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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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运输工具,是指通过陆路、铁路、航空、海上、内河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5.运输工具上的用品,是指在运输工具上使用的一切用品;
运输工具运行所需的原料和燃料;
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和旅客生活所需的粮食、物品和其他直接的生活用品。
6.海关手续,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对货物、运输工具所办理的事项。
7.报关人,是指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委托人。
8.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通关手续和相关单证的检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9.海关监察,是指海关为保障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整而对其实施检查的强制措施。
10.海关检察,是指海关机关为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进行的巡逻、调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11.通关,是指海关机关决定货物可以出口、进口,运输工具可以出境、入境。
12.保税仓库,是指货物所有人存放可以通关但未纳税的货物的仓库。
13.关外仓库,是指存放以下滞留货物的仓库:
(1)已经办理海关手
续等待出口的货物;
(2)从国外运来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14.过境,是指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国家通过口岸进入越南领土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返回该国。
15.财产转移,是指不再在越南或国外居住的个人、组织或家庭需随身带走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16.改换运输工具,是指把出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进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口岸的仓库,然后搬到其他的运输工具。
17.转口岸,是指把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输工具从这个口岸转到另一个口岸;
从一个口岸到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或反之亦然;
从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另一个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第五条
海关国际公约、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应用
1.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则应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凡本法、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到的,如果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用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六条
海关活动范围
海关活动范围包括陆路口岸、国际联运车站、国际海港、国际河港、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出口加工区、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海关优惠区、国际邮件,在越南享有主权的领土和领海上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地点,通关后进行检查的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海关活动地点。
在海关活动地点,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察和检察。
政府对海关的活动地点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关队伍建设
越南海关是一支纯洁、坚实、专业程度高的队伍,有着现代化的装备和技术,活动有效力和效果。
第八条
海关现代化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先进的科技以保证应用现代的海关管理方法;
鼓励进行进出口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参加联接和开发海关计算机系统。
2政府做出以下具体规定:
电子数据交流的高科技标准,电子凭证的法律价值,国家有关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在制定、发展、开发海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的个人或组织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
第九条
海关法的配合执行
1.海关机关有责任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武装单位密切配合。
2.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自己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机关,为海关机关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第十条
对执行海关法的监察
1.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监察海关法的执行。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各成员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海关法的执行情况。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要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察。
第二章海关的任务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监察;
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
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税法;
就海关对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政策向国家提出建议和主张。
第十二条
海关的活动和组织原则
1.越南海关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进行活动。
2.海关总局局长统一管理、协调各级海关的活动;
下级海关要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系统
1.越南海关组织系统包括:
(1)海关总局是政府直属机关;
(2)省级、直辖市级海关局;
(3)口岸海关分局,海关检查队和相应的单位。
2.政府规定各级海关的具体任务、组织和活动;
服务制度、职位、标准、工资、补贴、工龄以及海关人员的其他待遇;
海关标志、旗号、关衔、服装、海关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务人员
(1)海关公务人员是按照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规定进行录用、培养的人员。
(2)海关公务人员要有好的思想品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忠诚、廉洁、纪律性强、态度好、有礼貌、严格执行调动的规定和分工。
第三章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一节总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的原则
1.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和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口岸和路线进行运输。
2.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3.办理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方便,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4.人员和工作时间的安排要满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的需要。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
1.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要做到:
(1)申报和呈递海关申报表;
呈交和出示海关材料。
(2)把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规定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检查的地点。
(3)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和履行其他的财政义务。
2.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要做到:
(1)接收材料和进行海关登记;
(2)检查海关材料和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税款和其他费用;
(4)决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
第十七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是海关在口岸或口岸以外的办公点。
必要时,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可以在海关总局规定的地方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和递交报单的时限
报关人要在以下时限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报关:
l.进口货物要在从货物到达口岸起算30天内办理;
2.出口货物要在运输工具运输出境前最迟8小时内办理;
3.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要在运输工具到达进口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手续,把旅客带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
入境人员提前或随后的行李要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口岸以及存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口岸时立即办理。
5.通过海上运输工具出入境的要在港务通报运输工具已经到达规定位置后最迟2小时和在运输工具出境前1小时办理。
6.出入境的航空运输工具要在航空器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货物的出口和旅客的出境。
