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审查逮捕环节如何防范冤假错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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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是指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事实真相没有被查清楚,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刑事处罚的案件;
假案是指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是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而制造的案件,使得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被追诉人是假的;
冤案和假案的共同点在于,都把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当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追究,通俗地说,就是“把人搞错了”。
错案是指在办理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错误处理的案件。
笔者认为,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疑案,即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作为犯罪来追究,这类案件不符合批捕、起诉、审判的法定条件,但当作符合条件的案件来批捕、起诉、审判。
在疑案中,可能有真犯罪的,也可能有未犯罪的,如果把疑案作为犯罪处理,就会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从而造成了冤假错案。
(二)冤假错案的案件类型
一是故意杀人等暴力案件,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农民赵作海案、甘肃裴树唐案以及浙江张高平叔侄案等。
该类案件的共性就是被害人已经死亡,犯罪嫌疑人反复供述,前后供述不一致,此类案件多为刑讯逼供所致的冤案,存在非法证据需要依法排除。
二是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盗窃类案件、毁坏公私财物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多为鉴定意见不真实所致,如伤害类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对伤情等级的鉴定错误,交通肇事案件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盗窃类案件物价鉴定数额虚假等问题导致错案发生。
三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类案件。
该类案件在定性上与故意伤害罪存在此罪与彼罪的争议,往往伤情等级达不到轻伤标准,定性一旦错误,就会导致错误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是存在辨认错误或者顶包因素的案件。
辨认人因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而辨认错误,以及近亲属之间的袒护顶包,都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把人搞错了”。
二、冤假错案的成因
(一)执法、司法理念的错误
一是“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
“有罪推定”有深刻的历史根源,会导致判决之前,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形成有罪的判断,并以有罪为目标展开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有关人员忽略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怀疑,有时甚至对与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
二是缺乏严谨的司法理性。
冤假错案的产生,无不与非理性的司法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对待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案件,执法人员在“命案必破”的急切,“杀人偿命”的义愤中,严谨的思考被追究的冲动所代替,理应发现的蛛丝马迹,被当做细枝末节而漠视,冤假错案由此产生。
在实践中,受制于认识手段和能力水平等因素,少数案件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时候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该撤案的撤案、该不起诉的不起诉、该判无罪的判无罪,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执法,只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二)现有司法体制的问题
一是司法独立性没有得到保障。
在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之前,地方党委、行政具有约束司法的种种制度及人事权、财权,特别是一些地方的党政干部往往从某种特殊利益出发插手司法案件,对具体案件提出强制性意见和要求。
这种对具体案件不适当的干预,导致司法部门及办案人员很难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同时,司法部门本身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以及抗诉率,造成急功近利,在证据不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刑讯逼供成为快速结案的手段,从而催生了冤假错案。
二是公检法三家重配合轻制约。
刑诉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被扭曲,制约变成了抽象的规则,配合成为了现实的选择。
部分地方的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有时会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手段逼取口供,而检察机关没有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审判机关未能坚持判案原则。
少数办案人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或者由于腐败因素等原因,导致个别司法机关之间丧失了有效监督,甚至形成“官官相护”的联盟关系。
(三)司法审查过程的弊端
一是书面审查、封闭办案模式的缺陷。
司法实践长期奉行书面审查、坐堂办案,使得刑事诉讼依赖侦查卷宗递进式推进,批捕、起诉以至审判都以审查卷宗为核心基础;
强调支持配合的观念和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工作受囿于侦查卷宗,停留在书面审查,导致侦查结论容易被确认,导致冤假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使得刑事诉讼阶段式程序把关功能失常。
二是证据意识薄弱,过分依赖言词证据。
从被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均可以看出,被冤者最终都是以口供被定罪。
办案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关键,司法人员围绕言词证据组织证据体系,为错误埋下了伏笔,而司法人员审查、核实、判断证据能力不强,不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对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对关键性定案证据的审查,缺乏对证据链条排他性的审查,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查逮捕环节防范冤假错案的建议
