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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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
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
在前言中,我们提到传统法学的方法可以说是一种"本质主义"的方法。
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经典合同理论的研究方法便是试图描述一个典型事件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对于每一个能够被称为是某种事物的东西都是不可缺少的,并将之提高到法律原则的水平。
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是与之截然不同的。
它是在对事物进行观察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假设,并以之构建一个理想化的模型。
但是,微观经济学并不声称这是事物的本质,相反,它倒是承认这些模型都是不实际的。
但这并不是说这些模型都是虚幻的,因为,通过对这些模型进行控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有实际意义的结论。
本章要做的正是这样的工作:
在对案例进行观察的基础上总结出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和目标,然后再借用经济模型来构建一个合同的理想化模型,为下一章对效力的分析奠定基础。
这样的模型,我们称之为完备合同--对它的严格履行能够完全实现合同法的目标。
一、合同法的经济功能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们得出的基本结论是:
个人的自愿交易是能够实现其效用最大化、实现财富最大化并且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
因此,自愿的交易是应当受到鼓励的。
合同法作为法律,其基本目标应当是:
赋予个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规定合同的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个人可以设立一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但是,合同的交易与微观经济学中的选择或交易是有不同之处的。
我们注意到,在前面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实际上把其中的交易看成了类似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
的确,微观经济学中讨论的交易正是这种"即时交易"--在签定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之间不存在时间的历程。
如果双方是在完全信息的条件下自愿地订立合同,他们必将期望合同的交易能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当合同履行的时刻来到时,如果双方都希望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司法干预是无必要的。
只有当自愿的合作发生障碍时,法律才应当干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中有一方认为合同的履行不再对自己有利时,法律才发生作用,因为当一项交易不再是自愿的时,至少我们是无法断定该交易是能使有异议的一方达到效用最大化的--如果我们不能断定他因此而受损的话。
这样看来,实际上合同法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赋予个人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合同的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个人可以设定一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通过强制履行帮助人们实现它们的私人目标,而后者可以称为合同法的真正目标。
为着实现目标,合同法有几种功能,它们是实现目标的具体体现。
也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由几个子目标构成,这些子目标便是其功能。
与微观经济学中的选择或交易不同,合同法探讨的主要是延期的交易或会有完成交易所需时间在内的交易。
这样,意味着合同是向前看的,它将对立约人未来的行为产生约束,而理性的决策者只有在他们希望从约束中获得比成本更大的利益时,他们才心甘情愿地约束自己的未来。
那么在延期的交易中主要的问题是什么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1NORTHOCEANSHIPPINGV.HYUNDAICONSTRUCTION
COMPANY
被告是一家造船商,经协商同意为原告一般油轮,合同的价款分5期以美元付清。
在第一期付款完成后正遇上美元贬值大约10%。
被告威胁原告说,除非原告在数日内同意今后的每期付款中再增加10%否则被告就毁约。
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能够盈利的出售油轮的合同,所以只得不大情愿地表示同意支付增加的价款,同时要求被告相应地增加信用证数额,被告公司按要求做了增加。
被告交货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多付的10%款项。
当合同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履行合同时,通常对于一方或多方来说有必要为准备将来的履行而投入资源或改变他们的行为以从将来的交易中获取最大的好处。
本案的被告要采购必要的造船材料,雇佣工作人员,而原告则因为合同的达成而与另一方签订了买卖油轮的协议,并确定了价格。
这样,因为合同的缘故,双方都对对方履行产生了依赖,双方都希望从对方的行为中获得最大的利益,他们的这种依赖使得他们都陷入不利的地位。
