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国际仲裁小额索赔不划算仲裁费用控制全攻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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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HKIAC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请求与反请求之和)小于2500万港币(320万美元左右)的案件;
或各方当事人同意;
或出现极为紧急的情况时。
如简易程序适用,则案件原则上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且仅进行书面审理,无需开庭。
裁决被要求在6个月之内做出,且仲裁程序的各时限均可缩短。
此外,裁决书的说理部分也可相对简化。
HKIAC的平均案件花费(2013-2017年)超过
10万美元,而
HKIAC的简易程序案件平均花费仅约为3.5万美元。
对于争议标的在
100万美元的案件,HKIAC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预估费用(以标的额计费)约6.3万美元,如适用简易程序并选择小时计费,该费用有望进一步降低。
笔者曾在HKIAC代理过的一起标的为
150万美元的简易程序案件,最终通过和解并要求仲裁员出具“合意裁决”取得了满意的结果,最终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花费控制在仅1万美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SIAC快速程序的适用条件与HKIAC基本相同,区别在适用门槛为
600万新加坡币(440万美元左右)。
其他费用节约机制与HKIAC类似。
100万美元的案件,SIAC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预估费用不到5万美元,最高不会超过约
6.5万美元。
而该预估费用中约
80%为仲裁员费用,如适用快速程序,省去了开庭审理,并简化裁决书,该费用有机会被进一步降低。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CC简易程序适用的金额门槛相对较低,仅为
200万美元,但在仲裁庭组成的规定上较为强势,如简易程序适用,哪怕仲裁协议约定了三名仲裁员,ICC还是可以坚持任命独任仲裁员(区别去
HKIAC以及
SIAC)。
当然,当事方是可以合意不适用(optout)简易程序的。
对于争议标的在100万美元的案件,ICC简易程序的总花费约为
5.4万美元左右。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SCC就简易仲裁程序发布了简易仲裁规则,该规则独立于SCC的普通程序规则,可由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或争议发生后直接选择。
简易程序案件必须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标的为100万美元的案件,如适用简易仲裁,花费上限为5万美元左右,但若适用普通仲裁规则,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费用上限将会升至约7.8万美元。
这种费用差距给了当事方选择简易仲裁规则的动力,但此种设计也会致使如当事方无法达成合意,SCC无权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LCIA与其他仲裁机构有明显的不同,其并没有在仲裁规则中设置专门的简易程序,对简易案件的快速处理是通过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中其他环节的控制得以实现的。
对于标的低于100万美元的案件,LCIA倾向于任命独任仲裁员。
根据LCIA2018年度的报告,51%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完成。
综上,相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确实可以有效的节省花费。
但值得注意的是,简易程序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及独任仲裁员的强制任命,会给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一定的风险。
虽然总的来说,风险并不是很大且是可控的,但实践中也确有因为任命独任仲裁员导致裁决不被承认的案例(2017年上海一中院在来宝公司案中就作出了此类裁定)。
2
仲裁程序中控制花费的技巧
仲裁花费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聘用律师的费用(包括律师产生的杂项花费,包括差旅等费用);
(2)仲裁员费用(包括仲裁员产生的杂项花费);
(3)其他人员的花费,包括专家证人以及事实证人的费用;
(4)与仲裁相关的法院程序的费用;
(5)仲裁机构的收费。
上述五类费用中,第五项仲裁机构的收费往往占据总花费中很少的部分(有调查结果显示仅为2%),且相对固定。
第四项法院程序的费用也并不总会发生。
故对该两项费用不过多论述。
对于前三项费用,有经验的律师及仲裁员是可以通过妥善控制程序中将仲裁花费降至最低的。
(1)尽量使用书面审理,控制庭审次数与时长
对于国际仲裁的参与者,套用本国仲裁甚至本国诉讼固化的思维模式是危险的。
