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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融资租赁有五大制度缺陷45
十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
2001-04-2709:
45中新网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等十部委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这标志着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启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十个部委就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加快我国社会化信用体系的建设步伐,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发表了若干意见。
《意见》提出,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和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社会信用环境的好坏越来越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特别是关系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能否缓解的突出问题。
目前,在我国企业总数中99%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情况和信用状况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能否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
当前,任意拖欠货款、恶意逃废债务、违法制假贩假等个人与企业的失信现象仍很突出,为此,必须强化信用意识和整肃信用秩序,尽快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引导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以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即将加入WTO的要求。
《意见》强调,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此外,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小企业还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就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提出如下要求:
一、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和加强信用管理,健全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质量管理、信守合同、依法足额纳税;
二、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制订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有利于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重视发挥中介机构在提升中小企业信用中的作用;
三、制订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结合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对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
四、实施信用工程,在充分发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工商登记年检系统等现有信用体系作用的基础上,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
据悉,有关部门将按照《意见》要求,以中小企业为切入点共同实施信用工程,逐步形成包括信用记录、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担保在内的,面向全社会、跨部门的信息发布、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信用体系。
近期,将结合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完)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开采或使用石油、天然气、林木、金属及其他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
(2)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
(3)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
定义
3.本准则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2)租赁期,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如果承租人有权选择继续租赁该资产,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应当包括在租赁期内;
如果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租赁期最长不得超过自租赁开始日起至优惠购买选择权行使之日止的期间。
(3)不可撤销租赁,指只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下才可撤销的租赁:
①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②经出租人同意;
③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④承租人支付了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4)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其中,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5)未担保余值,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租赁的分类
4.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
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5.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
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6.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7.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
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8.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但是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
9.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
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上述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
10.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1.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12.承担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13.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间内计提折旧。
14.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5.承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16.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
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17.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8.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9.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20.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21.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22.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23.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
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24.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
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25.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
26.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
如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
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
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作任何调整。
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27.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8.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
(3)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29.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上的相关项目内。
30.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
31.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32.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
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33.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34.出租人应当披露每类租出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售后租回交易
35.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4至7条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36.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式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并根据本准则第8至14条、第20至27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7.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
并根据本准则第16条至18条、第29条至33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应当按照本准则第15条、第19条、第28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对售后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作出披露。
衔接办法
3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
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4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单独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
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
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点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发行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
在资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进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9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条“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所“研制新产品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的规定,企业应单独设帐,并列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中应列明研究设备的原值,提取折旧的方法,当期和累计已提折旧额。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后,应相应冲减企业税前工资的扣除额。
备案的试制用关键设备,价值在5万元(含)以下的,原则一次摊销、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不超过两年摊销。
二、《通知》第二条第2点“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
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用,应专款专用,按项目单独设帐核算,并在技术开发项目完成后,按《通知》规定对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企业技术转让以及与该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净所得,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的免税问题,应严格管理,凡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不得受理。
四、《通知》第三条第二点“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等,“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所使用的中试设备折旧年限可加速30%-50%。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和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
实行加速折旧的中试设备,应单独立帐核算。
五、企业按照《通知》第四条第1、2、3点的规定,对机器设备“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对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不短于三年”进行折旧,均应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经贸〔1993〕
261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建立技术中心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其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上述261号文件的规定,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单独列帐、单独列表反映,以便税务机关查核。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发(1996)152号补充通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填制《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四、表式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批准后进行抵扣。
附:
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6]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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