假使被告实际上并未因汇率上升而受到冲击,他在本案中的行为便是利用了原告的不利而获得利,这种行为便被称为"机会主义"(Opportunistic)行为。
如果法律不对违反合同的一双进行强制,这种行为便向对方强加了额外的成本并忽视其带来的损害。
在经济学中,这种行为人在考虑其最大化时本可以不考虑在内的成本被称为外部成本。
如果对机会主义行为无规范,那么受害一方将遭受损失,这种外部成本或损失。
在本案中为被告要求增加的10%的价款。
经济学对外部成本的一项措施是使其内部化,即使立约双方对其行为给对方强加的成本负责。
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报价而使另一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其要支付的违约赔偿为之而损失的相关费用便构成外部成本,相反如果原告一方威胁不履约,那么被告一方的投资便可能被浪费而形成外部成本。
在经济学中,外部成本是导致市场失灵抑制交易的因素之一,处理的办法通常是使其内部化,即让对造成外部成本的一方对此负责。
事实上,合同法的规则正是体现了这一思想。
合同法通过违约赔偿制度来制约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完毕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一作用可以用信息经济学中的基本博弈理论来解释。
我们假设甲、乙双方在对履约上面临选择,对甲而言,如果履约,则其获利为1,如果不履约(即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对方乙履约,其获利将为2,如果履约而乙不履约(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则其获利为-2(实际为亏本),如果双方都不履约,则获利为-1;,对乙而言,以上各情况的获利分别为1',2',-2',-1'其中:
-2<-1<1<2;-2'<-1'<1'<2'。
那么甲、乙在决定是否履约时面临以下选择:
乙方
履约不履约
1,1'-2,2'
2,-2'-1,-1'
甲方履约
不履约
如果没有合同法的约束,各方都希望自己获得最大利益,都希望出现(2,-2')或(-2,2')的情况,即自己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对方履约,其结果是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合同受到严重障碍,结果将是(-1,-1'),这样社会资源便无法有效地流动,或者人们不愿意从事那些延期交易,尽管它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
这样的结果是违反效率的目的的,法律应当制止它们。
司法行为并不是唯一能保护交易的行为,其他行为,比如人们可以避免与那些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人交易而保护自己,但是对个人而言,这样的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对于那些只要进行这样的一次行为便可以足够大的利益的人,更是无效。
导致本案中被告要求提高价格的原因是汇率的上升,如果被告的确因为汇率上升而不能从交易中获利,甚至亏本,那么显然强制履行这项交易不满足帕累托优化,也不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优。
应当说类似于汇率波动的因素,即不确定的风险也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双方而言,在风险介入后,是仍按原合同履行还是变更合同甚至撤销合同,应考虑到风险的负担及分配的问题,一般而言合理的风险分配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谁能以较低的成本负担风险,导致合同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的原因,除了偶发性事件外,还有可能有信息不完全,垄断等原因。
但也不排除是出于狡诈的自私。
案例2.2BEHANV.UNITEDSTATES
根据其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原告Behan为政府进行一项工程。
该工程是在新奥尔良港的密西西比河河床斜坡上铺设由藤垫做的人工覆盖物。
政府雇佣的工程师在检查进展情况后,认为该计划不能达到原定的目标并通知原告中断工作,原告立即停止工作。
法庭还查明以下事实:
合同的项目需要广泛的准备,大量的启动费用。
原告为进行该做了许多必要的准备:
获得船只、工具、材料及有关的设备。
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因此花了大量的钱用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
工程的停止,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事后,原告卖掉了手头的材料,并停止工作,但没有得到任何对工作、费用、损失的支付。
当政府(被告)的工程师通知原告(Behan)停止工作时,他已经不可挽回地向该工程投入了资源。
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工作并且如果未完工的工程不能达到既定目的,那么所有这些资源都被浪费了。
如果原告没有得到赔偿,他将因此而财富减少;如果法院强制被告(政府)支付赔偿,政府也将因此而财富减少。
如果司法介入后,赔偿只是将钱从一方手中转入另一方手中,那这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如果强令政府赔偿原告的费用、损失,会对政府将来的行为产生影响。
它将更审慎地考虑其行为的后果,如果它要从事别的工程,它将不难再找到合作方,否则是没有人会愿意同它签订任何合同的。
而对原告来说,如果不能得到强制赔偿,那么他以后签订合同都将不得不仔细考虑各种意外、各种偶然性,这样的成本是如此地高,以至于他可能不再与人签订任何延期交易的合同,这样便会抑制交易。
但法庭在决定赔偿时,要确定这样的条件:
原告的费用是必要的,原告的损失不是因其自身的错而招致的,这样做也有其效率的目的。
还应当看到的是,如果像这样的合同没有司法强制,那么将没有人愿意从事像本案中这样的有风险,实验性的项目。
相反,如果政府能支付足够的赔偿以弥补风险,那么既使这种情形也是不确定的,也会有人乐意从事。