例如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故此,中国国内仲裁无论体量大小或复杂与否,一场庭审是不可或缺的。
相反的是《联合国示范法》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均不同程度地允许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
的确,中国国内仲裁案件中的陈述事实与理由、质证以及互相辩论的环节,完全可以以书面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甚至对各方观点的充分表达更为有利。
国际仲裁案件一旦开庭,就势必产生高昂的费用,尤其是庭审往往延续数日(这其中还可能涉及租用场地的费用),这些天中仲裁员、代理律师及专家证人重叠地小时计费,常常产生天价。
当然某些时候,开庭审理是不可避免的。
例如如当事方未能妥善保管书面文件以至于不得不依赖证人出庭作证;
或一方当事人质疑对方证据的真实性;
或当事方聘用了法律或技术专家以强化论点。
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方也想与仲裁员当面交流以确保仲裁员准确理解争议。
此时,积极有效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就非常重要。
当事方应该与仲裁员共同努力,合理设置开庭天数,保证仲裁员与各方代理人及证人充分沟通,但又不至于过长以至于浪费时间。
对于一些初步程序问题,其实没有必要开庭审理。
(如一方不顾对方的异议坚持要求开庭也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结后仲裁庭对费用分担作出的裁决)此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开庭时间确定,尽量不要改期,否则会招致一些无谓的花费。
(2)
对立各方在审判前积极交流,限定争议范围并寻求调解的可能性
英国律师对审判前当事方互相交流的过程非常熟悉,毕竟《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各方妥善遵循“审判前礼仪”(Pre-ActionProtocol),否则将可能负担更多的费用。
中国律师在审判前往往不习惯过多地与对方交流,毕竟不交流也不会有不利的影响,交流太多反而会让对方提前准备(但实际几乎没有效果)。
国际仲裁中,对立双方在审判前充分交流观点,有助于双方固定争议较大需要仲裁庭解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这样可以有效集中仲裁庭的注意力,相应地也能够减少仲裁员的工作量。
对立各方充分地交流也便于各方分析本方主张的优劣,进而考虑是否有和解的可能。
在审判前全面知悉双方主张的强弱并讨论和解,显然可以节省审判阶段的花费。
此外,积极的和解行为所展现出的善意,可能影响仲裁员对费用分担作出的决定,尤其对于有英国法背景的仲裁员(英国法中有多种类型的和解提议,对最终的费用分担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详见本文后续部分的分析)。
当然,笔者也理解,对于许多中国国有企业,接受调解结案有非常大的难度。
(3)
避免“过度斗争”
关于“过度斗争”,笔者引用杨良宜教授的话:
“该打的仗是坚决不能畏缩,但不该打以及成功机会不高的就别挑起无谓的战役,最终可能导致整个战争是一子错全盘皆输”。
摆出死战到底、寸土必争的姿态并不能赢得争议,对某些站不住脚的主张过分坚持;
或理由不充分地对仲裁员提出质疑;
或无端地质疑某证据的真实性(这一点的确是中国国内案件的常用技巧),会浪费大量的时间与费用,以至于最终的花费要高于争议金额,得不偿失。
(4)
选任仲裁员的技巧
由于大部分金额较低的国际仲裁是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那么独任仲裁员的选任就非常重要。
当然实践中,各方能够共同选定的情况相对少见,大部分时候需要仲裁机构指定。
中国当事方可以建议仲裁机构选择对中国法或中国法律环境有一定理解的仲裁员,这样交流起来相对容易。
选择经验丰富的仲裁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他有能力协调各方的法律及文化差异,进而控制无谓的花费。
对于标的不大的案件,坚持选“大牌”可能没有必要,选择时间相对充裕的仲裁员更有助于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
此外,选择仲裁地当地的仲裁员也能够省下庭审的差旅费(如果有庭审的话)。
3
如何最大限度地在案件审结后取回费用或尽量少地承担对方的花费
案件审结后,仲裁庭需要对各方当事人的花费进行分担。
由于国际仲裁的参与者来自不同的法域,对于费用分担的标准和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英国法的大原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花费,但美国法中各当事方应承担自己的费用,无论胜负。
笔者接触中国法院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及诉讼费),因此并没有所谓通行的做法。
但国际仲裁对于费用分担的大方向是确定的,即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合理仲裁费用。
仲裁庭在此处有自由裁量权,常见的做法是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一定比例的费用,要求承担全部费用的情况比较少见。
