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7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下海关税收问题的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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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交易方式,其只是形式上与传统交易不同,而在交易本质内容上并无任何区别。
所以从公平原则上说,跨境电子商务的课税方式应与传统课税方式一致,保持各种交易形式之间税收负担的公平。
然而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具有虚拟贸易形式的跨境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海关税制所涵盖,就可能造成跨境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税负不公平。
比如,进口商从国外出版商进口图书需交关税;
而众多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上购买同一本书则不需纳税。
这一优势使得网上零售商在与传统零售商的竞争中处于上风,这种跨境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务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平,严重影响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2.对效率原则的挑战。
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直接免去中间人(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而就是因为中间人的消失,会使海关税收征管复杂化,导致税收成本的增加:
即原来可以从少数中间人取得的税收,现在却变成向广大的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这就大大增加了海关税收工作量。
而且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海关必须运用高科技手段征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加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成本。
(二)对关税构成要素的冲击。
关税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纳税的时间和地点等。
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跨境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关税构成要素受到巨大的冲击。
一是对纳税主体的冲击。
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市场不是一个实际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的市场,在这样的市场中涉及商品交易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
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还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
所有这些都会使纳税主体复杂化、边缘化和模糊化,具有不确定性。
二是对征税客体的冲击。
跨境电子商务可以运用互联网的电子邮件和下载功能,将原先以有形形式提供的产品转变为以数字化信息进行传递,这使得海关难以确定其商品的内容、性质。
如在传统方式下,出版商销售以实物形式存在的书籍,消费者需要的数量和出版商销售的数量是一致的,可视为销售货物;
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的下载技术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转载,只要购买网上的数据权,至于书的数量可以随时复制。
电子商务将一部分以有形形式提供的产品转变为以数字形式提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这给正确适用税种和税率带来困难,加大了征管难度。
三是对纳税时点的冲击。
目前海关征税的纳税时点,一般是以货物进出口申报日期来确定的。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的隐蔽性,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及计算机技术的可操作性,通过电子商务模式进行的贸易活动的付款日期、收款日期、发货日期、收货日期都难以确定,使得海关无法按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期限着手进行征税。
同时,在传统贸易方式下,海关对纳税地点是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本,税收管辖权通常是建立在地理界限基础上的,某项交易的实际发生地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例如“原产地”原则就是各国关税的一个重要原则。
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无形化,使纳税地点具有流动性、随意性,既无法确定货物或服务的提供地,也无法确定货物和服务的消费地。
二、国际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关税政策的不同观点
(一)美国的观点。
美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主要内容是:
免征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无形产品的关税。
1997年7月1日,克林顿政府发布名为《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报告,建议将Internet宣告为免税区,明确提出了美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税收制度不能扭曲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避免对商务形式的选择发生影响,避免足以改变交易性质或交易地点的刺激性效果的产生;
第二,税收制度必须简单、明确,保持税收政策的透明度;
第三,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要与美国现行税制相协调,并与国际税收原则保持一致。
(二)欧盟的主张。
欧盟委员会也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同时欧盟委员会也宣布不赞成对电子商务永久性免征关税。
(三)OECD的做法。
OECD于1997年11月主张一切涉及税收的建议和决定都应当使税收保持公平和中立,电子商务应使用已有的税收政策,不应使税收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其后又在1998年10月提出:
“在中性、有效、确实、简明、公平、有弹性的基础上建立税收原则,电子商务环境同样适用传统的税收原则。
”
(四)WTO的观念。
WTO认为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应该在不使电子商务发展受到影响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将传统贸易和电子商务贸易区别对待。
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是否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取决于每个国家自己的考虑,允许实施相关措施来确保公平有效的关税征收。
(五)发展中国家的看法。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滞后,纯粹是电子商务的进口者,如果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将导致他们的税收减少,被视为剥夺了他们的一种新型的外国税收来源。
因此,发展中国家大多还是希望对跨境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国家权益的屏障。
三、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下关税政策制定的困境
(一)免征关税的困境。
免征跨境电子商务关税只会对发达国家更有利,发达国家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基本已走向成熟,在信息技术、高科技产品和电子商务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跨境电子商务的零关税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跨境电子商务虽说是一种崭新的交易模式,却也仅是在具体的交易形式上与传统交易存在不同,实质内容方面二者并无差别,所以没有关税的约束只会促使发达国家可以不付任何代价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地利用世界各国的优势要素进行生产和销售。
(二)征收关税的困境。
无论是实物贸易还是电子商务,最终都将融入全球贸易链条实现最终的“零关税”。
在其他国家不征收电子商务关税而我们却对此征收的情况下,我国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必然会受到歧视。
