殊的中药制剂可在非洁净厂房内生产,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否决项)无菌生产的A/B级洁净区内禁止设置水池和地漏。
在其它洁净区内,水池或地漏应当有适当的设计、布局和维护,并安装易于清洁且带有空气阻断功能的装置以防倒灌。
同外部排水系统的连接方式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侵入。
第四十三条无菌药品生产的人员、设备和物料应通过气锁间进入洁净区,采用机械连续传输物料的,应当用正压气流保护并监测压差。
气锁间两侧的门不得同时打开。
可采用连锁系统或光学或(和)声学的报警系统防止两侧的门同时打开。
第四十四条(否决项)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应当彼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血液制品专项)
第四十五条(否决项)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专用生产区域与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四十六条(否决项)用于生物制品生产的动物房、质量检定动物房、生产区应当各自分开。
动物房的设计、建造及动物饲养管理要求等,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八条(否决项) 应当根据药品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药品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斯卡。
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
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
空气净化系统定期按规定监测、清洁、维修、保养、并有记录存档。
口服液体和固体制剂、腔道用药(含直肠用药)、表皮外用药品等非无菌制剂生产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应当参照“无菌药品”附录中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企业可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
无菌药品和生物制品的生产操作环境应符合“无菌药品、生物制品”附录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高污染风险的操作宜在隔离操作器中完成。
隔离操作器及其所处环境的设计,应当能够保证相应区域空气的质量达到设定标准。
传输装置可设计成单门或双门,也可是同灭菌设备相连的全密封系统。
物品进出隔离操作器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污染。
隔离操作器所处环境取决于其设计及应用,无菌生产的隔离操作器所处的环境至少应为D级洁净区。
第五十条隔离操作器和隔离用袖管或手套系统应当进行常规监测,包括经常进行必要的检漏试验。
第五十一条(否决项)用于生产非最终灭菌产品的吹灌封设备自身应装有A级空气风淋装置,人员着装应当符合A/B级洁净区的式样,该设备至少应当安装在C级洁净区环境中。
在静态条件下,此环境的悬浮粒子和微生物均应当达到标准,在动态条件下,此环境的微生物应当达到标准。
用于生产最终灭菌产品的吹灌封设备至少应当安装在D级洁净区环境中。
第五十二条应当能够证明所用气流方式不会导致污染风险并有记录(如烟雾试验的录像)。
第五十三条应设送风机组故障的报警系统。
应当在压差十分重要的相邻级别区之间安装压差表。
第五十四条应当设置单独的轧盖区域并设置适当的抽风装置。
不单独设置轧盖区域的,应当能够证明轧盖操作对产品质量没有不利影响。
第五十五条(否决项)灭活疫苗(包括基因重组疫苗)、类毒素和细菌提取物等产品灭活后,可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
每次分装后,应当采取充分的去污染措施,必要时应当进行灭菌和清洗。
第五十六条(否决项)使用密闭系统进行生物发酵的可以在同一区域同时生产,如单克隆抗体和重组DNA制品。
第五十七条无菌制剂生产加工区域应当符合洁净度级别要求,并保持相对正压;
操作有致病作用的微生物应当在专门的区域内进行,并保持相对负压;
采用无菌工艺处理病原体的负压区或生物安全柜,其周围环境应当是相对正压的洁净区。
第五十八条(否决项)有菌(毒)操作区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来自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来自危险度为二类以上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应当通过除菌过滤器排放,滤器的性能应当定期检查。
第五十九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十条 各种管道、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第六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
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
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
第六十二条(否决项)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通常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六十三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六十四条 用于药品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
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应当有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控制区域,但中间控制操作不得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
第六十六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六十七条(否决项)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六十八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 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
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七十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
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七十一条(否决项)应有单独的物料取样间,取样间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应当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物料取样间内设置的人流和物流必须分开。
不得在生产车间内取样。
β-内酰胺类、性激素类药品、高活性、高毒性、高致敏性药品等特殊性质的药品的物料或产品取样设施,应符合药品GMP(2010版)的生产设施要求。
第七十二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应当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
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七十四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
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三章 设 备
第七十五条(否决项)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六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七十七条 应当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
第七十八条(否决项) 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吸附药品或向药品中释放物质。
第七十九条(否决项)除传送带本身能连续灭菌(如隧道式灭菌设备)外,传送带不得在A/B级洁净区与低级别洁净区之间穿越。
第八十条无菌药品生产的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能够保持连续运行,维持相应的洁净度级别。
第八十一条过滤器应当尽可能不脱落纤维。
严禁使用含石棉的过滤器。
过滤器不得因与产品发生反应、释放物质或吸附作用而对产品质量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十二条(否决项)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必须与其它制品生产厂房严格分开,生产中涉及活生物的生产设备应当专用。
第八十三条(否决项)致病性芽胞菌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成前应当使用专用设施。
炭疽杆菌、肉毒梭状芽胞杆菌和破伤风梭状芽胞杆菌制品须在相应专用设施内生产。
第八十四条(否决项)其它种类芽孢菌产品,在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芽胞菌制品时,在任何时间只能生产一种产品。
第八十五条用于活生物体培养的设备应当能够防止培养物受到外源污染。
第八十六条应当确认涉及菌毒种或产品直接暴露的隔离、封闭系统无泄漏风险。
第八十七条洁净区内设置的冷库和恒温室,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止污染的措施,避免对生产区造成污染。
第八十八条 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
第八十九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九十条(否决项)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加热或冷却介质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九十一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九十二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和操作规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九十三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九十四条 应当按照详细规定的操作规程清洁生产设备。
生产设备清洁的操作规程应当规定具体而完整的清洁方法、清洁用设备或工具、清洁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去除前一批次标识的方法、保护已清洁设备在使用前免受污染的方法、已清洁设备最长的保存时限、使用前检查设备清洁状况的方法,使操作者能以可重现的、有效的方式对各类设备进行清洁。
如需拆装设备,还应当规定设备拆装的顺序和方法;
如需对设备消毒或灭菌,还应当规定消毒或灭菌的具体方法、消毒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
必要时,还应当规定设备生产结束至清洁前所允许的最长间隔时限。
第九十五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九十六条应当监测消毒剂和清洁剂的微生物污染状况,配制后的消毒剂和清洁剂应当存放在清洁容器内,存放期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A/B级洁净区应当使用无菌的或经无菌处理的消毒剂和清洁剂。
第九十七条 用于药品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药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九十八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
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九十九条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一百条 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一百零一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
第一百零二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
第一百零三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
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否决项)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
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第一百零五条(否决项)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
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一百零六条(否决项) 纯化水、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
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
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
第一百零七条(否决项)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
纯化水可采用循环,注射用水可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一百零八条中药材洗涤、浸润、提取用水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饮用水标准,无菌制剂的提取用水应当采用纯化水。
第一百零九条(否决项)无菌药品配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器具等最终清洗、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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