同时政府也能通过这种方式将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的人。
这样,合同法通过允许当事人分配各自的风险以达到效率的目的。
案例2.3THEMOORCOCK
一位船主与一位码头老板签订合同,决定将船停泊在建在泰晤士河边的码头上。
双方都知道,当退潮后水位降低时,船将搁浅在河床上。
但在退潮时船却搁在了一片泥潭里,船底正好落在石头上并造成了损害,船主起诉要求获得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的船停在被告头上对于后来实际发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提及,也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这方面的责任,如果此时,被告以合同无规定而不负责任,那么将来各方协商合同交易时将不得不详细地尽可能地设想种种意外事件,这样做的成本是相当大的,甚至可能因为成本过高而阻碍交易。
并且既使双方这样做了,也不见得能完全地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种种事情。
相反,如果通过司法的手段这样的成本无疑会小得多。
合同法提供了一系列的标准条款,比如适当的注意义务等,来节省当事人的协商合同时的时间、精力。
有些规定包括了一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能考虑的偶发情形,尽管它们不一定会在每一个合同中发生,比如说一场自然灾害使一方不履行合同,合同法将提供相关的规定,尽管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没有想到。
另外一些合同法规则,还应于那些当事人虽预测到,但并未对之在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
比如说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见到这种情形,但是合同结合认为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存在这样的默示条款。
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其注意义务,使原告的船不受损害,如果仅仅认为合同中只存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泊位的义务,那么,这样的交易是毫无意义的,是不可取的。
至此,我们分析了合同法的几项经济功能:
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使之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合同中一些规范性条款减少交易的复杂性并为以后的交易人提供关于偶发事件的信息。
从这些功能当中,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法所要追求的另一个目标:
通过一些"强制性的措施"帮助人们实现其私人目的。
这里的"强制性的措施"不是指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而是泛指法庭作出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决定。
二、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
经典的合同理论采用了这样的方法作为构建合同的基础,在对生活中的事实进行观察的基础上,从典型的交易中分离并抽象出最少的要素,并认为这些要约对每个有约束力的合同是都不可缺少的,这些基本要素在大陆民法中被认为是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而在英美法中则认为还必须有对价(consideration)。
这实际上是一种描述本质要素的"本质论"方法的反映。
并且法学研究,特别是受德国哲学影响的大陆法系法学,从来都有强烈的思辨意味。
合同的经济理论用经济学的方法来构建合同的模型,具体来说便是通过一系列的假设来构建。
合同法的目标总的来说应当是"鼓励交易",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则体现为一些具体功能的实现。
正如前面所述,合同法为实现其目标而发挥的功能在经济学的观点看来是防止机会主义、分摊风险、完善信息等,而在法学上,这些可以归结为对两个问题的解决:
什么样的合同是可以强制的?
一旦确定了合同可以强制履行,那么对于没有履行的合同如何救济?
合同法的目标是回答这些问题的出发点。
合同法是通过强制人们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其目标的。
同时作为法律,合同法也有其社会层面上的意义,即使社会资源达到最优配置。
而要使这二者统一,这样的理想状态是必须达到的:
每一种偶然性都预想到了,每一种风险都在当事人中分配好了,所有有关的信息都交换过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才应当强制履行,因为只有这样的合同才能实现合同法的目标。
据此,我们可以把完备合同定义为:
假如可以强制履行,就能理想地实现合同法的目标的合同。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完备合同呢?
对问题的回答就是找到一些理想的交易条件,在这些条件下签定的合同如果被强制履行是能够达到效率的目的的。
在上一章的论述中,我们知道个人都是追求最大化的,尽管这是一种源于哲学问题的假设,但并不妨碍它作为相对真理的正确性,而个人要实现其私人目标,其选择应当是理性的,但光有理性的人是不够的,因为理性人在某些情况下将合成不得不犯错误,比如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信息不对称等,对整个社会而言,其追求的应是资源配置的公平和效率,帕累托的最优化是一个很好的标准,科斯关于社会成本的理论也是一个有帮助的论述。
但事实是,从理性人的假设,到帕累托的理想,再到科斯的论证,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
那就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符合那些条件的完美事物。
与经典理论的构建不同,合同的经济理论并不是归纳本质,再运用本质创造概念。