我国从国外接受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也将高于其他国家,使国内企业成本增加。
征收跨境电子商务关税还会压抑市场。
跨境电子商务的活力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成为商品交换的主要模式之一。
对跨境电子商务征收关税,势必会使商品价格上涨,需求量减少,这与我们希望市场活跃的本意相悖。
同时,因为对跨境电子商务还没有广泛征收关税,很多贸易活动会向电子商务靠拢来减少关税成本。
如果对跨境电子商务征收关税,那么在原有电子商务规模基础之上,会有更多人选择进行走私,而不愿意放弃手中的既得利益。
四、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关税体制的建议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对待跨境电子商务问题的税收政策出发点都是出于对本国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即发达国家主要是电子商务的出口国,主张免税的税收政策;
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主张征税的税收政策。
针对于此,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收政策的制定时应着重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对跨境电子商务总体评估基础上,应将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收融入现行海关税收管理工作中。
海关要实现对网络交易的有效监管,前提是必须改变观念,通过对可能会限制到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家免税政策扶持是否有效及免税其可能产生的成本与收益比较等的评估,来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基本方向和策略,摒弃以实体市场为重的观念,把网络市场监管提升到与实体市场监管并重的地位。
应及早对现行税收概念进行更新与补充,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一方面是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
另一方面是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各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中的做法,以推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目标,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和经济利益为核心,对现行征管办法进行修订,明确适用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出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二)根据跨境电子商务种类及涉及商品,找到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核心。
从目前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商品包括实际进出境货物和网络传输的无形货物;
主要涉及两种类型,即B2C和C2C模式。
因此,海关具体的关税行为应紧紧围绕跨境电子商务种类及涉及商品,突出把握“征”和“管”两个方面。
1.“征”的方面。
要按照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商品类型,分别适用相应的征税模式。
一是对于网络传输的无形货物建议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
即初期暂不征收跨境电子商务关税,实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
中期可考虑部分征收电子商务关税,但并不开征新税;
远期制定和执行全面的电子商务关税政策,本着税收中性和公平效率的原则,开征适合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关税税种。
二是对于跨境电子商务项下实际进出境货物,一方面原则上应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按照有关标准将进出境货物严格划分为货物、邮递物品和跨境代购物品,并适用相应的征税管理;
另一方面还应根据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相应提高邮递物品和跨境代购物品的划分标准。
如2010年43号公告对于邮寄物品规定:
“个人寄自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
寄自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同时对于超出限值的个人邮寄进境物品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再如2010年54号公告规定:
“进境居民旅客个人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以内;
非居民旅客个人自用物品总值在2000元以内,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海关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
但随着我国国民收入不断提高,海关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下商品免税限值的规定额度与我国居民购买力水平发展的现状严重不符,因此应根据我国国民的实际购买能力,切实科学地重新划分旅客个人自用物品或个人邮递物品的免税限值,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2.“管”的方面。
在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实际征管过程中,一方面存在海关对以个人身份从事销售活动的监管漏洞;
另一方面也存在部分纳税人通过利用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电子交易信息掌握难度较大的困境来隐瞒经营成果。
根据B2C和C2C实际运行模式,海关关税征收对象已不仅仅是已经办理企业注册的纳税人,实际上还存在相当一部分未办理海关登记而又在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潜在纳税人,而后者应该是海关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重点。
因此,“管”的核心就是对跨境电子商务电子交易信息的掌握,主要内容从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法律授权、采集证据所需要履行的程序,到电子证据的形式、内容采集、证据传递、法律时效等相关内容,管理的对象也应当是所有负有纳税义务的经营者。
此外,为便于海关管理,也可参考保税物流功能管理理念,搭建功能平台,尝试将国外大型购物网站如Amazon、EBay等商品引入到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时商品在区内统一仓储,让其充分享受海关“境内关外”的制度及相关特殊政策;
出口时商品在区内统一集散,按照海关现有的法律、法规区分为货物和物品,以最终收货人(即商品实际购买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并办理相关通关手续。
对于限值以下的商品予以免税放行,对于超限值商品按货物监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也可考虑根据跨境电子商务特点对上述货物开征从量税。
这样既可在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保税物流优势的基础上,顺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改进海关的征管和服务,又可以改变海关目前向广大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税收,海关税收工作量日益加大的困境,提高海关的征管效能。
(三)加强海关自身建设,实现真正全程监督。
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应加快海关自身建设,提前做好分析,实现与互联网、网上客户和网上银行等的联系,提高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其次,通过建立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平台,信息共享,为开展网络监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形成全国一体化监管机制。
第三,加强与各国海关合作,及时掌握企业动态,实现信息共享,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网上交易是否实现及交易内容、数量的确认问题,防止税款流失,打击税款“偷逃漏骗”现象,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
第四,按照“由企及物”的理念,加大风险分析和后续稽查力度,将目前海关只注重进出境环节转变为渗透到进出口活动的全过程,最终实现前、中、后各环节的征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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