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定稿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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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8.0
低层厂房及库房
/
多层厂房及库房
2.0
公共绿地
参照《公园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
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均为上限值;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
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5
万平方米的地块,
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参照《表一》执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
用地面积(S)
增加比例
1000㎡≤S<3000㎡
≤30%
3000㎡≤S<5000㎡
≤25%
5000㎡≤S<10000㎡
≤20%
10000㎡≤S<15000㎡
≤15%
15000㎡≤S<20000㎡
≤10%
2.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内的地块,当用地范
围内确需建大型商业或公共建筑时,其最大建筑密度不得超过
60%;
3.10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
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4.旧城区:
指西外环道路以西可用地范围内、市府路以
北可用地范围内、环东路、渝怀铁路线以西可用地范围内、
清水塘收费站以南围合的城区范围的建设用地的区域(详见
附录三)。
第八条对旧城区局部地段拆迁量较大的地块及棚户
区改造,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其建
筑容积率可在本规定《表一》规定指标的基础上增加
2%~30%《表二》。
容积率增加系数控制表表二
20000㎡≤S<30000㎡
≤5%
30000㎡≤S<50000㎡
≤2%
第九条
《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军事设施、工业、仓储、物流以及为
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建筑密度
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执行。
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在
万平方米以上的地块,编制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一条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
1000
平方米、
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
2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
地小于
3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款
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
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
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
无法调整、合并的;
3.危房改造、修建等;
4.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临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取得后,能
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
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2
每提供
1m
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
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
)
FAR<2
2≤FAR<4
4≤FAR<6
4.0
FAR≥6
5.0
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奖励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
面积可按《表三》控制。
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计入
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
1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
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表三
1.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进深在
退让原规划确定的建筑红线基础上再进行退让
米以上,使
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与地面高差不大于
米,开放空
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做到常
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
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
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面积的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
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
15%。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
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属商办或商住
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
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
商业面积或者办公
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
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
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表一》中住宅
建筑的指标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
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
于
60%。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
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计算为
Ⅲ类气候区(大寒日,早上
8:
00—16:
00
累计,东经
109
度
11
分,北纬
27
43
分)。
新城区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
日照不少于
3
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
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
章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1.南北向布置的建筑:
新城区不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
1
倍;
旧城区不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
0.8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
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95
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75
方
位
0°
~15°
(含)
15°
~30°
30°
~45°
45°
~60°
60°
~90°
折减系
数
1.0L
0.9L
0.8L
0.95L
3.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
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四》换算。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
为铜仁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
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计算。
(二)相互垂直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在
13
米以下的,最小间距不得小
8
米,且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
山
墙进深大于
米小于
15
米的不开窗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
进深大于
米的山墙开窗或进深大于
米的山墙开
窗开窗时,应按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居住建筑间距: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
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
小于或等于
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
小
于或等于
4.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90°
时,其最窄处
间距按相互垂直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5.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
以内
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
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
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
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四)山墙与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
两山墙均开窗时,间距不低于
6
米,但山墙开窗面的比
例不得超过
10%;
仅一面开窗时,间距不低于
4
米。
第十八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
1:
1;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
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都是高层建筑,南向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
40
米
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米,新城区不低于
28
2.南北向都是高层建筑,南向建筑面宽大于
米时,旧城
区改造不低于
26
米,
新城区不低于
30
3.东西向都是高层建筑,两栋建筑面宽都小于或等于
米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20
4.东西向都是高层建筑的,任一栋建筑面宽大于
米时,
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在北向,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
18
2.高层居住建筑在南向,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
时,
南向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
米,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20
3.高层居住建筑在南向,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
时,南向建筑面宽大于
米,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米,新城
区不低于
4.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
间距,旧城区改造不低于
(三)山墙与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防火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
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
2.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
距最小值为
9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
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的间距根据日照、消防、卫生要求控制。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
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
确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南、西侧时,按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的,按第二十条控
制。
第二十二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1.除应防止无地质灾害影响外,还应满足住宅日照、通
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2.高度大于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
