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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来特别注重诉讼效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了对抗制的这一特点,加强了对侦控机关的制约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些国家也出现了诉讼程序立法复杂化、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并随着改革的推进愈演愈烈。
意大利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约有250万件刑事案件特审,审结这些案件依普通程序大概需要15年以上的时间。
②
20世纪后半叶同时也是犯罪率升高、刑事诉讼案件总量迅速增加的时期。
而对迅速增长的犯罪率,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迅速增大,日益提高的惩治刑事犯罪的社会需求也成为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又一强大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和创新,广泛运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二)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国外简易程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简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简易程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下面笔者将就几种较具代表性的简易程序予以简要介绍。
1)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一种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易的方式,达成契约后,开庭时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做法。
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主要采取这一简易程序。
鉴于该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所取的良好效益和体现出的优越性,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并移植。
2)处罚令程序
这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
处罚令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警告、禁止驾驶、没收等案件,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并成为传统的审问式审判的重要补充。
3)简易审判程序
这是一类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省略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
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用来解决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
这类简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类似与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有人称之为“合意司法”。
适用这类简易程序,一般都开庭审理,但从审判组织上和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简化审理。
英美法系的美国,在辩诉交易之外还有一种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既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
被告人可对适用简易程序得出判决结果提出申诉,由地区法院法官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上诉的,则要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
③
大陆法系的的德国在处罚令之外也有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判的案件,经检察官书面或口头申请,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者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程序。
这一程序主要是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2、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
尽管各国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的配合点也非常明显,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广泛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一个类型或一个轻重层次。
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
意大利的各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严重程度的案件,从无罪判决、单处罚金到终身监禁,都可以用简易程序解决。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3)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优惠”
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可以这样做,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刑的结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减轻。
4)律师充分参与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配合特征。
由于律师及时、充分的帮助,也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
3、国外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设置了包括认罪交易在内的五种简易程序,既保留了传统的处罚令程序,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设置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
在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下,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性质、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适用,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适用,并随时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和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各种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
当事人拥有灵活提出或同意适用某种简易程序的机会,有的甚至可以单方提出适用,大大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
④可以说,这种多元化模式是繁简分立思路的进一步拓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
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
二是部分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具备三项法定条件:
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分;
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
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
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
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
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
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
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要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
⑤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国外的各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程序变更权。
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
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
因为上述权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动的接受一种很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从而增加了适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活动的目的。
3、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
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各国在进行设计时都特别注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
各国简易程序都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就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查官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
⑥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
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再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
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查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
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
但从实践中具体应用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半年之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多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只占14.5%。
⑦在其他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一般都不到10%,这一状况与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的设想有一定差距。
因此,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案件审理中,庭上过于简单,庭外不够简单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
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出庭而非“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
在北京市九个基层法院半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94起案件中,只有5起案件庭审时有公诉人出庭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不出庭,法庭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只能自行辩护。
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只能就起诉书中的书面指控发表意见,真正的法庭辩论是无法展开的。
所以,在实践中,律师参与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很少。
在有的情况下简易程序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体,法庭上只有法官和被告。
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至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刚正性。
另一方面,与法庭上过于简单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节奏与模式进行,以致简易程序不简易。
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第一,司法实践中没有真正建立起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当庭宣判的制度,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内的很多案件都要通过庭前、庭后的阅卷,庭外向院长、庭长、上级法院汇报后制作裁决结论;
第二,由于对简易程序的裁决书没有具体要求,实践中仍沿用普通裁决的制作过程和制作要求,法官还需要占用大量庭外时间来制作裁决书,从而削弱了简易程序的效率;
第三,受内部管理体制所限,实践中尚末实现法官与书记官的分离,法官在庭上审案子外,还需要做大量庭外工作,负担过重:
第四,司法体系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还存在,徒增内部环节。
(四)结论
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本身息还存在缺陷,要进一步改革还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也说明,我国只设置一种简易程序的模式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不足以解决分流案件、缓解办案压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无法保证集中资源优势重点审理重大、复杂案件。
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简易程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构思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吸收和借鉴国外繁简分立原则,设立了简易程序,是进步的。
但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立法及实践相比,这一立法思路仍局限于一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对繁简分立原则的体现还不充分,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应当突破现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并应在发展中改进各种简易程序的设计,贯彻国际通行的最低刚正标准,使效益价值和刚正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协调发展。
(一)设定最低刚正标准,以协调刚正与效益
无可否认,效益价值是简易程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
而刚正又是各种审判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也不破例,如何协调刚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设置和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简易程序体现的是效益对刚正的入侵和刚正对效益的让步,这就是在刚正和效益之间的形成了一个妥协的空间。
这一空间的大小,决定着简易程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至于这个空间究竟以多大为合理的,则要依据学者和司法实物人员公认的最低刚正标准来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最低刚正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选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意味着被告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刚正价值的严重违背。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控辩对抗是现代审判程序的基础,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刚正性。
因此,检察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保证简易程序刚正性的必要条件。
3、简易程序中,应尽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审判决的机会,如果说被告人对于这个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那么这种审理方式对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利的。
因此,律师的帮助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也是保证简易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4、简易程序不得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
从我国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刑犯罪,且从未适用于死刑案件。
从理论上讲,越严厉的刑罚适用起来越慎重,如死刑,因为一旦发生错误就几乎没有补偿的机会。
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严格审理,把可能出现错误的机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
对于简易程序模式的设置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突破一元化模式,设计出一种案件由轻到重,程序从最简单到较简单的阶梯式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
具体构思如下:
1、对最轻微案件适用的最简程序,即书面审程序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未来的简易程序在某些轻微案件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⑨从我国简易程序实践来看,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案件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的必要。
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
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可以通过变更程序类型(其它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救济。
此外,要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律师。
2、对较轻微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将拘役和罚款案件从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分出适用书面审理程序。
另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本程序,即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二是明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必需出庭;
三是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另外,对这一程序的救济,应采取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办法。
3、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设置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是对非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所以应较现行立法的简易程序略为严格,我认为应规定以下特别的程序规则;
1)严格而合理的限定适用范围
根据最低刚正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较为合适的。
2)设立专门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真实、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完全承认,所以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给予被告一定的量刑优惠
为了提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实质利益,当然,此举必须以不低于最低公证标准为限。
4)可以上诉和抗诉
由于本程序相对严格,较易于普通程序衔接,所以,被告人或公诉人可提出上诉或抗诉,二审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
最后要补充一点的是,上述三种简易程序在判决书的制作上都要区别于普通程序判决书的制作,力争实现简易化的要求。
注释:
①左卫民等著:
《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②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③王国枢、项振华:
《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3—150页。
④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306页。
⑤李玲等: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裁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8页。
⑥李吕珂译: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⑦耿景仪: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⑧耿景仪:
《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⑨陈瑞华著:
《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参考文献
1、李吕珂译: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陈瑞华著:
《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耿景仪:
《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陈光中、江伟主编:
5、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国枢、项振华:
《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7、左卫民等著:
《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建伟:
《现代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9、陈卫东等:
《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杨诚、单民主编:
《中外刑事诉讼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2、樊崇义著: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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