(一)捕前转变理念,注重沟通协调
一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持“疑罪从无”。
坚持“疑罪从无”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批捕环节要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努力实现从服务“侦查重心”向适应“审判中心”转变,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在侦查初期的把关、监督和引导作用。
围绕庭审实质化特别是庭上举证质证认证的要求,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强化证据审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取证程序违法问题,依法监督补正瑕疵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坚持“疑罪从无”,严防冤假错案。
二是坚持适时介入,与公安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针对重大疑难、社会影响力大和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通过联席会议,就证据的收集、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问题展开交流,引导侦查人员把侦查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固定、挖掘运用客观性证据上来。
通过捕前沟通协调,能够使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前详细地了解案情,更加迅速地在有限的审查逮捕期限内依法作出正确的决定。
而定期与公安机关一起就提高案件质量、强化证据意识的问题展开座谈,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成因和应采取的措施进行探讨,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是实行案前严格审查,严把案件进出口关。
批捕部门应与案件管理部门及时沟通、密切协作,各司其责,借助案管部门把好案件的“入口关”,即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案管逐案进行审查,重点对案件是否符合管辖范围、报捕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和规范等方面予以审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及时退回侦查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审查后再统一进行登记受案,并对审查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办案违法的,一并予以纠正。
(二)捕中全面求证,提高案件质量
一是坚持每案必讯,积极听取律师意见。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特别是有关无罪的意见,要做好针对律师意见的证据复核工作。
依法做好提讯、询问和听取意见等工作,以克服书面审查、坐堂办案的弊端,增强办案人员审查过程中的司法亲历性和司法中立性,提高审查逮捕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提高逮捕适用的准确性,提高批捕环节防止冤假错案能力。
二是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加强证据审查工作,把证据审查从言词证据为中心转移到以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强化证据意识,科学运用证据,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度依赖,注重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
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坚决予以排除;
对于证据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则予以排除;
对于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暂时还不能查证的证据,要进行存疑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尽早做好证据的排查和核实工作。
三是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审查逮捕环节要坚持集中研究机制,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邀请侦查人员、公诉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诊”。
在司法改革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要求下,为保证案件质量,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更应发挥集体的智慧,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视角地分析和判断,为案件处理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保障。
同时起到互相学习、互相促进,达到提高业务素质的作用,为杜绝冤假错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捕后跟踪反馈,进行类案分析
一是加强对案件的捕后跟踪监督。
以检察官业绩考评和案件质量评查为依托,对捕后案件各诉讼环节的处理结果进行同步跟踪,并对捕后轻刑的案件进行逐案剖析,查找批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中吸取教训,促进审查批捕案件质量提高。
对于审查中发现案件存在疑点,但受制于审查逮捕期限未能完成调查复核工作,而现有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和证据符合逮捕条件的,在批捕后要继续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是冤假错案的,依法撤销逮捕,并监督撤案;
对发现的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侦查活动的重大失误,则应及时开展监督。
二是充分发挥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和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作用。
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制作出补充侦查提纲,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围绕犯罪构成的要件,列出需要的有关证据种类及名称、所需补充侦查的内容,明确下一步侦查工作必需完成的任务,以引导收集固定证据,发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正确取证的作用,并跟踪监督,为下步审查批捕及提起公诉打下良好基础。
三是建立冤假错案的类案评析机制。
对于常见几类冤假错案进行分析,总结类案规律和特点,探索精细化审查模式,建立类案证据审查体系。
对因刑讯逼供而形成的冤假错案,抓住犯罪嫌疑人往往不认罪或者时供时翻的特点,重点审查定案的关键性客观证据;
对因鉴定意见不真实而形成的冤假错案,要会同专家、技术部门建立鉴定意见会商审查工作机制;
对是因辨认错误和“顶包”而形成的冤假错案,要重点审查辨认人的个人认知状况和辨认程序是否合法,要对主动投案,供述稳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与其他涉案行为人具有亲属、主从犯、上下级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进行重点审查;
对于此罪与彼罪、介于罪与非罪的案件,要严把案件证据关,确保案件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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