7.铁路、陆路和河道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要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进口口岸时以及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境口岸时办理。
第十九条
海关公务人员办理手续的时限
1.在报关人递交、出示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要立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手续;
如不能进行海关登记的则要向报关人通报理由。
2.在报关人已经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
(1)、
(2)项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完成各种要求后,海关公务人员完成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实行部分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8个小时内完成;
(2)对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2天内完成。
对于数量巨大而需要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检查较为复杂,可以延长时间,但所延长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
(3)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要保证及时装卸进出口货物,保证旅客能及时出入境;
(4)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要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关
1.报关要按照海关总局规定的报关表格统一执行。
2.报关人要按照报关表格上的内容完全、正确、清楚地填写。
3.报关人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代理办理海关手续
1.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是需要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人委托的报关人。
2.代理办理海关手续要熟悉海关法律、报关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要负法律责任。
政府对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资料
1.海关资料包括:
(1)报关单;
(2)贸易发票;
(3)货物买卖合同;
(4)国家职权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货物进口、出口、过境和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许可证;
(5)按照法律规定报关人要向海关机关交纳或出示的逐个货物凭证。
2.海关材料要在海关办事处向海关公务人员交纳或出示。
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海关口岸分局局长或在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点的分局长同意后,报关人可以延长交纳、出示海关材料的时间;
补充、修改、更换已经登记的海关材料,直至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前。
第二十三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报关人的权利:
(1)报关人有权从海关获得货物进口、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等报关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有权得到海关的帮助。
(2)报关前,配合海关公务人员的监察,看好货物、领取样品,以保证报关的正确性。
(3)货物通关以前,如果不同意海关的决定,有权建议海关重新检查货物。
(4)对海关、海关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由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2.报关人的义务:
(1)报关和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二十、六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2)对已报的内容以及已交纳、出示的凭证要负法律责任。
(3)按照本法规定、根据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要求给货物和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4)保管好自报关之日起5年内与已通关货物出口、进口相关的各种帐册和材料;
海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三十二、六十八条规定内容要求检查时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凭证。
(5)安排人员协助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6)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关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活动的范围内,海关负责对出口、进口货物和出境、入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等专门检查的,国家机关有权进行专门检查。
3.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在口岸协助国家职权机关以保证货物和运输工具迅速通关。
政府对在口岸的各国家职权机关的责任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工具通关
1.货物、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2.未办理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以下情况可以通关:
(1)缺少一些海关手续的凭证,但海关同意后可以在限期缓交。
(2)未纳税或纳税金额不足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必须有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但出口、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定享受优惠的除外。
3.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人违反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如果已交纳罚金或者信用组织及其他组织对那些为履行海关或其他国家职权机关处罚而需交纳的罚款提供担保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通关。
4.对于进口、出口货物需要鉴定的,海关要根据鉴定结果决定通关。
货物所有人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要求把货物送回保管的,只有在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各种监察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才可以同意。
5.紧急情况下的进口、出口货物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检查
1.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海关封志或其他的技术方法;
(2)由海关公务人员直接检查。
2.海关检查时间为:
(1)从进口货物、人境运输工具到达海关时至可以通关;
(2)从对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开始到出口;
(3)从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海关直到离开越南领土。
3.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司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和海关封志的完整;
如遇不可抗力而不能保持货物或海关封志完整性的,在采取限制和预防损失的必要措施后,要立即向海关或最近的乡、坊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确认。
第二十七条
海关公务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严格执行法律、海关业务规程,并对自己执行的任务和权限负责。
2.必要时指导报关人办理手续。
3.执行海关检查和监察;
发现违反海关法律迹象时则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者委托人检查、监察货物。
4.在有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样品以便海关进行分析或要求鉴定货物;
用分析结果和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的编码和质量是否正确。
5.要求报关人提供和货物、运输工具相关的信息和凭证确定货物的编码和价值,以便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关税和其他款项。
6在办理海关手续和进口、出口货物检查地点对货物的拆、封、转、装卸进行监督。
7.要求运输工具指挥者、司机沿正确的道路行走,在规定的地方停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海关对货物的检查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海关材料检查和登记
在接到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按照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
内容进行检查,要符合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海关登记;
如果不同意海关登记的要向报关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通关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和职权
1.对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是执行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过程以及性质、种类、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海关手续、其他与进出门货物相关的信息。
2.海关分局局跃、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形式,或者按照本法第三卜条规定改变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通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
1,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包括:
(1)对下列产品实行免检:
农产品、出口海产品、加工出口区的进出
口商品、寄存在关外仓库的商品、海关优惠区商品或者其他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
