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瑕疵案例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7557724
- 上传时间:2023-05-08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1.86KB
合同瑕疵案例文档格式.docx
《合同瑕疵案例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瑕疵案例文档格式.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在4-6的范围内,由H负责免费提供所需的维修件,C负责维修;
在6-8的范围内,如C低价处理坏机,而不是采用维修的方式,H同意赔偿坏机零售价与FOB价的差价;
如超过8,H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双方协商寻求最好的解决方案。
截至205年4月,实际退货率已达20。
对于C的退运及赔偿要求,H表示不能接受,认为返修产品质量已达标,后续出口产品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当地消费者系无理由退货,退货比例高并不代表产品质量确有问题,故坚持要求C立即全额付款。
由于双方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的意见分歧较大,我公司在深入了解双方交易历史、贸易细节、OEM协议及其他相关附属协议的基础上,与双方高层分别进行了多次会谈,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由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独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以该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判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OEM要求的最终标准。
对此建议,双方均表示接受;
但对于检验机构、抽样方法、检测项目等细节问题,双方存在不同的要求。
在我公司的反复斡旋、协调
下,205年8月,双方终于选定A机构,同时就检验具体问题基本达成一致。
20年1月,A完成了全部产品检验,结果证实电视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率已超过8。
20年1月底,双方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并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
1、H负责将全部货物退回中国并承担退运费用;
2、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损失,H承担60,C承担40;
3、C放弃对直接损失中人工费用和各项间接损失的赔偿要求和追索。
至此,本案争议得以圆满解决,同时也未影响H与C的后续合作。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口企业贸易合同履行瑕疵案例。
本案的处理过程,给我们带来以下几点启示和建议:
(一)出口企业应高度关注产品质量。
货物品质的瑕疵担保义务是卖方应承担的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卖方违反了OEM协议的相关约定,出口的电视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属于“瑕疵给付”行为,因此应自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只有产品质量过硬、售后服务专业,才能满足市场的要求,才能逐步扩大市场影响,树立企业品牌,赢得市场声誉。
企业品牌和声誉的建立,是一个积沙成塔的艰辛过程,但其毁损
却可能仅在旦夕之间。
因此,出口企业应高度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严把产品质量关,只有这样,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出口企业应积极应对争议处理,掌握主动权。
本案中,无论是204年4月第一次出口产品的返修,还是204年底出运产品质量的争议处理,买方C都表现出了希望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并切实付诸行动:
如派遣工程师赴H的生产工厂直接沟通具体质量问题、讨论修理方案;
同意重新购入返修产品并增购同型号产品;
将出现产品退货及投诉的情况与H及时沟通并提供退货单据;
在双方协商决定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后,积极联系有资质的机构并将检验安排及时通知H;
与我公司主动保持较顺畅沟通等。
但反观H在本案中的表现,却显得相对懈怠和消极:
对于质量问题的认定、解决方案的制定以及检验安排等事项不主动表态或反馈较慢。
作为卖方,当被客户提出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时,应积极应对解决,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己方履约无瑕疵;
如确实存在问题,则应积极与对方协商处理方式,妥善解决问题。
争议的处理方式往往体现了出口企业对产品及服务的负责态度,以及企业对其信誉的重视程度。
按期收回货款固然可以实现企业的眼前利益,但商誉和口碑才是企业的长远利益,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依托。
出现争议时,出口企业只有积极应对,掌握主动权,才能妥善解决问题,达成各方满意的处理结果。
篇二: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范本
论文摘要--------------------------------------------------第三页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十一页
五、结语------------------------------------------------------第十三页
参考文献--------------------------------------------------------第十四页
论文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非凡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要害词: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
《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
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实买卖合同的重要性。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
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
假如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
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非凡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非凡效用。
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
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非凡效用。
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
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
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老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般的买受人,非凡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
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老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
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
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非凡要求和对消费者的非凡保护而规定的。
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
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要害。
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
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
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
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假如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非凡保护的必要。
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非凡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
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
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
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重以下几点:
(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
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2)
篇三: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物的瑕疵在物的风险转移时已存在。
对风险转移后才产生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不负责任。
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依法律的规定。
(2)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
一般认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标的物,对出示的标的物未作检查或检查过于粗心等,均属买受人的重大过失。
在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不负担保责任。
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者,无论买受人有无重大过失,出卖人均不得免责:
一是出卖人已特别保证出卖物无瑕疵;
二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出卖物有瑕疵。
(3)买受人必须就受领物为检查通知。
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怠于此种检查或通知的,除依通常的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买受人对瑕疵的认可。
鉴于某些物的瑕疵需经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现,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
出卖人通常只对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产品责任领域,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已将出卖人的担保责任扩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涉及标的物交付的其他合同;
如租赁、互易、承揽等合同,原则上也适用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权利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
第二,相对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明知行为人对该物无处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而享受对对方的权利的瑕疵担保的要求;
第三,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后仍未能排除,如果在合同成立时,虽有权利瑕疵,但在合同成立后,行为人取得了该物的处分权,则应视为权利瑕疵已经除去。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同 瑕疵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