仲裁庭在确定费用分担时,通常会遵循“两步走”的方式:
(1)确定花费是否合理;
(2)确定合理的花费应如何分配。
作为胜诉方,当然希望最大限度地将花费转嫁到对方身上。
对于败诉方,也希望尽量少地承担对方的花费。
本部分所要讨论的是,当事方在仲裁程序中应如何行为,以实现上述目的。
当然本部分讨论的是当事方未达成费用分担的约定,而需仲裁庭予以决定的情况(并非全部的费用分担约定都是有效的,例如英国仲裁法就规定争议发生之前达成的费用分担约定无效)。
(1)
作为申请人,尽量只提起有一定胜诉把握的请求,作为被申请人,避免提出无理的答辩主张
律师可能很难认定某请求或抗辩一定胜诉,但识别必败无疑的请求或抗辩并不困难。
实践中,提出数项仲裁请求或数项抗辩,部分有道理,但部分严重缺乏依据的情况并不少见。
这对费用分担是不利的。
如上所述,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胜诉方有权取回全部或部分花费,但决定谁是胜诉方,以及胜诉到什么程序是非常棘手的。
如果某方的请求部分获支持,部分未获支持,很难界定是否构成胜诉。
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下,即使只取回部分索赔金额,原告仍可被视为胜诉方(除非胜诉金额极小),但国际仲裁案件却不一定会采用同样的标准。
可以认为,如果当事方提出的主张是合理的,且并未过分地浪费仲裁庭的时间,即使部分主张未获支持,该方仍可被认为是胜诉方。
但如果某些无理的主张浪费了仲裁庭大量时间,仲裁庭恐怕也会在费用分担时予以考虑。
根据笔者的经验,律师有时为实现其他目的,即使明知无胜诉可能,也会提出某些仲裁请求,此时如果还有回收花费的诉求,则需要作好度的把握。
但综合来看,无理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还是应尽量避免的。
避免在仲裁程序中刻意制造麻烦
当事方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刻意制造麻烦致使花费增加是费用分担的考虑因素之一。
上文已经讨论过,提出无理的请求或答辩、过度斗争等均是“刻意制造麻烦”的体现。
此外,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是“刻意拖延”。
某当事方刻意拖延仲裁程序显然并非“善意”,但有些时候,拖延可能有助于实现更大的目标。
根据笔者的经验,国际仲裁中的某些拖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费用增加,只要各方的工作量没有明显变多。
如仲裁庭仅因某“未导致费用明显增加”的拖延行为所体现的非善意,而做出不利的费用分担决定,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如果拖延行为的确导致费用增加,那么当事方需要更加审慎地权衡利弊。
总的来说,尽量少地给仲裁程序制造困难对未来的费用回收是有利的。
妥善利用和解提议
英国民事诉讼中有多种形式的和解提议(SealedOffer,“CalderbankOffer”,Part36Offer),每种形式对未来的费用分担都会产生影响。
基本的出发点是,如果某当事方通过法院审判未能获得比对方提出的和解提议更好的结果,那么他拒绝和解提议并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是不值得鼓励的,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费用分担决定。
国际仲裁虽然不一定会遵循英国法的做法,但若某一方拒不接受对方的和解提议致使大费周章地庭审,但却并未获得更有利的结果,仲裁庭在确认费用分担时显然会考虑在内。
在国际仲裁中处理和解提议对于律师非常棘手,当事人可能担心提出和解或哪怕进入关于和解的谈判会显得“理亏”。
此外,很多仲裁庭是没有插手和解的权限的,如果和解提议处理不当,被仲裁员知晓,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心证,使其裁判产生倾向(毕竟不可能要求仲裁员真正忘记他看过的东西)。
处理得当时,和解提议会成为强有力的武器,例如标的100万美元且有较大胜算的案件,申请人提出80万美元的和解提议(without
prejudicesavedasto
costs),对方若拒绝接受,则如最终裁决结果高于80万,申请人可将和解的过程披露给仲裁庭,确保回收仲裁花费。
如果对方接受了,那么省去了冗长的仲裁程序且保障了确定性,当然也是可接受的。
对于被申请人来说,也可使用类似的方法,率先提出和解协议,如果效果良好,即使败诉,也不至于承担太多的花费。
聘用人数合理的律师团队,并对律师的计费及差旅进行控制
律师费用是胜诉方可回收费用中的重头戏,当然并不是花了多少就可以回收多少,仲裁庭一般只支持合理且必须的律师费用,败诉方通常也会对律师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质疑花费的合理性。
对于过分庞大的律师团队产生的高额花费,若想获得仲裁庭支持,显然是要废一番口舌的。
对于笔者接触的大部分金额较小的索赔案件(除非仲裁以非英文或中文进行),通常中国律师单方代理基本已经足够(当然涉及外国实体法时,仲裁庭是认可外国律师或法律专家介入产生的合理花费的)。
此外,律师团队的差旅花费也需要严格控制。
某一个金额较小的仲裁去3-5人开庭,产生大量差旅费用且重叠计费可能会被仲裁庭认为是“非必须的”。
律师账单中的重叠计费也需要控制,例如几个人同时参与会议或庭审共同计费可能不被认可。
总的来说,律师计费及花费都需要控制在“必须”的范围内。
(5)
风险律师费取回的可能性
风险代理是中国争议解决律师常用的收费方式,当事人往往也乐于接受。
风险部分的律师费当然也是仲裁花费的一部分,该部分金额是否可以回收?