对于已经决定免检的商品又出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则应用本款中
(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2)对于大件进出口商品实际检查不超过l0%的有原料、进口以生产
出口和加工出口的物资、同种类的产品、统一包装的产品、不属于本款
(1)点中提到的免检产品。
在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则应用本款(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3)对于已经多次违反海关法的货物所有人的进出口商品、发现有违
反海关法迹象的商品则进行全部检查。
2.货物已经进行海关登记、带到检查地点后,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检查由海关公务人员进行直接检查或是使用机器、技术设备、其他的业务措施进行。
动物、植物、难以保管的货物以及其他的特别货物可以优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1.在下列情况下,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由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并向货物所有人通报:
(1)为保证安全;
(2)为保证卫生和环境;
(3)有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迹象;
(4)超过规定时间而报关人未办理海关手续;
(5)根据报关人的提议。
2.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要有运输组织代表或最近乡、坊、镇人委会代表在场证明。
第三十二条
通关后的检查
1.对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海关要进行通关后检查。
2.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5年内,省、直辖市海关局长有权决定通关后检查。
在必要情况下,海关总局局长决定通关后检查。
3.根据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直接检查和已通关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簿册、帐册以及其他凭证,以便和报单、海关的其他材料对照;
必要时有条件的话可以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4.根据海关的要求,在检查的过程中,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要为海关检查创造条件,提供相关帐册、信息及材料。
政府对通关后检查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口商品
1.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的转口商品包括:
(1)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用以介绍产品的货物;
(2)在一定期限内用于工作的机器、设备和行业用具;
(3)用于更换、修理国外轮船、飞机的零件、附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转口货物要在规定期限内要办理海关手续。
3.转口货物如果出售、赠送、交换则要像进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赠品、礼物
1.作为赠品、礼物的货物要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严禁赠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3.定额政府规定可以免税的赠品、礼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
1.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包括:
(1)赈灾物资;
(2)紧急援助物资;
(3)服务国防和安全要求的物品和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紧急物资。
2.紧急进出口物资在交纳报单和其他海关材料前可以通关。
第三十六条
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
1.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是边民生产和生活的用品。
2.越南边民与和越南有相同边境线国家的边民进行的货物交易和交换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没有海关的地方则要按法律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督。
3.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的责任、国家机关的配合以及边民商品交易和交换的政策。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出口物品
1.邮运进出口物品要根据本法办理海关手续。
2.如果报关委托人是提供邮政业务的企业,则要根据本法完全履行报关人的责任;
在通关后才可以发放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
1作为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2.从入境运输工具上购买的物品要像进口商品一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卖给出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或旅客的物品要像出口商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
1.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察。
2.国家规定对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四十条
过境物品
1.过境物品要在最先入境的口岸和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在越南领土运输的过程中要接受海关监督。
2.不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在口岸的库存货物不需要过境许可证。
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口岸外库存货物或过境物品,根据越南法律需要出示许可证的则要出示国家职权机关的许可证。
3.发现有违法迹象的才对过境物品进行检查。
4.只有得到越南职权部门的允许才可以在越南出售过境物品,要像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转口岸物品
1.转口岸物品包括:
(1)已办理海关运输手续的出口物品从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出口口岸。
(2)进口物品从进口口岸运输到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进出口物品从办理海关手续的这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2.转口岸物品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
3.进出口物品在两个地点之间转移,而这些地点是办理海关手续地点以外检查进出口物品的地点,如果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长的书面同意的话则应用转口岸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境、转口岸线路和时间
过境、转口岸物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走正确的道路、经过规定的口岸,要接受海关的监督。
交通运输部规定了过境物品的运输路线;
海关总局规定了转口岸物品的运输路线。
第四十三条
财产转移
个人、家庭和组织有财产转移的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日常生活用品除外。
国家对财产转移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要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超出免税数量规定的,要像进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境、入境人员可以把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等到入境、出境时再领取。
3.国家规定了免税行李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五条
处理遗弃、丢失、混淆、超过报关期限而没人认领的物品
1.物品所有人公开宣布遗弃或做出要遗弃的行为则可以出卖,所得货款在除去费用外上交国家财政。
不承认物品所有人遗弃有违法迹象的物品。
2.丢失、混淆的物品在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能证明自己的物品由于从国外邮寄错误或者到越南后被丢失则可以再出口;
如果写错收件人地址则改正收件人地址;
如果在其他国家就丢失了然后才到越南则要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交纳所需费用后接收;
超过l8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物品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3.海关有证据证明遗弃、丢失、混淆物品是走私物品的,则要按照走私物品处理。
4.进口物品自物品到达口岸卸货超过9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海关将在媒体上通报。
自通报之日起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前往认领的,要办理进口手续和交纳罚款以及由于未及时认领而所需的费用;
如果没有人认领,物品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节海关对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
1.国内组织或个人在关外仓库寄存的物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2只有保税仓库主的作为生产原料的进口物品才可以送入保税仓库。
3.国家对关外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活动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外仓库主和保税仓库主的权利和义务
1.关外仓库主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接收寄存在关外仓库物品的合同;
按照和货主的协议转移关外仓库里的物品,但要提前向海关通报。
关外仓库主要每45天一次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省、直辖市海关通报货物的现状和关外仓库的活动情况。
2.关外仓库主要满足海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的要求。
货物主寄存在关外的货物可以加固包装、对货物进行分类、在海关公
务人员的监督下,拿货物的样品;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货物。
把货物从这个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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