它从假设出发构建一个完美的模型--完备合同,追求无限的逼近完美,并指出不完备合同的识别指南,以指导司法实践。
微观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可以用来帮助我们构建完备合同的模型。
我们在上一章的所有讨论实际上是在一种理想状态下进行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是在个人理性与完全竞争市场的假设论证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条件是并不能被一一地满足的,因而市场达不到帕累托最优,这便是"市场失灵"。
科斯定理实际上是帕累托最优的一种翻版,科斯定理成立的限制性条件实际上也是这两个假设的另一种表述。
当这些限制条件得不到满足时,自愿交易是无法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这种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如果被严格履行是达不到合同法所要求的目标的。
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合同失灵"。
要消除那些使市场失灵或合同失灵的因素所要满足的条件便是我们借以建立完备合同模型的理想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理性关于个人理性的可以诉诸这样三个假设条件
1、决策者(合同当事人)有稳定的偏好,也就是说他能接次序排序各选择的效用,有些主体是不能做出理性的选择的,比如说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他们不具备完整的理性排序,并据此做出选择。
因此,其行为能否实现最大化受到怀疑。
据此,法律应当规定他们在民事上是无资格或无能力的。
2、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追求最大化时受到约束,他们只能获得一部分而非全部喜爱的东西。
资源的稀缺是一种约束,这种因素的约束作用在合同中是通过双方的议价来体现的:
但是有些约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施加的约束太过严厉--比如以人身伤害相威胁,而使另一方毫无选择;或者,外部环境的严重困难--比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不利处境相要挟等,这些情况都会使得决策者无法做出理性选择的。
3、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约束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能达到最大化的选择。
(二)完备合同的外部环境
1、不存在任何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在经济学上称为外部效应,也就是说合同的履行不伤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比如说合同违反公共利益,这个假设并不是说有不利的第三方不受法律保护,只是这些归侵权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其它法律规范。
2、有完全的信息。
每个选择者都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结果的全部信息。
不完全的信息其后果:
一是可能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是非理性的;二是可能使得那些在将来试图从事类似交易的当事人面临的交易成本过大,从而迫使人们放弃交易,这些都会使得市场的配置功能大打折扣。
这一假设牵涉的合同法上的问题可能有欺诈、错误、违反告知义务等。
3、存在众多现实的和潜在的交易伙伴。
在垄断的条件下,合同的弱势一方面临的选择也是极其有限的,当事人能否做出理性的选择将受到严重的怀疑,并且此时签订的合同是很可能对弱势一方产生不利的,这样的合同其效力将受到质疑,格式合同的许多问题属于这一探讨范围。
4、零交易成本。
签订合同、进行谈判、履行合同等都是有成本的,不可能为零,这些成本有可能阻止合同当事人处理完备合同所遇到的偶然性突发事件。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交易成本是与生产成本及机会成本不一样的。
以上这些假设构建了一个理想的完备合同的基本模型。
要再一次指出的是,这样的模型其作用在于为区别不完备合同提供指南,以及指导法院如何在合同失灵时找出定性的依据。
这样我们便解答了本节提出的第一个问题:
什么样的合同应该强制履行的?
鉴于本文讨论的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所以对第二个问题:
如何进行违约补救,以及如何定量分析便不作讨论,因为本文主要注意的是借用经济学的方法、理论来对合同中一些问题作定性分析,具体说便是对一些影响合同效率的因素进行经济分析。
合同学说和完备合同模型的对应表
完备合同的模型合同法理论
1、稳定有序的偏好1、无资格
2、受约束的选择2、强迫、助迫、显失公平
3、追求最大化3、无资格、无交易能力
-----------------------------
1、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1、目的违法、违反公共利益
2、充分的信息2、欺诈、误述、违反告知义务
3、众多的交易伙伴3、垄断
4、零交易成本4、以上所有情况
至此,我们已经基本上勾勒出了一个完备合同的模型。
我们看到,完备合同的模型有一系列严格的理想条件或者说是如果要严格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个合同越是接近满足这些条件,便越是可能被严格履行;反之,被严格履行的可能性便越小。
这样,完备合同的模型对我们的实际意义便有这样两方面:
一是我们可以用它作为实际合同的参照物,并确定该合同是应该被履行的,还是相反;二是如果合同不能被严格履行,那么该合同的缺陷在哪里,我们又应当如何进行矫正。
在这里,我们要再一次作出界定:
前述的第二个作用将被排除在我们下一章的讨论之外,因为它不属于合同的效力所探讨的范围之内。
第三章对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经济分析
上一章中,通过对合同法功能的经济分析,以及对完备合同的模型构建,本文回答了"什么样的合同是可以强制履行的?