笔者接触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风险部分律师费是几无可能被仲裁庭支持的。
国际仲裁是否有所不同?
2013年4月之前,英国法院程序中,律师收取的风险代理费是可以回收的。
受此影响,笔者听说过一些伦敦仲裁支持风险律师费的案例。
英国法院要求作出此类费用安排的当事人必须将安排的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要求的基本出发点是,对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其不知晓的费用。
此外,可向对方当事人回收的金额也有一定限度。
然而,2013年4月之后,英国法院的胜诉方已经无法向对方主张风险律师费了。
那么,中国律师的一份费率合理的风险律师费,如果提前向仲裁庭与对方当事人披露,有没有可能在胜诉后追回。
这恐怕没有标准答案。
目前看上去,大部分国际仲裁庭会拒绝承认风险律师费。
但这不代表理由充分地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对方承担风险代理费的请求注定失败。
2016年的Essar案中,某ICC仲裁庭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向第三方资助者支付的风险金(300%的资助费用或胜诉金额的35%)。
英国法院认可了该裁决,但也同时强调,该案中是由于败诉方的某些行为致使胜诉方不得不寻求第三方资助,故败诉方应该承担风险金。
曾有某ICC裁决中支持了申请人向律师支付的胜诉额20%的风险律师费,但也有
ICC仲裁庭拒绝了胜诉金额
3.5%的风险律师费。
总的来说,试图取回风险律师费有相当的难度,但并不是没有成功的可能。
当事方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哪怕固定收费,仍妥善记录工作时间,这样如有回收风险律师费的诉求,可用以证明风险律师费是合理契合已发生工作量的。
4
如何在拟定仲裁协议时,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仲裁花费
拟定清晰且符合规范的仲裁协议
笔者常常遇见问题百出的仲裁协议,致使没有十足地把握可以提交仲裁。
不符合规范的仲裁协议易招致管辖权异议,审理管辖权异议会花费较多的费用。
故此,拟定仲裁协议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非常关键。
拟定简单的仲裁协议,避免加入过多的限制性条件
笔者常遇见在仲裁协议中写入“仲裁庭将由三人组成”的表述,这在大额标的的仲裁中无可厚非,如果是相对小额的国际贸易订单或合同,则显得有些多余。
对于标的不大的合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直接在仲裁协议中写入“仲裁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或“仲裁将适用简易程序”(尤其考虑到SCC等仲裁机构有专门的简易仲裁规则)等表述。
某些仲裁协议会要求仲裁在某个固定的时间内审结。
这类约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笔者认为不适合加入仲裁协议。
毕竟哪怕是标的较小的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也可能极为复杂,这在撰写仲裁协议时是无法预测的。
强制性地加上时间限制,必然导致各方(包括仲裁员)手忙脚乱以至于产生大量无谓的费用。
如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身就有审限的限制(且该审限是相对灵活的),没有必要在仲裁协议中加入缺乏弹性的审限。
类似于“仲裁将由中文和英文审理”的约定是需要坚决避免的,双语条款致使当事人不得不准备两套不同语言的文书,仲裁员也不得不准备双语的裁决。
更有甚者,庭审时需要中文说一遍英文说一遍,碰上只会一种语言的仲裁员,还需要翻译。
各方都会面临较高的费用,且这种操作的实际意义的确不大。
某些针对费用的特别仲裁协议设计
杨良宜教授在著作中提及了一种仲裁协议的设计,笔者认为非常值得尝试。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在争议发生后均提出和解金额,如无法协调一致则继续仲裁,裁决之后,谁的提议更接近裁决结果则谁胜诉,双方可以按照各方的提议与裁决金额的差别按比例分摊费用。
例如如争议标的为100万,申请人提议80万,被申请人提议20万,裁决结果为30万。
那么被申请人的数字更接近,被申请人胜诉,差额为10万,申请人的差额为50万,所以仲裁花费双方5比1来承担。
这种约定绕开了英国及香港仲裁法对争议发生前的费用分担约定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双方都会提出尽量合理的和解提议(而非刻意夸大的索赔主张)以尽量接近可能的裁决金额,和解几率大大增加。
毕竟,仲裁始终是仲裁(arbitrationwillalwaysbearbitration),仲裁是一定会花钱的,能够达成满意的和解,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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