净距离不得小于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3.高度大于
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
1.5
第二十三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
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
小时的日
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
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
中、小
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超高层建筑、其它非住宅建筑以及特殊地
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
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距离控制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
1.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至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和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要求退让,但同时必须满足与
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
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
按
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2.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
米以上修建,但临城市
道路面不得超出建筑红线;
3.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
长轴线不平行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用地的实际情况,
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使得相邻的地块均能
够较好的利用,在定位后分摊的基础上再进行退让。
第二十六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
距离按下《表五》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划宽度
25
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
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
退
第二十八条红线宽度小于或等于
米的规划道路,
两侧建筑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退让,同
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道路等级
建筑退让
大于或等
大于
米或小
大于或等于
退道路红线
(米)
高度
米以下
建筑
5
3
4
米及以上
100
米以下建筑
8
6
10
米以上建筑
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
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不小于
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表五
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
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计算;
3.老城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的实际情况进行审定。
第三十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
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
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一条雨篷、挑檐、飘窗、招牌等外墙突出物构
件设施,突出面不临道路时,突出物外墙下部离室外地面净
空高度小于
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当突出物净空高度
大于或等于
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其超出距离不得大于
0.6
米,且不得超越用地红线;
当突出物面临道路时,突出物下
部离室外地面小于
米时,不允许超越建筑红线,
当突出物
净空高度不小于
米时,突出物可超出建筑红线;
其超出距
离不得大于
建筑物一层入口雨篷高度不小于
可超出建筑红线但突出长度不应大于
米,且必须采用不设
柱的轻质构件,同时不得超越用地红线及道路红线。
第三十二条退让铁路两侧的距离。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边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
小于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
离不得小于
3.距护坡坡脚不得小于
4.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米,
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第三十三条退让河道蓝线距离。
1.锦江河、大江、小江地段退让规划河道蓝线及排水大
沟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米,芦家洞电站以下退让河道蓝
线及排水大沟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50
2.木杉河退让规划河道蓝线及排水大沟的水平距离不得
3.石竹河退让规划河道蓝线及排水大沟的水平距离不得
4.其它小河沟退让规划河道蓝线及排水大沟的水平距离
不得小于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
列规定控制:
1.沿高速公路退后公路红线
2.沿国道退后国道红线
3.沿省道及一般公路退后公路红线
第三十五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退让距离按《贵州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
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贵州省文物保护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
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
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
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
度。
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5(B+2b)
公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
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新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
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铜仁市
东山古建筑保护规划》、《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
规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
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现行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三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
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
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
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
道路红线宽度超
过
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置。
第四十四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
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现行《城市道
路设计规范》执行。
1.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
竖向标高;
2.道路纵坡控制尽量在
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
得超过
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
纵坡应大于或等于
0.5%,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
0.3%;
3.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
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
3%;
4.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
4.5
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
人行地道净空不
得低于
2.5
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
6.5
5.建设城市高架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6.人行道道牙高度不得小于
0.2
7.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
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8.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
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2.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
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3.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
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
6~10
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
流
15~25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
10~20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
厕所之间的距离为
300~500
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
300
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
750~1000
米为宜,
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
100~150
米,新建居民区为
300~500
5.公共厕所按
2500~3000
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
30~50
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
70
米一个,用
地面积不小于
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
25~50
交通干道
50~80
一般道路
80~100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
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序
号
建筑类别
指标单位
机动车
指标(老
城区)
指标(新
旅馆、宾馆
车位/客房
0.5
餐饮、娱乐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公楼
0.8
商
业
0.7
体
育
馆
个座位
影
剧
院
7
展
览
游览场所
平方米游览面积
0.02
0.03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
0.7~1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
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
2.大中型转运站每
10~15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
根据日转运量确定;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
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
垃圾
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
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
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
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
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除必须满足国家相关
规范、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等按《表六》规定执行;
停车泊位指标表表六
9医院、住院楼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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