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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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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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滁州市教育局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教育法》第75、79、80条
2、《义务教育法》第11条
3、《教师法》第13、33条
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8、13、16、23、39、40、53、54、55、56、62条
5、《〈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6、12、14条
6、《教师资格条例》第13、19条
7、《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51条
8、《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2、26、27、28
9、《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9条
10、《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31条
12、《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3条
13、《小学管理规程》第44条
14、《学校艺术教育规程》第13、17条
15、《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8条
16、《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28、29、30条
17、《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2条
18、《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17条
19、《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19条
2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5年9月1日
2
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86年7月1日
3
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日
4
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5
教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日
6
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日
7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1日
行
政
法
规
1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国务院[1998]8号
1998年8月1日
2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39号
2004年4月1日
3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令第161号
1994年8月23日
4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年12月12日
地方
性
法规
1
安徽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1987年9月1日
2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
3
安徽省实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部门
规章
1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
1988年5月16日
2
幼儿园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1990年2月1日
3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
1991年4月26日
4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委
1992年3月14日
5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
1992年6月10日
6
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
1995年7月7日
7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委
1998年1月8日
8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1998年4月30日
9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
1998年3月6日
10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委
1998年1月8日
11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4年5月20日
政
府
规
章
1
安徽省高等自学考试暂行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修订
2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修订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筹设、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的审批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4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许可
法律依据: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非行政许可(共7项)
1、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审批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2、普通高级中学新生录取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一条:
按照省有关高中招生规定,凡符合录取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的新生,凭通知书报到入学。
3、普通高中取消新生入学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核,发现德、智、体几方面不符合条件以及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应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4、普通高中学生转学、退学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四条:
因家长工作异地调动或因居住迁移,经学生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家长或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可由转出地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转学须由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向所在学校书面申请,经转学学校同意后,在省辖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学的,须经转出、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市或省转学的,须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学生须退学的应由学生本人持有关证明提出申请,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5、小学实验教材、乡土教材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
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
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有关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6、直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园规划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普及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校园建设应有长远规划,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7、公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筹备手续。
(三)行政处罚(共9项)
1、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4、取消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5、对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6、对违法取得回报的出资人和民办学校给予没收非法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7、对幼儿园在保育教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8、对妨害幼儿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9、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行政强制(共1项)
1、暂扣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五)行政征收(共0项)
(六)行政确认(共0项)
(七)行政给付(共0项)
(八)行政裁决(共0项)
(九)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8项)
1、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对幼儿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3、对在残疾人教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法律依据: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4、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6、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学校艺术教育规程》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对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8、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9、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和督导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0、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11、对小学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12、对教育行业、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3、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规划和指导
法律依据:
《学校艺术教育规程》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规划、管理、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14、对特殊教育学校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15、对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16、对学校工作进行督导
法律依据: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
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17、对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指导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8、中学生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
法律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
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四、备注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部分违法行为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与其他部门的执法权限有交叉。
分管领导:
秦学道业务科室:
法宣科经办人:
丛虎
电话:
3031095电话:
3032193电话:
3032193
滁州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滁州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
单位类别:
受委托执法组织
执法依据:
1、《教育法》第79条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9、10、18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时间
生效时间
法律
1
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5
1995
规章
1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4
2004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强制
1、暂扣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宣布考试无效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取消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分管领导:
秦学道业务科室:
法宣科经办人:
丛虎
电话:
3031095电话:
3032193电话:
303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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