"这一问题,本章的论述将要对前一章的概述进行展开,并试图为决策提供实践准则,如果合同足以被认为是不完备的,法庭就应有选择地履行其中的部分条款,而不是全部强制履行,或者说,断定合同的效力发生了动摇:
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
实际上本章是通过详述地讨论什么样的合同是不可强制履行的来回答同一个问题。
在进行具体的分析之前,我们还要提到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另一个侧面。
那就是,经济学更加倾向于解释而不是描述,并且,预言将来也是其宏大的理论目标之一。
在本章的讨论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特点。
还应当说明的是,本章的解释、结论并不一定是唯一的,也许它只是符合了实用主义的标准。
通常,当合同纠纷发生后,我们会发现产生纠纷的原因有两种:
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发生,一方会辩解说,合同订立时合同本身便不完备,存在不合法因素;另一种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这种情况下,一方通常这样为自己辩解,合同正当合法也产生了法律责任,但准备履行时出现了意外,因而不能履行。
前者可称为立约抗辩,后者称为履约抗辩。
立约抗辩的原因便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一般包括无能力、胁迫、乘人之危、欺诈、重大误解等(这里的列举是根据传统民法列出的,实际上,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赞同这种"本质论"的做法,而主张针对具体案情具体地运用经济分析的标准来进行分析),对于履约抗辩本文将不做讨论。
一、无能力、无资格
有无能力、无资格一方参与订立的合同通常可以被认为是无效的。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无资格者不能对微观经济学所要求的理性的人的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进行估价,进行排列、选择以满足自己的偏好,并在此基础上追求效用最大化,我们无法对一个由无资格,欠缺能力的行为人订立的合同说这能促进效用最大化(关于这理论的论述在第一章案例1.1中已有详细讨论),所以,我们不能确定这样的合同是互利的,合同法规定无能力、无资格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出于对这些人利益保护。
如果不能确定他们能从中获利,也不能确定他们必然从中受损,那么,理想的做法便是至少力求维持合同前的状态。
这就是说,法官也是在做出选择,而不应当声称他掌握了事物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
另外在案例1.1中,如果被告的理由成立,也就是说,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原告会受到一定损失,而被告避免了因其能力欠缺而遭受的损失,这一结果,实际上符合这样的原则:
意外的损失应由能以最小成本避免损失的一方承担,这样分配责任不仅在于这一个具体案件上,在整个合同分析中它都是必须考虑的。
二、胁迫
在经典的合同理论中,胁迫的定义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合同。
在这一概念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不同,英美法中的胁迫的涵义相对要广,还可包括经济胁迫即一方滥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使对方的意志受到压制而不能自主地采取行动因而被迫签订合同,也包括不正当影响。
但我国法律似乎不承认"经济胁迫"为一种胁迫,依其涵义看来,似与"乘人之危"类似。
经典理论一般认为"胁迫"之所以成为一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因为当事人是在"不能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合同的订立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这种说法令人有点困惑:
比如A用枪指着B说:
"要命或者要钱!
"B无疑乐意以钱换命,如果否认这是一种自我意志的表现是理性的行为,那么按照这种观点,"理性"的B应该要钱而不要命,这实际上是荒谬的。
如果说上述的争辩有点"诡辩"的意味,并不能给经典合同理论带来多大的影响,那么现实案例中的复杂情形将使得它面临挑战。
实际上,正如我们下面的讨论所要指出的,"胁迫"之所以成为一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因为这种因胁迫而签定的合同如果能被合法履行,将使社会资源流向那些制造威胁和保护自己的努力而降低整个社会财富的净值。
案例3.1BARTONV.ARMSTRONG
原告是一家澳大利亚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原是该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在被告被撤职后,公司的主要贷款银行通知原告说,银行不再向公司提供新贷款,被告想转让他在公司的股份,原告不同意,被告威胁说,如果原告不同意签订一份协议,按有利于被告的条件收购被告在公司的权益,便杀了原告。
同时原告也认为如果支付了欠被告的款项,银行将会继续向公司中贷款。
原告被迫签订并执行了契据,同意公司用14万英镑购买被告在公司的股份,后公司陷入经济困境,原告遂起诉,并声称契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和执行的,因而是无效的。
在本案的初审中原告败诉,法官认为原告执行契据的唯一原因是商业上的需要。
确实,我们无法确切地说原告不是出于"本意"而签订了合同。
在上诉后,法院判决原告负有证明的责任,证明他的威胁并未影响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这显然是困难的。
传统理论中的意志耦合或主观要件在这样的情形中是有困难的,因为它的还实际上存在一个这样的尖锐的问题:
究竟是法官还是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
我们想要还原事实是不可能的。
相反,较好的办法应当是确定一个标准去衡量人们行为的后果,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后果来判断怎样才有可能较好地实现正义,而这正是经济分析的目标的表现:
指出不完备合同的识别指南,以指导司法实践。
在本案中,如果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契据是合法的,那么不论原告的动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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