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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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5条之2: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85条之3: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85条之4: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85条之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85条之6: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85条之7: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5条之8: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85条之9: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85条之10: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86条之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6条之2: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86条之3: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86条之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87条之1: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7条之2:
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87条之3:
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87条之4: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87条之5: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87条之6: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87条之7: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88条之1: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88条之2:
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8条之3: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9条之1: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9条之2: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89条之3:
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89条之4: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0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91条: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92条之1: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92条之2: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93条之1: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93条之2:
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94条之1:
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94条之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95条之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95条之2: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5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5: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56条之1: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6: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第56条之2: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57条之1: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57条之2: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57条之3: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57条之4: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第57条之5: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第57条之6: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58条之1: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
第58条之2:
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58条之3: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59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60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2][3][4][5][6][7][8][9][10]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37条之1: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37条之2: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第37条之3: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37条之4: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38条之1: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38条之2: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38条之3: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38条之4:
第38条之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38条之6: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38条之7:
第38条之8: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38条之9:
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38条之10: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39条之1: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39之2: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39之3: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4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
(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
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
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41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4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
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43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即: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36条之1: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36条之2: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
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
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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